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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8:45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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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2002〕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

第一条为发挥首都人才聚集、科教资源丰富的优势,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区域创新能力,加快知识型服务产业发展,提高首都经济的质量和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并经认定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
第三条市科委负责研发机构的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颁发《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对已认定的研发机构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四条国内组织、个人在京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研发机构,应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研发机构可以按企业分支机构设立。
第五条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设立研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在京设立研发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自然科学相关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其中科研用房200平方米以上,资产总额500万元以上(软件类研发机构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上)。
(三)研发机构的总人数10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0%;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60%。
(四)研发机构年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60%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总收入20%以上;非独立法人研发机构,每年投入的研究开发经费应达到500万元或占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七条申请认定研发机构,应向市科委提交《研发机构认定申请书》和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
(二)机构章程。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应出具组织机构有关材料。
(三)场地和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当年财务报表。
(五)本科以上学历的研发人员的学历证明复印件。
市科委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颁发《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被认定的机构可凭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享受相关政策的手续。
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研发机构,可免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直接到所在区县科委领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享受本市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八条经市人事局批准,研发机构可接收符合进京条件的国内应届毕业大学生、研究生。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为研发机构所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才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研发机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并在京工作满三年的人员,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调京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调随迁。
第九条研发机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外埠内地人员,凭所在研发机构出具的证明,可在研发机构所在地公安管理部门办理边境通行证。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为研发机构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条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设立的研发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外汇专用账户,其外汇收支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等,符合国家现行优惠政策的,免征关税和进出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二条研发机构的外籍人员在京工作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政府外办申请取得《外国专家证》。
(一)具有学士以上学位、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具有五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验,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五年以上在境外从事管理工作经历,在大、中型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或同级以上职务。
申请人须向市政府外办提交所在单位的《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申请人简历、学历证明以及护照复印件等材料。市政府外办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并颁发《外国专家证》。
第十三条研发机构中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外国专家、港澳台专家、华侨专家的人员,其携运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
获准入境并在北京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研发机构常驻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的便携式计算机,经北京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关税。
第十四条研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的,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可向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研究开发的软件,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将著作权、所有权一并转让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上述技术性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可向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按照税务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拥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共性技术、安全技术项目,经市科委核实,可给予一定科技经费支持。
第十七条研发机构可通过竞标承担市政府投资的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也可承接社会组织及个人委托的科技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研发机构在京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用于办公,符合《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等有关规定的,可向市经委申请享受缴纳契税税款50%的财政支持。
第十九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的,可向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申请认定,享受《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1〕38号)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支持研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或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联合办学,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承认其培养学生的学历、学位。
第二十一条鼓励研发机构向社会开放其实验室和试验基地,可以适当开展有偿服务。研发机构的实验室、试验基地为本市孵化器在孵企业提供服务的,可向市科委申请经费支持。
第二十二条鼓励研发机构在京申请国内外专利,市知识产权局可给予一定的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补贴。
研发机构在本市辖区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可参加市科委组织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
第二十三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研发机构,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缴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第二十四条研发机构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首次购买商品住房,符合《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等有关规定的,可向市经委申请按其本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研发机构中为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参加本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专门为外国专家设立的“长城友谊奖”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二十六条研发机构中的科技人员,可按照社会化职称评审的有关政策,由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中心代理,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评审。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11日发布并执行的《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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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于1999年9月22日通过)


厦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订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水、电、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配套设施的种类、数量相同的,不结算差价。”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偿还后,上靠标准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结算;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调一个档次偿还安置所增加的建筑面积及因房屋结构原因造成超面积安置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的50%结算;被拆迁人要求超过应偿还的建筑面积安置或要求分标准户型安置后,超过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其超过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增加的安置面积,不计价。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地点分为就地安置、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以高层建筑作为安置房屋的,须经被拆迁人同意,方可实施拆迁。”
四、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以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或一份住宅租赁合同为一户,提供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的单元住房给予安置。
原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或住宅租赁合同标明的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按规定换算或以实际丈量为准。
五、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实行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实行就近安置、异地安置的,先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确定安置面积,再就近上靠标准户型。标准户型每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为一个档次。确定的安置面积不满55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5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55平方米以上、不满7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70平方米以上、不满85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85平方米以上、不满10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100平方米以上的,按应上靠的建筑面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分标准户型安置。”
按前款规定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档次安置。
六、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被拆迁人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实行就近安置的,每户增加一个档次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每户增加二个档次安置。“
七、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二款和第三款。
八、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交纳安置分配费。承租使用人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安置,但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以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15%交纳安置分配费。
九、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被拆迁人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至20%的建筑面积安置;异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20%至40%的建筑面积安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也可实行货币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须经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应将所应承担的安置费用,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遵循本规定的基本原则另行制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在厦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实施前拆迁主管部门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适用1996年8月8日颁布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