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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0:47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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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998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区域。



  第四条 (主管部门)

  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五条 (公众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规划效力)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七条 (编制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的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流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编制要求)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村镇规划标准》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规划的分类)

  湖州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心城区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条 (规划编制)

  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在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中统一编制;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未及的建制镇、集镇、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各项专业规划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城建委组织编制;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近期建设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建制镇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必须符合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规划审批)

  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湖州市城镇群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批。

  建制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项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城区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各集镇、村庄的总体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规划公告)

  各项城市规划批准后应当公布并严格执行,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规划调整)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可对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其它规划的调整,应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工业布局原则)

  新建和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布置在工业区内。对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进行调整。对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业企业,应有计划实行转产或搬迁。



  第十五条 (配套工程建设)

  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时,与之有关的环保、市政、能源、电信、消防、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仓库布局)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按总体规划要求和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以及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危险品仓库、堆场应布置在城镇的边缘地段。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应有计划地搬迁。



  第十七条 (不准建筑区)

  公路、铁路、航道沿线两侧设不准建筑区,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交通附属设施除外)。不准建筑区的具体范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公路沿线建设控制)

  现有干线公路不准建筑区规定如下(公路边沟线起算):国道为20米;省道为15米;县道为10米。

  在国道、主要省道和重要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建造集市、贸易区,兴办开发区、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并修辅道,其建筑物群与公路边沟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不少于30米、县道不少于20米。沿公路已经形成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集镇的,不得再沿路建房,形成新的集镇。

  干线公路在中心城区和各镇建成区或规划发展地段,按城市道路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水源保护)

  饮用水源按规划进行控制并划定保护区范围,具体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现有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排放口应逐步改造,实行废污水集中处理排放。



  第二十条 (道路红线)

  中心城区道路红线宽度:

  (一)快速路:60米;

  (二)主干路:36-40米;

  (三)次干路:25-40米;

  (四)支路:15-25米。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建设)

  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规划)

  居住区规划可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三级结构或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二级结构编制规划。

  居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3万至5万人;居住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7千至1.5万人;住宅组团人口规模一般为1千至3千人。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

  居住区公共建筑,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配套设置,并增加物业管理用房。

  居住区公共建筑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它设施。居住区公共建筑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道路)

  居住区道路分级和红线宽度规定:

  (一)居住区级道路:25-40米;

  (二)居住小区级道路:15-25米;

  (三)住宅组团级道路:6-9米。

  居住区内道路的组织与宽度应当适应交通、消防、救护及管线敷设等需要。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基础设施)

  居住区内应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提升站)、垃圾转运站、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居住区排水系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制。



  第二十六条 (绿化建设)
  城市的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必须符合《湖州市市区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和省级水土保持试点城市标准要求的规定。城市道路两侧应种植行道树;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有条件的应设置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城市河流两岸应按规划要求设置绿化带。



  第二十七条 (绿化保护)

  严禁侵占城市园林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树木、开山挖石、围填河湖和水;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名胜区风貌的工程建设。风景区内的建筑物的体量、造型和风格,应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地管理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界定用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 (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按下列审批程序报批:

  (一)在中心城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直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在乡镇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向乡镇城(村)建办提出申请,乡镇城(村)建办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在6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地面布置图。经审核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报送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用地手续。6个月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三十一条 (用地界限变更)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划拨、受让、使用土地时,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须改变用地界限的,应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立项和规划选址程序)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时应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用地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砂石、土方挖取)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挖取砂石、土方活动前,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沿路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城市道路红线一侧建设时,道路中心线以内的用地及已有地面建(构)筑物,须纳入建设项目的征用和拆迁范围,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批程序)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各类管线以及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按下列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临时建设工程的,应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中心城区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乡镇城(村)建办提出申请,乡镇城(村)建办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重要项目设计须多方案比较,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可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在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图件要求)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拆改建工程还应提交旧有建筑物产权证复印件);

  (四)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意见;

  (五)全套工程施工图(包括三废处理)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书;

  (六)规划测绘部门现场放线、验线报告;

  (七)承接村民建造住宅施工任务的村镇建筑工匠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报送的其他图件。



  第三十八条 (开工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6个月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特殊抢险工程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先开工,随后及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后退红线)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后退道路规划红线。建筑物(以阳台、雨篷、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规定为:

  (一)快速路:10-15米;

  (二)主干路:6-8米;

  (三)次干路:4米;

  (四)其它道路:2-3米。

  相邻用地建筑后退界定红线不少于3米。

  人流量大的建(构)筑物应适当增加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建筑间距)

  一般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中心城区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6米,南北朝向建筑的平地日照间距,旧城区≥1:1.2、新区≥1∶1.25.

  各建制镇的建筑间距参照前款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筑)

  临时建(构)筑物,应采用简易结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5米。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应自行拆除。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四十二条 (竣工资料报送)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三条 (相关单位职责)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应查验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施工单位应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内容和面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法用地处理)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违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定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法建设:

  (一)施工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图纸(位置、面积、层数、高度、层高、立面造型

  外墙装饰材料等)和工程管线设计施工图纸(走向、断面、标高、坡度、管径等)进行施工;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

  (四)逾期不按有关规定拆除的临时性建筑或红线范围内须拆除的建(构)筑物。



  第四十六条 (检查权限)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作出处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0%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1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行政救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员职责)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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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促进库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库区社会的安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村庄和集镇规划
建设管理条例》、《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库区工作机构是负责全省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工作的机构;有关地(市)、县(区)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或指定的库区工作机构是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库区移民安置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国家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并重的原则,以大农业安置为基础,多渠道、多产业、多形式、多方法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活达到或超过搬迁前的水平。
第五条 库区各级政府要充分调动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大力支援库区工作,促进库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保持库区社会的安定稳定。在建设库区物质文明的同时,要着力建设库区精神文明,使库区两个文明建设得到协调发展。
第六条 实施开发性移民方针。发展库区经济,应当依靠科学技术,重视教育和智力开发,培养和引进专业人才,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库区经济与社会发展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库区移民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得到改善与提高。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库区工作的领导,加强库区工作机构的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章 职责与职能
第九条 省库区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和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移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省政府对库区工作的部署和水电站(水库)主体工程进度要求,组织有关地(市)、县(区)和部门实施经审批的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及投资概算,并实行经济责任总包干,按计划进度完成各自承担的库区工作任务;
(三)协助电站业主开展库区有关工作;
(四)负责审定和监督库区各项补偿费用的使用;
(五)组织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规划的初审和实施计划的审定,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六)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协调、综合全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移民安置及库区防护等工作,定期向省政府汇报库区工作情况;
(七)研究起草地方性库区移民政策法规草案,并对现行的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受理库区移民来信来访,调解移民安置纠纷;
(八)负责指导库区开发性生产,协助库区地(市)、县(区)政府安排好移民的生产出路;按分工权限负责库区开发性生产项目的立项审批及资金安排;
(九)负责管理和使用库区建设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和安排使用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检查和监督库区安置点的安全防护工作,协同抓好库区防汛工作;
(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建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移民监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十一)负责总结交流移民工作经验;开展库区咨询和移民评估工作;
(十二)组织库区系统干部的政治和业务培训;
(十三)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十条 地(市)、县(区)库区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和职能: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移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根据省政府及省库区工作机构的部署和水电站(水库)主体工程进度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库区移民安置计划,并实行经济责任包干,按计划进度完成各自承担的库区工作任务;
(三)协助电站业主开展库区有关各项工作;
(四)按照包干原则,组织实施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按进度要求完成库区移民投资计划;
(五)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及库区防护等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库区工作机构汇报库区工作情况,并向水电站(水库)业主通报;
(六)组织库区开发性生产,在地(市)、县(区)政府的领导下,安排好移民的生产出路;按分工权限审批库区开发性生产项目、安排库区开发性生产资金;
(七)安排和使用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库区建设维护基金和库区建设基金,落实库区安置点的安全防护,协同抓好库区防汛工作;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库区工作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三章 征地补偿与移民安置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报批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建设项目时,应由库区工作机构出具有关认可文件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报省主管部门审批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建设项目,由地(市)库区工作机构出具认可文件;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建设项目,由省库区
工作机构出具认可文件。认可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库区工作机构对经有关主管部门随工程设计报告一道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初步规划、水库淹没实物指标、投资估算、后期扶持原则出具的认可文件;
(二)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由工程涉淹的省、地(市)人民政府对经有关主管部门随工程设计报告一道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水库淹没实物指标、补偿投资概算和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含后期扶持资金来源)出具认可文件,并承诺对水库淹没实物指标及移民安置方案包干负
责;根据省、地(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上述承诺文件,由项目法人与涉淹省、地(市)移民主管部门签订的《移民补偿投资包干合同》。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由地方政府和有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按《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要求共同编制,移民安置应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治理相结合,确保移民生活有保障,生产
有出路。
第十四条 专业项目复建规划,应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原则,由地方政府和工程设计单位共同编制,并报有权机关批准,其中需要由专业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的项目,可由归口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专业项目规划的实施方案需经省库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经批准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更改,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变更时,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库区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制定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并由省库区工作机构组织审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的移民,应当主要在本乡、本县内安置,根据库区剩余土地和其他资源可承受的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后靠安置。
在本乡、本县内安置不了的,应当在该工程的受益地区内安置;在受益地区内安置不了的,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外迁安置。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协助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外迁安置移民,必须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人民政府与移民协商签定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移民经费交付安置地人民政府,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共同安排好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自愿外迁的移民,应当与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库区工作机构签定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移民按规定办完手续,获得补偿、补助后,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迁出库区。
第二十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协议、合同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和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一条 库区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实行工程项目招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好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确保实现“工期、质量、投资效益”三控制目标。
第二十二条 水库移民补偿投资要严格控制投资规模,采取静态投资、动态管理,由地方政府包干使用。在移民搬迁安置实施过程中,由于动态因素造成的概算不足,确需对库区移民补偿投资概算进行调整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库区工程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原批准机关会同地方库区工作机构共同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已投产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工程库区移民安置遗留问题,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有关规定,从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使移民遗留问题逐步得到解决。

第四章 生产安置
第二十五条 库区生产开发应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在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切实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着力发展农业,在调整和改造中适当发展乡镇企业,积极发展第三产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库区经济发展纳入区域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科教、信息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应按照已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制定库区生产安置实施计划,并在实施计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年度生产开发计划和项目投资计划,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库区工作机构审批实施。
第二十八条 库区生产开发要注重发挥科教作用,加大科技含量,建立科技推广试验区和示范区;开展移民生产技术与技能培训,提高移民的生产技能和文化素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必须严格按审批后的生产开发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对其项目和内容,原则上不进行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库区生产开发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合理利用资源。对投资省、周期短、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予以优先扶持。对已开发的库区生产项目,应加强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杜绝生产开发中重投入、轻产出的现象。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中,要不断探索和完善经营机制,着力提高库区生产项目的管理水平。要建立健全管理者和经营者的目标责任制度,并加强对管理者和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库区生产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县(区)、地(市)库区工作机构和省库区工作机构审批。

第五章 专业项目
第三十三条 库区专业项目主要包括城镇的政府驻地和工矿企业、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航运、电信、广播电视、水文、文物古迹、军用设施、库周交通等。
第三十四条 专业项目的迁建实行省库区工作机构组织指导、行业归口、分级管理、包干实施的办法,按照专业项目复建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县市,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按原规模和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复建所需的投资,列入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概算;经批准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的,其增加的投资,由地方政府解决。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需要搬迁的企业,可结合技术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进行统筹规划和迁建。按原规模、原标准建设所需的投资列入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概算,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所增加的投资自行解决,增加投资未能解决的不得审批。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需淹没处理的专业项目,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区的建设规划和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复建。按原规模和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含按照公路、电信线路、广播线路等新线的实际里程)复建所需的投资,经核定后列入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概算;扩大规
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增加投资未能解决的不得审批。
第三十九条 对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淹没的不需复建或难以复建的专业项目不进行规划,但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四十条 专业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库区的专业项目迁建,应按有关规定,强化管理,抓好实施,有关验收工作按“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进行。在库区专业项目迁建全部完成后,该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行业的库区项目,提出总验收报告,并将总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资料报送
省库区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库区专业项目迁建规划和实施项目按省定的职能划分权限进行审批。由省库区工作机构对其复建过程进行监督。

第六章 移民监理
第四十二条 新建的大中型水电站工程的水库移民应建立和开展移民监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移民监理工作按照国家电力部门颁布的《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规定》执行,实行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 移民监理主要对移民搬迁、生产生活安置和城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等进行全过程监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政府、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和工程设计等单位应积极配合移民监理工作,并为监理单位提供有关移民安置必须的文件、图纸、相片等资料。
第四十六条 省库区工作机构对全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章 移民资金
第四十七条 省库区工作机构统一安排使用或监督使用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资金;各级库区工作机构负责本级和所属机构的移民资金的安排使用工作,并对本级政府负责。
第四十八条 移民资金实行统一计划,分级负责,分项管理,责权结合,专款专用;实行补偿、补助与有偿使用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移民资金包括:(一)国家和省有权审批部门审定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补偿投资概算资金;(二)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库区维护基金;(三)国家水利部解决部直属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遗留问题的库区建设基金;(四)其它移民资
金。
第五十条 移民补偿投资概算资金属基本建设预算拨款,是用来安置移民生产生活的专用资金,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应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严格安排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截留、摊派和挤占、挪用移民资金。
第五十一条 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主要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和解决库区遗留问题。此项基金的安排使用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设立水电站和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的通知》(闽政〔1996〕文35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库区办关
于福建省水电站和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97〕2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库区建设基金是水利部用于解决部直属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和扶贫攻坚计划的专项基金。该基金的使用管理按照水利部《1998-2000年部直属水库(水电站)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和扶贫攻坚规划工作大纲》及《库区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三条 移民资金的安排使用,一律按审批权限实行由省、地(市)、县(区)库区工作机构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库区工作机构主管领导一枝笔审批的制度。
第五十四条 移民资金严格实行计划管理。省库区工作机构对全省移民工程投资进行宏观决策和综合平衡,检查、指导和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各地(市)、县(区)的年度投资计划。
各地(市)、县(区)库区工作机构,应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省库区工作机构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投资计划是移民资金使用的依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移民资金按计划实施项目管理。
(一)移民资金实行按建设项目管理,以项目带资金,采取项目投资限额管理、项目投资包干管理、项目共担投资风险管理以及项目预(决)算管理的办法。
(二)库区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实行谁审批、谁验收的制度。
(三)库区生产开发项目使用后期扶持基金,逐步实行有偿投资、滚动积累、不断周转。有些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项移民扶持基金,通过规范有效的运营,形成可以持续扶持移民的专项资金。
第五十七条 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各级库区工作机构,要依照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建立健全财会工作岗位责任制、财务核算制度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库区工作机构反馈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八条 省库区工作机构对全省移民资金管理实施检查、督促和指导,并依法进行内部审计。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应对下级库区工作机构移民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内部审计,并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省、地(市)、县(市、区)库区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要抄送上级库区工作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东经131°58′30″-133°07′30″,北纬45°01′00″-45°34′30″,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家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省和鸡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隶属于鸡西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省建设、水利、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旅游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义务,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行为有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三)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四)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五)按照规划和权限审批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六)负责病虫鼠害防治、疫源疫病监测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七)开展国际、国内保护区工作的交流与合作;(八)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九)对保护区的开发、建设、保护和旅游服务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保护区内省农垦总局所属的农场依照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场区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其管理区域界限、行政隶属关系和自然资源权属不变。对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的责任不变,并在自然资源的保护上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保护区内各单位编制的各类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管理局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需要在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管理局应当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四条核心区除保护区专职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的,应当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核心区内现有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居民,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第十五条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湿地;(二)捕猎野生动物;(三)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四)从事渔业捕捞;(五)建设生产设施;(六)挖沙、取土、放牧、烧荒;(七)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湿地;(二)捕猎野生动物;(三)建设生产设施;(四)引进外来物种;(五)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未经管理局批准,缓冲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砍伐林木;(二)挖沙、取土、放牧、烧荒;(三)采挖苗木和药材。


  第十九条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的成果副本交管理局存档。


  第二十条实验区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对原有耕地鼓励发展无公害农业,或者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湿地。


  第二十一条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和旅游路线、修建旅游道路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管理局提出方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在实验区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未经管理局批准,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捕猎野生动物、捡拾鸟卵以及其他影响鸟类繁殖栖息的行为;(二)砍伐林木、放牧、烧荒;(三)挖沟、采石、挖沙、取土;(四)从事渔业捕捞;(五)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未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岗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任何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对保护区内病饿、受伤、被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及时报告管理局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管理局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范围内水域渔业的监督管理。在保护区自然水域进行捕捞活动,应当依法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内河渔船检验证书;在保护区边境水域捕捞的还应当持有边境地带作业许可证。保护区自然水域中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割苇草等野生植物利用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时间、数量和强度进行。


  第二十六条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和湿地生态用水。工农业生产用水应当制定科学的用水计划,按计划取用。直接取用保护区自然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取水许可证,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的同时,应当抄送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流入兴凯湖的河流上游新建水利工程,应当事先征求管理局的意见,不得影响保护区的生态用水。兴凯湖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标准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取用水对保护区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同时报告省环保、水利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实行总量控制。船舶的具体数量,由管理局提出意见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到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条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施用农药、化肥时,其包装物和废弃物不得随处丢弃。


  第三十一条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不得向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垃圾,排放的废水、废气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管理局应当开展对保护区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收集整理研究成果、监测数据,建设和完善档案信息管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由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保护区内省农垦总局所属农场负责查处其场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严格执行保护区发展建设规划的;(二)不认真履行管理局主要职责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