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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03:06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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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名单

(1964年12月20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谷 牧
副主任委员
  王绍鏊   薛暮桥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西林   王芸生   王绍鏊   王崇伦   邓宝珊
  宁 武   乐松生   刘靖基   许广平   许崇清
  协饶顿珠  华罗庚   李范五   李明灏   杨海波
  吴 晗   邱 及   张天民   陈此生   陈绍宽
  茅以升   林默涵   周纯全   周叔弢   周明山
  施惠珍   胡子昂   钱正英   康世恩   韩 光
  潘震亚   薛暮桥

注:1964年12月29日预算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王绍鏊、薛暮桥为副主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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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十三届三十八次常务会议授权2011年第四次州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老龄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是指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州人民政府执行《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条例》和本细则。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州、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法规监督检查机构,加强监督检查《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力度。




  第三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是指州、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把老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老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宣传贯彻老龄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培训专兼职老龄工作人员;




  (四)组织开展老年文体活动;




  (五)调查研究老龄事业,制定政策、措施,扶持发展老龄事业。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每年按不低于3%的标准提取,用于发展老龄事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老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及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本村及本社区的老龄工作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群众组织的引导,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农村行政村和城镇社区涉老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考察、使用领导干部,应当把敬老、养老、助老和发展老龄事业工作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用人条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拓宽为老年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贫困老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救助。




  第九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应优先纳入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保障范围。拆迁安置老年人居住的自有产权房时,应当在楼层、朝向等方面优先照顾老年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老年病房,开设老年病专科门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及慢性疾病的治疗和康复机构建设,纳入城市卫生体系和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体系中,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二条 加强基层卫生服务建设,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利用率,及时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上门服务。




  提倡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义诊,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敬老金的发放:




  属于县(市)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户籍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财政负担。




  属于州财政开支的九十周岁以上离退休职工老年人的敬老金,由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州财政负担。




  属于中、省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中、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负担。




  破产、倒闭的厂矿、企业及户籍由林业公安部门管理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户籍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落实扶持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发展养老服务事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多种形式、广泛覆盖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不断完善服务设施,丰富服务内容,建立健全专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队伍,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




  要鼓励和支持农村行政村和城镇社区发展多种形式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养老机构,需设立医疗卫生室的,经审查符合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执业许可手续。




  对养老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经审查合格,应当及时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范围。养老机构收养人员享有相关医疗保险保障的,在医疗保险定点养老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老年人再婚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方以遗嘱或其他形式处分个人财产时,应当根据对方的经济状况,为对方保留一定份额,保障对方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索取、克扣、占有老年人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租、过户、交换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意见,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盖章的书面材料。




  对于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或者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或者建房指标购买、建房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义务维修。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后,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在申报科研课题、申请科研经费、科研成果评审、著作出版等方面,应当与在职人员一视同仁。对从事科研、著书等活动的离退休人员,原单位应当允许借用所需设备、图书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应当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作用和专长,为老年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根据社会需要与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各种经济社会活动。   




老年人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对于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各种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老年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老年人教育,是指以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增长知识、丰富生活、陶冶情操、有益健康、服务社会,增强适应社会发展能力为目的的非学历的老年人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老年人教育是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举办各类老年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八条 依法开办老年人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批准的章程自主管理;




  (二)根据老年人的需要,自主设置专业、课程、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三)对学员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颁发相应证书;




  (四)按照章程规定,聘任教师及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五)开展老年教学研究、交流与合作;




  (六)接受社会捐助和境外合法资助;




  (七)依法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开办老年人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学费。




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应当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老年文体活动设施建设,积极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场所和各种文体活动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及居住小区应当建有老年人活动场所,配备相应文体设施,广泛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对符合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认真贯彻落实优待老年人和扶持发展养老福利机构的法律、法规的部门和组织,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执行的,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拖欠、挪用老年人养老金、医疗费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或者虐待老年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 号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3年5月16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 
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3年5月27日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飞行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
其他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活动。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本市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
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
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
理机构与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
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
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民用机场净
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
理的组织与协调。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
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
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
行安全的影响。
  第八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场管
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
的净空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净空保护义务,有权制止、
举报影响飞行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
机场管理机构,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并根据民用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

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
其他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规
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机场安全
运营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
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

以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建筑高度超过150米的建设项目,

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

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
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
响的情况,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
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一定高度以及有民
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障碍灯和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应当确保障碍灯和标志的正
常使用;发现障碍灯和标志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高压
输电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
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
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
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
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
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
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
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
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
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规定第十六条
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八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
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
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防止鸟禽和其
他动物对航空器安全产生危害;发现鸟禽和其他动物进入民用机
场飞行区内,可能危及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驱赶或者猎
捕,必要时可以捕杀。
  第二十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
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
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
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
电台(站)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
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
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
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六)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
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
干扰。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发现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
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将受干扰情况和已采取的排查措施
情况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接到
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
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天津市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
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发生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
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
施管理人未按要求设置障碍灯和标志,或者未保证障碍灯和标志
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及时报告区县人民
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
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影响障碍灯和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
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
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
违反规定的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
域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行政管理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