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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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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 、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六条 全市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作。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编制统一规划。
规划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使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矿井疏干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时,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对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项目加以限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严禁在划定的饮用水保护区域内建设与饮用水无关的新水源工程,对已有的水源井视情况逐步封停;严禁在划定的饮用水保护区域内及能够影响其水质的范围内从事直接或间接污染饮用水保护区的一切生产和生活活动,不得设置排污口,不得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等其他废弃物;对已污染或可能造成污染并占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单位和个人,应逐步治理或迁出。
第十四条 水源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水质污染。公共供水水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停;报废的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以水泥灌浆回填。
第十六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黄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暂缓征收水资费的除外。
水工程是指闸、坝、引水式电站、渠道、人工河道、截伏流、虹吸管、扬水站、机电井等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上安装水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取水量计收。
无水计量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纳入预算内管理,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
第十八条 凡直接从黄河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办理取水许可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无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
(一)取水处水体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 (二)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饮用水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污染物的退水;
(三)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四)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河道、湖泊等水体的退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的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条 直接从黄河或地下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建设项目立项和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技术依据。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法人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向有权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再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方式、地点、水量等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由具有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验收的同时,提交取水工程相关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取水许可证,申请人方可取水。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和图改,拥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因所经营的项目破产或倒闭,其取水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所经营项目依法转让的,由新法人代表重新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四条 承揽凿井取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先到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工程,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和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实施有关水政监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
(二)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五)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六)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的;
(八)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九)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十)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十一)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十二)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取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阻挠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乌海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乌海市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缓解水资源紧缺的状况,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全面节约和有效保护全市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约用水,是指在全社会各行业、各领域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过程中,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资源化的程度,杜绝浪费。
第四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用水单位的实际,核定用水单位用水指标。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指标手续。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根据生产、生活的一般用水状况和节约用水潜力,制定生产、生活用水定额。行业用水定额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限制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发展。
第八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条 取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交纳不同的资源费或供水水费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取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性质类别中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一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资源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收取累进加价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立项审批、环保部门环评及建设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应当就节约用水设施方案列为重要内容进行严格把关,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回用等办法,减少污水排放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 
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
第十四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调整农林业用水结构。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农林灌溉应当限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地表水、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积极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五条 农业用水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量收费。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约用水器具,并在施工前按照选用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建设单位安装的节约用水器具符合规定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更换节约用水器具,达到规定标准后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
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器具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使用分户水计量设施;原住宅未安装分户水计量设施的,应当有计划地安装。逐步取消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的包费制。
第十八条 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备,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现有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节约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下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费10%;节约计划用水量在30%(含)—60%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20%;节约用水计划用水量在60%(含)以上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30%。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计划用水量不足10%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1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10—20%(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2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20—25%(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3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25—30%(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4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5倍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核减用水指标、停止供水、吊销取水许可证等处罚: 
(一)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二)节水设施、设备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三)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节水设备或节水设备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用,逾期不改正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月用水、节水统计报表或者供、售水量,逾期拒不改正的;
(七)擅自拆动自建设施水计量器具铅封窃水,超越水表设旁通管的; (八)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的;
(九)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十)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十一)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型卫生洁具的;
(十二)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
(十四)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
(十五)取用水单位没有制定节水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乌海市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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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息化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信息化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九号)

《湖北省信息化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应用,加强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用于引导和推动信息化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加大对信息化发展资金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指导和组织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三)指导和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促进公共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四)引导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促进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五)组织开展信息化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普及,提高信息化技术的应用能力;(六)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综合协调;(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指标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的规划编制、标准制定、重要决策和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化的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化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根据国家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三网融合及资源整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通信管理、广播电影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结合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与相关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擅自调整。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程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进行审查。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者信息安全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后,应当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和质量负责制。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化工程。
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信息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业务。
同一信息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应当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信息化工作绩效评估和经费保障的重要依据。具体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引导和支持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和应用的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信息服务企业及其所提供的软件产品和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后,依法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电子信息设备销售和租赁、电子信息传输服务、计算机软件和系统集成服务、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规范和管理信息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和限制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元素的使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信息化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鼓励公众在信息化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组织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机关办公、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提高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体系建设,促进电子政务网络的纵向和横向间的互联互通。
电子政务网络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国家机关的各类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除特殊需要外,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整合接入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信息化发展,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的建设及运行维护;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实用信息服务,开发、利用和整合涉农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信息化基础设施、信息服务平台、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引导社区信息化建设,构建社区信息平台,改善基层社区服务。
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逐步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与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的融合,支持建设为企业信息化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鼓励企业在设计、开发、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各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品升级和效益提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体系,提升电子商务应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学校和社会力量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培训,培养信息化专业人才。从事信息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引导和规范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资源共享、协同服务的原则,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重大公共基础数据库,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公共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公共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公共基础数据库提供有关信息资源,公共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为国家机关无偿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资源应当向社会公开,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应当在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20日内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和个人隐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或者商业秘密的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信息安全防护设施应当与信息系统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信息安全防护设施建设投入占信息系统工程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六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和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重要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对其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测评机构应当对测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处理协调机制、应急救援服务体系和信息安全通报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难恢复能力。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散布、传播违法信息;不得危害信息系统的安全。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信息的传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项目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提供信息资源和信息共享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化,是指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历史进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农业部


全国妇联
农业部

妇字〔2005〕22号




关于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农业厅(局、委员会):
“阳光工程”是农业部等6部委开展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示范项目。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提高农村妇女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促进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现就 “阳光工程”实施中,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把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实施“阳光工程”,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是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环节,也是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农村妇女占农业劳动力的65%以上,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培训,帮助她们转移就业,不仅关系到“三农”工作的大局,关系到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也直接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男女平等的高度,认真落实2004年全国妇联、农业部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妇女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农村妇女增收致富的意见》精神,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纳入“阳光工程”实施范围,在培训项目的立项、资金安排等方面给予倾斜,做到同部署、同实施、同评估。各级妇联组织要增强责任感,因地制宜,做到有目标、有基地、有考核,推动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扎实开展。
二、整合资源,切实做好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
提高农村妇女劳动力素质是新时期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面临的共同任务。农村妇女有转移就业的强烈愿望和迫切需求,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合作,发挥各自优势。一是发挥各级妇联的组织网络作用和动员、组织、宣传、服务妇女群众的工作优势,农业部门在有关政策制定和培训工作安排上,要注意听取妇联组织的意见,积极吸纳妇联组织为“阳光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二是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对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列入“阳光工程"培训计划,力争妇女参加培训的比例达到40%以上。各级妇联组织要积极配合“阳光工程”办公室做好宣传和发动工作,引导农村妇女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增强转移就业的竞争能力。三是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利用现有的农村妇女学校、妇干校、妇女活动中心等各类培训基地,开展以委托培训、定点和定向培训、订单培训为主要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通过招标纳入“阳光工程”培训基地,并安排培训任务。四是对于妇联组织承接的“阳光工程”培训任务,要享有同等的政策。
三、搭建平台,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提供有效服务
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引导,通过就业招聘会、劳务对接会等形式,为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和广大农村妇女牵线搭桥。特别要利用中国妇女劳动力转移就业网、中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网和中国劳动力市场网等载体,积极为农村妇女搭建信息平台,帮助基层妇联组织和农村妇女运用现代化手段,获取用工信息,提高有序转移程度。要做好对妇女劳动力转移过程中的服务,重视维护务工妇女的劳动权益,关注她们在劳动合同签订、子女就学、医疗保健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并推动问题的解决。
四、加强评估,确保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落实
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向城市和二、三产业转移就业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地要因地制宜,创新实践,注意总结规律和经验,并按照“阳光工程”的总体要求,完善考核制度,把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纳入“阳光工程”的评估体系,加强自查和抽查,保证培训政策的落实和培训目标的实现。


全国妇联 农业部

20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