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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1:07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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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

(国税函[2003]第1144号 2003年10月13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请示》(晋国税发〔2003〕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自2003年10月1日起,对水煤浆产品可比照煤炭,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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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前提下,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在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内的所有单位。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以下列方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兴办经济实体;
  (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出租房产、土地及其他国有资产;
  (四)利用其他方式将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行为实施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行政、房产、土地、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有利于资产的保值增值,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


  第六条 下列资产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一)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上级补助的资金;
  (三)保证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应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请书;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主管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意见;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申请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清单;
  (六)其他必要的证件和材料。


  第九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通知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对申请转作经营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对已依法进行评估的非经营性资产,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转作经营性资产的,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属财政拨款和上级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每年按批准作为经营的资产价值的10%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属自筹资金形成的资产,每年按批准作为经营的资产价值的4%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市或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每半年征收一次。
  对教育、卫生系统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教育、卫生部门统一收缴后解缴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收缴后解缴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后全额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或有其他符合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条件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减免。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非经营性转作经营性的资产加强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对已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调剂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服从。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收支,应当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收入,应当用于弥补本单位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的不足。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足额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依法查处违法本办法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生产、经营活动终止,应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移交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费用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由财政部门从其应拨经费中扣减应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收支未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管理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的,由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执业人员进行2000年度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执业人员进行2000年度检查的通知

2000年12月18日  证监机构字[2000]29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拟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执业人员进行2000年度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1.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
  2.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

  二、年检所需报送材料

  (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需报送材料
  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年度检查申请表(附表一)(附软盘―Excel格式)。
  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情况,重大事项变动情况,受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政府部门奖惩情况,参加证券分析师专业委员会组织及有关活动的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依法经营、依法运作情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证券公司可免于报送)。
  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受奖励或处罚的证明材料。
  7.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管理部门对申请年检机构重大事项变更批准文件复印件。
  8.五篇代表本公司业务水平的研究咨询报告。
 
  (二)证券投资咨询人员需由所在机构代为报送材料
  1.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年度检查申请表(附表二)(附软盘―Excel格式);
  2.身份证复印件;
  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接受专业培训的证明;
  5.受奖励或处罚的证明材料;
  6.本年度自外单位调入人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1)与所在单位签定的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2)由所在单位代办的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三、年检有关规定

  (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咨询人员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年检报告或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暂缓年检,限其在两个月内完成整改,并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年检。
  1.因机构变更、咨询人员流动等原因,丧失获得证券咨询业务资格必备条件;
  2.报告期内多次对应报事项漏报、迟报;
  3.中国证监会据合理原因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正在接受执法机关、行政监管机关涉案调查的机构与执业人员暂缓年检,待结案后再进行年检。被中国证监会暂停业务资格的机构与执业人员暂缓年检,暂停期满再进行年检。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投资咨询机构,不予通过年检:
  1.资不抵债的;
  2.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后连续六个月未开业或未正常开展业务的;
  3.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虚假、有重大隐瞒、遗漏材料的;
  4.拒绝或阻挠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检查的;
  5.报告期本机构因违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受证券监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6.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7.被暂缓年检机构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年检的;
  8.报告期不履行报告义务的;
  9.中国证监会据合理原因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投资咨询人员,不予通过年检:
  1.丧失执业能力或执业条件的;
  2.报告期受过刑事处罚的;
  3.报告期内被证券监管部门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两次以上的;
  4.证券从业资格申报资料或年检资料虚假或有重大隐瞒、遗漏的;
  5.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后连续六个月未从业的;
  6.中国证监会据合理原因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工作要求
  (一)参加年检机构需将本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年检申报材料于4月30日前一式两份、装订成册报送至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证书正本所载事项变更,需换发正本的,将证书原件报中国证监会。

  (二)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年检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提出初检意见,将一份申报材料报我会复检,一份由派出机构留存。

  (三)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于5月31日前完成初检工作,并将本辖区初检工作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中国证监会在通过年度检查的机构的从业资格证书副本原件和人员执业证书原件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公告年检结果。

  各派出机构要对年检工作高度重视,重点检查参检机构及人员执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的情况,初检结束后,要对本辖区初检工作进行总结。同时,派出机构需对自身在报告期执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的情况进行总结,总结报告与初检工作报告一并报送证监会。

  同时,各派出机构要督促辖区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专业委员会,执业人员应接受该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从2001年年检起,我会将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加入自律组织和执业咨询人员接受持续教育的情况列为年检的考核条件之一。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发布的《关于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人员进行年度检查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