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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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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

  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他条款顺序依次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人员。在设区的城市内跨区流动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流动人口的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

  (二)定期核查流动人口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决定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设立流动人口申报点;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责任制;

  (五)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对暂住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暂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从事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住满三十日后三日内申领暂住证,也可与暂住户口登记同时申办。

  寄养、寄读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当凭执行机关的证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留住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业主,携带单位证明或者营业证照及流动人口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二)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持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育龄公民申领暂住证的,必须交验经计划生育部门审检的婚育节育证明。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申报点,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手续齐全的,应当随到随办;手续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予以明示,不得刁难。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当在期满后十五日内申请换证。遇有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换发。

  第九条 暂住证在同一个县或者城市市区内有效。流动人口变更住址的,应当及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可继续使用。

  雇用、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发现流动人口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暂住证由流动人口持有,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以查验或者扣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不按规定申报办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瞒报一人处五十元罚款;

  (二)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留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外,每扣留一件处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拖延、刁难或者擅自扣留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并视情给予行政处分。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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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税收保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为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手段,加强地方税收的征管,保障地方税收收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落实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章 税收监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凡属于发票管理范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利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欠税管理,欠税发生后,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实行税务公开,公开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税程序、纳税服务规范以及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等。

  凡是未依法公开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作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指导、权利救济等各种便捷、经济的服务,采取各种措施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依法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未经纳税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纳税人以及与纳税情况相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

  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根据举报贡献大小,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务网络系统等建立地方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指定人员负责涉税信息传递工作,按照《福州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第三方信息清单》要求向同级税务机关传递涉税信息。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传递涉税信息。

  上述部门和单位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第十八条 下列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无偿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公安机关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其他违法信息线索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税务机关通报。

  (二)房屋登记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税务机关查询、查封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协助;对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用于房屋征收安置的房产除外)。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应当提供却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完税证明或者不征税证明等,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财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省、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经费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以及提供第三方信息奖励经费,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社保缴纳信息。

  (六)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特定行业营业利润等行业数据指标。

  (七)科技、民政部门应及时查处涉嫌研究开发费用、技术合同伪造,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福利企业资格的案件,并将查处结果向税务机关通报。

  (八)审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涉税线索,协助提供相关的税务审计资料。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工作,协助同级政府做好地方税收保障考核工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定期提出修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征管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定期通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税收协作开展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税务机关通过税收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零星分散、异地缴纳、便于源头控管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将代征税款再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

  第二十四条 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从高执行代征手续费给付比例,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可根据代征工作需要合理使用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能有效开展协助、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作出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行税务公开或违反办税程序的;

  (二)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纳税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四)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五)混淆税款入库级次或者多征、少征、提前或延缓征收税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税收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福州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

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第三方信息清单

序号
提供单位
提供信息项目

(具体内容由各单位与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周期要求

1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
建设投资项目立项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2
重点项目

主管部门
1、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进度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2、续建项目信息

3、重大产业储备项目信息

3
工商行政

主管部门
1、企业(含外国和外地驻榕施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分支机构开业、变更(含股权变更)、注销、吊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处设立、变更、注销信息

3、当事人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4、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变更和注销信息

4
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
⒈《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3、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备案信息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

5、外地设计、施工、建筑企业在榕开展工程或提供劳务的项目备案信息

6、典型工程建安造价指标信息

5
房屋登记

机构
1、房产转移、变更信息(交易价格、数量、面积、类型)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变更信息(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证号、项目名称、坐落、预售楼号、预售面积、批准日期)

3、房产总登记信息(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坐落、总面积、办结日期)

4、房地产预售备案涉税信息(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楼号、单元号、面积、金额、签约日期)

6
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变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和采矿权出让信息

7
经济主管

部门
外地驻榕办事机构登记备案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8
公安机关
1、驾管所接受各驾培学校为学员报名驾驶的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车辆登记、过户、注销信息

3、经营性停车场登记信息

4、特种行业许可证发放、变更以及注销信息

5、准许纳税人购买爆炸用品的审批信息

6、旅馆业床位数量

9
科技主管

部门
1、对非行政事业单位奖励或补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技术合同登记信息

10
外经主管

部门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含股权转让)、注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境外单位或个人转让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信息

3、出口统计表信息

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

5、本地企业到境外投资核准登记信息

11
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放、变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变更信息

3、《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发放信息

12
教育行政

主管部门
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13
民政部门
1、福利企业的认定、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信息

14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所出资国有企业兼并、转让、划转、改组、改制、破产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15
文化行政

主管部门
1、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出版印刷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3、文化团体演出登记信息

4、各类营业性演出信息

16
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认定、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卫生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17
体育主管

部门
各类商业性体育比赛(含涉外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18
残联
《残疾人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19
财政主管

部门
1、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财政拨款信息
年度决算后

30日内

2、拨付同级公立医院购买医药、器械和设备的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0
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

2、锅炉检测信息

3、税控加油机信息

21
医疗保险

管理机构
零售药店医保结算数据信息
逢双月终了后15日内

22
粮食主管

部门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变更、改制信息

23
商贸主管

部门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24
统计行政

主管部门
提供分行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5
供电企业
1、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用电立户、变更以及注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用电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6
自来水公司
1、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用水立户、变更以及注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用水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7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公积金年度汇缴明细信息
年度终了后45日内

28
物价主管

部门
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9
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
1、交通建设项目审批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30
水利主管

部门
水利建设项目审批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31
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
国有资产转让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32
公务员局
外籍文教专家、教师登记信息
年度终了后45日内

3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定点医保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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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发布时间:2011年03月22日 发布机构:福州市人民政府 字体: 【大】【中】【小】 点击数:338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税收保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为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手段,加强地方税收的征管,保障地方税收收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落实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章 税收监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凡属于发票管理范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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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包装管理的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药品包装管理的规定

1983年2月17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为了加强药品包装的管理,克服药品包装中的不正之风,特作如下规定。
一、不准用生活用品(如:茶叶盒、糖盒、饭盒、文具盒、梳妆盒、饼干筒、保温杯、瓷杯、旅行包、饭锅等,包括已临时贴,印标签的)包装药品。工厂对药品的非商品性包装应严格把关,不准出厂、医药商业部门已收购的售完为止,今后不准再收购。
二、药品包装材料、包装容器上只准印刷与被包装药物有关的内容,禁止印刷与被包装的药品完全无关的图案和文字。如:风景、厂景、花卉、明星头像、红双喜字以及本厂各种产品介绍等(出口的名贵中成药传统包装例外)。
三、对已用玻璃瓶、塑料瓶、铁盒等容器包装并已起到保护药品质量作用的小包装,不准再使用马口铁筒或塑料盒作为中包装容器。
四、有些药厂现有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虽印有风景、人像图案,同时印有与被包装药物有关的内容,这种包装物虽不符合上述第二、第三条规定,但为了保证市场供应和减少国家损失,药厂可使用到今年8月31日,医药商业部门从9月1日起禁止收购,在此以前收购的,售完为止。
五、对采用生活用品包装药品,搞不正之风的药厂和要求收购这种包装的商业部门,经省、市、自治区医药局查实后,应通报批评,并扣发该厂厂长、供销科长、质检科和批发站、药店经理的奖金,严重的还要给予纪律处分;获国家或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奖的药品如采用非法包装,查实后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或报请国家经委撤销其优质奖荣誉。
六、药厂质检科要切实负起责任,制止一切采用非药品包装物的药品出厂,如厂长或其他领导人员强令此药品出厂,质检科有权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医药局,直至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告发。
七、收购单位不准要求药厂采用非法包装。对此类要求,药厂有权拒绝。如因药厂拒绝搞非法包装,购销单位对药厂进行要挟、刁难的,药厂可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医药局、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告发。
八、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上述违法乱纪事项,要追究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的责任,并给予严肃的处理。
九、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有权禁止外地采用非法包装的产品进入本地区购销单位市场。对被查出的采用非法包装的产品,应退回生产厂更换合格包装,并通知所在地的医药管理部门,由生产厂和收购单位共同负责经济损失和运输费。
十、不论系统内或系统外的药厂和经营单位,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我局将向全国通报批评,必要时,将建议主管部门停产整顿或建议银行停止办理该企业的经济收支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