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9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
局长: 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
第十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 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第十四条 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持证机构应当在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九十日内开通业务。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通,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章 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第十八条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换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创新深圳市对口援疆项目的建设管理,规范援疆项目的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充分利用社会化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力量,提高援建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援疆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喀什市、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以下简称塔县)建设项目中的直接援建项目推行项目代理建设制(以下简称代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并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工作进行具体实施和组织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代建制项目可以实行全过程代建,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合同约定实行分阶段代建。
第五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作为代建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代建制项目的总体管理和协调工作。项目管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建设管理职责,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
第六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单位;总投资少于3000万元的项目,可实行单个项目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单位,也可实行多个项目捆绑后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单位。
第七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专业化、市场化原则。
第二章 项目管理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履约能力;
(二)具有甲级监理、甲级招标代理、甲级工程咨询(或甲级造价咨询)资质,其中,甲级监理资质应具有与投资项目属性相匹配的单项或多个甲级资质,或具备工程监理综合资质。如果不同时具备此三项资质,可以由不存在隶属关系的两个法人单位组建联合体,以联合体形式承担项目管理责任;
(三)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第九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负责制定项目管理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与代建制项目投标: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企业出现严重的信用和信誉危机又未能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近3年发生过重大建设项目责任事故的;
(四)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一条 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项目代建制的有关政策。
深圳市和受援地的纪检监察部门分别负责对两地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问题分别按相关规定组织查处。
深圳市财政部门负责依据年度援建基建支出预算、按照项目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建设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
深圳市审计局对代建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受援地相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行为及工程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管,同时负责完成征地、拆迁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直接援建项目特点组织招标选取适宜的项目管理单位;
(二)审查项目管理单位的基本条件,依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项目管理单位的招标工作,对项目管理单位的中标结果进行确认;
(三)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
(四)协调项目管理单位和当地政府的关系,并将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审查项目管理单位编制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六)向深圳市援疆办提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请;
(七)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八)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组织资产移交。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合同组织开展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工作;
(二)组织开展勘察、设计总承包的招标工作,并报请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核准;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及报批工作;
(四)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及报审工作;
(五)负责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预算编制及报审工作;
(六)组织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招标,并报请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核准;
(七)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等有关报批手续;
(八)协助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进行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九)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送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
(十)编制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并按月向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十一)对工程项目的投资、进度和质量安全等进行管理,并定期向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报告相关情况;
(十二)根据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权限对工程变更和签证进行审批或初步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定;
(十三)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和初步验收,协助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组织竣工验收;
(十四)组织编制工程结算,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查后报受援地审计部门审核;
(十五)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查后报深圳市财政部门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整理汇编并完整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受援地政府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十六)项目管理合同生效前,项目管理单位应向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管理合同额10%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十七)项目管理单位的具体代建管理阶段和职责范围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项目管理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四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按《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项目建议书,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组织招标确定项目管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确定后,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组织编制项目管理合同规范文本。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单位依照合同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方案和投资进行论证后报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投资如超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投资额,须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投资、质量安全、工期等控制工作,确保投资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按期交付使用。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调整概算的,须由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查,按规定报批后方可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施工图设计需作重大技术调整;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受援地的有关规定,对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总承包、施工总承包、设备采购等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代建制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和受援地的有关规定以及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项目管理单位应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后,报请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按规定办理决算批复。
第二十二条 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管理单位应在6个月内按受援地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当地政府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项目管理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有关档案。项目建设各阶段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代建制项目资金拨付原则上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集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项目管理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送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查。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在概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付项目管理单位的服务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费用在项目管理单位的服务费中列支。具体取费标准根据《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代建制项目建设资金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应将代建制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深圳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代建业务。
第二十九条 项目管理单位未能履行项目管理合同,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超过批准的概算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由项目管理单位赔付。
第三十条 受政府部门委托对项目进行咨询、评审的中介机构,应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对评估意见严重失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中介机构,经查实由企业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向两地进行通报,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代建工作中与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项目管理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