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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41:13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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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



  为加强对广告活动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行为,建立健全广告市场退出机制,现就执行《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关于停止广告业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包括:

  (一)暂停广告主部分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

  (二)暂停广告经营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务的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业务;取消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

  (三)暂停广告发布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业务;取消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资格。

  本条所称“商品、服务的广告”包括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服务的广告;“部分商品、服务”可以是违法广告推介的具体商品、服务,也可以是违法广告推介的商品、服务的类别。

  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其广告业务:

  (一)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市场竞争秩序等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广告,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同一法律款项被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违反同一法律款项的违法行为的。

  三、暂停广告主部分商品、服务广告发布的处罚决定,可以由广告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也可以由有管辖权的上级机关交由下级机关(包括广告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其辖区内暂停广告主部分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办案机关可以在交办机关的管辖区域内暂停广告主的广告发布。

  办案机关在作出暂停广告主广告发布的处罚决定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四、停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及事业单位的广告业务,停止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的处罚决定,分别由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停止其他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的处罚决定,由核发企业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办案机关与上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处罚决定按有关规定作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被取消广告经营、发布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及事业单位,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单位,依法缴销《广告经营许可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或者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告知被取消广告经营、发布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五、作出停止广告业务处罚之前,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处罚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暂停广告业务期限不超过6个月。停止广告业务的具体起止时间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对已经送达当事人的停止广告业务的处罚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六、被取消广告经营、发布资格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仍从事广告经营、发布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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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发出《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计物价〔1993〕1744号),就涉及农民负担的9个收费项目提出了修改意见,明确了新的收费标准。其中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个体工
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作了新的规定。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努力培育市场,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引导更多的农民走上脱贫致富之路,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附件: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牧渔业厅(局)、农委、农工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涉及农民负担需要修改的九个收费项目文件的具体修改意见通知如下:
一、婚姻登记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9号)中第二条修改为:“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可收取婚姻证书费。婚姻证书(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收费标准:精装本每对九元,简装本
每对二元,公民可自愿选择。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证书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证书均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印制。”
二、公路养路费。在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91〕交工字714号)第三章第十条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四)对农用拖拉机减征20—50%”。
三、土地管理费(或称征地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附件(《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全条内容取消,原第十二至十四条依序改为第十一至十三条。
四、公路运输管理费。对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86交公路字633号)作如下补充规定:对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和农用汽车,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以现行营运收入1%的标准核减30%,即最多不得超过营运收入的0.7%,并取
消层层上解部分。
五、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附件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条改为:“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
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
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四条增加一款:“农民进市场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六、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文附件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对边远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二、对在乡镇及乡镇以下从事购销、劳务活动的个
体工商户,分别按营业额的0.5%和劳务收入的1%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三、取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地方集中1%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七、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文附件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乡以下的农村居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开业登记及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均收费十八元;二、对于边远贫
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暂不发照,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八、无线电管理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7号)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修订如下:将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民集资办电视差转台。”;第七条增
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渔民用于渔业生产的电台的频率占用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交或免交。”;取消第九条。原第十至十四条依序改为第九至十三条。
九、计划外生育费。对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作如下修改:
第二章第六条改为:“征收标准:由省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当地经济状况提出意见,经省级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第十四条取消,原《办法》第十五至二十三条依序改为第十四至二十二条。
第五章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后内容改为:“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外生育费进行审计,县(市、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会同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省和地(市)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价、财政、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要组织抽查。”
第六章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后,内容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上述收费项目涉及的文件,除修改部分按本通知执行外,其它部分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1993年10月29日

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所有的自行车的治安管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行车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其职责是:
  (一)办理自行车牌照、行车证和变卖、更名手续,登记建卡、打印钢号;
  (二)负责自行车安全年检,检验合格发给检验牌;
  (三)根据需要在指定地点建立自行车寄存处,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四)负责拣拾自行车的查找返还工作;
  (五)发现和查处盗抢自行车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负责追查处理在寄存、看管场所丢失的自行车。


  第五条 自行车车主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单位或个人新买的自行车,应在15日内持发货票、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自行车行车证》和牌照,打印钢号后,方准行驶;
  (二)新装配的自行车,应持主要部件的发货票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旧件不准拼装自行车;
  (三)从国外购买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办理手续;
  (四)公安机关返还或处理的自行车,凭公安机关的专用证明办理手续;
  (五)自行车转让、互换、赠送,应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六)由外地迁入的自行车,应凭原自行车行车证和牌照办理落户手续,并办理新的证照;
  (七)每年应按期接受检验;
  (八)凡骑用的自行车应保持车铃、车锁、车闸完好,用后加锁;
  (九)不准随处乱扔、乱放自行车,严禁在公安机关设有“禁放自行车”标志的地方停放自行车;
  (十)丢失自行车行车证、牌照,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凭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补发;
  (十一)自行车丢失、被盗应持证报告就近的公安机关,同时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备案;
  (十二)变卖自行车应到指定的专卖市场成交,严禁黑市交易和私自倒卖;
  (十三)自行车证照和钢号,不准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自行车托运时,新自行车凭发货票,旧自行车凭自行车行车证和车牌办理托运,对无发货票和车证、牌照的或车证、牌照和钢印号码不符的,运输部门应当拒绝托运,并扣留自行车,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自行车看守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寄存的自行车一律发给收据和存车号牌,凭收据、号牌取车;
  (二)坚守岗位,防止自行车被盗;
  (三)协助公安机关发现和查找被盗自行车;
  (四)对长期无人认领的自行车,送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自行车未经车主同意,任何人不准私自骑用。
  单位和个人拣拾的自行车,应立即交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不得私自隐匿、留用或拆卸零件。


  第九条 自行车证、牌费,年检费和寄存收费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至第(十一)项和第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二)、(十三)项和第八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按自行车折旧价格由看车员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8月13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