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6 号
《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孟学农
二○○八年一月九日
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保障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等。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全省各级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配置职责,合理设置机构,优化编制结构,提高行政效能和公益服务水平。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是录用、聘用、调配人员,配备领导和核拨经费等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以及超编人员,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全省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国地方平均比例;各市、县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省市、县平均比例。已经高于的,应当采取内部调整、只减不增或者先减后增等措施逐步控制在规定比例内。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地方其它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和职责管理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内进行。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根据政府职责的转变,适时调整。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凡国务院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构均应当相应取消和调整。
行政机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应当符合其职责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厅、工作部门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室、工作部门,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一般应当按照下列层级设置: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厅、局、办公室与处、室。少数业务繁重、人员编制较多的经批准可以在处、室以下设立科;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与科、室;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一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明确,并符合其机构的类型、职责和层级,一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特设机构称委员会,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机构中,少数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称办公室;
(二)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组成部门为正厅级,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厅级或者副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均为正处级。个别部门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处级局,确有必要时,局以下可以设立科;
(三)市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均为正科级;
(四)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公室。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三章 事业单位设置和职责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置,应当以搞好公益服务为目标,做到基础优先、门类齐全、区域均衡、体现公平,建立公益目标明确、投入机制合理、监督制度完善、治理结构规范、微观运行高效的事业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 省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或者变更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其中,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市属正、副处级,县属正、副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二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家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责;非公益服务性职责的机构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拨款、财政补助或者自收自支。
第二十四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应当具备相关业务归口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属以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反映其机构的性质特征、举办主体、所在区域、主要职责、组织形式等内容,并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市场中介组织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举办主体;主要职责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形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为院、所、校、社、馆、台、站、团、队、园、中心等。
省属及省以下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应当比其举办主体的规格低一格:举办主体为正、副厅级,正、副处级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但是,规模较小、任务较少的,可以再降低半格确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事业单位低一格:事业单位为正、副厅级,正、副处级的,其内设机构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行政机构的规格确定。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一年以上未履行职责的;
(二)承担的职责已经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的;
(四)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机构的规格;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四章 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编制标准等条件,遵循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各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各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的年度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省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县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市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授权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适量编制。其中,县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事业单位核定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行政机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核定编制时,不得突破国家和省批准的编制总额。
第三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全省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专项管理的行政编制,应当用于公安、司法行政(含监狱管理)和国家安全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标准,可以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二十名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一名;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三名;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一至二名;专业性强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一至二名行政技术领导职务(如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统计师等)。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事业单位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五名以下为一名;六至十五名为一至二名;十六至五十名为二至三名;五十一至一百名为三至四名;一百零一至五百名为四至五名;五百名以上为五至六名。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参照本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标准核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参照本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标准核定;
(三)国家和省有关编制标准中有领导职数标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标准核定。
第四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核定编制时,行政机构的编制结构一般应当按照综合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行政执法人员编制分类;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一般应当按照行政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生产工人编制和后勤工作人员编制分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并配套实行控编审核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是反映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性质、名称、规格、职责、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来源、内设机构和实有人员、实有领导等内容的凭证。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或者变更手续,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年度审核。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人员增加时,应当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控编审核,领取控编通知单。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年度考核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领导机构编制离任审计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本级行政领导离任审计内容。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条 行政机构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条件和期限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参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12310”电话,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统一设置的举报电话,专门受理反映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明确规定受理程序和纪律。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增加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九)不按照规定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及其变更手续和年度审核的;
(十)不按照规定进行控编审核、领取控编通知单增加人员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改变或者撤销同级和下级有关机构编制工作不适当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全省各级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其他组织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新阶段农村青年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农业部 文化部
中青联发[2002]20号
关于加强新阶段农村青年工作的意见
(2002年4月5日)
农村青年占全国青年总数的近70%。这支庞大的队伍,既是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中坚力量,又是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主要来源;既是促进当前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生力军,又是决定农村未来繁荣进步和长治久安的重要力量。因此农村青年工作的好坏,不仅影响农村,而且影响全局;不仅影响当前,而且影响未来。特别是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阶段之后,农村青年的社会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切实做好农村青年工作显得尤其重要。这对于应对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推动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根据党中央确立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新阶段的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村青年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紧紧围绕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这一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全面促进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团结引导亿万农村青年为实现党的农业和农村工作目标而不懈奋斗。
一、切实加强农村青年思想政治教育
当代农村青年要肩负起历史赋予的光荣使命,最根本的是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自己,树立起崇高的理想和坚定的信念。要在农村青年中深入开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和宣传实践活动,坚持不懈地用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青年,帮助广大农村青年深刻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历史地位和指导意义,从而坚定跟党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继续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帮助农村青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根据党的中心任务和农村青年的思想实际,抓住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不失时机地开展好形势、任务和政策教育。
对农村青年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要方法对路,讲究实效,既满腔热情,又严格要求。要注意发现、树立各类优秀农村青年的先进典型,用榜样的力量鼓舞、激励农村青年。要重视农村青年思想政治教育阵地的建设,充分发挥其思想政治教育功能。
二、千方百计帮助农村青年增加收入
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农民增收困难。坚定不移地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高农业整体素质,促进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是新阶段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和基本目标。要大力开发农村青年人力资源,培养一大批包括青年星火带头人、青年经纪人、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和青年工商创业带头人在内的各级各类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通过典型引路,辐射带动更多的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增加收入。
科技是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要不断加大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的实施力度。加强有关部门的合作,充分利用农村现有教育资源,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十五”期间,要使大部分农村青年掌握1—2项增收的适用技术。在充分发挥现有科技、教育示范基地作用的基础上,大力建设农村青年科技示范推广基地,积极带头实行农业标准化生产,发展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优先支持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承担星火计划、丰收计划、跨越计划项目。要培育一大批高素质的农村青年经纪人,扶持他们尽快成为农产品营销的市场骨干力量。要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鼓励、扶持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创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积极鼓励、扶持一大批农村青年积极参与实施农业发展行动计划。要大力帮助农村青年积极从事农村二、三产业、外出务工经商。积极开展跨省区劳务协作,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供用工信息等中介服务。扶持和引导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和有关培训机构积极开展面向农村青年的职业培训,为农村青年向非农产业转移创造条件。各部门要取消不合理收费,简化手续,为农村青年外出务工提供方便。
三、不断丰富农村青年的精神文化生活
不断发展健康向上、丰富多彩的,具有农村风格、农村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满足农村青年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是引导农村青年从思想上正确武装和不断提高,实现自身全面发展的重要保证和必然要求。要深入开展乡村青年文化活动,逐渐形成一批具有乡土性、民族性、群众性的乡村节目,丰富精神文化生活。高度重视挖掘一批乡村青年歌手和其他青年文艺人才,帮助他们拿出一些“绝活”来。深入开展青年志愿者“三下乡”活动,为农村青年提供科技、文化、卫生服务,努力扩大城乡文化交流。要广泛组织开展各类健康有益、有趣有为的文化体育活动,使农村青年陶冶情操、健康成长。
要切实加大农村青少年文化活动阵地建设的力度,将其纳入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从政策、资金等各方面予以重点支持。要广泛动员、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新建、改建、扩建、共建等多种方式,灵活多样地建设农村青年活动阵地。凡挤占、挪用农村青少年活动阵地的行为,必须立即纠正。农村现有的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要优先优惠向青少年开放。经济发达地区,要抓住加快发展小城镇的重要机遇,积极兴建一批功能齐全的农村青少年活动阵地。要帮助活动阵地加强管理,拓展功能,完善机制,发展壮大。
四、切实维护农村青年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保障和维护农村青年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是充分调动和发挥农村青年在农村改革发展稳定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必然要求。要切实保障农村青年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中的民主权利,引导他们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积极参与村民自治,在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中富有建设性地参政议政,既要依法行使好、维护好自身的民主权利,也要依法履行应尽的各项义务。要依法维护农村青年从事正常学习、生产、生活的合法权益。切实帮助农村青年实现好受教育权。坚决依法维护农村青年特别是进城务工青年的劳动就业权益,使他们的诚实劳动同样受到社会的尊重,对农村青年进城务工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不能采取歧视限制政策,当前要着力解决好拖欠工资问题。要充分发挥共青团在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依法代表好、维护好广大农村青年的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制定涉及农村青年事务的重大政策时,要广泛听取农村团组织和农村青年的意见。
为农村青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是保障和维护他们权益的重要方面。要引导和动员广大农村青年积极参与农村治安防范,群防群治等基层安全创建活动,深入开展“扫黄”、“打非”,打击制造、贩卖、传播毒品、黄色文化及其它不健康产品的行为,努力预防和减少农村青少年违法犯罪。要努力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失足青少年的帮教挽救工作,使他们感受温暖,走上正道,减少重新犯罪。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采取灵活多样、针对性强的方法和措施,对广大农村青年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帮助农村青年树立法制观念,自觉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善于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为农村青年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五、积极引导农村青年为两个文明建设多作贡献
广泛动员广大农村青年为实现“十五”计划和第三步战略目标做出积极贡献,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充分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通过开展农村青年增收成才行动和保护母亲河行动,动员农村青年在加强农业基础和增加农民收入中发挥积极作用。在农村青年中广泛开展道德实践活动,深入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引导农村青年自觉履行“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在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开风气之先。大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农村青年为优抚对象和困难群众提供热心帮助。积极引导农村青年移风易俗,革除陋习,崇尚科学精神,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反对封建迷信,坚决拒绝黄、赌、毒。大力宣传党的宗教政策,动员组织广大农村青年积极与邪教和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做坚决斗争。组织农村青年积极参与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开展国防意识教育,鼓励适龄农村青年积极参军入伍,参加民兵、预备役队伍,积极拥军优属。引导农村青年实行计划生育,保护生态环境为实现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作贡献。
六、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共青团组织建设
农村基层共青团组织是开展农村青年工作的核心力量,必须坚持不懈地建设好。要坚持党建带团建,在党建的带领和带动下,提高农村基层团的建设整体水平。进一步深化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和争创“全国团建先进县(市)”工作,紧密结合乡镇党委建设和村党支部建设,结合农村党建“三级联创”的要求,建立健全农村团建常抓不懈的工作机制。大力推行乡村两级团组织按期集中换届、民主选举,形成富有活力的团的组织运行机制。以增强团员意识为核心,认真做好农村团员发展、教育管理和“推优入党”工作。要把实施强乡带村作为促进农村基层团建的关键措施,切实把乡镇团委建好建强,带动农村各类团支部活跃。创新、调整农村基层团组织设置,扩大对农村团员青年的覆盖面。
要按照一手抓培育发展,一手抓监督管理的原则,大力加强农村各类青年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延伸农村青年工作的手臂,使其更好地为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服务。大力发展农村青年社会服务信息网,积极构建以团组织为核心、农村各类青年组织为依托的农村青年社会化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农村青年的水平。
七、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农村青年和农村青年工作
加强农村青年工作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各级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农村青年工作制度和督促指导措施,把农村青年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努力为农村青年的健康成长和创业成才创造条件。全国建立农村青年工作联系会议制度,加强对农村青年工作的指导。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成立相应协调机构。
要关心农村团干部和青年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实际困难,努力为他们开展工作、成长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落实好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各地应根据本意见精神,研究制订具体措施。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农业部
文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