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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48:01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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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16号


为规范车辆产品检测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8月27日发布的《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12号)同时废止。




附: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车辆产品检测工作,保证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登录《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三条 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测工作,行为规范,诚实信用;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检测机构承担的《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对检验报告的检查和抽查工作。
第二章 检测资格及能力
第六条 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及具体承担的检测项目,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1
(二)具备并保持与指定车辆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并获得国家实验室认可和计量认证。
第八条 当《公告》管理增加新的检测项目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后,检测机构方可承担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确保《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车辆产品检验方案进行检测,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测项目和检验次数。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对企业送检的样品进行检测,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据实出具样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内容及格式应当符合《公告》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照《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认真核对实测项目中样品的状况,如实记录样品的配置和基本参数,并保存样品的有关照片。
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样品与《备案表》不一致的,样品的科学性、合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及时与样品送检企业沟通并中止检测工作,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四条 检测过程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档。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要求将检验报告传送到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中介机构。当强制性检验项目由多个检测机构检测时,负责填写强制性检验汇总表的检测机构应当填报整车照片及注明样品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发现企业违反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车辆产品时,应当及时将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指定的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上年度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总结。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一次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进行核定。当国家更新或实施新标准时,应当对检测机构实施新标准的检测能力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检测机构承担《公告》管理的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工作也可与检测能力核定工作合并进行。检查时可采取向检测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看现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抽查有关检测原始记录等方式。
被检查的检测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匿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事项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可随时组织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采取对当期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全面核查、暂停或撤销承担《公告》产品检测资格的处罚:
(一)无样品或有样品未经检测,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有样品且完成检测,但检验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无检测原始记录或原始记录不真实的或有意隐匿情况的;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被有关部门中止检测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受理:
(一)检验报告三级审批不全或者无相应印章的;
(二)检验报告内容及格式不符合《公告》管理规定的,包括检验依据、检验内容、检验结论、检验场地和照片等;
(三)当检测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在接受核查期间内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车辆产品生产资格,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举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参加检测机构检测能力核定及对检测工作进行检查、抽查的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不得刁难检测机构,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8月27日发布的《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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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中供热工作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中供热工作的决定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1月6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乌鲁木齐市现已实现集中供热面积3500多万平方米,占全市供热总面积的 60%以上。集中供热运行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群众的冷暖和社会的安定。本届市政府实施“蓝天工程” 4年多来,集中供热面积增长迅速,多数居民户和用热单位采暖情况较好,大气环境质量逐年改善,成绩是主要的。但存在的有一些问题也不容忽视。为督促和支持市政府进一步做好集中供热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市政府要继续大力实施“蓝天工程”,坚持集中供热的正确方向,同时要对热电联产供热、片区燃煤锅炉集中供热、利用天然气及其他清洁能源供热的合理结构问题进行科学论证,保证热电联产和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在未来城市供暖中的主导地位。同时要在坚持“环保”、“节能”总体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并逐步实现供热方式的多样化。当前,要加快红雁池新建热电厂向城市供热 1000余万平方米这一重大项目的热网建设步伐,使工程早日造福于民;采取有力措施,保证苇湖梁热电联产尽早实现满负荷供热,并积极研究解决好调峰问题;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维持现有设计能力,着重提高质量、改善服务,不得盲目扩大或新增生产规模,并逐步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煤,积极创造条件,最终实现以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对于制约利用天然气采暖的关键因素即气价过高的问题,要研究可行办法,通过积极争取国家降价、促使燃气企业挖潜增效让利于民、示范推广燃气采暖新技术以及政府财政适当补贴等综合措施加以解决。
  二、市政府要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继续加大拆除分散采暖锅炉的工作力度。凡处于集中供热规划区域且热力企业能够保证向其正常稳定供热的单位和居民户,又不能使用清洁能源自行采暖的,必须无条件并网,其分散采暖锅炉必须坚决予以拆除。凡无确属特殊的原因,—味强调局部和眼前利益,拒不自行拆除分散采暖小锅炉的,应由有关执法机关强行拆除其小锅炉。实施强拆务必做到态度坚决、工作过细、行动合法。对于生产、经营、工作、科研等方面确有特殊需要的企业、单位,可以允许部分或全部自行独立供暖,但必须使用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对于城乡结合部以及其他一些确实不具备入网条件又难以—步到位使用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分散采暖锅炉,必须强制推广节能环保型煤或无烟煤,禁止原煤散烧。
   三、市政府要切实加强供热管理,动员和协调有关各方,全力保障冬季供暖,不让群众受冻。特别是要强化对热力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供热、用热双方应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双方都应严格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同时都应享受自己的合法权利。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协等组织要依法照章实施管理监督,督促热力企业牢固树立诚信为本、用户至上、服务第一的观念,讲究职业道德,规范经营行为,遵守有关法规规章,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摆在首位,以达标的供热和优质的服务赢得用户信赖,建立起供、用热双方的良好关系。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监督供热企业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时间、温度标准送暖,搞好上门服务,及时排除故障,保证用户得到稳定均衡的供热服务。凡供热不及时、温度不达标、无不可抗拒因素随意中断或停止向用户供暖,以及不服从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少收用户热费,必要时还要由有关执法、管理机关照章处罚;严重违法违章造成恶劣后果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支持和促进热力企业组建行业协会,以利加强行业自律,逐步走向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改善供热服务。
   四、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维护热力企业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和纠正各种损害企业利益、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对于目前存在的用户拖欠巨额热费,致使许多热力企业陷入困境,并由此造成热力企业与供水、供电、煤炭等企业之间数额越来越人的“三角债务”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继续帮助供热企业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清缴欠费。要督促供热企业和用户双方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或协议;对于出现的矛盾纠纷及历年遗留问题要积极调处,促进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引导双方通过法律渠道寻求解决。特别是对于一些由财政供养的机关、单位欠费不交的问题,政府要严格执行既定的“按照各自财政财务渠道解决所需资金”的原则,敦促和帮助其带头缴纳热费。要尽快研究制定对弱势群体和确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单位所欠热费实行减、缓、免以及对热力企业由此蒙受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财政补贴的办法。对于不属弱势群体和特困企业,又无确属特殊的原因不交热费的单位和个人,则要遵从市场经济规则,允许和支持热力企业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条款行事,但不得由此损及无辜、影响社会稳定。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起热是特殊商品、供用热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办事的观念,引导人们摒弃“福利供暖”、“欠费有理”等错误观念,以利“收费难”问题的解决。
  五、市政府要在组织科学认证、试验示范的基础上,加强规划和引导,积极推行集中供热分户计量、收费。首先是要力求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新建的楼房和小区推行“并联供热、分户计量”办法:对原有楼房和小区则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实行此种办法,逐步实现按需供暖、鼓励节能、便于收费、减少纠纷。同时,要在供热领域引入竞争机制和最新科技成果,促进供热产业走向良性发展。
  六、市政府在认真实施现行供热管理规章的同时,要抓紧研究草拟有关集中供热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广泛征求和采纳社会各方面的正确意见,在基本成熟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地方立法,将集中供热管理进一步纳入法制轨道。

中国专利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国家计委 等


中国专利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放城市、经济特区计委、经委(计经委)、科委、体改委(办),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各专利管理机关:
现将《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

(1990年3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专利工作,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原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专利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鼓励企业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为企业的生产发展、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保护企业及其职工的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开展企业专利工作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的专利申请量、获权量和实施效益情况,可作为评价、考核企业技术进步、经营管理水平和工作业绩的内容之一。各级科技、经济和专利管理机关应对企业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企业专利工作的机构与任务
第五条 企业应有一名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主管专利工作。
第六条 大型企业可指定有关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企业的专利工作;其他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这项工作的机构和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七条 企业专利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开展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对职工进行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办理本企业专利申请事宜,管理本企业拥有的专利。受企业法人委托办理有关专利纠纷、专利诉讼事务。
四、参与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和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五、了解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申请和市场动向,注意保护企业的专利权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
六、依法办理对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与报酬。
七、参与管理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八、管理与本企业有关的专利文献。
九、筹集和管理企业的专利基金。
十、支持企业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为职工提供有关专利事务的咨询服务。

第三章 企业专利工作者
第八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专利事业,办事公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理工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有科技管理工作的经验和能力。
三、受过专利法及有关专利事务的培训,掌握专利代理、文献检索及处理专利事务的基本法律知识。
四、取得中国专利局或专利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专利工作者证书。
第九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的任务
一、在本企业专利工作机构中(专职或兼职)执行任务,并对本企业专利工作机构或主管领导负责。
二、积极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负责办理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各种事宜。
三、宣传普及专利知识,积极开展专利许可贸易和专利技术的实施工作。
四、开展本企业的专利文献检索工作,注意收集、掌握、研究专利信息。
五、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除已公布(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的权利
一、对本企业的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二、有参与确定给本企业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与报酬的权利。
三、在企业专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有获得奖励的权利,其成绩应作为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四、有优先获得专利业务培训、学习机会的权利。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新材料、新工艺的研究,技术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等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凡应该申请专利的,应及时申请,取得法律的保护。
第十二条 凡欲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提出专利申请前,企业有关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职务发明专利的申请程序
一、由项目负责人或发明人(设计人)向企业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者及时提出专利申请请求。
二、申报书应写明发明创造内容,说明申请专利或者作为技术秘密的理由,并附文献检索报告。
三、企业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者负责对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条件进行研究评审,提出初步意见报企业主管专利工作的领导。
四、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由企业专利工作机构办理专利申请手续,也可委托专利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应予以鼓励、支持,不得压制和侵犯其申请权和专利权,需单位出具证明的,须事先报告企业专利工作机构,经审查确认后,由企业主管领导批准签发非职务发明的证明。

第五章 专利技术实施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的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者,应根据企业需要,积极为组织实施国内外专利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对本企业持有或所有的专利技术,应积极组织实施。对重大的专利技术,应及时制定开发计划和生产技术标准,并将实施方案及时报主管部门和专利管理机关。企业无条件或不能充分实施的,应适时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
第十七条 企业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许可他人实施本企业的专利技术,都应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到合同签订地或者企业隶属的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含有专利许可内容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谈判、签约应有企业专利工作者或主管专利的企业领导参加。
第十九条 企业开发实施专利技术,凡符合条件的,可向各级经济、科技管理部门申请列入新产品开发和相应的技术开发计划。
第二十条 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实施后达到预期的技术经济指标,并取得经济效益,有一定销售前景的,应按国家有关科技成果鉴定或新产品鉴定验收的规定进行鉴定或验收。

第六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其职工有权保护本企业专利权不受侵犯。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报企业专利工作机构并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应自觉遵守专利法及其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和进行专利诉讼,应有专利工作者参加。企业在进行专利诉讼时,根据需要,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专利工作机构和专利工作者要依法做好本企业专利权的维持、续展、终止等有关事宜,管理好本企业的专利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从国内外引进技术时,要对该项技术的法律状况进行调查。在可行性报告中必须列有专利法律状况的检索报告,作为审批该引进项目的条件,为谈判、签约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拟出口的新产品、新技术,事先要研究是否在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以及该项产品和技术的法律状况,防止被他人仿制,避免造成侵权。

第七章 专利文献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制定技术发展方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贸易时,要充分利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技术、法律信息,使经营决策科学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时,应先检索专利文献,避免重复研究和侵权。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应订阅有关的专利文献。企业专利工作机构与专利管理人员要积极收集、研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利信息,提出对策,及时提供给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

第八章 奖励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取得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企业,应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第三十条 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证书后,应将专利证书复制件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同时将该项专利及实施效益情况记入职工技术、业务考核档案,作为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后及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企业未能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和报酬,发明人或设计人可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诉,专利管理机关应依法监督执行。企业对上级主管部门或专利管理机关的意见或裁决应予履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主管专利工作的领导、专利工作机构及专利管理人员积极办理专利事务,取得显著成绩,使企业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避免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职务发明专利技术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后,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一律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税后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给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一次性奖金,企业申请专利、维持专利权等所需的费用,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利基金,以利于专利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六条 上述各项费用的存入、开支、提取,均由企业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管理人员申报,经企业主管领导批准后,由财务部门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