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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3:52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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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依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组织对《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依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
第三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以下称国家卫生监督抽检)是指由卫生部依法组织的对健康相关产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的卫生监督抽检和抽查。
第四条 国家卫生监督抽检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部统一管理、安排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经费,包括检验、培训、质控考核、差旅、样品传送、公告、样品保存等费用。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六条 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合格的产品,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除特殊情况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重复抽检该企业的同一品种产品。
  第七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应当包括抽样的品种及数量、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和标准及执行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组织卫生监督、疾病控制和相关检验机构落实各项抽检任务。
第二章 抽检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 现场检查和采样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现场检查和样品采集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完成,向被抽检者出示监督证件,出具相关执法文书。
(二)采集样品的种类、数量应当满足检验、留样的需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采样场所应当符合抽检计划的要求。
(三)现场检查和采样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被抽检单位应当配合卫生监督员开展样品采集和现场监督抽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抽检和抽查工作,并保证提供的样品真实、完整、无破损。
第十一条 对从经销单位采集的定型包装样品,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采样后以特快专递书面告知样品上标识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逾期未书面回复或者逾期回复的,按照对样品的真实性无异议处理。
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在上述时限内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采样和传送工具,设置专用的留样贮存场所、设施和设备。样品应按照产品标识的保存条件进行贮存。需要封样保存的,应有防拆封措施。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检,并按照规定填写样品检验通知单。检验机构接收样品人员验收样品后,应当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不合格样品应留样至抽查结果公布后3个月。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样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延长留样期限。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接收样品前作好检验准备,自收到样品之日起15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在接收样品时予以说明,并明确完成时间。
第十六条 样品检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验方法应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中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
  (二)检验报告的原始数据记录应规范、完整,并按有关管理要求保存;
(三)应同时使用标准物质进行质量控制;
(四)应对每个样品进行平行测定,并保证平行测定结果符合分析方法的误差要求,检验结果报告平均值;
(五)检验报告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日期、规格、被采样单位、检验值。
第十七条 检验结果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进行判定。必要时,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组织专家对抽检结果进行审定。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抽检的不合格产品信息前,将抽检结果告知被抽检单位。被抽检单位是经销单位的,还应将抽检结果告知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无法确认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的除外。
第十九条 产品生产单位、进口代理商或经销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抽检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承担抽检工作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部提出复检申请并申明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检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三)留样在正常储存过程中可能发生改变影响检验结果的;
(四)已进行过复检的;
(五)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六)样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复检的,原则上应用留样样品进行复检。申请复检的单位应当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同意复检决定并告知之日起3日内办理检验手续。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复检申请人可选择原检验机构或承担此项抽检工作的其他检验机构复检,也可选择卫生部指定机构进行复检。检验机构应在15天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章 抽检结果的处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结果由承担抽检任务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公布具体的抽检结果时,应向各相关省份通报,同时按照规定上报卫生部。
第二十四条 抽检结果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形式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抽检结果公布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如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根据本规定第十六条对样品提出异议并有书面证明材料的,公布为“样品标示的生产企业”名称)。
(三)产品规格;
(四)产品的采样地点;
(五)产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
(六)检验项目及判定结果;
(七)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场所抽查公布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状况;
(三)场所卫生条件;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公布的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结果涉及的违法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及时进行查处,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整改措施:
(一)公告收回不合格产品;
(二)立即对企业内或在销的产品进行清理,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单位和被抽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追踪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移送相关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相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对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反馈和公布查处结果。
第三十条 对在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卫生部,并将查处结果汇总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卫生部。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平台,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加强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建立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平台,对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国家监督抽检信息及时进行公布、分析和汇总。对发现的普遍性、严重性问题,必要时向全社会发布预警公告。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相关检验机构进行指导、培训和考核,建立和落实责任制,负责监督抽检工作的督促检查和结果的审核,并对未按要求开展监督抽检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抽检计划内容事先告知被抽检单位;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结果尚未正式公布前,不得擅自对外泄露有关抽检情况及抽检结果。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检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以及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公正性的考察交流、捐赠等相关活动。
第三十六条 参与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尽职守、廉洁自律。对违反本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卫生监督抽检文书应当使用卫生部制定颁布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制定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具体工作制度。
第三十九条 省级健康相关产品监督抽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30日卫生部发布的《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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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996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以及其它防盗保险产品。
  安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安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安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参与验收;
  (四)对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均应当包括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列入预算。


  第七条 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注册存档。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其它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人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部门;
  (八)其它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主要安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安防产品目录及期限由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凡生产目录中确定的安防产品的单位,须向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生产许可证。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管理的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的企业标准;
  (二)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
  (三)产品经盟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产品通过盟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第十三条 不得销售未有生产许可证和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安防产品。
  进口安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销售安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能够说明该产品质量的文件向盟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境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须向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六条 安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其它安防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自治区公安厅管理。


  第十七条 无线发射安防产品的设置,应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安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限期内改正,改正后的1至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2010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抽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2010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抽查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函[2011]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根据《关于开展2010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11〕37号)要求,在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开展监管绩效考核自查工作的基础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于近期对部分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进行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绩效考核主要内容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情况。主要包括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交接及队伍组建情况,经费保障情况,执法装备配备情况。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部署的各项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监管制度完善和工作机制创新情况,监管工作成效。

  二、绩效考核地区和时间安排
  (一)考核地区
  天津、山西、吉林、安徽、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青海、宁夏。
  (二)考核时间
  2011年5月中下旬至6月上旬,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三、考核组安排
  本次考核分5组,每组均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相关司局负责人带队(考核组名单另行通知)。
  每组考核2个省(区、市),每个省(区、市)考核时间为3天。

  四、绩效考核方式
  绩效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文件和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一)听取汇报。主要包括:听取省级食品药品监管局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汇报、查看绩效考核相关资料等。
  (二)现场检查。每个省(区、市)查看1个市辖区和1个县,各随机抽查3家餐饮单位。
  (三)交流反馈。与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交流反馈考核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绩效考核工作经费
  工作费用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承担,拨付相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3万元。

  六、工作要求
  请各有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认真准备,按照管理指标所列各项内容逐项汇报。


  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管理指标评价表
http://www.sda.gov.cn/syjbsh11184/fj1.rar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场考核评价表
http://www.sda.gov.cn/syjbsh11184/fj2.rar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评总体评分表
http://www.sda.gov.cn/syjbsh11184/fj3.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