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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7:41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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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15号

《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具体标准为:生活用水0.80元/吨,工业用水0.90元/吨,经营服务业用水1.20元/吨。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应当安装水表。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未安装水表又无法计量的,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T13—86)》定额标准核定,具体测算标准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必要时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机构直接收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负责收取。
第六条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拒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
排污者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在接到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并逐步关闭原有的自备水源。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根据供水量和收费标准按月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拒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受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谋取私利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宿政发〔200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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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加强两人民的友谊,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尊重主权、民族独立、权利平等、不干涉内政和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开展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努力促进实施下列各种方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一、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三、相互派遣学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六、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种子苗木等;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了保证顺利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同意:
  一、一九五三年成立的中罗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继续工作;
  二、双方可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部门进行联系,以便讨论和商定有关具体的合作项目计划。

  第四条 在科学技术领域内,双方商定共同科研和设计项目后,由双方指定的对口合作单位共同编制具体的合作计划,并根据各自国内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后付诸实施。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另行商订为执行本协定的共同条件。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技术资料与情报以及双方的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三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议定书、合同和合作计划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分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纪登奎(签 字)                 格·奥普雷亚(签字)
  (国务院副总理)                   (副总理)

海口市市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市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市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建设的规划管理,确保城市开发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市政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海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铁路、桥梁涵洞、广场停车场、港口码头、机场机坪、供水排水、电力电讯、燃气、专业管线、抗震、防洪防汛、人防、消防等工程。
第五条 市政建设和规划,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的开发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做到超前规划,量力建设。
第六条 市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其位置、线型一经确定,不得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重要市政建设的变动,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进行市政建设的单位,必须在每年四月份以前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本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安排建设顺序。

第二章 城市市政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八条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必须与需要敷设、架设或进行加固的地下、地上管线相结合,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组织施工。
第九条 进行城市道路、桥涵建设的单位,必须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平、纵、横断面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及其周围的建设工程,必须保证城市交通的需要。主要道路交叉口,必须进行专门设计,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两个以上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范围内,除按规划要求批准架设、敷设、修建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指挥设施及标志消防设施及标志等设施外,不得设置其它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根据规划要求后退道路控制红线。建设单位的专用管线必须布置在其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进行横向开掘管线敷设。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开掘的,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市政工程管线建设,应符合市政工程管线规划。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在城市道路控制红线范围内平等道路中敷设。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建设综合性的管线隧道。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
第十五条 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下,不得敷设市政工程管线。特殊情况需要敷设的,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主要路段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管线方位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南安排污水管、给水管、电力排管、电力缆线;
(二)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安排雨水管、燃气管、电讯导管、电讯缆线;
(三)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的,应当采取双管(线)布置方式。
第十七条 管线的平面布置应当符合附表一所列规定。
第十八条 管线在交叉时垂直净距一般不得小于附表二所列规定。
在新建道路的车行道内,地下管线的管顶复土层厚度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保证安全适用的前提下,确定管线的位置和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
第二十条 管线交叉发生矛盾时,根据下列原则解决:
(一)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二)次要管线让主干管线;
(三)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四)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
(五)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六)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
(七)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二十一条 现状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逐步按规划改建。
凡未按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许可证的要求敷设的管线或已经批准的临时管线,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按规划无条件迁移。
第二十二条 110千伏以上(含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必须严格按照城市专项工程规划布置,进入城市市区,应当敷设地下电缆。
新建设的10千伏电力线路必须敷设地下电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控制红线范围内分期或者同期敷设十根以上的电力电缆的,应当建设电力隧道或者地沟。
在同一路段上同系统或者相同电压的线路,必须组合同沟敷设或者同杆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应当尽可能合沟敷设或者合杆架设。
第二十四条 穿越河道的管线的埋设深度或者架空高度,必须不影响船舶航行、河道整治,并符合管线安全的要求,具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与有关航道管理部门商定。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必须保证桥梁安全、方便维修,不影响市容。新建桥梁必须根据规划要求设计预留管线位置。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机动车道位置不得设置管线检查井。

第三章 城市市政建设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均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申请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全套设计图纸壹份,设计图纸内容必须符合专业设计有关规定、规范,达到相应深度要求。管线平面设计图必须在现状管线平面图上绘制。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报送材料审查设计图纸,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审定设计图纸,核发《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完有关施工手续后,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施工放线。管线工程在敷设完、掩埋前必须请规划部门验线;道路及其他附属工程应在基础完成后验线。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一份竣工图,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即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成片开发的地区和旧城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在有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下,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规划一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下列市政建设可以不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报:
(一)成片开发地区修建的车道宽度在5米以下的道路,或者非规划路上的新建、改建长度一百米以内的各种管线。
(二)在施工现场内不影响其他工程建设的临时管线。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以及《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放线验线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违法建设论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附表一 各市政工程管线平面净距表
附表二 各市政工程管线垂直净距表
附表一 各市政工程管线平面净距表
单位:米
--------------------------------------------------------
| |给| 雨 | 污 | 燃 | 电 力 |电 力| 电 讯 | 电 讯 |路 灯|
| 名 称|水| 水 | 水 | 气 | | | | | |
| |管| 管 | 管 | 管 | 电 缆 |排 管| 电 缆 | 导 管 |电 缆|
|----|-|---|---|-------|-------|---|-------|-------|---|
| 给水管| |1.0|1.5|1.0-5.0| 1.0 |1.0| 1.0 | 1.0 |1.0|
|----|-|---|---|-------|-------|---|-------|-------|---|
| 雨水管| | |1.0| 1.0 | 1.0 |1.0| 1.0 | 1.0 |1.0|
|----|-|---|---|-------|-------|---|-------|-------|---|
| 污水管| | | | 1.0 | 1.0 |1.0| 1.0 | 1.0 |1.0|
|----|-|---|---|-------|-------|---|-------|-------|---|
| 燃气管| | | | |1.0-2.0|1.0|1.0-2.0|1.0-2.0|1.0|
|----|-|---|---|-------|-------|---|-------|-------|---|
|电力电缆| | | | | |0.5| 0.5 | 0.5 | |
|----|-|---|---|-------|-------|---|-------|-------|---|
|电力排管| | | | | | | 0.5 | 1.0 | |
|----|-|---|---|-------|-------|---|-------|-------|---|
|电讯电缆| | | | | | | | 0.5 | |
--------------------------------------------------------

附表二 各市政工程管线垂直净距表
单位:米
-----------------------------------------
| | 给 | 雨 | 污 | 燃 | 电力 | 电讯 | 电讯 |
| 名 称| 水 | 水 | 水 | 气 | | | |
| | 管 | 管 | 管 | 管 | 电缆 | 电缆 | 导管 |
|----|----|----|----|----|----|----|----|
| 给水管|0.15|0.15|0.15|0.15|0.25|0.25|0.15|
|----|----|----|----|----|----|----|----|
| 雨水管|0.15|0.15|0.15|0.15|0.25|0.25|0.15|
|----|----|----|----|----|----|----|----|
| 污水管|0.15|0.15|0.15|0.15|0.25|0.25|0.15|
|----|----|----|----|----|----|----|----|
| 燃气管|0.15|0.15|0.15|0.15|0.25|0.25|0.15|
|----|----|----|----|----|----|----|----|
|电力电缆|0.25|0.25|0.25|0.25|0.5 |0.25|0.25|
|----|----|----|----|----|----|----|----|
|电讯电缆|0.25|0.5 |0.25|0.3 |0.3 |0.3 |0.3 |
|----|----|----|----|----|----|----|----|
|电讯导管|0.15|0.15|0.15|0.15|0.5 |0.25|0.15|
-----------------------------------------



199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