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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9:54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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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2号)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由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59年4月27日选出:
委员长
  朱 德
副委员长
  林伯渠   李济深   罗荣桓   沈钧儒   郭沫若
  黄炎培   彭 真   李维汉   陈叔通
  达赖喇嘛·丹增嘉措   赛福鼎   程 潜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何香凝   刘伯承   林 枫
秘书长
  彭 真(兼)
委员
  王昆仑   王维舟   邓初民   邓颖超   卢 汉
  叶剑英   史 良   刘宁一   刘长胜   刘格平
  刘澜涛   朱良才   华罗庚   汪 锋   李雪峰
  陈劭先   陈其尤   陈其瑗   陈 垣   陈嘉庚
  吴玉章   吴耀宗   武新宇   张云逸   张 苏
  张治中   张难先   张启龙   张闻天   邵力子
  竺可桢   季 方   周叔弢   周建人   周纯全
  施复亮   赵寿山   南汉宸   胡子昂   胡乔木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茅以升   高崇民
  唐生智   马明方   马叙伦   马寅初   徐 冰
  徐向前   徐特立   许广平   梅龚彬   曾 山
  彭绍辉   杨明轩   熊克武   蔡廷锴   蔡 畅
  谢扶民   龚饮冰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59年4月27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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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行政案件受理的条件


【裁判要旨】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只要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公民、法人或者合法权益和列明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实际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告列明的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错列被告的,要求原告更换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才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不少法院的立案庭和行政庭的法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是不够准确的。刊登案例的目的是期待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和审判质量。

作者: 冯明超
2008年5月6日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7)绵立管字第2号

起诉人: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
法定代表人:许秋桂,董事长。
本院收到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状称: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3年7月在“绵阳市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说明”中书写了“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加盖乐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公章。其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且这一行政行为直接影响了起诉人与绵阳市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建设与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权利义务,阻碍了起诉人就工程质量问题行使抗辩的权利,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行政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绵阳市建设局并没有就绵阳市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情况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双方无利害关系;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系事业法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故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四)项和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华
审判员 罗毅
审判员 罗琴
二00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玲



提示: 该裁定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书(2007)川行终字第196号行政裁定,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绵立管字 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案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查阅、下载可以在百度网页上搜索“冯明超” 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文本;也可拔打028--88057681,13980999179索取。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4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用水需要,依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用水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推行用水定额管理,逐步实行市场价格。
第五条 推广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器具,鼓励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废水回收利用。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提高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
第八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石家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石家庄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范围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并对县(市)、矿区的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县(市)、矿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状况及计划部门确定的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和单位年度用水计划。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年度供水总量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按月或季编制下达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和城市居民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或因工程建设、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临时用水的,必须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分行业制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标准,并公布执行。城市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平均值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计划及有关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对月用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项目,须由同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对用水方案提出审核意见。 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中,必须采用先进节水型设备。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城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竣工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总表,生产性企业的车间或部门应安装计量分表,耗水设备应安装计量水表,定期统计、考核用水量,建立用水记录、统计台帐和节约用水档案,并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
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安装分户水表,并实行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七条 用水高峰期间(6月至8月),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十八条 具有水冷却工艺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供、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适时维修和保养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条 月用水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每四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协助用水单位对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施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凿自备井,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
新井竣工后,报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灌溉应逐步推广喷灌、滴灌技术,建造防渗垄沟,提高水的利用率。 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须按月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在每月的第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各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自备井单位应在每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前,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实际用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对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实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对超出部分按公共供水水费收取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一至五倍收取;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按六至十倍收取;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按十一至十五倍收取;
(四)超计划用水百分之百以上的,按十六至二十倍收取。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公共供水、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奖励等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用水: 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每套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房屋的产权单位或个人,按每户二十元至一百元予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从发现当月起按其排放量,每月处以公共供水水费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水漏损严重的,每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扣减当月用水计划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凿、启用自备井的,予以封井,并处以建设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委托条件的组织按上述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