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台湾、港澳同胞在我市定居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没有生育能力,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从业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从业。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超计划生育子女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分别注销其暂住户口,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四天;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天。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同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参照本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村企业工作。
(二)分配住房、宅基地和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可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以下简称社会抚养费)。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并负责征收和保管;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其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超计划生育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或者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决定生效。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实行签到制度。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立法议案(简称地方立法议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工作报告,一般应于会议举行的7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认真准备对议案的审议意见。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三)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根据会议议程设立旁听度。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代拟议案草案并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
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地方立法的议案,应当附有说明、立法依据及相关资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报送任免呈报表和任职考察材料;撤销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调查结论等材料。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工作报告,有关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及报告工作的机关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必要时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立法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可以付诸表决的,即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再次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修改,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罢免本省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罢免的代表,被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意见,也可以呈报书面申诉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作议案的补充说明;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或研究意见的补充报告;可以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代表大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也可以由副职领导人员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他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汇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不需要作决议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一般应在6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三十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由该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本次会议上答复的,至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
间作出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将审议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书面答复如果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作再次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在被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与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围绕议题,作好准备,发言应当简短明确。
第三十四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省级报纸、广播和电视应及时报道。《青海日报》收到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和决定的正式文本后,一般应于15日内登载。
根据工作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决定,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备案。同时刊登《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议事工作的实践,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四、第八条、第七条合并,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六、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七、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立法议案(简称地方立法议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工作报告,一般应于会议举行的7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
认真准备对议案的审议意见。”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三)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根据会议议程设立旁听度。”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代拟议案草案并作说明。”的内容。
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
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三、第十四条第四款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十五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地方立法的议案,应当附有说明、立法依据及相关资料。”
第二款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报送任免呈报表和任职考察材料;撤销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调查结论等材料。”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工作报告,有关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及报告工作的机关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必要时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地方立法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可以付诸表决的,即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再次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修改,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结果的报告。”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在最后增加:“也可以呈报书面申诉意见。”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在“专门委员会”之后增加“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一句。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调整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作议案的补充说明;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或研究意见的补充报告;可以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代表大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也可以由副职领导人员报告工作。省人民政论可以委托其他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七条,在“专门委员会审议”之后增加“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一句。
二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不需要作决议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按有关程序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一般应在6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二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二款,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十八、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由该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本
次会议上答复的,至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将审议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九、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部分规定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书面答复如果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作再次答复。”
三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质询案在被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围绕议题,作好准备,发言应当简短明确。”
三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先表决修正案。”
三十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删去第四十条二款内容。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十五、第四十二条一款改为第三十六条一款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省级报纸、广播和电视应及时报道。《青海日报》收到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和决定的正式文本后,一般应于15日内登载。”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决定,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备案。同时刊登《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章、条、款、项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