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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39:43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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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郑政文〔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统一规划、依法经营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组建的烟花爆竹公司(以下简称烟花爆竹公司)是本市市区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承担市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进货、储存、配送业务,保障烟花爆竹市场供应。
烟花爆竹公司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六条 烟花爆竹公司储存、运输、装卸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并与市供销合作社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保障安全经营;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的规定,并粘贴专供本市市区销售的统一标识。
不符合本市烟花爆竹品种、规格规定和未粘贴专供本市市区销售统一标识的,禁止在本市市区销售。
为平抑物价,保障市场供应,烟花爆竹公司可按有关规定设立一定数量的烟花爆竹直销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驾驶员、押运员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装卸烟花爆竹时,机动车辆必须熄火。
烟花爆竹公司向烟花爆竹零售点配送烟花爆竹,必须由押运员负责押运到零售点。
禁止本市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点自行提货。
第八条 本市市区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
(二)负责人经市安监部门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三)有相对独立固定的经营门店,实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房屋结构符合阻燃阻爆要求;实行专店或专柜、专人销售,专柜销售时,专柜应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足够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不得与易燃易爆商品同时经营;
(四)零售场所周边距离符合安全要求,有周边距离图,并附安全条件说明(内容包括零售场所的地址、面积、房屋结构、所在建筑物的类别、安全设施、疏散道路等);
(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业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实行一点一证。为控制总量,保障安全,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零售经营者申请材料报市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市安全监管部门统一编号。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烟花爆竹零售点销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和烟花爆竹公司应当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烟花爆竹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向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在销售期结束后统一回收保管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不得销售不符合本市烟花爆竹品种、规格规定和未粘贴专供本市市区销售统一标识的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专营烟花爆竹零售的商店的存货量不得超过50个自然箱、兼营烟花爆竹的商店存货量不得超过30个自然箱,严禁超量存放。
烟花爆竹零售点存放烟花爆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独存放,并与其他柜台或物品保持2米以上距离;
(二)用灭火毯覆盖;
(三)产品堆垛或货架距内墙至少保持0.45米,堆垛高度不超过2米。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品种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公示所销售烟花爆竹品种、规格、价格,并悬挂统一的“郑州市烟花爆竹指定销售点”条幅。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示严禁烟火、禁止吸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内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使用取暖用煤炉等明火设施;店内电器符合消防要求,安装防爆灯具。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及周边设立任何形式的烟花爆竹集中销售场所。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公司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采取隐瞒或欺骗手段骗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或违反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下年度不予批准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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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系统)是指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信息及工作人员构成的信息处理系统(含单关系统)。
计算机系统安全是指避免各种非故意的错误与损坏,防止计算机系统及数据被非法利用或破坏,保证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建立和应用计算机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计算机系统安全实行监察。党政机关、金融部门和计算中心(站)网络系统的安全作为监察工作的重点;对用于教学、工业过程控制、辅助设计和个人等不存有重要信息的计算机系统实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积极预防与应急处理、安全管理与安全监察相结合的原则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经管单位全面负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安全法规、规范;
(二)对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经管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管理工作及计算机系统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做好计算机系统安全的技术服务工作;
(三)对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办理计算机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等手续;
(五)办理与计算系统安全监察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计算机网络中心(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网络的安全管理工作;经管单位负责本单位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的主要领导同志应主管计算机系统安全工作,并建立由主要领导同志参加的安全管理组织。
安全管理组织负责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教育、风险分析、对策研究,检查安全法规、规范、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信息处理活动和安全措施的效力进行经常性的内部审计监督,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九条 建立计算机系统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向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申报,经安全检查合格,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使用;已建立、应用计算机系统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建立计算中心(站)和金融等重要部门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应向当地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安全审查,报省公安厅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计算机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各个环节,应遵守国家计算机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二条 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经管单位和个人,应执行《电子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计算站场地技术要求》(GB2887-82)和《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GB9361-88)。
计算机系统的主管部门、经管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等级(保密等级和可靠性等级)、机房的安全类别、温度、湿度和尘埃级别。重要计算机系统的等级、类别、级别的确定和变更,须由经管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计算机系统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应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录用审查,经常考察和定期进行安全教育。
重要计算机系统应选调政治素质好,熟悉业务,组织纪律性强的工作人员,并经相应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对不适合在计算机系统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并做好调离人员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应建立严格的运行审批制度和日志管理制度;未经审定和批准的任何程序、指令或数据,不得装入计算机系统运行。
第十五条 计算机系统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规定,严禁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危害计算机系统的安全。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应建立机房及其他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建立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和维护制度。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经管单位对计算机系统数据流程和各环节应采取严密控制措施,制定数据采集、分类、校验、输入、存储、处理、加密、输出、传输、删除、使用等安全控制规程。数据文件的建立、修改、更新、删除、复制、使用,必须有完备的手续并按授权范围进行。严禁非
授权人员接触和使用计算机系统资源。
第十八条 重要计算机系统的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网络系统应具备保护系统自身的功能和信息的功能;具有对非法存取活动进行监控、记录和报警功能;对用户及其权限应有严格的鉴别措施。
第十九条 重要的计算机系统应配备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认可的密码系统和具备周密的应急方案,保证在非正常中断时有迅速恢复的能力。
第二十条 在重要计算中心(站)附近进行建筑施工的,应事先经当地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凡发生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犯罪、病毒和失、泄、窃密等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主管部门或经管单位应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3日

商务部关于加快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快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改发〔2008〕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促进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要求,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加快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有利于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促进城乡和地区间商品流通,更好地发挥现代流通业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先导性作用;有利于调整优化流通产业结构,带动相关产业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流通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率;有利于提升流通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流通企业“走出去”,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竞争国际化的需要;有利于形成安全通畅、舒适便捷的消费服务环境,满足人民群众生活改善、消费升级的需求;有利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减轻资源和环境压力,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制定一系列鼓励和支持发展的政策措施,取得明显成效,流通领域内的现代物流获得长足发展。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缺乏资金投入和相关政策支持,流通领域内的现代物流仍处于较低的发展水平,成为制约我国流通现代化的瓶颈。突出表现为:物流需求社会化程度不高,物流企业服务水平较低,国际化经营实力相对较差,对外投资规模小;各类批发市场物流功能较弱,农村物流体系不健全,城市物流配送体系不配套,物流管理和技术相对落后,专业人才供应难以满足需求;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物流发展的制度和政策环境需要进一步完善等。因此,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亟须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发展观念,充分认识发展流通领域现代物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认真做好规划前提下,因地制宜,开拓创新,促进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又好又快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快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市场化、专业化、社会化、现代化、国际化的发展方向,初步建立起经济合理、协调配套、绿色环保、安全高效、覆盖城乡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

  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的主要目标是:根据全国“十一五”物流业发展规划,适应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现代流通业发展的需要,拟利用5年左右的时间,使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总额稳定增长,流通业存货周转次数逐年提高,物流费用占GDP的比率逐年下降;培育出10-20家能够为流通企业提供综合性一体化服务、初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物流企业;连锁企业生鲜物流配送能力和水平逐步提高,批发市场物流功能普遍增强;流通领域现代物流运行质量、控制能力和效益得到提高,组织化、集约化、国际化程度进一步增强,为生产和消费提供更好的物流环境。

  三、主要工作和任务

  (一)树立现代物流理念,促进流通企业内部物流社会化
  引导流通企业引入供应链管理思想,梳理企业运作流程,集中核心资源,剥离或外包物流功能,改变“大而全”、“小而全”的运作模式,将大量潜在的物流需求转化为有效的市场需求。

  鼓励批发企业与中小零售商合作,建立联购分销的自愿连锁组织;鼓励大宗生产资料流通企业根据自身特点发展直达供货、加工配送等多样化分销形式;鼓励各类经营生产设备、工具、零配件等的“工业品超市”发展,为生产企业提供产业配套服务;鼓励流通企业物流需求向专业化物流企业集聚,通过由供应商直接配送、委托第三方物流或共同配送等多种形式,提升流通企业物流服务水平。

  (二)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培育龙头物流企业
  引导物流企业以客户至上、集成整合、快捷高效、绿色环保、增值服务为目标,延伸物流服务功能,推动物流企业从运输、仓储、配送等环节向供应链管理的各个环节渗透,实现从传统物流向现代物流的转变,提高物流综合性服务水平,发展第三方物流。

  支持有条件的连锁企业和第三方物流企业合作,完善配送供应链,改造和建设物流配送中心,提高连锁企业统一配送率。推进“双百市场工程”,鼓励批发市场的建设和改造,增强物流功能,加快批发市场的信息平台建设。支持传统批发企业、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及储运企业开展社会化、专业化的物流服务。鼓励现代物流企业通过参股、兼并、联合、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重组整合,扩大经营规模。鼓励现代物流企业进行资源整合和业务创新,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物流业的投入,支持专业化的物流企业做强做大,培育一批能够提供综合性一体化服务的物流龙头企业。

  (三)大力发展农村现代物流,完善城乡一体化物流网络
  健全新型农业生产资料流通服务体系,将农资销售与物流服务紧密结合起来,开展配送、加工、采购、农机具租赁等多样化服务。加强食品安全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实行农产品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流通领域食品检疫检测体系,对农产品从农田到餐桌实行全程监控,构筑居民“放心菜”的物流保障体系。深化“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支持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建设,提高农村商业网点配送率,促进农产品物流健康发展。

  统筹规划城乡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基础设施的整合与建设,完善城乡一体化的物流网络。大力发展公共配送中心和共同配送系统,支持符合城市总体布局规划和现代物流发展方向,能够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配送服务,产权清晰、运营规范的公共配送基础设施经营企业。支持符合规划的生鲜、危险化学品等专业配送设施建设及其运营企业。

  (四)加强冷链物流体系建设,保障生鲜食品消费安全
  加强我国生鲜食品冷链物流的整体规划,制订有利于冷链物流发展的相关法规、标准和制度,建立冷链物流业绩评价指标、冷链物流环境的监控办法等,满足冷链物流不断发展的需求。加强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和支持多家企业联合建立生鲜配送中心,推动产地配送中心的建设;鼓励第三方物流企业强化低温冷链系统建设,实现冷链物流配送的专业化、规模化、组织化。

  积极推广和应用冷链物流技术,开发适应不同农产品生理特点的宽温度带冷藏运输技术,开发和应用适应多品种、小批量、高频率的物流配送技术,提高鲜活产品配送和分销能力,降低鲜活产品的配送成本。研究开发系列品种齐全的冷藏车,不断完善冷藏物流设备,开辟绿色通道,逐步建立高效率、无污染、低成本的物流体系。建立和健全生鲜产品冷链物流质量体系,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点控制(HACCP),确保生鲜产品卫生和安全。

  (五)推广先进适用物流技术,提升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水平
  鼓励企业在仓储运输、装卸搬运、分拣包装等各环节采用先进适用的物流技术和装备,提升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技术装备水平。积极推进流通和物流企业物流管理信息化,运用企业资源计划(ERP)和供应链管理(SCM)技术,促进信息技术在流通领域现代物流领域的推广应用。鼓励建设公共物流网络信息平台,支持商业企业和物流企业采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实现资源共享、数据共用、信息互通。

  建立物流技术创新体制。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和新技术研发推广,支持对重点领域关键技术的联合攻关。要整合利用社会资源,调动社会力量,充分发挥流通企业、物流企业、教育部门、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的积极性,探索以“产学研”一体化模式开展科技开发、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

  (六)适应经济一体化需要,深化国内外区域物流合作
  促进东中西部地区物流合作,支持中西部地区完善口岸基础设施和电子口岸建设,推进口岸资源优化配置。加强东部沿海城市与中西部地区口岸大通关合作,促进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和闽南经济区与中部六省合作,建设快速物流通道,大力推进承东接西、连南通北的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在区域物流发展中的辐射和带动作用。配合城乡综合配套改革,促进试点区域流通领域现代物流率先发展。

  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物流领域的法律法规,提高物流领域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加速推进国内物流企业同国际先进物流企业的合作,引进和吸收国外促进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的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以中日韩、大湄公河次区域、泛北部湾和新亚欧大陆桥沿线区域物流合作为重点,积极开展务实、高效的国际区域物流合作。

  (七)完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提高物流企业国际竞争力
  完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制度,加强对企业的动态监管,有效规范行业经营秩序。利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信息管理平台,开展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信息数据收集。依托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国际货代行业信用管理,实行信用监管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大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和曝光,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管理机制。鼓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通过严格自律、守法经营,塑造诚信形象。

  对开展国际化经营的物流企业,应当加大管理和引导力度,鼓励其与国际知名物流企业在组织、资本和营销活动等方面开展合作。积极推行统一运输单证,实行提单登记和责任保险制度,健全国际多式联运的制度,提升风险控制和国际竞争能力。营造优惠、便利的政策环境,促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海外服务网络的建设和国际多式联运等多功能服务的拓展,通过积极的战略调整,为客户提供附加值更高的综合一体化物流服务。

  (八)实施物流示范工程,带动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整体水平提升
  积极开展包括物流示范城市、物流示范园区、物流示范企业和物流示范技术在内的不同层次的流通领域现代物流示范工程。选择部分具有科学的物流规划、具体的物流政策措施、完善的组织保障的城市作为物流示范城市;选择具有完善的物流规划、健全的管理制度、拥有一定规模的物流设施和设备、地理位置优越、有较强辐射能力的物流园区作为物流示范园区;选择拥有一定的信息化基础、较为完善的配送系统、能够为商贸企业提供专业的物流服务的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物流示范企业;选择当前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需要的关键技术,如物流信息系统、视频识别(RFID)技术、托盘共用系统、冷链技术等作为物流示范技术。要在总结示范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推广试点示范经验,带动我国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整体水平的提升。

  (九)加强基础性工作,促进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可持续发展
  清理现行有关行政法规,逐步建立健全流通领域现代物流的法律法规体系。打破物流市场的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标准化建设,加快制订通用基础类、物流技术类、物流信息类、物流管理类、物流服务类等标准。建立流通领域现代物流统计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完善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建立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核算体系,加强和改善流通领域现代物流成本核算,为物流企业经营决策和国家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依据。建立物流企业风险控制、风险转移机制,推进物流企业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对商业企业和物流企业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在职培训等,通过不同方式和多种渠道,培养急需的物流经营管理人才。

  四、政策措施

  (一)加大对流通领域现代物流企业和物流园区的政策扶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支持具有区域和专业领域竞争优势的物流企业对其配送中心信息系统、仓储设施、冷链设备的购买、建设、升级和改造项目,支持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物流园区对仓储设施、信息系统的升级和改造项目。
  (二)加大对生鲜食品物流的政策扶持。利用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放心肉”、“放心菜”物流配送体系建设,重点支持配送中心设施设备的投入,冷链运输工具、冷藏保鲜设施设备的投入。支持冷链物流技术的研发,包括冷藏物流设备、冷藏运输技术、保鲜储藏新技术等,以及冷链技术的引进、试点、推广和应用。支持物流配送信息系统的开发、改造和建设等。
  (三)加大对现代物流技术设备进口的政策扶持。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现代物流技术和设备,商务部和财政部将按照《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以贴息的方式给予一定的支持。
  (四)加大对流通领域现代物流示范工程项目的政策扶持。对列入示范工程的项目,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
  (五)按照我国政府入世承诺,推进物流行业进一步对外开放,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核效率。积极引导外资投资中西部物流产业,促进落后地区物流发展。
  (六)充分借助全国现代物流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各地物流协调机制,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进一步改善物流企业纳税、国家许可经营商品或服务的跨区域配送等方面的情况。

  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协会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抓紧制定加快流通领域现代物流发展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并于六月底之前报告本意见的落实情况。


                                   商务部
                                 二00八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