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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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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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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2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2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公布 1983年12月2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应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民主。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直接选举工作的领导,保证这一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选民应积极参加各项选举活动,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选举权利。
第六条 人民解放军驻省部队和机关单位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单独进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所属单位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照人民解放军的办法进行。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任务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提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领导。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同时是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领导小组。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各项选举活动,部署、指导、检查选举工作;
(二)向选民宣传有关法律,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
(五)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于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诉;
(六)指导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划分几个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举领导小组受选举委员会的委托,指导所属选区的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一个选区划分若干选民小组,并由小组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
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三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十万的为一百八十名,十万至四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四十万的为三百三十名,四十万至七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七十万的为四百二十名,七十万至一百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二名;人口
一百万的为四百八十名,超过一百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一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万以下的为一百二十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五万至十万的为一百五十名至一百八十名;人口十万至四十万的,以一百八十名为基数,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超过四十万的,以三百三十名为基数,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三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千以下的不超过五十名;人口五千至一万的不超过一百名;人口一万至二万的不超过一百五十名;人口二万以上的不超过一百八十名。
第十四条 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应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的原则,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十六条 农村选区的划分: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几个村、一个乡或民族乡,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民小组、几个村民小组、一个村,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乡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按系统划选区。
第十七条 城镇选区的划分: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企业事业单位人数较少的可以几个单位联合或按系统划选区,人数较多的可以单独划选区,人数特多的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街道居民可以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本街道范围内的单位联合划选区。
乡级镇可以几个居委会或一个镇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八条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设几地的单位,不得跨县、市、市辖区划分选区,其选民均应参加居住地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也可以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如何参加选举,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在本人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一个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选举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一条 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用农历记出生日期的,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或选民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经审查后,由选举委员会颁发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各选区或选民小组应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若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县的一个选区登记。
(二)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学习或居住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登记。
(四)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登记。
(五)由民政部门安置的外流人员在安置单位进行登记。
(六)城乡两地均无户口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但不作申报户口的依据。
(七)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期间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予登记。麻风病人由麻风村或麻风医院指定医护人员负责登记。
(八)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在本人原工作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
第二十五条 凡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上述人员的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所属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没有被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有一名选民提议,三人以上附议,即可推荐代表候选人。每一选民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县级机关需要推荐到基层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提名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给熟悉他们情况的选区,但名额不宜过多。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选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推荐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应注意代表的广泛性,照顾到各个方面。少数民族、妇女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政党、团体或者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及选区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均应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四条 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选举投票时间,可以安排一至五天。
第三十五条 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六条 选区可以设一个或若干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也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病残不能写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写,但事先须经选举工作小组认可。受人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志填写。任何人不得对选民作任何诱导或者干预。
第三十九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组织大多数选民参加直接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在外地劳动、工作、学习、居住,不能回原单位参加选举的,或者因病残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
举。
第四十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才能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各投票站将选票密封报送选区,以选区为单位计票。县、乡两级的选票应分别封存备查。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选区罢免代表的决定,须报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其缺额可由原选区补选。
罢免和补选代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在选举工作中挑动派性、制造宗族纠纷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报告票数弄虚作假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湖南省县、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1983年12月22日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与救济初探

付建国

摘要: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正确界定和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行为人能及时而有效救济是弘扬见义勇为有效措施,从而避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本文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见义勇为 见义巧为 无因管理 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假想防卫 紧急避险 救济
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党和国家极力倡导的一种英雄壮举,也是一直倍受人们普遍赞赏。但近年来,见义勇为却成为一个极为沉重的社会话题。人们在称道英雄勇斗歹徒、舍己为人,奋不顾身保卫他人生命和财产的同时,更对英雄事后流血又流泪的悲凉情形而感到无奈和迷惘。如何改变这种不正常的社会风气,这就使我们每一个人不得不去思考着,如何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正当利益?从长远来看,最重要、最有效的当然是不断地提高全民族道德素质和精神境界的;但是从现实来看,则更需要健全和完善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法规,使见义勇为行为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只有这样,这种不正常的社会风气才能得到有效地矫正。基于此点,笔者在本文中对见义勇为的界定;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等相似行为的联系与区别;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原则等三个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 关于见义勇为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见义勇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现代汉语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为:“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 [1]。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这种原生态的解释,显然不能作为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来使用。因为以这种解释,人们做的事情只有两分法,除了应当谴责的非正义事情之外的事情都是见义勇为行为了,既然都是,也就没有特殊规范、特殊对待的必要了。有关一些地方法规对见义勇为做出了界定,例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行为[2]。这比原生态的见义勇为概念虽然进了一步,但仍然有一些缺欠。例如,把见义勇为的主体仅仅限定为公民似有不妥,随着我国开放程度的逐步地扩大,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不断地强化,在我国工作、生活的外国人会越来越多,如果这些外国人中有人为了我国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害而见义勇为,对这种可喜可敬的行为不予以见义勇为的认定和表彰,显然是不适当的;该规定还要求见义勇为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虽然大多数情况是这样,但这排除了有一部分人在危急关头挺身而出,在顾及个人安危的情形下又有效地保护了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见义巧为”,将这种“见义巧为”,即见义勇为的一种特殊形式排除在外也是不适当的。再就是这一规定也没有将负有法律义务的人忠实履行其义务,又同时有效地保护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排除在外。诚然,这种忠实履行法律义务行为也是理应得到表彰和称赞的,但这已经有了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规范,无须再以见义勇为规范认定和处理了。山西省对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的人员规定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捕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作为见义勇为;《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也作出了这样类似的规定。上述行为是见义勇为人行为自然是没有异议的,问题是在这一规定之中,其明显的不足是把见义勇为的面限制地过于狭窄,把常见的排除自然灾害,抢救处于险境的人的情形都排除在见义勇为之外,这种规定肯定是不妥当的。
笔者认为,界定见义勇为行为要把握这么几个特性:一是其主体的广泛性,只要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是有政治权利的人还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力的人以及正在被羁押或者是犯了罪的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以及是精神病人等,都应当是见义勇为的主体。有些地方在界定见义勇为行为时,不提倡未成年人去见义勇为;近日,成都青羊区教育局组织召开“未成年人自我保护100招知识、技能”论证会,来自公安、医院、交通等部门的专家就草拟出的100招提出修改意见。在论证会上,专家们发出了同样的声音:别期望孩子们见义勇为![3]笔者认为其初衷是好的也是有道理的;问题是当未成年人实际上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时,是否要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笔者认为当然也要以见义勇为来认定。二是情况的急迫性和相当的危险性,例如,抓捕、扭送犯罪分子,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在烈火中或在自然灾害到来时抢救伤者或财产,冒着被传染的危险将患传染病者送至医院救治等情形。急迫性和相当的危险性这是见义勇为这一好事与做其他好事区别的关键之处,正是这一点体现了行为人的一个“勇”字,非一般人都能够做到的。三是目的正当性,即行为人实施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免遭侵害或免受损失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自觉自愿而实施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为了抢救自己家的财产奋不顾身冲入火海而受伤或者为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实施的行为则不包括在内。在这里需要强调一下,见义勇为人实施行为,不应限定在为了国家、集体、他人的人身、财产,还应包括为了国家、集体、他人其它合法权利。因为行为人为了其它合法权利根而实施行为,也是符合见义勇为的本义,合法权利也是应受法律保护的。据见义勇为的上述三个特性,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遭侵害或免受损失,在面临危险情况下挺身而出所实施制止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等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与相似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与区别。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以此来看,所有见义勇为的行为都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但是不能把所有的无因管理行为都认为是见义勇为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及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民事赔偿方面对见义勇为大多数也是依照无因管理规定加以规范和调整的。例如,笔者近日读到一文,一人在邻居失火时奋力扑救而被烧伤,受益的邻居不愿意为见义勇为的受伤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费等相关费用,司法机关适用“无因管理”规定说服了受益人,由其为见义勇为人支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4]。笔者认为,虽然无因管理可以包含见义勇为,但是将见义勇为仅仅等同于无因管理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中的一个特殊情形,见义勇为行为人主要体现出一个“勇”字,和一般的无因管理相比,对国家、对社会具有更大的有益性,所以很有必要将见义勇为从无因管理中分离出来,适用特殊规范加以规范与调整,尤其是在救济方面。当然,在认定不了见义勇为情况下,当然要以无因管理加以调整和规范。在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而又符合见义勇为时,一定要首先适用见义勇为规范,以保证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又有效地救济,且不可将见义勇为等同于一般的无因管理。现在存在的问题是有关部门包括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常常把见义勇为当作一般的无因管理处理,尤其在通过对无因管理案件的处理又不能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得到救济时,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出现流血又流泪的悲剧情形,因此有必要将见义勇为从无因管理是分离出来,用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二)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的联系与区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除了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益而进行的防卫之外,其余的正当防卫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相对来说,正当防卫的行为的外延显然要比见义勇为的外延小的多;再者,正当防卫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其作用主要是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至于对其行为人如何救济、如何表彰等问题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民法中,虽对此有相关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然而该条只是规定了正当防卫的免责条款及防卫过当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该条款亦未规定对行为人的救济及表彰等措施。因此,仍有必要将符合见义勇为的行为的正当防卫行为纳入到见义勇为规范当中去。只有这样,才会更好地鼓励人们去实施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的行为。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在认定某些符合正当防卫行为,也符合见义勇为要件时就应当作出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人给予相应的救济和表彰措施,只有这样做,才可能及时又准确地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救济和表彰,从而有效地防止社会再次地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
(三)、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的联系与区别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己采取对另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行为。除了为了本人的人身、财产、其它权利所实施的紧急避险之外,其余的紧急避险行为也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在刑法中对紧急避险行为的规定,其主要作用同正当防卫一样,其主要意义在于区分罪与非罪问题。在民法中,虽然对紧急避险的行为的规定比正当防卫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因为它毕定涉及到第三人的责任问题,但也只是从行为人免责或是从避险过当的责任角度来规定的,并未规定如何对行为人因此行为而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补救措施及表彰办法。由此可见,如果仅仅停留在紧急避险上,而不将其行为入纳入到见义勇为行为中,是不利于鼓励和弘扬人们去实施义勇为行为的。因此,仍有必要将符合见义勇为的紧急避险行为纳入到见义勇为行为中去。做法仍然是同上面所说的一样,有关部门尤其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些紧急避险行为同时也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建议有关部门按见义勇为行为来对待,对行为人予以表彰和救济。
三、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原则
见义勇为行为人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受到伤害怎么办?即如何对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这一行为而受到的损害获得有效而及时的救济,这是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来说,最为现实,也是最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也是弘扬见义勇为最有效的办法。做好了这一点,在社会上就不会再次出现像澄海澄城西华六片区明泰小区居民王瑞忠、市区岐山街道南楼居委居民汤木德[5]等类似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人们也不会出现以往那样对英雄事后的悲凉、无奈和迷惘。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如何救济,这是人们多年来所关心的问题,由于救济方式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因此在本篇文章中,仅谈一下救济原则。笔者认为,应采用以下几个原则来实现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受到的伤害的有效救济。
(一) 国家先行补偿原则
见义勇为是一种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就是理所当然、顺理成章的事情。目前,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政策,奖励政策固然有必要,但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显然是很不够的。其主要缺陷在于奖励大多数都弥补不了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所受到的损失。且不说奖励的实施手续繁杂,奖金到见义勇为者手中时已不是当初时那么急需。还需指出的是,有不少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可以找到责任承担者——侵权人赔偿或受益人补偿,依法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或者受益人补偿,但这也不应当让见义勇为者自己去费力追偿,而应当是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进行补偿,再由国家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去追究侵权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行补偿是保证见义勇为者能得到及时救济的最为有效的办法。令人遗憾的是,对于这一办法,笔者还没有听说为哪个地方所采纳。
(二)鼓励见义勇为者的平衡利益原则
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难免出现诸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形,损害了他人不应损害的合法权益;或者由于力所不及;或采取措施不当使自己受到了较大损害。即行为人虽然以见义勇为的良好愿望出发,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效果,因而在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也是不利于鼓励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但同时又要认识到,对于无过错的受害者如果不对其进行补偿也是不符合情理、不符合法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见义勇为行为人对其所造成损害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则由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为原则,当然,见义勇为者愿意赔偿且又有赔偿能力的,也可以象征性地补充赔偿一些。在见义勇为行为人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愿望出发,但最终没有被认定见义勇为却使自己受到较大损害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特别要强调的一点,在认定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时,一定不能过于苛刻,做事后的诸葛亮,一定要从当时的紧急情况出发,从见义勇为当事人的具体认识能力出发,多考虑其良好的愿望和动机,宁宽勿严。
(三)侵害人赔偿原则。
侵权必担责,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时,一定要对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其意义不仅在于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还在于制裁和教育侵权行为人和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以避免、减少侵权行为人的发生。当然,也应当鼓励侵权行为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如果侵权行为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在涉及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予以从轻。
(四)受益人补偿原则。
受益人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而获益,理应对因此遭受的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加以补偿,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后,应追究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这也有助于受益人负起责任来,认真而又高度注意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设计受益人补偿规范时也应当鼓励受益人对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的补偿,补偿后确实使自己的生活陷入困难时,国家可再对其困难予以帮助。其目的就是要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得到救济,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早感受到社会反馈给他的温暖和回报。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商务部书馆,1996年7月修订第3版,第626页。
[2]李微:审理见义勇为案件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4年第12期第56—58页。
[3]12月16日《华西都市报》
[4]见义勇为被烧伤谁“埋单”?《福建法制报》2005年1月23日3版。
[5](感动2003)汕头市民见义勇为 演绎感人故事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01日12:46 大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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