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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对抗所有权纠纷的司法处理/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3:59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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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所有权”与“居住权”对抗的法律处理

【提示】

房产所有人持有权属证,能否要求居住人腾让房屋,发生此类纠纷的大多为家庭成员,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大有为同,根据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不动产权属人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居住权仅指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居住使用权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类似所有权人要求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的纠纷,遇到居住权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如何裁判体现着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和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

【基本案情】

王天利与柳思思系夫妻关系,曲文莉系王天利的母亲。2008年曲文莉将回购的公房通过公证遗嘱给王天利,2009年10月份,王天利在外地的妹妹来京后,要求母亲撤销了遗嘱,并代理母亲曲文莉诉求王天利腾让房屋。王天利不得已先后提起所有权、共有权确认之诉,法院以产权证登记为曲文莉所有而驳回了权属主张,王天利无耐另诉用益物权,要求保住居住条件。
争议房屋源于王天利的父亲在世时承租的公房,房改时王天利出资回购,是否享有共居资格,在法律上形成争议,曲文莉诉求王天利腾让案件与居住权案件未能并审,王天利另案提请用益物权争议。

【无争事实】

1、1992年以前王天利的父亲王海龙承租原工作单位的公有住房,1992年8月份危改拆迁过渡,1993年10月份回迁安置到此房。
拆迁前后王天利、柳思思一家人一直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户籍也迁入此房,已有十八年时间,系共同居住人。
2、2000年2月份原承租人王海龙去世,2000年5月份房改,由王天利、柳思思出资购买此房,考虑到对母亲的安慰,产权证登记在曲文莉名下。

【居住理据】

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决定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考虑公允】

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点在《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确定。曲文莉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就是谁的房子,谁就得腾出房屋,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
早些年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关于共有人登记备案的规定,房改时王天利出资回购公有住房,“出资、共同管理和承担义务”的客观事实,是转化为共同共有法律关系的基础。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原告一家为共同共有人,根据民事权利由司法确认的法律原则,王天利与曲文莉共同构成诉争房屋的共居关系。
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决了很大部分城市低收入民众居住困难,妥善处理房改房纠纷问题,结合国家政策,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第78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物权法》第93条、第95条、第103条、第104条规定;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继承法》第26条二款规定,务请以法律精神之适当方法,顾及社会效果,保障王天利享有居住权,持证人负有接受共居人无差别地居住的义务,共居人应有机会凭本人自由之选择居住之目的,法律应尽力保护,不得因家庭关系而变,致家庭成员待遇有别。
王天利虽未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实际上已经成为王天利一家的保障性住房,当年王天利也认为自己已经取得了保证生活居住的房屋,如今因为家庭争议引发纠纷,曲文莉此前起诉要求王天利腾让房屋,王天利不得已诉求居住权,法院如果认为他们对所居住的房屋不享有权利,在北京让他们另行解决居住问题,已经不是他们的收入所能达到的,也不符合国务院有关保障困难家庭居住权若干意见,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王天利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请法院依法认定王天利对现行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利。
王天利主张对公有住房回购后享有居住权的综合性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
3、《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京房管字[1995]第172号)第七条:“租赁期限内,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4、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被告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而本案中的王某既无房屋,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应保护被告的居住权。
5、《民法通则》第72条、第78条、《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6、参照:《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保障公民居住的安全与安宁,虽然不是从正面直接规定宪法保障公民居住的权利,但通过反向解释可以推断出这一精神。
7、《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六届会议,一九九一年)》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
【参考要旨】

1、《母子共同出资 房改房算共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母亲,母亲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后儿子、儿媳与母亲共同居住争议房。在争议房购买产权时,由母亲与儿子共同出资以母亲名义购买,儿子已对争议房所有权构成共有。(摘自辽宁大学出版社《法官说法》第95案房改房家庭内部怎么?)
2、法官说法 :产权人不能告共有人腾房
法院民庭法官: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是一个容易引起双方争议的问题。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本案该房为母子共同出资,虽然房证写的母亲,但儿子也拥有部分产权。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受理,但如果共同承租人对房屋有使用权或者继承权的,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符振清诉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该案当事人双方1971年6月合买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梁先觉、黄秀珍夫妇的正屋1间和横屋2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买后又长期各半居住、管理、使用,颜香芬也曾承认是与符振清合买。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定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正屋1间、横屋2眼系属符振清、颜香芬两人合资购买,产权应当共有分割和继承。
4、王淑英与段巍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
裁判文书: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主要内容:段巍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以下简称19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房屋的产权归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一服务局所有,王淑英就上述房屋与产权人签有租赁协议。1983年,包括段巍在内的王某一家人迁至19号北房两间及厨房、厕所各一间。1989年段巍结婚搬至本市东城区北新桥三条64号其岳父家中居住,离婚后又于1997年回到19号北房西数第二间即讼争之房居住。1999年夏至2000年夏,段巍在外经营餐馆并居住其中。2002年3月,段巍与其女儿段雅靓在讼争之房居住,段巍并以该房经营小卖部,工商登记字号为“北京小男孩食品店”。同年11月,王淑英及家人因与段巍发生矛盾,将讼争之房锁住。段巍现暂时在北京市东城区井阳胡同1号租住,月租400元,其物品仍存放在讼争之房中。此外,段巍及其女段雅靓户口登记在19号,与王淑英分立两户。2002年12月,段巍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其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且其一直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现王淑英讼争之房上锁,致其无法居住经营为由,故请求确认其对讼争之房享有居住权。王淑英辩称,段巍并未与其共同居住,婚后一度搬出。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该房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故不同意段巍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并进行个体经营,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
5、谢考进与谢会来、德荣丽关于居住权及腾房诉讼案件
一审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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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阶段完善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阶段完善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针对现阶段经常项目项下收汇特别是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中存在的问题,为加强对经常项目项下外汇资金流入的真实性审核,规范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的真实性审核。

  二、银行在收到收汇单位的境外汇款后,应当根据汇款指示认真审核汇款性质,依据本通知和现行有关收汇、结汇管理规定为收汇单位办理相应结汇或入账手续。

  三、对于单笔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的下列境外汇款,银行应将其转入由银行为收汇单位开立的专项外汇账户──待结汇账户:

  (一)预收货款;

  (二)转口贸易收汇;

  (三)境外汇款指示中明确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但银行根据汇款指示无法判断具体交易性质的款项;

  (四)境外汇款指示中明确结汇入人民币账户,但银行根据汇款指示无法判断具体交易性质的款项。

  捐赠、国际汇兑等性质的境外汇款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直接进入相应的经常项目特殊账户。

  四、待结汇账户的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间的外汇资金原币划转,以及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结汇。

  五、银行为收汇单位开立待结汇账户,不需外汇局批准。待结汇账户暂不纳入外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待结汇账户余额不计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限额。

  六、待结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结汇时,收汇单位应当向银行书面说明结汇款项性质,提供相应单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出口预收货款的,凭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核销单正本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对于境内有人民币支付需要又暂时不能提供核销单正本的,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标明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指令办理结汇,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直接向支付指令上指定的支付方以外的收款人支付。

(二)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凭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复印件、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转口贸易合同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

(三)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先收后支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在办理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前不得结汇。在完成对外支付后,余额部分凭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

(四)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贸易项下其他款项的,凭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核销单正本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

(五)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经常项目下其他款项的,对于境内有人民币支付需要的,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标明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指令办理结汇,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直接向支付指令上指定的支付方以外的收款人支付。

(六)银行为收汇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时应留存相应单证原件或复印件。

七、待结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对外支付按照现行有关付汇管理规定办理。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间可以办理外汇资金原币划转。转出方银行在办理待结汇账户之间外汇资金原币划转手续时,应在附言栏签注“待结汇账户资金划转”字样。

待结汇账户与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以及其他单位的外汇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划转。

八、在预收货款入账或结汇后,收汇单位向银行申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银行应审核收汇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核对核销单编号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标注的核销单编号一致后,在核销单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收汇金额并加盖业务公章,方可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九、出口预收货款、转口贸易收汇结汇或入账后因故申请退回境外的,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有关规定严格审核。

十、银行应当于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收汇地外汇局报送待结汇账户的开户、收付汇、结汇及余额情况(格式见附件1)。各地分局应于每季度前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报送待结汇账户的开户、收付汇、结汇及余额情况(格式见附件2)。

十一、外汇局要加强对已收汇未核销数据的清理,对大额、超期的已收汇未核销情况进行重点监管,加强对异常情况的分析、核实、排查,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及时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

十二、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结汇手续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报表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四十九条规定处罚;银行、进出口单位违反本通知其他规定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处罚。

十三、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物流中心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企业不适用本通知。

十四、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

1、《经常项目待结汇外汇账户情况季报表》(银行填写)

2、《经常项目待结汇外汇账户情况季报表》(分局填写)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1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无锡军分区政治部《无锡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无锡军分区政治部

  (2008年11月)

  为确保我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顺利有序进行,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苏办发〔2008〕21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全省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0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培训对象

  (一)可参加培训的对象

  从2008年冬季开始,凡我市接收的城乡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和选择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转业士官都可以参加政府组织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1.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士官;

  2.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符合规定退出现役并具有劳动就业能力的;

  (2)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3)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国务院、中央军委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不动员参加培训的对象

  1.已取得大专以上文凭或职业资格证书的;

  2.已安置工作岗位的;

  3.从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退役士兵复工、复职的。

  (三)不予批准参加培训的对象

  1.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2.弄虚作假,仿造涂改档案材料的;

  3.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4.退役后不按规定时限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5.被评定为1至6级伤残等级的精神病患者。

  二、培训形式

  (一)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

  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主要形式。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退役士兵,参加技工院校中级技能培训,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鉴定合格发给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和技工院校中级班毕业证书;参加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能培训,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合格发给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历毕业证书,经鉴定合格发给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退役士兵,参加技工院校高级技能培训,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鉴定合格发给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和技工院校高级班毕业证书;参加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技能培训,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合格发给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专学历毕业证书,经鉴定合格发给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退役士兵也可自愿参加中级技能培训。

  (二)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普通高等学历教育

  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必须参加全省统一考试。根据省民政厅等12部门印发《江苏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苏民安〔2005〕2号)规定: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者,投档总分可增加30分;荣立三等功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征集的士兵退役后,仍按照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转发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中征集新兵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02〕司联字1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选择回原学校复学的,剩余学制时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由政府承担,标准按苏办发〔2008〕21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短期职业技能培训

  退役士兵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培训时间为3-6个月,经考核合格,由承训单位发给培训证书;经鉴定合格,发给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由市、市(县)、区组织安排。

  三、宣传动员

  各级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承训学校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信》、《报读指南》、政府网站、座谈会、家访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发动力度,并及时开通报名咨询电话、设立咨询点,认真做好政策咨询和解答工作。要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动员,让广大退役士兵理解党和政府的关爱,了解参训程序,明确参训要求,踊跃报名参训。

  四、招生入学

  (一)预测参训人数。各市(县)、区民政局会同当地兵役机关通过调查摸底,预测退役士兵参训人数等情况,并于每年6月底前,逐级汇总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在每年7月底前向市劳动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提供当年退役士兵参训的预测情况。

  (二)确定承训学校。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应选择省级以上重点技工院校、中高等职业学校承担培训任务。承训学校已开设的技能性较强的专业都要面向退役士兵开放。同时,各承训学校还要创造条件,新设一批市场需求量大、就业面广、就业率高以及有利于退役士兵自主创业的专业,供退役士兵选择。

  (三)转发招生计划。市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根据市民政局提供的当年退役士兵参训预测情况,按6 : 4的比例编制招生计划上报省相关部门,待省招生计划下达后,会同市民政、财政部门转发招生计划。招生计划可根据报名情况作相应调整。

  (四)发布招生信息。市、市(县)、区民政局根据省下达的招生计划,会同同级劳动保障、教育部门和招生学校于每年10月底前发布招生信息。招生信息主要应包括:招生学校名称、专业和学制、招生人数,以及相关专业所对应的学历要求等。

  (五)自主报名入学

  各市(县)、区民政局是退役士兵申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报名机关,接受退役士兵报名申请。市、市(县)、区民政局应把招生信息、报名方法、参训程序及有关事项,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和部队政工网公开发布。

  退役士兵在退役当年12月底前,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报名申请,在招生计划内自主选择学校和专业,自行填报志愿。报名时须提供退役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填写《江苏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表》。个别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名的,报名时间可延至退役次年1月底。确有特殊原因,当年不能报名参训的,可自退役之日起两年内报名参训。

  民政部门会同当地兵役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参训资格的审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招生报名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与招生学校直接对接。各承训学校应指定专人负责,配合当地民政部门做好招生工作。招生学校于2月10日前发放入学通知书。退役士兵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学手续。

  (六)统计汇总数据

  各级相关部门和承训学校要认真做好退役士兵招生入学和实际就读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各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如实填写《江苏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名册》和《江苏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报名情况汇总表》,并于每年1月31日前逐级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于2月15日前分别向市劳动保障、教育、财政等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各承训学校要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招生录取情况,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于每年2月15日前提供给市民政局、财政局。

  各市(县)、区民政局在开学后要及时对退役士兵实际入读人数进行核实,分别于每年3月底、9月底前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对各地实际入读人数情况进行复核汇总,分别于每年4月底、10月底前上报省民政厅。

  五、教学管理

  (一)科学合理编班

  退役士兵入学后,各承训学校要组织摸底考试和问卷调查,了解和掌握每个退役士兵学员的知识水平和思想动态,针对其特点和需求,编入相应班级。

  (二)完善规章制度

  各承训学校应根据退役士兵学员的特点,以现有的学籍管理等教育管理制度为基础,进一步修订完善退役士兵教育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可邀请承训学校所在地兵役机关指派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优秀干部,挂钩指导学校有关管理工作。充分发挥退役士兵学员自我管理的作用,组织学员积极参加党团活动,并推选优秀学员担任学校党团组织和学生会干部,参与学校、班级日常管理,发挥其模范带动作用。

  规范退役士兵学员的档案管理。退役士兵入学前,民政部门要将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和退役登记表的复印件(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加盖公章)及时移交给承训学校。各承训学校要为退役士兵学员建立在校期间的学籍档案,退役士兵学员离校时,必须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三)强化思想教育

  各单位、各承训学校应对退役士兵学员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引导他们珍惜机会,努力学习,立志成才。各承训学校可通过专题报告、学习座谈、参观企业、技能成才典型经验介绍等多种形式,在退役士兵学员中广泛深入开展光荣传统教育、时事形势教育、政策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特别是要把法律知识作为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退役士兵学员法制意识。

  (四)加强心理辅导

  各承训学校要把退役士兵学员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作为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心理健康教育制度,形成课内与课外、教育与指导、咨询与自助相结合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系。有条件的学校可建立心理咨询处,配备专职人员,切实做好心理咨询工作。通过开展灵活多样的心理辅导,帮助学员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养成良好的心理品质,增强克服困难、承受挫折的能力。

  (五)狠抓校风校纪

  各承训学校要努力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良好校风、学风的形成。对退役士兵学员既要关心爱护,又要严格管理,切实维护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严肃性。对违反学籍管理规定和校规校纪的学员,各承训学校应按照“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进行严肃耐心的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学员,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并报受处分学员户籍所在地市(县)、区民政等部门备案。

  (六)注重培训质量

  各承训学校应针对退役士兵特点,科学合理编制教学计划,理论课以实用、适度为原则,技能课以实操、实训为主体。参加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学员,安排实操实训时间不少于半年,着重帮助退役士兵学员尽快掌握技术技能,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严格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对退役士兵学员主要考核其专业技能水平,适当考核专业理论和文化知识。各级技能鉴定机构要特事特办、主动服务,及时接受承训学校退役士兵学员的技能鉴定申请,经鉴定合格的要按时向学员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就业服务

  (一)面向社会需求,积极推荐就业

  各承训学校按照“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的要求,高度重视退役士兵学员就业推荐工作,主要领导亲自抓,层层明确责任,加强对就业推荐工作的组织协调。要采取多种措施,通过多种渠道,积极指导、帮助并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员就业。

  (二)开展校企合作,实现培训就业

  建立并完善符合退役士兵学员特点的校企合作机制。承训学校在充分利用已建立的校企合作关系的同时,要进一步拓展渠道,选择一批规模大、效益好的企业作为合作对象。学校要加强与企业的沟通和协调,根据企业需求设置专业和课时,采取订单、定向培训方式,积极为企业培训急需人才。学校、学员以及企业三方共同签订《退役士兵学员就业意向书》,明确学员培训和就业的具体措施和办法。企业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主动为学员提供实习场所,指导学员实训实操,安排学员顶岗实习,优先接收安置符合条件的学员,实现退役士兵学员培训与就业的良性互动,促进学员稳定就业。

  (三)搭建就业平台,创造就业机会

  各级劳动保障和教育部门,要依托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与用工单位双向选择的平台;建立并完善就业服务网络,及时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等服务,为退役士兵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帮助退役士兵尽早实现就业。

  (四)落实优惠政策,鼓励自谋职业

  各有关部门应大力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积极促进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退役士兵培训后选择自谋职业的,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4〕111号)关于社会保障、收费、税费、贷款等各项优惠政策,帮助他们利用一技之长,创办经济实体,从事个体经营。

  七、经费保障

  (一)培训资金标准和使用范围

  退役士兵参加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按每人每年7500元安排资金,其中学杂费(含实习实验费、技能鉴定费等)、住宿费4000元,生活补助费3500元。

  参加全日制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按每人每年9000元安排资金,其中学杂费(含实习实验费、技能鉴定费等)、住宿费5500元,生活补助费3500元。

  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的,按每人每月750元安排资金,其中学杂费(含实习实验费、技能鉴定费等)、住宿费400元,生活补助费350元。

  (二)培训资金筹集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经费原则上由同级财政承担,市级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崇安、北塘、南长三区适当补助。各地应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退役士兵参训预测人数和资金补助标准,把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各级各有关部门宣传动员、组织协调、就业服务等所需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统筹安排。

  (三)培训资金拨付和管理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会同承训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训学校实际培训人数按生源地进行核实。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培训人数和学制核定补助资金,直接拨付承训学校。资金采取年初部分预拨,年底根据绩效考核结算的办法安排。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或扩大开支范围。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及承训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培训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追踪问效制度,对承训学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评。具体按照《全省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管理办法》操作。

  八、检查考核

  为确保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取得预期效果,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根据总体目标任务,明确工作职责,密切协调配合,加强检查考核,建立健全目标考核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

  (一)对各市(县)、区政府的考核

  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是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对市(县)、区政府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视程度、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情况进行考核,要求做到政府及各相关部门一把手亲自过问,分管负责同志具体负责;部门职责明确,相互协调配合,培训工作组织得力、规范有序;严格执行退役士兵安置和职业技能培训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完善有关措施,规范操作程序;财政安排培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按规定渠道和标准拨付。

  (二)对相关部门的考核

  民政部门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对其培训工作的统筹衔接、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要求做到协调配合宣传部门,广泛进行宣传发动,实际参训人数达到应参训人数70%以上;深入调查摸底,准确预测退役士兵参训人数;有序组织实施培训,制订计划科学合理;招生报名工作纵向衔接、横向对接,考核检查及时到位。

  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是承训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其招生计划制订、承训学校确定、指导教学管理、帮助推荐就业等情况进行考核,要求做到及时下达招生计划,择优选择承训学校,指导承训学校科学设置专业、统筹调配师资力量、合理安排理论教学和实操实训。

  财政部门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的主管部门,要对其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要求做到培训资金安排及时足额到位,资金补助达到规定标准,经费拨付符合程序,经费管理严格规范。

  (三)对承训学校的考核

  承训学校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实施主体,要把退役士兵学员的培训合格率和实际就业率作为考核评估承训学校绩效的重要内容,要求做到明确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对本校培训工作全面负责,一名分管校长专门负责;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管理措施,确保校园无重大不良事件发生;按规定使用培训经费;重视退役士兵学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学员在校操行优良率达95%以上;保证培训质量,学员技能培训结束时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证书“双证”获取率达95%以上;坚持以实现稳定就业为培训目标,学员取得“双证”后三个月内实现就业的达95%以上,就业后用人单位满意率达80%以上,学员就业满意率达80%以上。

  (四)对退役士兵学员的考核

  加强对退役士兵学员的思想品德、学习态度、培训成绩等方面的考核,要求做到牢固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端正学习态度,勤奋努力学习;增强自律意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热爱集体,团结互助,踊跃参加学校和班级各项活动,积极营造和谐的学习氛围;认真学习理论知识,积极参加技能训练,按时完成学习培训任务,取得相应的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在地方政府或承训学校的指导帮助下,顺利实现就业。退役士兵每学期入学后先行垫付20%的学杂费,待其按照要求完成技能培训时各承训学校予以返还。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对市有关部门的考核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各市(县)、区级政府的考核由市级政府组织,对各市(县)、区有关部门的考核由市有关部门分别组织,对承训学校的考核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退役士兵学员的考核由承训学校组织。要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与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结合起来,实行一票否决制。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成效显著的政府及部门要给予通报表扬。对绩效好的学校可根据承训学校办学条件和需求,增加年度招生计划;对绩效差的学校,除给予批评外,视情削减其年度招生计划,直至取消其培训资格。对表现突出,成绩优良的学员,由承训学校发放奖学金、通报表彰,优先推荐就业;对违反纪律的退役士兵学员要加强教育,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