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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限制期货交易所开设异地同步交易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0:19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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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限制期货交易所开设异地同步交易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限制期货交易所开设异地同步交易点的通知


(1995年12月28日 证监发字[1995]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各期货交易所:

  今年以来,许多期货交易所都开展了异地同步交易试验。这种交易方式在通讯、监控系统等方面有较高的要求,需要在严格监管下规范运作。据调查,目前有些异地同步期货交易中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如,有的交易所设置了几十个异地交易点,并在异地交易点招收会员,使其演变成交易所的异地交易厅;有的异地同步交易点向其客户出售、出租席位,除交易手续费外,还收取高额席位费,在交易所与经纪机构之间造成混乱;有的异地交易点的通信设施不能保证下达交易指令的通道畅通,管理不严格,产生了一些经济纠纷。我国期货市场仍处在试点阶段,必须按照“规范起步,加强立法,一切经过试验和严格控制”的原则稳步发展,目前不宜盲目推广异地同步期货交易。为了保证我国期货市场试点工作健康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期货交易所一律不得开设新的异地同步期货交易点。已筹备开设的要暂停筹备工作,已筹备完毕尚未开通的一律不准开通。本通知下发后,若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继续开设异地同步期货交易点的,中国证监会将追究期货交易所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各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异地交易厅(中心);任何机构不得作为期货交易所与其会员之间的中间环节参与期货交易中介服务。

  三、已进行异地同步期货交易的会员不得向其客户出售、出租或者变相出售、出租席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客户收取交易手续费以外的席位费、管理费、押金或其他类似费用,已经收取的要在1996年3月底前返还。逾期不予返还的,中国证监会将取消该异地交易点的交易资格。

  四、凡在期货交易所交易厅不拥有交易席位、自身又不具备从事异地同步期货交易通信设施的机构,交易所一律不得招收其为异地同步期货交易会员。对已成为会员的上述机构,期货交易所要停止其异地同步期货交易,并取消其会员资格。各期货交易所要在1996年2月底前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证监会。

  五、各地方期货监管部门要在1996年3月底以前,对各期货交易所设在本地的异地交易点贯彻本通知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中国证监会。

  六、关于对已设置和确有必要新设置的异地同步期货交易点的审核、批准及监管问题由我会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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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国务院各部委教育司(局):
现将《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与港、澳、台地区考试机构合作举办的教育考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请注意总结经验,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委。凡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举办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的,请按本办法补办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是指境外机构与中国的教育考试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面向社会的非学历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 境外机构不得单独在中国境内举办教育考试。
第四条 合作举办的教育考试项目必须符合中国的需要,考试内容与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工作,并授权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举办考试的中方单位必须是省级教育考试机构;
(二)合作举办考试的外方单位必须是具有从事教育考试职能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三)有明确的考试项目和考试章程;
(四)合作双方具备自己的场所、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具备承办考试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经批准举办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的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中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一般只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办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省级教育考试机构须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第九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由举办考试的中方合作单位办理申报手续。申报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举办考试的申请书和章程;
(二)境外机构合法性证明材料;
(三)考试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考试效力的认可证明;
(五)考务人员和考试设施的情况说明;
(六)考试经费来源和双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七)合作举办考试协议书及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合作考试机构可根据考试的实际需要,决定在举办考试的地区开设考点,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十一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机构可向考试合格的考生发放非学历的教育考试合格证书。该证书的境外效力,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及政府间协议执行,或由外方合作者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予以确认。
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放境外机构的证书。
第十二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中方机构可聘任考点主任、主考和主持日常考务工作的若干人员,并根据每次考试的考场设置和考生人数,另聘请其他副主考和监考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和职责,参照国内同类考试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合作举办的考试项目,必须制订实施考试的考务程序,按规定的程序实施考试。
第十四条 合作举办考试的试卷、答卷属秘密材料,有关资料的发送、接收、保密、销毁等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各考点要确保考试的公平竞争,防止违反考试纪律和舞弊事件的发生。考点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严守纪律、保守秘密;若发生试题泄密事件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扩散,并按管理权限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家教委。
第十六条 各考点不得举办与考试有关的培训班。
第十七条 各考点可按规定收取考试费(不含有资助、免费提供考试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增收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合作考试机构对其考点负有指导、监督和管理的责任,涉及考务监督与管理的具体事项,须参照国内同类考试的考务管理规则的有关条款办理。对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酌情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暂停考试或取消考点的处理:
(一)泄露试题或试题泄密后任其扩散;
(二)严重违反考务程序;
(三)纵容、包庇考生舞弊;
(四)以考试为名非法收费;
(五)其他违纪行为。
取消考点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教委备案。考点非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合作考试机构必须向国家教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国家教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如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合作考试机构可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委申请停办考试:
(一)不能实现预期的目标;
(二)考生人数不足,经费难以维持正常运作;
(三)一方无法承担承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教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合作考试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酌情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暂停考试或撤销合作举办教育考试资格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华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或设立考点,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二)申请举办考试时弄虚作假的;
(三)以合作举办教育考试为名非法营利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严重违反考务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中的有关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缴纳印花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缴纳印花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国税函[2002]104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资银行分行有关印花税问题的请示》(津地税外[2001]46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其境外总行需拨付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分行在帐户设置上不设“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帐户。关于上述外国银行分行由其境外总行拔付的“营运资金”如何缴纳印花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记载由其境外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帐簿,应按核拔的帐面资金数额计税贴花。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