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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44:41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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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胡锦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6年6月19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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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鄂政发〔2009〕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质量管理和促进质量改进工作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引导和激励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和环境质量水平,增强全省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鄂政发〔2008〕3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湖北省长江质量奖(以下简称“长江质量奖”)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我省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包括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专家评议、社会公示、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全省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适当考虑企业规模以及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等政策,确定授奖奖项。

  第五条 长江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获得长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数量不超过3家。对入围候选企业或组织,可设置一定数量的长江质量奖提名奖。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长江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设立“长江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日常工作由湖北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专家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组成。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由主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办公室主任担任。其他成员由办公室提出初步名单,由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审定。评委会实行任期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专家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长江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长江质量奖评定的重大事项;

  (二)审批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定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长江质量奖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审议表决长江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提请省政府审定长江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邀请省监察部门参与长江质量奖评定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申报企业行业分类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委会成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评审员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通过绩效考评建立评审员优胜劣汰机制;

  (四)组织编制长江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受理长江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

  (七)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八)向专家评委会报告长江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条 办公室在开展长江质量奖评审工作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十一条 省和市州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市州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长江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或公益活动三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有一定数量的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前茅,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获得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长江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三年内有重大质量、安全、环境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三年内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三年内参加各级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四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评定标准是长江质量奖评定的基础,也是企业或组织自我评价、自我改进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标准主要参照美国波多里奇国家质量奖评定标准制订。评定标准包括领导,战略策划,以顾客为关注焦点,测量、分析和知识管理,以员工为本,过程管理,结果等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的要求和相应的分值,标准总分为1000分。

  长江质量奖逐步引入顾客满意度指数(CSI)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评定长江质量奖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为保证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长江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七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获得长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不含),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九条 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二十条 每年度长江质量奖评定前,由办公室在官方网站及媒体上公布本年度长江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长江质量奖申报表》,按照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省、市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办公室受理。办公室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建立长江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应经过办公室组织的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长江质量奖的评审工作。长江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及工作守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长江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入围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审议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六条 拟奖名单经征求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办公室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七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省政府审定批准后,以湖北省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获奖企业或组织,向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长江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向每个获得长江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奖励50万元。

  第二十九条 长江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由办公室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江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办公室可提请省政府撤销其长江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承担长江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办公室会同省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坚持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鼓励其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持续提升组织绩效水平。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在推广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分享成功经验,为长江质量奖输送优秀评审人员等方面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全省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三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企业或组织再次申奖应于三届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三十四条 长江质量奖奖杯、证书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长江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设置本市、州、县政府质量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因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因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他字(82)第25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因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问题,经我们研究,现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看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是法
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你院来文请示的问题,应
按照上述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此复

附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工商部门罚没处分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法经他字(82)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六安地区、淮南市法院系统,去年以来先后分别受理了3起当事人(均系法人)对工商部门罚没处分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工商部门意见很大,反映极为强烈,以法院侵犯了他们的职权为理由,拒不应诉,并多次向当地党委和我院书面报告,抗议法院受理,现将这3个案件的概
况、工商部门抗议受理的理由及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六安地区金寨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一件是,河南省潢川县土产公司1980年10月中旬委托我省六安地区金寨县百货公司城关零售商店和知青门市部代销八位数电子计算器170只,订价每只80元。1981年5月26日金寨县工商局以贩卖走私商品为由,将代销已出售103只的
价额8千余元及还未售出的计算器全部没收上缴国库。潢川县土产公司以电子计算器被指定为废旧回收公司经营而土产公司包括废旧回收业务;在国家指定收购单位进货、报过海关税、并有正式发票;而且是在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80)184号文件下达前进的货等理由,多次要求工
商局及其上级处理,均未获答复。为此,才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淮南市受理的2件,是谢家集贸易货栈于1981年3月从内蒙购进葵花籽7万斤,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批发价每市斤0.74元,零售价每市斤0.84元出售。谢家集区工商局经淮南市工商局批准,以该栈擅自提价支持职工搞投机倒把为由,对该栈罚款3119.74元,该栈及市
供销社不服,以葵花籽是三类农副产品,可以议购议销;且销售价并未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每市斤不高于0.88元的限制,曾四次向市有关主管部门及市财办报告,要求处理,均未获结果,才向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是大通贸易货栈于1980年底81年初从河南省沈邱
县购进各类香烟1810件,价值28.4万余元,大通区工商局以该栈倒卖香烟为由,罚、没款2.2万余元,该栈及其主管部门不服,多次向市财办及有关单位反映,一直未获解决,遂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中院曾将起诉书转请市财办处理,被市财办退回,法院又将起诉
书退回原起诉单位,今年2月,他们再次向法院起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好再推,才立案受理。
他们立案受理的主要依据,是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81年7月编印的《经济审判工作参考资料》第七期刊载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妥善处理经济罚款纠纷案件》一文。在立案受理后,这两个地方的工商部门拒不应诉,他们的主要理由是:“1981年第三
期《民主与法制》杂志‘法律顾问’刊登该刊编辑部法律顾问组答司法工作者翟宝成同志问,明确解答当事人因对市场管理部门给予的没收罚款处分不服而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案件,法院不宜受理”。“人民法院不宜采用判决或裁定的方式撤销或变更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处分决定。因此,法
院直接干预工商部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和受理申诉的行径是毫无根据的。工商部门成为被告是不应该的。”
我们认为,这类案件应该由国家行政部门处理。根据工商部门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如果对其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由于行政部门不管不问,当事单位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在推无可推的情况下,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经验予以立
案受理也不是绝对不可以。最近,王战平副院长讲话中提到“行政案件”,是否包括这类案件?行政案件到底是指哪些案件?还不明确。特别是考虑到这类案件有一定的数量,有的主管部门确实采取不管不问的态度,法院受理他们又不愿意。我们又陆续接到一批这类案件,因为立案受理后
,案件难办,工商部门坚决不愿当被告,甚至到处反映法院干涉他们的工作,而且我们也找不到受理立案的法律依据,所以要各地暂不立案,告知起诉单位向工商部门的上级单位去申请复议,这样也往往久拖不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案件的受理权限应及早作出明确的规定
,以利于经济审判业务的开展。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等有关单位,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联合下文,以便执行。
以上报告,妥否,请复示!
1982年11月5日

附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信宜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对工商部门罚没不服引起的一件经济合同纠纷案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法经他字(83)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广东省信宜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向我院诉我省阜南县地城供销社为兔毛质量等问题引起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因为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是否正确的问题,这类案件我省有的法院根据你庭1981年7月编印的《经济审判工作参考资料》第七期所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
审判庭介绍的经验,曾受理立案处理过3件,引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满,向党委和上级法院多次控告当地法院,由于找不到足够的法律依据,使这类案件无法审理,为此,我院曾在1982年11月5日以法经他字(82)第25号函向你院请示:关于当事人对工商部门罚没不服向法院
起诉,法院能否受理?迄今未见复示。现在信宜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委托信宜县法律顾问处再次向我院催办,要求立案处理。我院对是否能立案处理没有把握,特再向你庭请示,请早日给予复示,以便答复原诉单位。
1983年3月2日



198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