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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房产证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牛振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0:05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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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房产证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牛振宇

【案情】
  1994年,因房屋开发,洛阳市三自实业公司(以下称三自公司)与洛阳市药材供应站新特药公司(以下称新特药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三自公司对新特药公司提供的“洛市房管字(1994)第098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产生异议,要求洛阳市房管局(以下称市房管局)确认。1998年6月2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针对市房管局“洛市房(1997)85号关于撤销市发证办洛房字(1994)第098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示,作出了“撤销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第1号)”。新特药公司不服,以市政府实施的撤证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超越职权;其所作撤证通知书未适用法律、法规,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在给原告下发撤证通知书之前未告知该公司陈述、申辩等权利,违反行政处罚程序为由,向洛阳市老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新特药公司所持有的洛房字(1994)第09856号房屋所有权证系错发,政府发现该房权证错发后下通知将其撤销并无不当。案件受理后,三自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
【审判】
  洛阳市老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政府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通知既没有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又没有告知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
  宣判后,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新特药公司在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原201—203号院内自建的五间库房,没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系违章建筑,且该库房己于1994年2月被拆除。原市发证办在对该库房之合法性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于1995年11月以新特药公司提交的与该五间库房没有关系的其购买市房管局的十二间公房的产权证明为主要依据,对此库房进行确权发证,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房产确权登记的有关规定。被告洛阳市政府在接到市房管部门关于撤销该房权证的请求后,经调查认为该房权证确系错发,遂下通知将其撤销是政府的一种职权行为,不违背行政合法性原则;该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不应受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制约。新特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判令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驳回了新特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宗经济纠纷与行政纠纷紧密相关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是否必然违法
  本案原告起诉的理由之一,就是市政府在作出撤销房权证的通知时,没有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属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而一审法院也据此作出了撤销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基本的法律问题,即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是否必然违法?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只有在法治健全的社会,立法节奏与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发展相吻合,才能真正作到有法可依,行政管理才能保证有序进行。换言之,每个具体行政行为都明确地于法有据,只有法治社会理想状态下才能实现。而现阶段,即便是今天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其立法也不可能完全触及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许多领域难免存在立法空白。行政管理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我国的立法现状决定了目前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尚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来调整,因此绝不能把有无法律依据作为评判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与否的绝对标准,特别是当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行政管理秩序,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时候,我们应从法律基本原则和办案的社会效果出发,而不能仅仅因为行政机关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法律规范而判决将其撤销。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对目前尚无法律规范调整或规制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仅可以而且应当进行审查。当然,在对这类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时候,应当考虑到我国行政法制不完备,尚有诸多领域无法可依的情况,既注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注意行政管理的大局,全面地、历史地评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另外,依法行政的本质,是任何行政主体都不能为自己设定行政职权,也不能无法律根据地为相对人创设权利或义务。因此,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如果适用法律错误,或超越、滥用职权,可将其撤销,并没有把未适用法律法规也作为人民法院可以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之一。
  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讲,本案中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属于法无据,仅仅是未写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因为由建设部发布于1998年1月1日起实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明确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6条);属于违章建筑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第23条)。从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看,新特药公司在老城区北大街原201—203号院内自建的五间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应属违章建筑,而且该库房己于1994年2月被拆除。原市发证办在对该库房之合法性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于1995年11月以新特药公司提交的与该五间库房没有任何关系的其购买市房管局的十二间公房的产权证明为主要依据,对此五间库进行确权,并代表市政府给新特药公司颁发了洛房字(1994)第09856号房权证,显然错误。市政府在发现新特药公司所持的房产证确属错发后予以纠正,理所应当,这也是行政执法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本质要求。另外,《办法》第25条指出,申报不实或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可见,市政府在作出撤销房权证的通知时尽管未明确所援引的法律,其仍然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撤证行为是否属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3条和第31条分别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市政府在应市房管局的请求作出撤销房权证的决定前,并未告知当事人新特药公司任何权利,也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而撤证行为又是《办法》明确规定的以非法手段获得房权证的法律责任之一2。据此,新特药公司提出市政府的不作为系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它剥夺了其陈述、申辩的机会,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笔者认为,市政府在撤销房权证前未将相关事项告知新特药公司,确属工作方法不当,但不能由此将之认定为程序违法而撤销。
  所谓行政处罚指的是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一种制裁3。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实施适用的;第二,行政处罚是适用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第三,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第四,行政处罚以惩戒违法行为为目的。那么,行政处罚的惩罚性质如何体现呢?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行政处罚“使被处罚人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是要对其权利和利益作出限制和剥夺,或科处惩罚性义务4。”另一种认为,行政处罚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相对性惩罚,一是绝对性惩罚。所谓相对性惩罚,是指行政处罚未使违法者承担新的义务,而是促使其在能够履行义务时,继续履行应履行的义务,不再重新违法,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所谓绝对性处罚,是指行政处罚主管机构对违法者科以额外义务,使其承担原法律关系以外的义务5。这两种不同的认识,焦点在于何者为“罚”。如果违法者的“违法”是应作为而不作为,责令其作为即履行原来应予履行的义务,是否为“罚”?如果违法者的“违法”是违反了禁止性规范,作了不应该作的事,责令其恢复到未违法的状态,是否为“罚”?笔者同意第一种认识的观点:“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促使行政法上义务的实现,而是要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惩罚违法者的违法。”如果只是使违法者纠正了违法行为,达到与守法者守法所达到的状态,是不能称之为“处罚”的,它仅是违法者承担违法后果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也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但那是另一种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既不能涵盖所有行政法律责任,也不能代替其它行政法律责任。所以那种相对性处罚是不成立的。“相对性惩罚,并未使违法者承担新的义务,而仅仅使其履行原应履行的义务,或以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这是其他行政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责任6。”由此可见,仅仅因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而将之当然认定为行政处罚并不成立。这一点从《办法》第4章“法律责任”第39条的表述中就可得到印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很显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是不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在案件审理时也有人提出,虽然《行政处罚法》所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没有注销权属证书一项,但却规定有吊销许可证。那么,两者有什么不同吗?这就需要区分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的关系。行政许可指的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准许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行政行为,通常是通过授予许可证书、执照等形式表现7。而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认可和证明8。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种行为的对象与法律效果都不同。行政许可是准许被许可人今后可以为某种(对一般人禁止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具有后及性;而行政确认是对既有的身份、能力、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所以,吊销许可证属于对行政许可的撤销,而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则是对行政确认的撤销,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不能将其混为一谈。
  本案中,市政府下通知撤销新特药公司所持的房权证,并不是由于该公司在申领过程中弄虚作假而对其作出的一种制裁,而是针对市发证办颁发给该公司的房权证系错发这一事实采取的一项纠正措施。换言之,它只是使新特药公司承担了与守法者同样的法律后果,并未造成其经济利益的直接损害。显然不能把这种纠错行为理解为行政处罚。至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实施纠错行为应遵循何种程序,采取何种方式,现行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也就不能以行政处罚法为依据而将市政府的撤证行为认定为程序违法而归于无效。
三、第三人资格是否合格
  本案的起因是三自公司对新特药公司所持的房权证有异议而要求市房管局确认。由于市政府撤证行为的效力直接关系到三自公司应否承担拆迁补偿义务,所以一、二审法院均将其列为了第三人。但笔者认为,三自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证人而非第三人参诉。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可见如何把握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确定第三人资格的核心问题,而要准确把握这个条件,必须紧扣设立第三人制度的根本目的,反思设立第三人制度的基本原因,否则将难于把握第三人的资格,也就难于正确确定第三人的范围。
  第三人制度的实质,是让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组织参加到业已开始的诉讼中来,之所以要这样做,原因在于其如果不参诉,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将无法得到补救,因为该利害关系人没有参诉,不是本案当事人,因而无权上诉,更难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即便是可以通过新的诉讼程序使该判决无效,由此却会产生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并存的情况,就法治统一性和判决的排他性原则来看,这显然是不允许的。因此,在诉讼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不仅应作为第三人参诉,而且第三人还可以独立主张自己的权利,反驳于己不利的陈述和证据。如果裁判对其不利,他还有权上诉。这就要求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那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有何不同呢?首先,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必然或必须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事实上利害关系人则不是特定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其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时,在正常的法治状态下,必然使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权利义务发生得失增减变化,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时,则不会使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权利义务发生直接变化;再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要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该案裁判的约束,而事实上利害关系人则不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该案裁判的直接或间接约束。换言之,第三人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该案裁判的约束不可避免9。
  就本案而言,市政府撤证行为的效力如何,并未给三自公司直接增加义务或使之权利丧失。也就是说判决结果之所以会影响三自公司,原因在于它与新特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所以,无论人民法院如何判决,都不会在法律上直接导致三自公司权利义务的改变。同样的,它也就无权对判决提起上诉。而一、二审法院之所以要求三自公司参诉,主要也在于查明新特药公司取得房权证的时间和房屋拆迁时间,而这在三自公司以证人参诉时,完全可以作到。所以三自公司应否作为第三人参诉虽然对案件裁判无实质影响,但将之作为第三人显然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义不相符,这不能不说是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不足之处。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
  1江必新著《行政诉讼法》,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71页。
  2《办法》第35条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应松年、张春生、肖峋主编《行政处罚法全书》,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4杨解君著《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7页。
  5汪永清主编《行政处罚运作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22页。
  6杨解君著《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49页。
  7应松年、朱维究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3页。
  8应松年、朱维究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5页。
  9江必新著《行政诉讼法》,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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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草民打官司

陈勇


关键词:草民;法官;律师;打官司


  打官司往往是草民无奈之举。然而,敢于打官司的草民却与日俱增。说明社会进步了,司法环境改善了,草民懂得依法维权了。但是,草民打官司仍然比较艰辛。他(她)们满怀对政府的信任和对司法公正的期待,毅然走进了法院大门,踏上了诉讼之路。结果是有喜有悲。喜的是公正;悲的是不公,诉讼时间漫长。
  满意的草民是“福大、命大、造化大”遇到了“清官”;不满的草民却是“命苦、倒霉”遇到了“昏官”。草民为什么会“命苦、倒霉”常常遇到“昏官”那?
1.解读草民。没有地位、背景、关系和钱财等;
2.没有能力、不会也不敢贿赂法官;
3.缺乏法律知识;
4.对方的情况是不言而喻的;
5.“昏官”受关系的影响或利益的驱使胆大妄为。
  有人提议聘请律师啊?草民遇到了“昏官”就是聘请律师,也是改观的少,依然如故的多。
1.能聘请到一位“好”律师,那真是草民不幸中的万幸了;
2.律师也不都是“铁板一块”;
3.“大”律师雇不起,也聘不来;
4.“小”律师能力有限,“昏官”根本不在乎;
5.律师遇到“昏官”又能为草民怎么样?
6.聘请律师官司未打赢,草民更是憋气、“上火”、还搭钱。
  下面举一个实例。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受理了一件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责。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骨折、半月板损伤、韧带拉伤”。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告一方。原告不服一审有关判决[1],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裁定[2]“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仍维持有关判决。原告仍不服一审重审有关判决[3],再次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再次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4]“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二次重审定于2010年2月9日开庭。令人不解的是,就这么一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分明、案情简单明了,且极为普通的民事小案,根本没有医学和法律空白以及判决难度,那为什么迟迟得不到公正的判决那?其原因就是原告是草民,被告与一审法院主管副院长白雪峰有利益或利害关系。白雪峰为偏袒被告一直从中作梗,致使本案历经三次重审,两次是发回重审,历时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仍未得到公正的判决,实在是令原告和其亲朋好友们愤愤不平。原告因打官司受到刺激现已精神都不大正常了。此案比较典型,令人思索。
  综上所述,草民打官司难! 打赢官司更难!!合理主张得到全部支持难上加难!!!

注释
[1].2006年6月2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6)铁东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2].2006年11月24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3].2009年8月26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7)铁东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
[4].2009年12月2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9日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学历职业教育,包括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培训是指经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非学历职业教育,包括从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转业培训、职业技能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三条职业教育实行产教结合,发挥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作用,开展多层次的职业培训,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熟练劳动者和实用人才。

  第四条建立完善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与其他教育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初等职业教育以乡(镇)综合中学实施为主要形式,中等职业教育以县级以上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为骨干,高等职业教育以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为重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应当将职业教育摆在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行业组织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类企业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支持和扶持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第九条职业教育,实行公办、国有民办、民办公助、民办等办学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及公民个人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并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本地区职业教育统筹规划。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职业学校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学校管理机构和符合要求的办学章程;

  (二)符合学校设置标准,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校舍、设施和设备;

  (三)有能够满足培养训练学生相应专业技能及岗位要求的校内外实验、实习、实训基地和专业实验室;

  (四)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教师队伍相对稳定,结构合理;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比照职业学校设立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办好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现有教育资源基础上办好集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为一体的乡(镇)综合中学,使其与科技、农业部门共同成为乡(镇)实施农科教结合的载体。

  第十三条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高等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招生,逐步扩大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比例。

  第十五条高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经过考试、考核合格,可以进入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

  第十六条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培养应用性、技能型高级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通过举办、联合举办或者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

  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办学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经费、师资、设施、专业设置、教学管理和毕业生录(聘)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采取措施,对农村劳动力和回乡初中毕业生进行职业教育,培养农村科技骨干,推广农村实用技术;应当妥善解决农村职业学校教育所需的实验、实习基地。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总体规划,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和扶持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总体规划,开展汉族地区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职业教育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内设机构、人事管理、招生以及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或者招生简章,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发布。

  第二十三条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由学校组织生源,登记注册,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特殊专业可以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招生部门统一招生录取。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制定高中阶段招生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的招生比例,引导适合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进入职业学校学习。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可以通过协商选择一批专业对口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城市职业教育实习基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师生实习,对于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按照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及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改革、建立质量检测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六条教育、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多渠道解决职业教育师资,特别是技能型教师的来源问题,建立专业教师培训基地,实行教师全员轮训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职业学校教师享受同级其他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建立以具有高级职称、硕士以上学位、专业技能操作能手和专业(学科)带头人为骨干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八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专职、兼职教师队伍,聘请工程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特殊技能人员担任职业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担任专职教师的,享受教师待遇。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经过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试、考核,取得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还应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

  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在录(聘)用专职人员时,对不具备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录(聘)用。

  第三十条职业学校应当引导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各级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毕业生就业和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的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按有关规定开征的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安排适当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发展农村职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具体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聘)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

  企业未按照《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七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学费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用于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和杂费。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国家和省有关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时,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培训与普通教育教师培训同等对待。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扶持职业学校及其校办企业和实习基地的建设。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并且保护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分别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限期退还学生所缴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职业教育收费标准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依照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机构录(聘)用未经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工的,应当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管理工作中有徇私枉法、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