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
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管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引导、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在全省范围内对生产某类产品的所有企业进行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八条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进行;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对经检验认定为合格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检查周期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为六个月。
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为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应当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的首批产品,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 对可能导致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实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实行售前质量报验的产品应当严格控制。实行售前质量报验产品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进行检查,抽取检验样品;
(三)查阅、复制监督检查所需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封存、扣押有关物证、书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产品,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强制措施。
封存、扣押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佩戴或主动出示有关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和罚没收据,遵守法定的程序。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确需对产品进行检验的,技术监督部门或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方法和数量,从被检查产品中抽取样品。抽样人员在抽样时,应当按规定进行记录,妥善保管抽取的样品;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做好抽样、
送样工作。
用于检验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按规定提供。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的外,其余样品应当通知被检查者在三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并经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保证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公正、准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有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技术监督部门报送检验结果。检验结果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被检验者。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提出复验(查)申请。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复验(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查)结论。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采用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生产者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七)伪造或冒用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的。
(九)伪造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售前质量报验的产品,销售前必须按规定报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对质量不合格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以产品说明书或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用户、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并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与生产者共同对被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被监制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为生产者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服务的单位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无使用价值或不符合安全、卫
生要求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责令标明真实的产地、厂名、厂址,改正或消除伪造、冒用的标志、标识、质量证明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偿向用户、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使用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没收产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监制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监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更正,没收所收检验费,可以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印制工具和原辅材料。
第三十六条 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责令停止销售的产品的,没收追回的产品和尚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产品,可以并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产品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单位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因检验错误致使被检查者损失的,由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检验机构追偿。
第四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提出复验(查)申请。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复验(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查)结论
。”
二、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伪造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无使用价值或不
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责令标明真实的产地、厂名、厂址,改正或消除伪造、冒用的标志、标识、质量证明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有偿向用户、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使用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没收产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监制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监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印制工具和原辅材料。”
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责令停止销售的产品的,没收追回的产品和尚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产品,可以并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产品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12月31日
北京市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市容,方便群众,实现首都门牌、楼牌标准化,依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牌、楼牌的设置,必须以市、区、县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体现规划,编排合理,整齐美观,方便群众。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门牌、楼牌的规格、式样和颜色
第四条 门牌、楼牌均采用仿宋体字。
(一)门牌为长方形红底白字白边铝质牌。其规格如下∶
正门门牌分大小两种,大牌三十五厘米乘二十五厘米,小牌十二点四厘米乘八点四厘米;旁门、后门门牌十点五厘米乘五点五厘米;临时门牌十二点四厘米乘八点四厘米。
(二)楼牌为长方形蓝底白字(号码部分为白底红号)白边铝质牌,分大小两种,大牌一百一十厘米乘六十厘米,小牌九十九厘米乘五十五厘米。
(三)大型高级建筑物的门牌,可采用长方形(三十五厘米乘二十五厘米)黑色字的黄铜牌或其它与建筑物相称的门牌。
第三章 门牌、楼牌的编号
第五条 正门门牌、楼牌按街巷统一编号,不得重号。街巷两侧均有房屋、有门户的,一侧编单号,一侧编双号;仅一侧有房屋、有门户的,只编单号或只编双号。
第六条 编排顺序∶东西街巷,由东向西,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南北街巷,由北向南,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东北、西南街巷,由东北向西南,西北、东南街巷,由西北向东南,偏北侧编单号,偏南侧编双号;不通行的胡同,不分方向,一律由入口向里,左侧编单号,左侧
编双号。
住宅小区的楼房,从东北方向起按S字形顺序编号。地形复杂的,可本着衔接好找的原则编号。
第七条 规划新建区内新建房屋,参照规划方案编号,在空地或待拆迁的旧房地段,酌留空号,待建成新房后补编。规划新建区以外的街巷或规划新建区范围内旧房翻建、扩建或改建的,沿用原号。
第八条 现有楼房或院落之间新建房屋、增开新门的,按其前号的增号(甲×乙×丙×……)编排。
第九条 门牌编号原则
(一)楼群围建院墙并设有大门的,以院墙的大门为单位编门牌号,院内楼房由楼房管理单位自行编号。
(二)无院落的排房,以排为单位编门牌号。
(三)街巷两侧不宜安装楼牌的低层小楼房,以门为单位编门牌号。
(四)一个院落(房屋)编设一个正门门牌,一院(房屋)多门的,视其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正门,其余的编旁门或后门门牌。旁门、后门门牌的街巷名称、号码,应与正门门牌相一致。
(五)地下防空设施(不含楼房地下室)用于生产经营并已形成出入门的,编正门门牌。
(六)大街两侧新建、改建的临时性铺面房,编临时门牌。
第十条 楼牌编号原则
(一)一栋楼编一个楼号。
(二)住宅楼楼门由东向西或由北向南顺序编门号。楼与楼之间不得连续编排门号。门内各套房间分层编户号。户号采用三位数(一层为101、102……二层为201、202……,以此类推)。
门号、户号标志,由建设、施工或使用单位自行编制。
第四章 门牌、楼牌的安装位置
第十一条 门牌、楼牌的安装位置
(一)小门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门框上不便安装的,可安装在门左侧墙上,距地面二米左右。
(二)大门牌和大型高级建筑物的门牌,安装在门左侧墙上,距地面二米左右。
(三)楼牌安装在楼房临街面右上方的窗与墙角之间。楼牌的高度,视楼的高度而定,一条街或一个居住小区的楼牌,应尽量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第五章 门牌、楼牌的管理
第十二条 城区、近郊区门牌、楼牌的编号、制做、安装、维修和管理,统由市公安局负责。其经费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市公安局。
远郊区、县的门牌、楼牌,按《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分工,由远郊区、县政府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或变更门牌、楼牌,由房屋产权、管理权单位或个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成街成片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动工前向市公安局及所在地的公安分局提供编制门牌、楼牌用的建筑总平面图。
第十四条 市、区、县地名主管机关颁布新地名和批准地名变更,应在颁布或批准的十五日内通知市公安局。
第十五条 地名、编号有变动的新门牌、楼牌安装后,旧门牌、楼牌可过渡使用三个月。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门牌、楼牌的巡视和管理,保持门牌、楼牌的准确、清楚、完整。
第十六条 门牌、楼牌是国家设置的公共设施。保护门牌、楼牌人人有责,除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移动。损坏门牌、楼牌的,要负责赔偿;私自设置、变更或乱移、乱动门牌、楼牌的,毁坏、盗窃门牌、楼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门牌、楼牌的规格、式样、颜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予更换。但只是编排、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地名未变、顺序号不乱的,可逐渐更换。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198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