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巡回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1:11:06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巡回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巡回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7]35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我国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利用国债资金购置的1771辆农村巡回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车辆清单见附件)。

车主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须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计划及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下载地址为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路径为“local/流转税司/消费税处/农村巡回医疗车免税图册”)为车主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对本次下达的免税指标中已征税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为车主办理退税手续。


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农村巡回医疗车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煤炭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煤矿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符合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应当有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煤矿生产的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组织生产。
前款规定的相关证照有效期满后应当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强化现场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应当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关闭。
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结果按季度向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发现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并记录在案: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四)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
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检查人员每日检查制度并负责监督;
(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配合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协助配合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后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
第二十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专门办法,确定专门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当设立安全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煤矿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煤矿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煤矿应当教育和督促煤矿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煤矿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五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检测后进行综合防治。
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在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同时,积极引入商业保险,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煤矿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时,煤矿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煤矿无偿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三)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煤矿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四)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煤矿领导没有带班下井的,有权拒绝下井作业;
(六)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八)因工受到伤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有权获得赔偿。死亡者家属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十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三)自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
(六)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煤矿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煤矿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
(四)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应当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结合,严格执行煤炭销售票管理制度,非法违法生产的煤炭不得进入市场流通。
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行政处罚权。煤炭纠察机构可以派员在煤焦检查站点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进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并建立协调制度,互通信息、互相配合。
第三十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监督实施煤矿准入条件和办矿标准。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实施煤矿资源整合,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管理。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和超能力生产的矿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督管理,规范采矿权转让,及时巡查发现并制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严肃查处越层越界煤矿。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矿火工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禁向非法违法煤矿批供火工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营业执照的管理,对营业执照过期以及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煤矿依法处理。
劳动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劳动用工管理的指导、监督和监察。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办矿或者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失职渎职公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煤矿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八条 承担煤矿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服务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事故隐患整改建议,同时报告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工会对煤矿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煤矿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煤矿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煤矿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煤矿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公告。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并组织核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煤矿或者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煤矿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二条 煤矿应当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对预案进行演练。
煤矿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四十三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五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煤矿应当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的煤矿企业,应当指定兼职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者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
矿山救护队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提供事故应急救援和重大安全隐患排除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其他直接负责的管理部门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其他原因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非法煤矿或者煤矿企业违法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故意庇护的;
(三)发现对已经批准、许可、验收通过的煤矿不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者降低标准违法从事有关活动而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求煤矿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煤矿安全生产评价、评估、论证、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或者建设的;
(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或者建设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行为,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从事生产的。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三个月内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一个月内三次或者三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建设工程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二)煤矿建设工程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报告或及时排除隐患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煤矿负责人未履行值班制度的;
(五)未严格实行入井检身制度的;
(六)入井人员未配带自救器的;
(七)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空班漏检的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开机、不显示的;
(八)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
(五)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六)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劳保用品及工具,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七)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九)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购买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由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煤矿纠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无票煤炭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额度最多不超过十万元,并对无煤炭销售票销售煤炭的煤矿责令改正直至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公路运输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或者运输煤炭的数量大于随车煤炭销售票票面数量的,由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对承运人给予警告,并处无票煤炭每吨二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与其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安全费用未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四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煤矿发生死亡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亡职工家属的赔偿外,每死亡一人,由市、县(区)煤矿安全主管部门处以一百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上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5月31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调查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调查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是指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随时进行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并定期进行汇总统计。


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和勘测定界等。


第四条 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


土地变更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所需经费。必要时,可以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土地调查经费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等土地收益中列支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调查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等工作。


第八条 土地调查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及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人员。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通过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人员考核,领取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已取得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发的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按照规定统一编号管理。


第十条 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内有累计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


(三)近三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


(五)国土资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并公布。


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土地调查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并公布省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第十二条 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调查单位名录,选取符合条件的土地调查单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开展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开始前一年度拟订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应当包括调查的主要任务、时间安排、经费落实、数据要求、成果公布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上级土地调查实施方案的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土地变更调查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土地变更调查,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等变化情况,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数据库。


第十八条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应当以全国土地调查和上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全面查清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变化情况,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逐级汇总上报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数据。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统一时点为每年12月31日。


第十九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和权属界线变化状况;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情况;


(三)地类变化情况;


(四)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变化情况;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调查成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性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调查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技术规程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保证土地调查数据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调查工作的指导,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土地调查进度,研究解决土地调查中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进度的动态通报制度。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确定的工作时限,定期通报各地工作的完成情况,对工作进度缓慢的地区,进行重点督导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章 调查成果的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调查成果包括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


土地调查数据成果,包括各类土地分类面积数据、不同权属性质面积数据、基本农田面积数据和耕地坡度分级面积数据等。


土地调查图件成果,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地籍图、宗地图、基本农田分布图、耕地坡度分级专题图等。


土地调查文字成果,包括土地调查工作报告、技术报告、成果分析报告和其他专题报告等。


土地调查数据库成果,包括土地利用数据库和地籍数据库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和有关标准完成数据处理、文字报告编写等成果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调查形成的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汇交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土地调查成果汇总的内容主要包括数据汇总、图件编制、文字报告编写和成果分析等。


第二十八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各级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级组织调查单位和相关部门,对调查成果进行全面自检,形成自检报告,报市(地)级复查;


(二)市(地)级复查合格后,向省级提出预检申请;


(三)省级对调查成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合格后上报;


(四)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成果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对重点区域、重点地类进行抽查,形成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公布,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


土地变更调查成果,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省、市、县的顺序依次公布。


土地专项调查成果,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条 土地调查上报的成果质量实行分级负责制。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上报的调查成果认真核查,确保调查成果的真实、准确。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和依据。


建设用地报批、土地整治项目立项以及其他需要使用土地基础数据与图件资料的活动,应当以国家确认的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依据。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应当以经国家确定的土地调查成果为依据,校核规划修编基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土地调查任务,该单位五年内不得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一)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任务的;


(三)土地调查成果有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土地调查任务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单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并不再将该单位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第三十五条 土地调查人员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注销土地调查员工作证,不得再次参加土地调查人员考核。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调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