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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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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的通知


民发〔2000〕149号 2000年6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十五”规划编制方法和程序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8号)的精神,我部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制定了《民政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已经6月9日部务会议原则通过,并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衔接。现将草案印发你们,供你们在制定本地“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时参考。各地对草案有何建议和意见,望及时向部办公厅反映。



民政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和
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规划纲要的要求,制定《民政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如下。

一、“九五”计划完成情况

“九五”期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各级民政部门认真贯彻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和民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的《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各项民政工作取得了新的进步,民政事业整体水平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在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和民主政治权利,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改革救灾救济制度,建立了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新体制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九五”期间,建立和完善了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款分级负担的新体制,全国所有省级、地级和绝大多数县级财政均列支了自然灾害救济费;广泛开展社会互助活动,基本建立了经常性的救灾捐赠制度;高效、有序地组织了抗灾救灾工作,1996至1999年,转移受灾群众6000多万人次,抢救人民群众和国家财产价值1000多亿元,向2亿人次的灾民提供粮食、衣被等救助;社会救济制度改革取得重大突破,至1999年底,全国667个城市和1638个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全部建立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双拥工作深入发展,优抚安置政策得到较好落实。1996年到1999年,共表彰了342个全国双拥模范城(县),新型的军政军民关系不断巩固;1999年全国抚恤事业费51.1亿元,比1995年增长79%,优待金社会统筹40.3亿元,比1995年增长75%;实施“爱心献功臣行动”,较好地缓解了优抚对象“三难”问题;适应军队现代化建设,安置工作采取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完善政策,加快了接收安置步伐,共接收军休干部和军退职工5万余人,妥善安置250多万退役士兵。

(三)社会福利社会化稳步推进,社会福利事业得到较快发展。“九五”期间,福利机构床位数由97.5万张发展到108.8万张,收养人数由74.7万人发展到82.6万人,全国每万人口平均拥有福利床位8.6张;儿童福利工作通过收养、供养、寄养、助养,保障了孤残儿童的合法权益,1999年办理收养登记3.8万,比1995年增长了一倍多;社会福利企业在保障残疾人基本权益和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进行了重组和改制;福利彩票改革营销方式,1996年到1999年四年,共发行销售268亿元,筹集福利资金70多亿元。

(四)村民自治全面展开,城市社区建设取得初步成效。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农村初步建立了村民直接选举制度、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和村务公开制度。乡镇的政务公开、规范管理工作有新的进展。城镇社区服务迅速发展,到1999年底,综合性社区服务机构和便民利民服务网点,分别比1995年底增长了50%和80%。同时,在全国26个城区启动城市社区建设试点工作,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城市基层社会管理和居民自治的新途径、新办法,为下步在全国范围推进这项工作打下了基础。

(五)社会事务管理得到加强,管理规范化迈出新步伐。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完善了双重管理的体制,开展了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工作,取缔和查处了包括邪教组织“法轮大法研究会”在内的一批非法组织。经过清理整顿,目前全国实有社团136841个,其中全国性社团1426个,省级社团19759个。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全面启动。

区划工作适应经济发展和城市化的需要,增加了市镇建制。1996年到1999年底,地级市由210个增加到236个,建制镇由17532个增加到19756个。地名管理有所加强,地名标准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全面勘界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截止2000年5月底,已经分别完成省界、县界勘定总任务的94%和97.6%,“九五”期间完成全国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勘定任务的目标可以基本实现。

婚姻登记管理进一步规范,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现象得到初步治理。推进殡葬改革,火化率达41.5%,比1995年提高了8个百分点;殡仪馆的数量由1995年底的1280个增加到1999年的1340个。积极配合流动人口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强化了收容遣送工作,收容遣送站发展到742个。

(六)民政队伍素质有所提高,自身建设进一步加强。民政部门机构改革、政务公开效果显著,干部素质有所提高,工作条件和工作手段有所改善,依法行政水平逐年提高,廉政建设取得进展,政策理论研究、法制建设、宣传教育、信访信息、财务统计、监察审计、人事科技、对外交往等工作也取得了新的成绩。

“九五”期间,全国民政事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民政经费紧缺的矛盾未得到根本缓解。1996年至1999年民政事业经费年均支出只占整个财政支出的1.5%,由于资金偏紧,导致抚恤救济标准偏低,保障面较小,优抚、社会救济对象相对贫困现象仍然突出。

二是由于国家投入不足,民政事业设施建设欠帐较多,数量严重不足,尤其是社会福利、社区服务、收容遣送、殡仪服务设施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要求。“九五”期间,城乡各类福利机构床位数、殡仪服务机构数将难以完成国家计划。同时,现有的机构房屋陈旧,设备落后现象普遍存在,农村敬老院的危房改造任务相当繁重,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快,这方面的矛盾将愈来愈突出。

三是部分业务如何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需要下功夫研究和探索。由于企业制度、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退役士兵安置的难度越来越大;福利生产效益不高,残疾人就业和生活面临较大困难;收容遣送关系末理顺,缺乏执法手段,工作难度较大。

四是民政法制建设有待加强,执法手段尚不健全,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

五是民政部门的改革力度、管理方式、工作手段、队伍建设与形势发展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

二、“十五”计划和2015年发展目标

“十五”期间,民政事业发展目标是:

在救灾救济方面,继续坚持和完善救灾工作分级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救灾预案、物资储备、监测评估为框架的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建立比较完善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较为规范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形成以最低生活保障为主体、临时救济为补充、社会互助和优惠政策相配套的城乡社会救济工作体系。

在社会福利方面,基本建成以老年人福利服务为重点、国有和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福利服务机构为骨干、社区福利服务网络为依托、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积极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逐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服务对象公众化、运行机制市场化、服务方式多样化,服务队伍专业化和志愿者相结合。

在拥军优抚安置方面,大力推进拥军优属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建立普遍的社会优待制度和国家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制度和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军休干部安置制度。

在城乡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社区建设方面,普遍建立健全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全面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全面推进城市社区建设,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城市现代化要求的社区工作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社区服务体系。

在民间组织管理方面,初步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布局合理、结构优化、自律机制完善的组织体系;建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紧密配合的打击非法组织的综合治理机制。

在区划地名、收容遣送和婚丧管理等方面,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和规范化管理,提高整体工作水平,做到依法管理、文明服务。

到2015年,各项民政事业发展再上一个新台阶,民政法律法规制度更加完备,管理更加规范,形成与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接轨的民政工作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将民政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三、“十五”期间的基本任务

(一)以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提高紧急灾害救助能力为重点,进一步完善救灾救济制度,切实保障灾民和困难户的基本生活

1.城镇要全面贯彻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完善配套法规,加强规范管理,争取在2002年内将居住在城市和县城以外的其他非农业人口中的贫困人口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形成以最低生活保障为主体、临时救济为补充、社会互助和优惠政策相配套的城镇社会救助体系。农村要进一步深化救济制度改革,东部地区,5年内建立起较为规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部地区,初步建立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西部地区,重点是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各种救济办法,开展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点,到2005年全国80%左右的农村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2.科学划分灾害等级标准,强化救灾分级管理体制,充分履行综合协调职能,建立灾情信息管理网络,完善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制定救灾应急预案,切实改进和加强救灾款物的使用和管理。

3.规范救灾捐赠工作,培育社会中介组织,推进救灾捐赠工作的经常化和社会化。

4.广泛应用减灾科技成果,建设一批重大减灾工程,提高我国减灾工作整体水平和全民减灾意识。“十五”期间,要建成中国减灾中心,初步建立起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系统。

(二)大力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加快发展社会福利服务事业

1.发动社会力量举办社会福利事业,各类社会福利机构集中收养人员的数量每年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尤其是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要有较大发展。城市中养老服务机构的床位数2005年达到每千名老人10张,普遍开展家庭护理等系列服务项目;农村90%以上的乡镇建立敬老院,其中有条件的敬老院要逐步建设成为综合性、多功能的社会福利中心,并采取集中供养、院户挂钩、志愿者包户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提供福利服务。

2.继续深化国有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改革。福利事业单位要改革内部管理、用工和分配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福利企业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认真做好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内部管理,落实扶持保护政策,调整产品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3.推进福利彩票事业的市场化和产业化。“十五”期间,福利彩票的管理体制、销售形式、市场培育、队伍建设方面要进行全方位的突破。进一步扩大彩票发行,在全国城市基本实现电脑销售。

4.积极开展假肢科研工作,提高假肢产品的技术含量,增强为残疾人服务的功能。

(三)继续深化改革,完善优抚安置制度,努力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服务

1.继续高举爱国拥军旗帜,深入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巩固和发展以乡镇、街道为依托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努力推进拥军优属社会化。

2.健全抚恤补助制度,改革优待金统筹办法,基本建立起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继续完善社会优待政策,切实把优抚对象应享受的交通、住房、教育、医疗等方面优先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基本解决重点优抚对象“三难”问题,逐步提高广大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

3.改革退役士兵安置方式,多渠道、多形式安置退役士兵。认真贯彻各种所有制单位按比例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规定,积极推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的安置方式,倡导自谋职业、经济补偿及扶持就业等多种形式的安置方法,确保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

4.完善军休人员安置管理办法,加快军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进度,进一步落实好军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加快军休安置工作改革步伐。

(四)建立健全社区组织,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全面推进社区建设

1. 研究修订城市居委会组织法,调整、充实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强社区的组织、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社区居委会的工作条件和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普遍建立健全社区居民自治制度,努力使多数社区建成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治安良好、生活便利、人际关系和谐的新型社区。

2. 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加快社区服务业产业化、社会化发展步伐。到2005年,基本实现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服务门类多样、服务质量较高、效益较好的社区服务网络。社区服务业年增长15%左右,成为吸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重要渠道。

(五)全面推进村民自治,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完善村委会民主选举制度,不断提高村委会直接选举的质量;普遍建立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议事和民主监督工作;进一步健全村务公开制度,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到2005年,绝大多数村委会做到组织健全完备,作用充分发挥,村务管理制度化、民主化,村干部素质全面提高。

(六)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并重,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

1. 落实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并重的方针,健全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研究完善民间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民间组织人事、工资、财务、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2. 对已有的民间组织进行结构性调整,实行总量控制,使民间组织在数量、种类、结构、布局等方面符合当地实际需要,基本实现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充分发挥民间组织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确保民间组织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3. 普遍建立健全民间组织自律机制,在民间组织中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民间组织整体素质。

4. 与有关部门共建打击非法民间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综合治理机制,及时有效地查处非法民间组织和民间组织的违法行为。

(七)以推进城镇化为重点,加强区划地名规范化管理

1. 修订完善各类行政区划单位设置标准和管理法规,大力发展小城镇,科学、有序、稳妥地调整行政区划,建立国家行政区划管理信息系统。“十五”期间,我国建制市预计增加120个,总数近800个;建制镇预计增加5000个,总数达到25000个左右,基本形成规模适度,布局合理,大、中、小城市协调发展的城市化发展格局。

2. 研究制定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依法加强边界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编制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

3. 全面推进地名管理标准化和规范化,用5年时间完成全国所有城市的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工作,建立国家级地名信息系统。

(八)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婚姻登记管理水平

研究修订婚姻法,加大执法力度,积极推进婚姻管理体制和出证制度改革。全国结婚登记率达到98%以上,登记合格率力争达到100%。建立婚姻登记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城市登记机关全部实现微机管理。

(九)推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

继续推行火葬,五年全国火化率增长3个百分点,达到44%;土葬区推进土葬改革,制止乱埋乱葬;积极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奢侈浪费;大力发展和完善殡仪服务设施,到2005年,每个县市基本有一个殡仪馆,五年内全国殡仪馆数量增长25%;加强殡仪馆更新改造,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公墓管理和建设,公墓绿化覆盖面积达到30%以上。

(十)强化管理手段,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强化管理手段,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加快收容遣送站更新改造步伐,新建或扩建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完成50%的对口站的更新改造,提高救助保护能力和文明服务水平。

四、实现“十五”计划的主要政策措施

实现“十五”期间民政事业发展的目标和任务,关键是进一步解放思想,抓住机遇,大胆探索,摒弃不利于民政事业发展的观念和认识,改革制约民政事业发展的体制和政策,在强化政府主导作用的同时,充分运用市场机制。

(一)坚持以国家财政为主,多渠道、多形式增加对民政事业的投入,大力推进民政事业社会化进程。民政事业的发展,主要依靠各级政府的支持,同时要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国家应当在建立公共财政、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中,民政事业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逐年有所提高。要根据救灾救济、优抚安置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切实解决基层政权建设、民间组织管理、收容遣送等工作在一部分地区存在的有任务无经费保障问题;将民政事业设施纳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之中;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筹集更多的社会福利基金,弥补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资金缺口;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要求,改革五保统筹、优待金社会统筹和特困户补助办法,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农业税附加;加强社会捐赠、慈善工作,倡导社会互助,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社区服务、老年福利、助残救孤、扶贫济困等事业要在国家统一规划和管理下,放手发动群众,形成各种所有制并存的民政事业发展格局;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集体经济、私营企业和个人以资金、房产、设备、技术、信息、劳务等形式参与民政事业发展,建立多渠道的投、融资机制。

(二)制定和完善支持民政事业发展的扶持和优惠政策。继续贯彻落实国家对民政事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尤其要稳定福利企业的减免税政策;争取金融部门在调整信贷结构中,对民政设施和项目在资金方面给予支持;会同有关部门改革民政事业价格体系、解决某些方面长期存在的价值补偿不足问题,除少数确实需要由国家制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之外,民政服务的大部分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实行财政支持和市场补偿相结合的价格政策,分别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格、浮动定价、同行议价或自行定价,以形成合理的比价关系;在城市、城镇的规划建设中要将社区服务和社会福利设施纳入计划之中,并在土地、水电、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和照顾。

(三)以社会化、产业化为方向,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民政事业自我发展机制。民政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不同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逐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增强自身活力,走自我发展的路子。社会福利企业要实施有力的扭亏增盈措施,通过政策支持和企业内部改革,尽快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全面走向市场;社区服务、老年福利服务、婚丧服务、假肢生产等单位要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法人实体;福利院、残疾康复中心、光荣院、优抚医院,在搞好内部服务的同时,要创造条件,进一步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提高两个效益。

(四)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认真搞好机构改革,转变职能,充分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加强宏观管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制定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编制事业发展规划,拟定民政规章制度,推广典型经验,实施监督检查上来,逐步由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转变。加快民政法制建设,抓紧研究拟定民政事业发展急需的法律、法规,研究修订有关法律法规,使各项工作逐步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立廉洁公正的执法队伍,加大执法力度,严禁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强化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加强普法教育,实现工作方式从行政手段为主向依法行政为主的转变。

(五)大力提高民政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民政信息化程度,促进管理现代化。大力推进民政科技进步,加快科研成果和高新技术在民政系统的推广和运用。大幅度增加“软技术”的投入,在减灾救灾、最低生活保障、福利彩票、地名区划,民间组织管理等方面广泛采用信息技术,构筑面向新世纪的全国民政信息网络。“十五”期间,要基本建成国家级的中国减灾中心技术系统、国家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系统、国家地名信息管理系统、行政区划界线管理系统、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系统、优抚安置管理信息系统、社会福利机构管理信息系统、民间组织管理系统;适时启动农村基层选举管理系统和社区建设管理服务系统。同时,要力争建立部、省、地、县上下贯通的办公自动化系统,基本实现民政系统办公现代化、信息资源化、传输网络化。

(六)全面规划,分类指导,加强对西部地区民政事业的扶持力度。根据我国东西部地区、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在国家统筹规划下,指导、支持西部地区制定符合实际的工作思路、发展目标、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中央下拨的救灾救济款等民政事业费和民政部所筹的本级社会福利资金要向西部地区适当倾斜。加强东、西部地区民政部门在资金、信息、人才、物质方面的对口支持力度,促进全国民政事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七)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提高干部职工整体素质,建立科学高效的民政工作管理体制。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民政干部队伍是民政事业改革与发展的组织保证。要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注重培养和选拔年青干部,调整和优化干部队伍结构,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廉政建设,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反对奢侈浪费,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干部队伍。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改善基层干部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福利待遇。紧紧依靠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加快基层的民政服务网络建设。同时,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强对民政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理顺工作关系,从政策上、体制上、机制上为民政事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条件。



附件:一、“十五”期间民政事业发展计划指标

二、“十五”期间需要纳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



附件一:



“十五”期间民政事业发展计划指标说明



1.中央救灾粮补助标准:指国家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出现口粮短缺,且因生活困难需要给予救济的灾民,确定的每人每天平均生活救济标准。

2.中央倒房补助标准:指国家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发生倒房,且因生活困难无力修复需要给予补助的灾民,确定的每间倒房救济标准。

3.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覆盖率:指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占城市低保对象总人数的比例。计算公式: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覆盖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数/城市低保对象总人数×100%

4. 社会福利床位数:指城乡各种敬老院、养老院、托老所、老年护理院、老年公寓、老年病康复中心、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残疾儿康复中心、精神病人福利院、残疾人康复中心、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等具有收养性或护理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实际总床位数。

5. 每万老年人口拥有社会福利床位数:指每万名老年人口占有老年性社会福利床位总量。计算公式:

每万老年人口拥有社会福利床位数=老年社会福利床位总数/老年人口总数×10000

老年社会福利床位数包括敬老院、养老院、托老所、老年护理院、老年公寓、老年病康复中心、社会福利院、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光荣院等单位床位的总和。

6.社区服务中心数:指为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烈军属、下岗职工等提供多功能综合性生活和社会服务的社区服务单位总数,包括各种社区服务中心、活动中心、服务中心、介绍所等机构。

7.社区服务站:指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为本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服务,特别是为老年人、残疾人、儿童服务的各类社区活动站、服务站等设施总数。

8.居委会设施建设标准:指居委会办公设施的平均建设规模。

9.综合优抚标准:指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和群众优待的优抚对象全年从国家财政和社会集体统筹获得的收入平均数。计算公式:

综合优抚标准=(全年国家定期抚恤支出+伤残抚恤支出+伤残保健金支出+复退军人补助支出+集体优待统筹支出总数)/定期抚恤、伤残抚恤(保健)、补助、优待总人数

10.每万名优抚对象拥有优抚安置床位数:指每万名优抚对象占有的各种优抚安置床位总量。计算公式:

每万名优抚对象拥有优抚安置床位数=优抚安置床位总数/优抚对象总人数×10000

优抚安置床位包括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军供站等的床位数。

11.城市数:指经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直辖市、地级市和县级市总数。

12.殡仪馆:指从事殡仪服务、遗体火化处理的殡葬事业单位总数。

13.民政事业费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指民政事业费支出总数占全国财政支出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

民政事业费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民政事业费支出总额/财政总支出×100%



附件二:



“十五”期间需要纳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


一、全国救灾救济设施建设项目

1. 中国减灾中心综合减灾系统建设项目

“十五”期间,要全面加快中国减灾中心综合减灾系统建设,逐步扩充系统的功能,研制各种模块,实现减灾中心与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的联网,达到减灾信息共享的目的,为国家减灾救灾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使减灾中心真正成为一个信息中心、服务中心、协调中心和辅助决策中心。减灾中心技术系统由灾害信息综合数据平台、灾情信息管理系统、灾情信息处理系统、灾害预测评估和辅助决策系统、灾害紧急救援系统、灾情信息分发系统以及通讯系统等组成。经论证,“十五”期间需国家安排建设资金4000万元,主要用于系统的设计、研制、开发和设备购置。同时,每年需投入系统运行、网络和设备维护与更新以及重大灾害的应急与处理经费2000万元,五年共1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1.4亿元

2. 国家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系统建设项目

本系统由天地两个部分组成。其中,天上部分由8颗小卫星组成,地面部分由接收、预处理、运行管理和卫星应用4个分系统组成。“十五”期间,先研制和发射2颗光学小卫星和一颗会成孔径雷达小卫星,基本完成地面接收处理和应用系统的建设,初步形成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对灾害进行监测预报的基本能力。到2010年,形成4颗光学小卫星和4颗合成孔径雷达小卫星组成的星座,完善地面接收处理和应用系统,建成完整、可靠、稳定运行的灾害监测预报系统。经论证,“十五”期间需国家安排系统建设经费15.9亿元,其中,卫星经费8.8亿元,运载经费1.5亿元,地面系统5.6亿元。同时,需安排系统运行经费1.83亿元(三年,每年0.61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17.73亿元

3. 全国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

为实现全国救灾物资储备工作网络化,提高灾害紧急救援能力,“十五”期间,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由目前的8个扩展到15个,承担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任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都要建立省一级的救灾物资储备库,共计建设省级救灾物资储备库32个,承担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任务。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设1-2个省级救灾物资代储点。遵循布局合理、辐射周边、运输便利、节省费用的原则,根据以上规划,“十五”期间,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体制,中央只对每个省级储备库补助3000万元,共计需要中央安排建库补助资金1O亿元。

在建库同时,需安排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资金7.6亿元。其中,救灾帐篷储备数量要达到3O万顶,资金3.5亿元;储备棉衣被200万套,需资金1.6亿元;储备救生设备,需资金1亿元,补助省级物资储备资金1.5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17.6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36.73亿元

二、全国社区组织和社区服务设施建设项目

l. 社区居委会办公设施扩建改建项目

目前,我国城市社区居委会11.5万个,其办公用房平均不足30平方米。按计划到2005年,全部达到1O0平方米;平均需增加70平方米。每平米按1500元计算,共需投入资金120亿元。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每年需中央财政补贴9.6亿元,共计48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48亿元

2. 社区服务设施新建、扩建项目

①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目前,全国城镇社区服务中心6098个。到2OO5年底,中心总数达到1万个,社区服务业年均增长15%左右,每年新增就业岗位约30O万人。“十五”期间,社区服务中心需新建400O个,每个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面积按1000平米计算,每平米150O元,需要投入资金6O亿元。

②社区服务综合呼叫网络项目:全国近6000个街道,每个街道配备一套呼叫网络,每套设施5O万元,需要投入资金30亿元。

以上两项社区服务设施新建扩建项目总计投入90亿元。资金由各级财政分别承担。其中,每年需中央财政补贴7.2亿元,共计36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36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84亿元

三、全国社会福利机构建设改造项目

1. 养老设施建设项目

我国现有各类养老设施床位数92万张,按计划到2005年全国福利院老年人集中收养人数要年均增长10%,所有城市的街道都要各建一个30张床位的养老院,共需增加70万张床位。每张床位按3万元计算(发达地区一般在5万元以上),共需投入资金210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投入24亿元,每年投入约5亿元。如果增加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额度,中央可相应减少投入。

项目预算金额:24亿元

2. 残疾人、孤儿福利机构建设项目

我国现有残疾人、孤儿福利设施床位11万张,按年增10%计算,五年需增6.72万张床位。另外,我国现在70%的市、县为社会福利机构空白市县,到2005年如其中的10%建立福利院就是125所左右,约需增加13.3万张床位。这样共增加床位20多万张,每张床位按需要资金3万元计算,共需投入约60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投入约10亿元,年均投入2亿元。如果增加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额度,中央可相应减少投入。

项目预算金额:10亿元

3. 肢体残疾人假肢资助项目

我国现有肢体残疾人约755万人,其中10%为特困肢体残疾人。若按安装最简单、最便宜的假肢800元/条计算,需要对特困的肢体残疾人资助资金6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中央财政投入2.5亿元,年均投入5000万元。

项目预算金额:2.5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36.5亿元

四、全国殡仪馆新建、改造项目

“十五”期间计划新建殡仪馆300个,每个殡仪馆建设资金(按照中小型、中低档标准)至少需要300万元人民币,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给予支持,共需补助资金3.6亿元。

“十五”期间计划改造殡仪馆300个,每个殡仪馆的改造项目至少需要人民币150万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缺口部分由中央财政补助,共需补助资金1.8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5.4亿元

五、全国收容遣送站新建、改造项目

1. 全国中转接收站的改造项目

“十五”期间,全国17个中转接收站需要更新改造,按其收遣数量和所需设施设备测算,每站改造资金至少需要1000万元,共计1.7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补贴6800万元。

项目预算金额:0.68亿元

2. 对口接收站的改造和新建项目

“十五”期间,全国132个对口接收站需要更新改造,以每站改造的最低需要300万元资金计算,共需3.96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补贴1.584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1.584亿元

3. 收容遣送站改造和新建项目

“十五”期间,全国589个收容遣送站需要更新改造,以每站需要改造资金100万元计,共需5.89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补贴2.356亿元。根据全国收遣工作需要,今后五年还需新建50个收遣站,每站需建设资金300万元,共需1.5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补贴6000万元。

项目预算金额:2.956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5.22亿元

六、全国优抚安置事业单位维修改造项目

1. 优抚事业单位维修改造项目

“十五”期间需改造优抚医院122所,每所医院需改造经费400万元,共需4.88亿元,其中需中央财政负担1.22亿元;改造光荣院802所,每所需改造经费100万元,共需802亿元,其中需中央财政负担15亿元;改造烈士纪念建筑物90处,每处需经费300万元,共需2.7亿元,其中需中央财政负担9000万元;预计新申报审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50处,每处需补助经费200万元,共需1亿元,其中需中央财政负担5000万元。

项目预算金额:4.12亿元

2. 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维修改造项目

“十五”期间全国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有危房10000套需要改造,其中需重建的2000套,按每套70平方米、每平米1000元计算,需资金1.4亿元;需大中修的8000套,按每套70平方米、每平米100元计算,需资金0.56亿元;小计需资金1.96亿元。取暖区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干休所取暖设施需改造,按每个省每年更新12个所、每个所2台锅炉、每台锅炉按50万元计算,需资金1.68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3.64亿元

3. 军供站更新改造项目

“十五”期间全国有200所军供站(军用饮食供应站、军用供水站、军人接待转运站)需要改造,以每站平均需要200万元改造资金计,需资金4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承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承担2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2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9.76亿元

七、全国民政信息化建设项目

“十五”期间,需构建一个安全稳定高速的民政信息专用宽带网络,依托这一网络平台,建设各类民政专用信息系统和相关数据库,采集和加工处理民政业务信息,从而形成一个全国范围内的民政专用信息管理系统,为国家决策提供信息支持,为公众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为民政工作上新台阶提供高科技手段保障,逐步实现民政工作信息化。为此,首先要构建一个可供各业务部门使用的全国民政宽带高速网络。这一系统设计为一个联结到县级的帧中继或者DDN的网络,以两台运行Windows NT的PC服务器作为中心服务器,配以其它业务服务器和数据库服务器组成核心服务器群,以Internet和Client/Server两种方式架构网络的逻辑结构,以满足不同应用的需求。这项网络建设的费用估计需要800万元,“十五”期间的维护和运行费用估计需要100万元。

项目预算金额:900万元

依托这一网络平台,设计开发以下信息子系统,满足不同民政业务的需要。这些系统之间相辅相成,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民政专用信息管理系统。

1.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十五”期间,建立一个依托民政信息网络平台的网络信息系统,从而建立网络上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数据库。这一系统,将可以提供网上申请审核保障对象,并通过与有关网络的联接达到网上保障金的发放,从而最大程度地方便保障对象和规范各级民政部门对保障金发放的管理。随着全国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深入,这一系统还可以与全民IC卡网络相联,成为国家基础信息系统建设的一部分。经论证,该系统共需安排资金610万元,其中,软件开发180万元,中央级网络建设320万元,网络运行及维护费用110万元。

2. 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系统和地名管理系统。在国家全面勘界资料基础上建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系统,把行政区域界线用信息化手段管理起来,并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手段,为界线的管理和解决边界争端服务;在对地名信息进行规范化研究的基础上,把地名信息用信息化手段管理起来,建立国家地名数据库,为行政区划管理服务。这两个系统的建设、推广和相关数据的采集、集成估计需要5368万元。其中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系统费用4368万元,地名信息管理系统1000万元。

3. 全国优抚安置对象数据库。这一系统是建立在全国民政信息网络平台上的一个数据库应用系统,可提供每个优抚安置对象的基本信息,并对这些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加工分析等功能。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利用这一系统对本级优抚安置对象的数据进行管理和分析,需要时可了解一部分上级及全国优抚安置对象的情况。随着全国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深入,这一系统还可与全民IC卡网络相联,提供优抚对象的有关数据。这一系统的开发和数据采集工作估计需要798万元,其中包括普查经费160万元,系统软件开发费用110万元,中央级网络建设费用380万元,年运行及维护费用148万元。

4. 全国民间组织管理信息系统。这一系统近期内将是建立在全国民政信息网络平台上,给各级民政部门提供一个民间组织管理及其数据分析的基本工具,长远将发展成为一个因特网上可以提供网上申请、审核、注册、检索民间组织有关信息的信息系统。这个系统的建立估计需要资金800万元。

5. 全国行政区划管理信息系统。这一系统主要功能是:建立全国各省(自治区)、市(直辖市、地级市、县级市)、地区、县、市辖区、镇、乡等行政区划单位的基础数据(包括人口、面积、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等)的数据库。利用这些基础数据,对各级行政区划单位进行标准评估,提供不同类型、不同种类的灵活多样的数据查询,进行多种数据分析为行政区划的管理以及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支持。这一系统的建设共需费用1000万元,其中系统调研和总体设计、系统网络建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50万元,系统硬件、数据库管理系统购置、软件开发95万元,数据采集、系统维护等需245万元,建立地方子系统610万元。

这些子系统的总经费预算:8576万元

本项目预算总金额:947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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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

(2005年3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四条 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各级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使用童工。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劳动合同制度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能够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用人单位的就业条件,并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应能力。
第十条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规章制度、职业病危害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应当具备八项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社会保险;(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试用期、福利待遇、职业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事项。
第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未约定起始时间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劳动合同当事人自愿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等。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自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
(五)劳动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实行见习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但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但约定的服务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用人单位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岗位的劳动者,可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商业秘密进入公开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可以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本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
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三十日内,办理续订手续,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但尚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履行了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应当与同一用人单位已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者相类似工种的劳动者相同。
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签订协议,由实际用人单位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履行条件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变更日期。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订立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用人单位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签订协议,劳动合同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当事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泄露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理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停产、转产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资不抵债,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已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有权提出意见;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将重新处理的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解散、破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第三十七条 在劳动者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劳动者档案转移、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和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因停产、转产等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有关劳动待遇的,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
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未满一年的,按照满一年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六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而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五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三十小时。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中介组织为用人单位、家庭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中介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可以包括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按小时支付工资的,其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五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未订立或者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和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按照每人每月三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劳动者其他合法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退还劳动者本人。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试用期的规定使用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应得经济补偿金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事项,给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
称《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含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别做好土地和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
(四)1961年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没有确认给农民集体所有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原属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后原集体所有的;
(七)凡征而未用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
第六条 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八条 实行土地登记公告制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耕地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在用地规模方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河流湖泊库区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规划期限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致。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整理、开发、复垦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依法折抵占补平衡指标的,可以将该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基金作为土地整理和开发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被破坏的土地确属无法复垦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征用农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改造、开发计划,集中连片地改造旧城区和开发新城区。改造和开发需占用的土地应统一依法收回或征用。
第十四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给予补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数量和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被征用耕地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补五倍;人均耕地五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六倍;人均耕地四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七倍;人均耕地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六十七平方米的
补八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补九倍;人均耕地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三十四平方米的补十倍;人均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十一倍;人均耕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补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其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约定。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落实地块。
农村村民宅基地批准和落实地块后两年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农村村民整户迁移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调整宅基地坚持批新交旧的原则。新房建成后,应在三个月内交出旧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租、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住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户口已迁出的;
(四)其他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民建制,并合理安置。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单位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
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不含县级市、建制镇),不得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禁止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

第五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坚持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强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
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
第二十三条 培育、发展和规范土地市场,健全中介服务体系。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国家关于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土地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章程,制定服务规则,公布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其土地评估结果无效。
本行政区域外的土地评估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评估项目的,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土地估价报告应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提交,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加盖土地评估机构印章。
经有确认权的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报告,应作为国有资产登记、抵押贷款、收取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项之一,涉及土地资产的,必须进行土地评估:
(一)制定或修订基准地价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
(三)上市公司及新设、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
(四)企业兼并、破产、改制的;
(五)司法裁决、土地监察涉及土地价格的;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评估的。
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不得处置土地资产及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土地利用、土地收益等工作列入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依法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扣押;
(二)对依法制止后继续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人承担;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是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查封违法建筑物、扣押施工工具、建筑材料和其他财物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等形式用于非农业建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至二倍;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五)拒不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
(六)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按违法占地行为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个人擅自从事土地评估的;
(二)超越土地评估资质从事土地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每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非法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谩骂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故意伤害土地执法人员的;
(三)抗拒、逃避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土地税金的;
(四)非法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25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6月25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