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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1:20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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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2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交易,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品生资料是指以工农业生产建设所需要的原料、材料、燃料、机电设备等工业品物质资料(不包括商业部门和农业生产资料部门分工管理的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物资行政主管部门是规划管理同级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物价、审计、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监督工业品生产资料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下列工业品生资料,不得进入市场:
(一)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的;
(二)国家统一收购和国家禁止自由购销的;
(三)国家实行强制淘汰报废的;
(四)国家规定应领取工业品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许可证过期的。
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多余闭置的生产设备可进入市场,属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进入市场的工业品生产资料,应当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或产品质量说明书。
具有使用价值的次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
第八条 开办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专业经营场地和仓储条件;
(三)法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较稳定的生产资料来源和销售供应范围;
(五)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有资格证明的专业会计人员等。
第九条 开办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企业,必须持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经同级物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经营许可证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工业品生产资料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下列分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从事经营活动:
(一)依法成立的物资企业或所属联合购销企业,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
(二)生产主管部门的销售单位,各种工业企业、工业企业集团、生产性经济联合体的供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可以自销的产品;
(三)商业企业、供销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个人可销售自产自销的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专营和指定单位经营的工业品生产资料,禁止非指定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十二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必须进入国家指定的生产资料市场,禁止场外交易。
第十三条 凡销售和购买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自治区和各盟市设置的物资交易场所参加交易,不受行政区划、行业部门的限制。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工业品生产资料,有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必须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包括国家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等),没有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实行市场调节价。不论实行何种价格,都要明码标价,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 国营、集体林业单位和企事业销售自产的非统配木材,须持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销售证明。个人出售自产木材须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并须进入生产资料市场或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十六条 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除数量不大即时结清的以外,必须签定书面合同。单位之间购销业务,一律通过银行结算。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凭盖有市场专用章的合同或发票以及出具的证明,到交通运输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工业品生产资料,在满足区内生产建设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销往区外。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没收的生产资料,必须在指定的生产资料市场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十九条 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的企业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或伪造营业执照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
(二)销售劣质工业品生产资料;
(三)抬价抢购套购或削价倾销;
(四)垄断货源,强制、胁迫他人接受其限制条件;
(五)倒卖计划调拨产品、凭证、批件、许可证、提货单和发票;
(六)买空卖空、就地倒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七)国家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刊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以国务院公布的目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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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统计如何服务于社会保障事业

广饶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崔庭玉 王国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提出要积极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保障是社会稳定的“减压阀”和“缓震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险统计(以下简称社保统计)如何适应形势需要,如何为社会保障事业服务,是当前各级社保统计工作者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县级社保统计工作要为保障事业服务,应注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社保统计数据力求“实事、求是”
社保统计数据是反映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情况的“睛雨表”和“指示仪”,社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是社会保障事业的“生命线”。社保统计要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保障事业,首要任务是力求社保统计数据“实事、求是”。
(一)夯实基层社保统计工作基础
社保统计数据是当期社会保障能力的体现,也是制定下一步保障政策的有力依据,所以社保统计工作应该是常抓不懈的一项重要工作。从县这一级来看,首先应建立健全县社保统计体系。各基层参保单位必须选好配强社保统计力量,形成以县级社保统计机构为中心,上联上级社保统计机构,下联各基层参保单位的功能完善、运转协调、服务高效的统计体系。其次是不断提高社保统计人员素质。基层社保统计人员必须不断学习钻研新的统计理论,定期对上岗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和技术培训,并进行严格考核,逐步使从事社保统计工作的基层人员既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理论水平,又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技能。
(二)严格数据审核把关程序
实行严格的数据审核把关制度,是在社保数据统计的各个环节设置必要的数据质量保护屏障,避免数据不实,杜绝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一是对增减幅度异常的指标数据,在要求基层参保单位作出书面说明的同时,还须有重点地抽查验证。二是所有专业人员要从依法行政的高度,看待提高数据质量的重要性、严肃性,从平衡关系、逻辑关系、对比关系、衔接关系等多方面进行科学评估,确保社保统计数据质量。三是实行严格的数据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对哪级出现的问题追究哪级的责任,对哪个险种出现的问题追究哪个险种责任人的责任。
(三)推进社会保险依法统计进程
社保依法统计是社保统计成熟的标志,唯有实行社保依法统计才能保障良好的社保统计工作秩序,才能以真实可靠的社保统计数据更好为社会保障事业服务,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一要坚持抓“制度建设”。例如我县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广饶县社保统计管理规定》、《广饶县社保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等3个规范性文件,建立了县级统计工作规范性文件体系,为加强全县社保统计管理提供了依据。二要坚持抓普法。持续深入地开展社会保险统计知识培训、讲座、竞赛等多种形式的统计普法宣传活动,营造依法进行社保统计的良好社会氛围。三要坚持抓执法。既要敢于执法,有力遏制社保统计违法行为;也要善于执法,不断充实执法力量,不断提高社保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增强法制意识和执法监督能力,促使社保统计工作健康运行。
二、社保统计调查方法改革力求“适时、适需”
社保统计调查方法既关系到社保统计数据质量,又决定着社保统计工作效率,对其进行合理配置是十分重要的。县级社保统计机构在承担上级社保统计部门调查任务的同时,还承载着来自各乡镇和同级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对统计信息的多元需求。同时,为社会保障事业服务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又是一个日新月异的过程,与之相适应,统计方法改革应该常抓不懈。因此,县级社保统计调查方法改革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适时、适需调整社保调查内容
立足县域社保统计特点,一是在执行国家社保统计制度和社保统计方法的同时,从实际出发,对社保统计指标体系进行整合,完善反映用工规模和水平的指标,充实反映社保质量和效益的指标,新增反映社会稳定的指标,积极尝试建立一套统计指标不多、组合功能较强、易于操作、能“快、精、准”反映社保状况的县域社保主要指标体系,以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社保发展模式的变化与特点,增强社保统计工作为本级政府服务的功能。二是追踪政府的宏观决策,积极开辟社保统计调查新领域,及时、全面地为政府重大决策的实施提供服务,为本级部门的重大工作提供服务。例如除完成好上级部门统计指标以外,编制既满足政府劳动保障宏观调控的需要,又为本部门当前重大工作提供高效服务的统计指标体系。三是积极研究尝试开展涵盖社保、就业等多领域的调查,监测和评价统计指标体系。
(二)适时、适需调整社保调查频率
首先要遵循统计调查原则,凡一次性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经常性调查,凡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科学推算能够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凡年度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搞月、季、半年调查。其次,积极应对市场经济大环境下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不同的调查内容,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调查频率,提高快速反映能力,以灵活多变的调查方法,跟踪观察复杂多变的统计对象,以满足多层次、多部门、多目标的统计信息需求。
(三)适时、适需调整调查手段
随着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给统计调查手段提供了许多科学有效的方法和便利,社保统计在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进行信息管理的同时,应积极研究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等进行高效准确的数据采集和数据分析。
三、社保统计服务力求“全面、高效”
社保统计服务于社会保障事业,就是要为党委、政府制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决策服务,为社会公众选择理性行为提供科学、准确、及时、有效的社保信息咨询服务。
(一)强化对社保形势的监测
监督职能是社保统计数据准确反映保障事业发展状况的根本保证。首先是要坚持下基层调查研究制度。社保统计专业人员要定期或者根据需要随时深入相关部门、企业调研,掌握真实情况,取得第一手资料,做到对每个基层单位的情况了如指掌,保证基层数据质量。其次是加强对社保形势的监测和分析判断,加强对重大问题的研究,密切关注重点指标的变化情况,善于发现社保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随时关注社保事件对社会保障事业的影响,正确判断和把握形势。我县社保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完善各险种月度形势报告制度、季度社保形势分析评估制度,不断提高对社保形势的监测预警水平,促使社会保障事业稳步发展。
(二)提高决策咨询服务质量
咨询功能是指利用已掌握的统计信息资源,深入开展分析和专题研究,为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可供选择的咨询建议和对策方案。县级社保统计要提高决策咨询服务水平,重点是加强统计分析,做好决策咨询研究工作。统计分析要由过去简单的就数论数,数字文字化,转到对数字背后的深层关系进行分析,对数字背后的社会保障发展规律进行探讨,大大丰富社保统计工作内容,提高社保统计产品(统计报表、统计分析、统计调研报告等)的质量。我县社保统计机构通过实行重点课题责任制度、统计分析定期评估制度、热点问题及时追踪制度等等,统计分析质量持续提高,诸多合理化意见和建议进入县政府决策。
(三)创新信息服务载体
信息服务是社保统计的基本职能,为公众选择理性行为提供科学、准确、及时、有效的社保统计信息服务是社保统计服务于社会保障事业的重要体现。因此县级社保统计信息服务必须正确把握好为上级业务部门,为县委和县政府,为基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方向,针对不同对象,确立不同的服务重点,适应各方面需要,不断创新服务载体,拓展社保统计信息服务的领域与空间。通过统计报刊、统计网站,相互交流社保统计工作经验。实践证明,通过依托并不断创新这些服务载体,拉近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党委政府领导之间的距离,拉近了社保统计与基层单位及社会公众之间的距离,拉近了区域社保统计工作之间的距离,社保统计工作的地位亦相应攀升,社保统计工作的环境亦相应趋暖,社保统计工作的天地亦越走越宽。

海关总署关于认定走私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认定走私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据一些海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公布施行后,对于认定不构成犯罪的走私行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为必要条件有不同认识,要求予以明确。
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关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精神,以及《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请
示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以牟利为目的”不是构成走私行为的必要条件,《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未
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海关法》第四十八条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规定处理。



198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