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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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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高检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2月29日


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

  (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提出议题草案、书面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该次会议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

  (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五)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六)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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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乡镇矿山矿长具有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改善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根据《矿山安全法》、劳动部颁 发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以及《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
蠊芾碓菪刑趵返墓娑ǎ刂贫ū臼凳┌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从事基建、生产的乡镇矿山矿长,包括县、乡(镇)村(办事处)及国有企业或其他组织开办的集体矿井(场)的矿长、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和个体或联营采矿组织中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条 乡镇矿山矿长是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矿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矿产或负责人对本矿安全工作具体领导负责。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其共同职责是:保证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矿正确执行;按规定
比例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为职工创造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努力改善矿井(场)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矿井(场)综合抗灾能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使安全生产制度化、规范化;对职工(包括各种形式用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和考试,提高职工
安全技术素质;服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管理,接受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未设立监督机构的,由劳动部门负责,下同)的监督;负责本矿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
第四条 乡镇矿山矿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初中或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有从事矿山井下或露天采场工作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3、身体健康并能坚持经常深入采矿作业现场;
4、具备安全专业知识,考试及格;
5、经地、州、市(含大理、个旧计划单列市,下同)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

第二章 “安全资格证”的申报、审批、发放
第五条 申报:申报领取“安全资格证”人员,必须向矿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领取《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审查表》,按要求填与后统一报县(市)乡镇企业主和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初审: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要求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地、州、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命题考试(考核)。
第七条 考试(考核)内容:对申报人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考虑(考核),分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两项。理论考试包括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矿山安全生产技术基本知识;实践考核对联系矿井(场)实际,制定、审查矿井(场)灾害预防处理计划、
排除事故隐患和现场处理问题的工作能力为主要内容。
第八条 发证:考试(考核)合格的,由地、州、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审核和签发“安全资格证”,并建立档案。

第三章 “安全资格证”的管理和复审验证
第九条 “安全资格证”从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持有“安全资格证”的人员,可在当地同行业乡镇矿山应聘任职或承包经营。也可到外地同行业应聘任职或承包经营,但必须征得矿山所在地地、州、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部门任命、聘任乡镇矿山矿长或承包经营者,只能从持有“安全资格证”的人员中选任。未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任命、聘任为乡镇矿山矿长或承包经营者。对任职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乡镇矿山,矿管部门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工商部门不
予办理“营业执照”;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应在当地劳动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按规定补办“安全资格证”。对强行任职指挥生产者,按无证、照经营予以处罚。发生事故时,县(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从重追究其责
任。
第十一条 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乡镇矿山矿长,在任职或承包期间,不认真执行有关矿山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致使本矿井(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整改或给予警告;
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作出的生产、技术决定违反有关规定,但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限期纠正。
(二)管理不善,造成矿井(场)局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生产工艺过程中某一局部环节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全部或局部停产整改的,劳动部门发生《矿山安全监督意见通知书》,并作扣证处理。事故隐患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由县、市劳动部门验收认可合格后将证退还持证人。由
于特殊原因到期未能整改完毕的,应到扣证部门申请延期。在限期内或同意延期的期限内无故不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吊销“安全资格证”。
(三)矿井(场)发生死亡一人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事故的,当地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应扣证处理。如确认事故责任(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与持证人无关时,将证退回持证人;如持证人负有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吊销“安全资格证”。
(四)拒绝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现场监督、查验“安全资格证”,或无理取闹影响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正常公务的,给予扣证或吊销“安全资格证”。
第十二条 对持有“安全资格证”并任职的乡镇矿山矿长或承包经营者,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工作在期满前三个月内进行完毕;无故不参加验证复审的,“安全资格证”有效期满后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验证复审工作,先由持证者提出申请,然后再由县(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提出验证复审意见,发证部门审核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任职或承包经营期间能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矿山矿长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措施经费,本矿井(场)基本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事故隐患整改目标明确,措施有力,作业环境和安全状况逐步好转的,签署“验证复审合格”的终结
意见。
(二)任职或承包经营期间,由于措施不力或管理方面不够完善等原因,致使矿井(场)的个别部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造成死亡一人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事故的,县(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视情节可暂缓验证复审。待隐患在限期内整改后或事故处
理结案后,再报发证部门审核签署复审终结意见。
(三)任职或承包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签署吊销“安全资格证”:
1、矿井(场)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生产条件日益恶化,而又无整改计划措施的;
2、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屡禁不止的;
3、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四)对年老或因健康状况等原因不能坚持深入采矿作业现场的,不再予以验证复审,应收回其“安全资格证”。
第十四条 “安全资格证”的扣证、吊销的书面通知,应一式七份,送县(市)劳动、检察、矿管、工商、乡镇企业主客部门或行业主客部门和原持证人。
第十五条 凡对扣证、吊销“安全资格证”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
讼,并强行指挥生产的,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进行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和验证复审工作,可收取必要的培训、现场考核费用和“安全资格证”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和《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审查表》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七年七月七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试行办法》第四章《资格审查考核内容》仍继续有效外,其他章节和原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贯彻〈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
查试行办法〉的具体意见》同时废止。



1993年3月5日
论人大监督职能的加强

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摘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加强人大的监督职能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但就当前来看,我国没有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人大常委自身监督机制尚有缺憾,监督工作面临体制障碍,人大监督文化并没有形成,从而制约了我国人大监督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基于对此现状的分析,进一步探讨加强和完善人大监督职能的对策。

关键词:人民代表大会 监督职能

在我国主要确立了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其中权力机关则是最主要的监督主体。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 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人大监督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实现法治的具体要求,也是树立宪法权威、维护法制统一的关键。

一、 人大监督概述

(一)人大监督的定义
我国人口众多、民族成分多样,要依靠一支数量庞大的兼职的人大代表来履行繁重的复杂的各项职能,显然不现实。况且通常情况下,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为弥补上述缺陷,宪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人大的常设机关,处理日常工作,它的组成人员是人大的常务代表。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都是国家权力机关,都有行使监督职能的权力。人大监督包括对其自身的监督和对“一府两院”的监督。
新出台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明确了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本文所研究的人大监督主要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一府两院”的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审查、督促,并在此基础上行使相应的审议批准、决定、罢免等职权的过程。监督内容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两方面。
(二)人大监督的价值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公民民意表达和政治参与的国家机关,人大代表人民掌握和行使国家主权。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在性质上是具有国家性、人民性和绝对权威性的最高层次监督主体。
监督,就是对国家权力的运行加以控制以期预防和消除权力滥用行为的发生和蔓延。监督是实现国家权力系统内在稳定的必要机制,是防范和纠正国家行为偏差的强制措施,是保障和提高国家决策效能的理想途径,是克服国家权力自毁基础的补救手段,是现代国家职能中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一种职能。
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的国家权力之一。从理论上讲,国家监督权力的基础是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广大人民是实施国家监督的根本主体,人大代表人民行使监督权就成为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政府等国家机关接受人大监督,就是接受人民的监督。不承认或不尊重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就是不承认或不尊重人民的政治权力;动摇了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就是动摇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在近代各国宪政史上,国家机关的分权和相互制约是普遍性的规律。分权学说的精髓是分权和制衡。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规律。在我国的宪政实践中,在批判资本主义“三权分立”学说的同时,往往忽略国家权力分工和制约的必要,讳言监督,没有很好地解决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的问题。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监督理论与“三权分立”的分权制衡理论有着本质的区别,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实质,是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制约和规范。是把资本主义国家少数统治者或者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权制衡 ,变成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实现的最高层次的监督 ,是国家监督制度的基础。

二、人大监督弱化的现状及其成因分析

随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人大监督制度功能不断得到强化,人大监督在国家监督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为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依法行政,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监督法》的制定和实施,有效地规范了人大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以往人大作为“全权机关”职权的虚化,夯实了维护法治、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的制度基础。然而,从总体上来看,当前我国各级人大监督职能仍需强化,人大监督表现出抽象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弹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一般性监督多,跟踪监督少;事后监督多,事前事中监督少等特点 。监督工作仍是人大工作的薄弱环节,其监督职能有待进一步发挥。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影响人大监督职能发挥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宪法监督制度不完备
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依宪治国。宪法监督是法治国家的法制保障。江泽民同志曾指出“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首先就应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
我国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对于宪法监督应该既包括特定机关对国家立法的合宪性审查,也应该包括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遵守宪法的具体活动的监督。但是,“实践中我国宪法监督主体所进行的宪法监督,无论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至多只是就法律法规是否与其上位规范相抵触的问题进行审查,这种只停留在抽象监督范围的宪法监督距完善的宪法监督距离甚远”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宪法监督程序不明确。宪法没有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的具体程序,在实际中就套用了立法程序。这样,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起合宪审查的主体一般通过“要求”或“建议”形式提出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是否受理、怎样具体审理及结论如何都没有具体规定,更谈不上透明度;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怎样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的执行更是不明确。
2.宪法监督内容不够全面。根据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违宪不同于违法,违宪是国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宪和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职务行为违宪。事实上,我国的宪法监督只限于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对特定主体的具体行为的宪法监督还从未实施过,这样一来,“一府两院”滥用权力和越权等违反宪法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违宪制裁。
3.宪法监督权的实施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宪法监督、宪法保障和特定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进行追究的制度,外国主要是通过建立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来制裁违宪立法和违宪行为的。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监督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显然缺乏刚性效力。
(二)人大常委会运行监督机制弱化
我国宪政体制下,人大的监督职能主要由人大常委会来履行。《监督法》的出台规范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的法制化,基本明确了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但是人大常委会自身运行的监督机制弱化是不可逃避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
1.人员问题。由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专职化程度低,而多数委员年龄又偏高,人大常委会被看成是“安排老干部的场所”,这“一低一高”现象从客观上影响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力度的发挥。
2.自身监督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对人大常委会的履职监督不够,使得人大常委会委员缺乏责任意识,履职热情不高,工作消极,没有及时而充分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监督职能。
(三)人大监督面临政治体制障碍
在我国,最核心的政治体制问题还是党政领导体制问题。对我国政治制度的分析,不能忽视中国共产党的特殊政治作用。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具有完整、系统的管理体制,使我国客观上存在两个公共管理系统,一是国家公共管理体系,主要由人大、政府和司法机关组成;二是执政党公共管理系统。
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而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体制中的最高领导机构。这种体制客观上要求中国共产党与人民代表大会在职能侧重上有所区别。我国人大处于这种独特的政治体制之中,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我国人大地位和作用的特殊性。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这三种权力中,决策权是核心,执政党掌握这一权力,事实上也就控制了政治领导权。
从职权侧重的角度来划分,我国的政治体制现状是党委行使决策权、政府行使执行权、人大行使监督权。由于我国宏观政治体制缺乏有效的监督职能,党委的决策权和政府的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常常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因而监督权成了我国政治体制中的薄弱环节。
由于长期存在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体制惯性,在国家权力运行实践中,党委往往直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务,甚至包括重大的行政事务和司法事务,党委的某些重大决定有时不经过人大依照法律程序讨论和决定,就直接交由行政、司法机关去执行,有时党委还与政府共同决定某些事务,对于党委的决定及其由行政、司法机关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人大如何进行监督和纠正还缺少具体制度安排。另一方面,在人大对某些行政和法律行为监督时,在实践中往往会最终 “监督到党委头上”,转变成为人大对党的直接监督,而人大又是受党委领导的。因此,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的关系问题便成了一个影响人大监督职能发挥的政治体制难题。
(四)人大监督的政治文化还没有真正形成
大多数人认为,人大监督不力的问题重心在于制度设计。但笔者认为,从深层次上追根溯源,是一个政治文化问题。政治文化是政治体制之母。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在传统中国政治文化中,由于缺乏社会监督和人民监督的政治文化环境,从而使现代宪政意义上的人大监督,难以发挥巨大的政治思想导向、政治评价等功能,从而影响着我国人大监督权威的形成和树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政治参与意识的增强,社会各方面对人大监督的理性认识虽然比过去有所提高,但这种认识的程度还不够深入。从被监督者来说,一些被监督者还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观念,在行为上有时还规避人大监督。有人认为,共产党是执政党,有了党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监督不过是“走走形式”;人大是“大牌子,空架子,闲着没事找岔子”,对人大开展的监督活动不屑一顾;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人大让其汇报工作不到场,人大评议其工作不参加的现象。另一方面,作为监督主体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动监督意识不强。一些地方人大在开展监督工作中畏难情绪较重,有的代表还存在“党委不点头,不能监督;政府不高兴,不敢监督;遇到疑难问题,不会监督”的现象;有的代表抱着做“好好人”的态度,怕认真监督搞僵了关系,怕得罪人;有的代表怕越权、怕麻烦,往往从支持配合方面考虑多,从认真履行监督职能方面考虑少。

三、加强人大监督职能之对策研究

(一)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
1.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机关。从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政体上看是适宜的,但是实践上难以实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务重、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调查研究,而且其人员成分多样、素质层次不一,难以胜任宪法监督对专业化和技术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