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厅直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新修订的《吉林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并就切实加强和改进交通政务信息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几年来,全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不断发展,为领导了解情况、科学决策、指导工作提供了第一手资料,为推动交通政务工作的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单位和部门对信息工作重视不够,信息网络不健全,渠道不畅通,信息报送不及时、不主动等问题。政务信息不仅是工作交流和情况反映的重要渠道,同时也是领导正确决策和指导工作的主要依据。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信息工作的领导,尤其是一把手要把信息工作纳入日程,对重要的政务信息要亲自过问、亲自安排、亲自把关。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管理办法和工作机制,明确责任,落实任务,不断提高信息质量和服务水平,更好地发挥交通政务信息的参谋、助手和服务作用。
二、建立健全畅通高效的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网络。畅通高效的信息网络是搞好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各级交通部门都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完善政务信息工作网络。要倡导“机关人人都是信息员”的理念,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和厅直属各单位至少要配备1名专职信息工作人员,原则上应为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厅机关各处室和相关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各政务信息网单位要经常开展工作交流和组织理论研讨,不断增强网络的活力和功能。厅办公室、交通报社和信息中心要建立信息联动工作机制,整合信息资源,提高政务信息的采集能力和服务水平。
三、努力提高政务信息质量和编报水平。政务信息要坚持真实、准确、全面、及时,提高信息编写的深度、广度和新意,丰富信息内涵,提升信息价值。要突出主动性,增强上报信息的自觉性,主动分析和挖掘各类信息源,及时了解和反馈本地、本部门交通改革发展中有价值的新经验、新做法和新问题,并注重反映地方和部门工作特色。要突出针对性,紧紧围绕交通中心工作组织和编报信息。对每项中心工作,要有系统的编报思想,除报送工作新思路、新举措、新进展,还应有阶段性形势分析、工作总结等综合性信息。要突出准确性,反映的情况必须真实可靠,事例、数字要准确无误,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要突出即时性,对重要工作的新情况要及时做出信息反映,及时编写、送审、呈签,保证信息的时效性。
要积极做好政务信息上报工作。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和厅直属各单位每周必须报省厅2篇以上信息,重要情况应随时上报,特别是关于突发事件信息、上级特约信息,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报出。信息报送方式原则上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省厅信息工作人员信箱为:bka@jljt.gov.cn和cccbbka@sohu.com,也可以传真形式报送,传真为:0431—5633601。
四 、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考核和奖惩。省交通厅每年进行一次政务信息工作总结和部署,每季度将对报送信息、采用信息情况进行一次汇总,每上报一篇信息记1分,被采用的记5分,实行全年累计。对报送信息质量好、报送及时、采用率高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一定的物质奖励,对信息报送工作不重视、报送过程中不主动、不及时,应付了事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并在年终评比中相应扣减分数。各地区、各部门也应定期检查总结,表彰先进,鞭策后进,促进政务信息工作开展。同时,还要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成长和进步,尽可能地提供信息工作人员参与重要会议、阅读文件、参加调研的机会,调动政务信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附:吉林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修订稿)
附件:
吉林省交通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二OO五年十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要求,为使全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轨道,保证信息畅通,提高信息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是领导实施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做好政务信息工作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全省各级交通部门应高度重视政务信息工作,不断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
第三条 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围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不同时期的中心工作,为领导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及时、准确的参考依据。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围绕全省交通系统中心工作,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迅速反映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并力求做到准确、全面、精深。
第二章 网络及组织领导
第五条 全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网络由全省交通系统各部门、各单位构成。各部门和单位的办公室(秘书处、科)为政务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省交通厅办公室负责全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指导;对各地区、厅直单位报送的信息和外埠信息进行归纳、综合、整理,向厅领导和上级报告,并办好《吉林交通信息》、《吉林交通参考》等信息刊物;负责考评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及其信息员的工作情况,总结推广信息工作先进经验;负责培训全省交通系统信息工作骨干。
各市、州交通局办公室(秘书处、科)负责本地区交通政务信息的组织、指导和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工作,考评本地区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及信息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
各县(市)交通局(秘书科、股)负责本县(市)交通政务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工作。
厅直单位办公室负责收集、整理、上报本部门及本系统的政务信息。
各地公路管理和运输管理行业政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以地区交通局信息主管部门为主,厅行业主管部门为辅。
第七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厅直属单位要有一名领导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办公室(秘书处、科)主任(处长、科长)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并指定1-2名专(兼)职人员从事政务信息工作。信息人员发生变化,应及时将新成员情况报告省厅主管部门。
第三章 报送范围及要求
第八条 信息报送范围:
(一)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及上级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特别是结合本地实际提出的交通工作新思路和所采取的新措施、新做法;
(二)重点工程、科研项目和企业生产的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结构调整、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等方面的改革措施、情况、问题和建议,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经验;
(四)对省委、省政府及交通厅重大工作决策的贯彻情况及反映;
(五)各市、州、县(市)给予交通工作的优惠政策或作出的重大决策;
(六)公路(水路、地方铁路)建设、养护管理、规费征收、运输生产、行风建设、廉政建设的情况、问题和建议;
(七)大事、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特别是政治性、社会性、群体性、敏感性较强的事件;
(八)上级机关检查、指导工作的重要活动和会议;
(九)外事工作,涉外公路、水路运输,合资合作项目的动态、进展、问题和建议;
(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对交通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活动;
(十一)上级机关、各省市交通部门、省直有关部门的重要来访;
(十二)各类重大安全事故。
第九条 重要交通政务信息要求随时报送,各市、州交通局及厅直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单位,每周最低报送二条;各县(市)交通局每月报送一条;厅机关各处室不作具体要求,但要保证重要信息不漏报、不迟报。报送方式可采取电子邮件、传真或电话等方式。
第十条 省厅每季度汇总一次信息报送及采用情况,结果报厅党组并向各市、州及厅直单位通报。
第十一条 报送的政务信息要事实准确,言简意赅;情况应客观、全面,分析应透彻、准确,建议应切实可行。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发生后,要立即将信息直接报省厅办公室;遇有特殊情况,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4小时上报,并及时续报事态进展和处置情况。
第十三条 上报信息须经同级办公室(秘书处、科)主任(处长、科长)审核后签发,重要信息需经单位或部门领导审签。
第十四条 定期召开全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总结会,不定期开展信息交流及举办培训学习班。
第十五条 全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按季度进行考评。考评对象为各市、州交通局及厅直属单位。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条件、责任和权利
第十六条 从事政务信息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熟悉部门的主要业务,掌握政务信息工作基本业务知识、工作规律和实践技能;
(三)思想活跃,思维敏锐,工作勤奋,具有较强的观察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七条 信息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地搜集、加工、传报、贮存政务信息,完成信息上报任务;
(二)对本级或上级信息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为领导决策或指导工作提出参考性意见;
(四)在无法向领导请示的情况下,对重要的突发性信息及时进行处理,事后应及时上报;
(五)参加上级部门举办的信息工作业务培训和会议。
第十八条 信息工作人员的权利:
(一)阅读、学习有关文件;
(二)参加有关会议;
(三)对重要事件或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咨询;
(四)以个人名义对情况真实、影响重大的问题直接上报或越级上报上级信息部门。
第十九条 为调动广大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被省厅采用的信息将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考评和奖励
第二十条 先进单位及个人的考评采用以下方法:
省厅采取记分办法,按市、州、县(市)交通局、厅直属单位、各市、州公路管理处、运输管理处和个人的信息工作情况及得分情况评选“吉林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及“吉林省交通系统政务信息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对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并通报全省各级交通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厅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5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06〕8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授权,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民主、公开和公众参与;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细则、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以冠以“实施”两字。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用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或篇幅较长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不分章、节。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该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九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但市政府及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部门)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须事先将规范性文件及其起草说明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二条 市政府原则上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一年10月底前,按程序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拟订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起草完成的时间和报请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部门应当自觉维护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未纳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九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受托人,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委托项目,征求起草方案,择优确定受托人。
受托人确定后,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托人应当组成3人以上的起草小组,并确定起草小组负责人。
委托起草所需的费用,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条 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之前3个月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不能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原因,并将说明报告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能界定、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主体和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并就文件内容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对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
第二十三条 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对起草部门的征求意见稿进行认真论证。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说明修改的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介入规范性文件的前期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负责起草的部门报送审查。两个以上的部门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负责起草部门的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四)起草说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有关材料一般包括:征求意见原件、调研报告、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我市现行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确立的制度措施是否与我市的实际相符合,是否具有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审查任务。
第三十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当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
(二)起草部门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未按规定补正的。
第三十一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暂缓审查并通知起草部门,待条件基本成熟后再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的原因,待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后再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者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没有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或进行论证,或公开征求意见后,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可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听证会。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就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被确定参加听证会或论证会的部门,应按要求委派能代表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参加;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代表本部门发表负责任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起草部门应按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送审稿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说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报审查意见,并对市政府领导的审议意见做好记录。
第四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再审同意后,报请市长签署,并以市政府令或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四十一条 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文件名称、通过日期和公布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范性文件需要在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提请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时特别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威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威海日报》应当全文刊登。
第四十三条 凡未经市政府同意或未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执行机关不得执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市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解释,应事先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请求。
第四十六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和理解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解释要求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市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四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书面审查修改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照《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规定向省政府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重新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1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五十一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第五十二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市政府予以修改或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公众意见的;
(三)公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2日公布的《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威政发〔1999〕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