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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0:55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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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3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3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  一、对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下列19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 (一)《关于开发哈尔滨市劳务市场的规定》(1986年4月24日哈政发[1986]69号发布);
 (二)《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1986年6月20日哈政发[1986]87号发布);
 (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管理办法》(1986年6月20日哈政发[1986]88号发布);
 (四)《关于企业向内部和社会集资管理办法》(1986年9月28日哈政发[1986]124号发布);
 (五)《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1986年10月29日哈政发[1986]142号发布);
 (六)《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年12月8日哈政发[1986]158号发布);
 (七)《哈尔滨市旅馆收购寄卖刻字印刷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规定》(1987年10月30日哈政发[1987]102号发布);
 (八)《哈尔滨市乡镇级国家金库管理办法》(1988年4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88]11号发布);
 (九)《哈尔滨市工资基金管理办法》(1990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 (十)《哈尔滨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9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 (十一)《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办法》(1991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 (十二)《哈尔滨市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管理办法》(1991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 (十三)《哈尔滨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1993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 (十四)《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 (十五)《哈尔滨市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1994年12月8日哈政发法字[1994]8号发布);
 (十六)《哈尔滨市城区中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1995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 (十七)《哈尔滨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1996年1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6]9号发布);
 (十八)《哈尔滨市会计管理办法》(1999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 (十九)《哈尔滨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8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0]23号发布)。

 二、对因调整政策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下列7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 (一)《哈尔滨市成人教育工作若干规定》(1987年5月28日哈政发[1987]54号发布);
 (二)《哈尔滨市江上治安管理规定》(1987年6月20日哈政发[1987]60号发布);
 (三)《哈尔滨市小型国营企业拍卖管理办法》(1988年7月7日哈政发法字[1988]16号发布);
 (四)《哈尔滨市保护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988年8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88]25号发布);
 (五)《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1989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 (六)《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1991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 (七)《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1993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 三、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下列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 (一)《哈尔滨市住房买债券的规定》(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 (二)《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 (三)《哈尔滨市乡镇聘用干部养老保险办法》(199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 (四)《哈尔滨市占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5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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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水资源[2003]634号

  水利部召开的全国水资源工作暨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经验交流会(以下简称张掖会议),系统总结了张掖节水型社会建设的经验,对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是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为了更好地落实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对张掖经验的深入学习和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广泛开展,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认识
  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替代的资源,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我国人均水资源不足,时空分布不均,缺水已经成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制约因素。建设节水型社会是解决缺水问题最根本、最有效的战略措施,也是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的必然要求。通过节水型社会的建设,将使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得到提高,生态环境得到改善,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从而推动全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因此,节水型社会建设与三峡工程、南水北调工程一样,具有重大和深远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做好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必须坚持以水权水市场理论为指导,以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形成节水运行机制为核心,以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为目标,着力进行制度建设,突出经济手段的运用,切实转变全社会的水资源利用方式,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建设节水型社会是对生产关系的变革,是制度建设,是一个较长的过程。需要通过试点建设,取得经验,逐步推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
  二、学习张掖经验,切实理清思路
  张掖在节水型社会建设道路上进行了积极探索,初步形成了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水型社会管理体制。通过用水制度改革,初步建立了与用水权指标控制相适应的水资源管理体系;通过调整经济和产业结构,初步建立了与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经济结构体系;通过建设水资源配置和节水工程,初步建立了与水资源优化配置相适应的水利工程体系。这些是张掖经验的主要内容。各地要采取多种方式,深入开展张掖经验的学习活动。
  学习张掖经验,要结合中央治水方针和新时期治水新思路,进一步加深对水权、水市场理论的理解;要联系水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把握住解决水资源问题的着力点,大胆探索节水型社会的建设途径。学习张掖经验是否取得成效,关键要看治水的思路和观念转变了没有,要看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开展了没有。
  学习内容以汪恕诚部长张掖会议讲话要点、索丽生副部长讲话以及试点经验交流材料为主,有关内容已印发各地,各地可采取会议、培训班等形式,组织开展学习活动。
  三、因地制宜确定试点,积极探索节水型社会建设途径
  加强水资源管理,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是水利部门的一项基本任务。水利部在甘肃省张掖市、四川省绵阳市和辽宁省大连市进行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已逐步取得成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利部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和张掖会议的要求,尽快确定本省、区、市的试点,扎扎实实地把试点工作开展起来,积极探索符合本地区特点的节水型社会建设途径。
  各流域机构要抓紧流域水资源规划的编制工作,要把用水权分配作为重要内容,尽快确定各区域用水指标,明晰初始用水权,为节水型社会建设奠定工作基础。
  各地试点建设要特别注意水资源宏观控制指标和微观定额指标的确定,城乡水资源一体化管理体制的建立,水价形成机制和水权交易市场规则的制定等几个关键环节,在运用经济手段促进节水、鼓励公众参与节水上下功夫,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始终以制度建设为核心内容,以创新统领试点,以试点促进创新。
  丰水地区和缺水地区在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中要因地制宜,有所区别。缺水地区要突出水资源总量控制,充分利用水市场机制;丰水地区要注重定额管理,注意发挥水价的调节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要将本省(区、市)确定的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于2004年2月底前报水利部,水利部将予以公布。
  四、与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相结合,部署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
  我国建设节水型社会将是长期的过程。通过建设一批不同类型、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用10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我国节水型社会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经济技术政策和宣传教育体系。
  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在"十五"和"十一五"期间进行,总体部署为"两步两个层次"。"两步"就是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十五"期间和"十一五"前期,水利部重点在水资源紧缺、水污染严重、有示范性的地区开展试点工作。主要是大中城市和地(市)级地区。这个阶段的试点突出创新和特色,能够基本覆盖我国资源、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同类型的地区,并能紧密结合国家水资源配置的宏观战略。第二步是"十一五"期间,重点开展以省和流域为单元的试点工作,建设省和流域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达到以点带面的效果。"两个层次"就是开展试点工作的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国家,通过确定国家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带动这项工作的开展,在水利部、各流域机构指导下进行建设;第二个层面是省(区、市),确定本省的建设试点,为本行政区域节水型社会建设提供示范。
  各地要按照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与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相结合,以节水型社会建设为核心,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要深入分析水资源现状、问题及节水潜力,明确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统筹安排节水型社会建设布局,提出节水型社会建设的主要内容和措施,对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进行科学指导。
  五、加强研究,广泛宣传,奠定和营造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科学基础和社会氛围
  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是一项创新工作。各地要注重对节水型社会建设理论、技术经济政策等问题的调查研究。在试点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形成试点不停,研究不止的开放的研究风气,不断丰富和发展对节水型社会建设的科学认识。
  节水型社会建设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撑工程。各地要重视对试点工作的宣传,要像建设小康社会那样,使节水型社会建设深入人心。各地要把每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城市节水宣传周"等集中宣传活动与日常宣传结合起来,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节水型社会建设对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和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经验,为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察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察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和全省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加强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活动。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组织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进行视察。
必要时可以邀请我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地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视察。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委托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在当地居住的省人民代表,就地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为开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做准备。
第四条 视察的内容如下:
(一)国家宪法、法律、法令、政策和本省制定的决定、决议以及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国家和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的有关问题;
(四)议案和代表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五)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视察的问题。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视察团或者视察组在视察前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视察的主要内容通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政府、法院、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通知有关地区和部门。
常务委员会派出的视察团或者视察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政府、法院、检察院根据视察的内容派出有关方面的负责人陪同负责处理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解决或者解答视察中提出的问题。
第六条 视察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调阅有关材料,个别访问和现场查看、询问等方法进行。
第七条 视察过程中,各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视察团或者视察组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



198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