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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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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通道侗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侗、汉、苗、瑶等各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两年,代表得连选连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障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民族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下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侯,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它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和主席团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职务的时侯,可以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执行工作。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并对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及委员九到二十一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县长、副县长及委员的任期为两年,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在职权范围内规定行政措施,颁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及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并监督与审核所辖乡(民族乡、镇)的财政开支;
  (九)在国家的统一经济制度和经济建设计划之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自治县的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
  (十)领导自治县发展农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巩固合作化;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巩固各民族间的团结,帮助自治县内其他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并且帮助自治县境内其他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的建设;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侯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自治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公安、粮食、农业、税务、林业、水利、农产品采购、商业等局及民族、财政、文化、教育、卫生、交通、计划、统计、人事、手工业管理等科,并且建立办公室(或秘书室)。必要时还可增设其他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科、局分别设科长、局长,在必要的时侯可以设副职。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侯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及其派出机关的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以及适应自治县的特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以及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侯,使用自治县各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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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5

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制定本附件。

二、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对澳门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据内地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商业登记法典》或其它有关法规登记 1。法规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准照或许可。
2.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2)年限
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2 其中:
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产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银行或财务公司,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获许可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保险公司,应在澳门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3)所得补充税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应依法缴纳所得补充税。
(4)业务场所
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
提供海运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澳门注册。
(5)雇用员工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雇用的员工中在澳门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按澳门有关法规获准在澳门定居的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务部门的澳门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规登记设立为澳门律师事务所。
2. 有关律师事务所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澳门执业律师。
3. 有关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4. 有关律师事务所、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应依法缴纳所得补充税或职业税。
5.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6.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四、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内地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本附件第二条的定义,其具体标准由双方磋商制定。

六、澳门服务提供者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提供:
(一)在澳门服务提供者为法人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提交经澳门有关机构(人士)核证的文件资料、声明,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证明书:
1.文件资料(如适用)
(1)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商业及动产登记证明副本;
(2)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局发出的营业税M/1格式申报书副本;
(3)澳门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在澳门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正本或副本;3
(5)澳门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所得补充税申报表及缴税证明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仍应提供有关所得补充税申报表及缴税证明的副本;
(6)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的雇员在社会保障基金供款凭单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服务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条第(一)2款第(5)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它证明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业务性质和范围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
(8)从事物流、货代服务及仓储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其具有提供综合运输服务资格的证明。
2.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安排》中待遇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其负责人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声明。4 声明格式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3.证明书
澳门服务提供者将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及声明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审核。经济局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机构或独立专业机构(人士)作出核实证明。5 经济局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的澳门服务提供者标准的,向其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及格式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二)在澳门服务提供者为自然人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提供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经济局认为需要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有关核证的资质与公证书使用的核验程序等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七、澳门服务提供者向内地审核机关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服务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本附件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声明和证明书。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权限,内地审核机关在审核澳门服务提供申请时,一并对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进行核证。
(三)内地审核机关对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有异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澳门服务提供者,并向商务部通报,由商务部通知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并说明原因。澳门服务提供者可通过经济局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经济局。

八、已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按照本附件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

九、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 ――――――――――

1在澳门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澳门服务提供者。
2自《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澳门服务提供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提供者属于澳门服务提供者。

3 申请在内地提供海运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证)以证明其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澳门注册。
4 任何人如作出虚假或不真实声明,将根据澳门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5 在电信部门中,有关提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性质和范围,经济局应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电信主管部门作出核实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99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方针政策,切实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落实中发[2005]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农业税免征、农业税征收工作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切实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
(一)免征农业税的地区,要将免征政策不折不扣的落实到位;要按规定对农业税有关征管基础资料、账簿、法律文书以及已经使用的农业税完税证等进行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尚未使用的农业税完税证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缴销。
(二)尚未免征农业税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2005年降低农业税税率的政策规定和要求,继续规范农业税征管,妥善处理好各类矛盾,杜绝涉农负担恶性案(事)件的发生。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1号)中“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前发生的农村税费尾欠,要登记造册,暂缓清收,以后再作处理。对改革后新发生的农业税尾欠,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要制定还款计划,依法逐步清收”的要求处理农业税尾欠。
二、按照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要求。全面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工作
各地要按照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的要求,全面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确保两税收入迈上新台阶。
(一)要积极争取国土资源部门、房产部门的支持,加强对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税源管理。
(二)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契税直征工作要求,完善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征收管理。总局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制定《契税征管业务规程》,希望各地为此积累经验,提出建议。
(三)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两税执法检查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的部署,在上半年对土地市场的两税征管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前,执行检查任务的征收机关应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税源情况,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被检查的征收机关要积极配合,按要求据实提供相关资料。检查后,上级征收机关要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下级征收机关的问题,进行集中研究处理。各级征收机关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
总局将抽调各地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抽查。
(四)做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相关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加强与相关税种管理部门的配合工作,充分采集、全面掌握房地产税收各税种所需信息,并及时传递信息至有关部门。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要在契税征收窗口做好相关税种的代征工作。
(五)各地要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加快耕地占用税、契税两税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
三、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税收的领导,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目前农业税收工作正处在一个特殊而又重要的时期。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农业税收工作的领导,保证党和国家农业税收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要做好农税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教育和管理,妥善处理好农业税免征后的各种问题,保证各项工作有条不紊的开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