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关心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发展互利合作;
确认信守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认为在现代知识与工艺水平上保证安全和可靠的和平利用核能具有重大意义;
考虑到扩大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会对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友谊及合作做出贡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的科学研究及实际应用方面进行合作的领域如下:
(一)铀矿地质勘探;
(二)铀矿石的开采与加工和利用核工艺开采与加工其他金属矿石;
(三)核研究堆及动力堆(水--水堆、快堆及气冷堆)的科研、试验、开发、设计、建设与运行;
(四)开发空间核动力领域的科技研究工作;
(五)核供热站的设计、建设与运行;
(六)核电站的设计、建设与运行;
(七)核电站及其它核设施安全;
(八)核乏燃料的后处理;
(九)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十)寿期后核设施的退役;
(十一)核反应堆及核燃料循环中必用组成部分及材料的工业生产;
(十二)辐射防护、核安全与核能及核反应堆核燃料循环辐射影响的评价,包括对核设施周围环境的监测与评价;
(十三)核事故预报和应急;
(十四)核动力标准化;
(十五)核物理领域的基础与应用研究;
(十六)受控热核聚变及等离子体物理,包括激光等离子体物理;
(十七)生产用于工业与医学上的同位素与辐照装置;
(十八)多--单晶产品的制备工艺,精细粉末的等离子体化学制备工艺,陶瓷和金属陶瓷的制备工艺;
(十九)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知识(工业)产权项目及共同科研和试验设计工作成果的保护;
(二十)核动力工程建设问题的公众宣传工作;
(二十一)核综合体企业转民规划,其中包括:
1.科技密集型产品的生产和高技术开发领域的成果在国民经济中的应用;
2.快速进行过程的诊断器械的生产;
3.动力与工业工艺需要的核物理基础与应用研究;
4.国民经济需要的实验室仪表、工业设备及医疗技术的开发研究;
5.石油与天然气勘探、开采及管道运输中所需的核物理仪器仪表的生产;
6.计算技术应用,包括软件程序产品交换;
(二十二)其它双方感兴趣的领域。
第二条 双方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领域的合作方式为:
(一)共同的科研工作;
(二)有关装置、系统、单项设备和仪器仪表开发方面的共同设计;
(三)合作生产与合资企业;
(四)建立装置与企业;
(五)相互咨询;
(六)交换信息;
(七)交换科技人才;
(八)培训工作人员;
(九)为科技开发及成批生产产品寻找投资者。
第三条 双方将在本国为有关院所、企业及其它法人在核科学与技术以及实际应用合作成果方面进行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框架内提交的核出口物品:
(一)将不用于生产核武器及其它核爆炸装置或达到任何军事目的;
(二)将采取不低于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水平的实体保护措施;
(三)只有在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由一方管辖下进行再出口(出口)或转让。
二、对于在本协定框架内提供的两用设备、材料和有关工艺:
(一)将不用于任何制造核爆炸装置的活动;
(二)只有在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由一方管辖下进行再出口(出口)。
三、双方在相应的最终用户证明书中指明在本协定框架内双方提供的两用设备、相应工艺与信息资料的使用形式与使用地点。
四、只有在得到供货方的书面许可后,收货方才能对供货方提供的出口物品进行再生产。
五、关于适用保障问题,双方将根据具体项目的特点和内容协商解决。
第五条
一、双方进行技术与工艺设备、核材料与其他材料的入、出境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俄罗斯联邦领土上转移,须考虑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建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规定。
二、对于执行本协定所需要的设备、材料及仪器仪表,双方应及时签发许可证并协助制定有关过境规定。
三、在须经过第三国领土的情况下,对核材料的责任由参与运输的国家协商确定。
第六条
一、双方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俄罗斯联邦管辖下的院所、其它单位与个人,在本协定范围内所交换的信息资料(包括商业与工业秘密、专有技术),采取保密措施。
二、重新形成的技术、知识产权及科技产品项目,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权由合作院所、企业与其它法人签订的协议与合同确定。
三、双方均不利用本协定条款获取商业优惠或为对方在商业联系方面制造困难。
四、根据本协定得到的信息及文件只有经过双方互相同意或依据本协定所签协议与合同的主体互相同意,才能转让给第三国及其自然人或法人。
第七条 本协定的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各院所、企业、其它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协议与合同基础上实现,并符合两国现行法律。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在其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的权利与义务。
二、向第三者转让共同发明权、共同获得的科技成果以及将这些成果用作出口,应该在双方主管机构间签订补充协议的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一、执行本协定的中方主管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俄方主管机构为俄罗斯联邦原子能部。
二、上述主管机构通过相互协商,可以吸收两国的其它国有单位与私营单位参与本协定的执行。
第十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有争议的问题,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在发生妨碍或可能妨碍履行本协定义务的情况时,双方须立即相互通报。
第十一条 双方代表可在必要时会晤,研究确保本协定顺利实施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在协定期满前十二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上述情况下,凡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其有效期延续到各自完成其义务时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俄罗斯联邦政府代表
钱其琛 索斯科维兹
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是指无烟煤、烟煤及其制品。
第四条 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炭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煤炭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地中衡和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设立煤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
(三)储煤场地在2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衡器;
(五)符合区域布局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含煤制品加工企业,下同),应当经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在县(市)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申请书;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经营场地和储煤场地证明;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周意的,报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不同意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实行复审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复审材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质量管理的规定,其销售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
(四)经营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自身的条件参与煤炭经营。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煤炭经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有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三)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手段进行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五)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以及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的,按照销售额的5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煤炭经营企业被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后,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