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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19:21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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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11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

省人事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一、基本原则和实施范围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但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事业单位聘用制度是指聘用单位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四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单位自主聘任、个人自主择业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人员聘用制度实施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二、人员的聘用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岗位的相关待遇。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聘用单位在聘用人员时,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根据岗位任职条件,通过公开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进行。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第八条聘用单位人事部门是实施人员聘用制度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聘用单位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人员聘用工作,应当接受本单位纪律检查部门、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九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文艺、体育等特殊岗位外,不得聘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聘用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三、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订立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各执1份,1份存入受聘人档案。

第十三条聘用单位应当在决定聘用之日起15日内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并在聘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内容及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条件;

(四)岗位纪律;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与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七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提出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一) 连续工龄满25年的;

(二)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三)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条件。

第十八条聘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计入合同期限内。其中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实行1年的见习期。见习期计入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违约金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各种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四、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四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变更聘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2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五、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聘用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的,解除行为无效,聘用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或者是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技术骨干,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属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四)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就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的,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八条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十九条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受聘人员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义务,视为原聘用合同延续,单位应及时与其办理续订手续。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经协商,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的。

第四十一条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经济补偿金应以受聘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在聘用单位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违约和纠纷处理

第四十四条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给受聘人员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聘用单位聘用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对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受聘人员提供虚假证明造成的聘用不当,聘用单位可以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合同,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但不得超过为受聘人员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受聘人员培训后回单位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九条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员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聘用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七、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中受聘人员医疗期,可参照国家对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期的工资待遇按照事业单位病假期间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5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实施前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细则变更或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浙人政〔1998〕141号)和《浙江省人事厅关于贯彻〈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录〔1999〕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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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6月24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单位,必须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数据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管理统计信息、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对统计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站及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系统,充分发挥统计在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统计咨询业的发展,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咨询市场,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各类统计机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各类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授意、强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对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令虚报、瞒报、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并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据实报告。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统计主管部门,对与统计违法行为斗争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统计证》由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对在岗统计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持证上岗的统计人员的调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之外的统计调查表,不得与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表重复、矛盾,发往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后下达;发往本系统管辖范围外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后下达。
第十三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为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
门有权废止。
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时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不在规定期限内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已不适用的应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五条 进行民间统计调查和跨行政区域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报统计调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批准。省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批准。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定期发布统计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关资料一致。
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宣传、新闻和出版等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省性的,必须经省统计主管部门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地方统计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对外发布或者提供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评价地区、部门、企业发展水平或工作实绩,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统计主管部门提供或者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调查单位统计基础工作的管理,规范统计基础工作。
统计调查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上报统计资料无相关原始统计记录的,视为伪造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央驻豫单位和其他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单位,应按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有关资料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新设立、新迁入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
统计调查单位名称、注册登记类型、隶属关系或者主营业务等发生变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统计调查单位终止或者迁出,应当在终止或者迁出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相关的业务资料、会计资料和行政记录等原始资料及其他情况。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在《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进行统计检查,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否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授意、强令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事业组织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第一款行为的统计调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统计调查的;
(三)未经批准发表统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统计执法检查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或者物质奖励、晋升职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提请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主管部门对统计违法行为的错误或者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签发《统计违法行政处分建议书》,按人事管理权限,交有关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处理。有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5月30日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

(2001年11月30日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 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 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的管理单位为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湖泊(以 下统称中心城区湖泊)和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 其他区范围内湖泊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规划包括湖泊水资源规划、整治计划、调度计划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湖泊的利用功能。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 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第七条 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合理利用湖泊,负责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第九条 中心城区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 设施、园林小品及相关的市政设施外禁止占用,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控 制范围内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其他区湖泊除国家重 点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占用。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湖泊 ;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湖泊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统筹兼顾 ,充分发挥湖泊的综合效益。

中心城区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有利于市民游览、休闲;其他区范围内的湖泊在服从防洪、灌 溉、排涝的前提下,可以发展养殖、旅游等事业。

第十一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设施,应当建设相应 的污水处理设施。未设计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批准兴建;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 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 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湖泊综合整治 工作。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 工程设施建设对湖泊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第十三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 行。中心城区湖泊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其 他区湖泊的绿化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

第十五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 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排污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关闭现 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 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 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 、扩建,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 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责令承担所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 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 承担所需费用: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 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 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五)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其他区 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 护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 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