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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台港澳居民和外籍人员取得的中国内地医师资格证书进行编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40:37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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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台港澳居民和外籍人员取得的中国内地医师资格证书进行编码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台港澳居民和外籍人员取得的中国内地医师资格证书进行编码的通知

卫医发〔2004〕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现将取得中国内地医师资格的台港澳居民和外籍人员《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编制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取得中国内地医师资格的台港澳居民《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年度代码、考生考试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医师级别代码、医师类别代码、居民有效证件号码和地区代码共27位组成。其中,第1-4位是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年度代码,第5-6位是考生考试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7位是执业医师级别代码,第8-9位是执业医师类别代码。台湾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第10-19位是台湾居民身份证代码,第20-24位为“0”,第25-27位是TWN。香港永久性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第10-17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4位为“0”,第25-27位是HKG。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第10-17位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4位为“0”,第25-27位是MAC。
二、外籍人员《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年度代码、考生考试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医师级别代码、医师类别代码、外籍人员出生日期、国家或地区代码共27位组成。其中,第1-4位是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年度代码,第5-6位是考生考试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7位是执业医师级别代码,第8-9位是执业医师类别代码,第10-17位是外籍人员出生年月日(其中年度为4位数字,月、日均为2位数字),第18-24位为“0”,第25-27位是考生国籍或地区代码。
三、国家或地区代码采用三位字母编码,代码标准引用国际GB/T2695-1994《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和ICAO9303-99标准(见附件)。
四、台港澳居民和外籍人员取得的中国内地《医师资格证书》参照《关于做好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4〕447号)中“填写说明”以中文填写。“姓名”栏中港澳居民填写中文姓名,无中文姓名填写外文姓名及中文译名,外籍人员填写外文姓名及中文译名,“身份证号”栏中台港澳居民填写身份证号码,外籍人员填写其身份识别号码。
五、本通知下发后,《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医疗及牙医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3〕333号)附件第十三条同时废止。

附件:国籍或地区代码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十日

附件:国籍或地区代码.xls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412/20041215115427558.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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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法发〔2007〕12号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

二、立项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

  (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要求制定司法解释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项。

  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由研究室审查是否立项。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制定“解释”、“规定”类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送研究室。

  研究室汇总立项建议,草拟司法解释年度立项计划,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调整司法解释立项的,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的请示制定批复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送研究室审查立项。

  第十四条 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立项来源,立项的必要性,需要解释的主要事项,司法解释起草计划,承办部门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立项计划完成。未能按照立项计划完成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写出书面说明,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继续立项。

三、起草与报送

  第十六条 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

  涉及不同审判业务部门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起草或者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起草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送研究室审核。

  司法解释送审稿及其说明包括:立项计划、调研情况报告、征求意见情况、分管副院长对是否送审的审查意见、主要争议问题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研究室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

  (二)是否超出司法解释权限;

  (三)是否与相关司法解释重复、冲突;

  (四)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五)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充分、客观反映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

  (七)主要争议问题与解决方案是否明确;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研究室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研究室认为司法解释送审稿需要进一步修改、论证或者协调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论证或者协调。

  第二十二条 研究室对司法解释送审稿审核形成草案后,由起草部门报分管院领导和常务副院长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讨论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在司法解释草案报送之次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讨论。逾期未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报常务副院长批准延长。

  第二十四条 司法解释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

  司法解释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的,由起草部门会同研究室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修改,报分管副院长审核后,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

  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进一步论证、暂缓讨论或撤销立项。

五、发布、施行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

  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

  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报送工作由办公厅负责,其他相关工作由研究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编纂、修改、废止

  第二十九条 司法解释的编纂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具体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各审判业务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司法解释需要修改、废止的,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17号

  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市)、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库、涵洞、城市公共交通站(点)、铁路站、公路、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大型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九)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包括单元号、室号)。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开发区、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各级公安、邮政、市容环境、城建、规划、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或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跨县(市)的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市)范围内的道路、街道、居民区、村名称;
  (三)乡、镇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六)、(七)、(八)、(九)项所列地名。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地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幢号。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按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的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八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民区、村的名称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杭州市区的居住区名称由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集镇、自然村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公路桥梁外的其它桥梁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管理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管理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市)的,由有关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五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市(地)的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杭州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征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命名时,需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报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市)、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名称、本办法第三条第(五)、(七)、(九)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名经依法批准的为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地名命名、更名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编制新旧地名对照表抄送各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汇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除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七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八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房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新建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报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
  出版杭州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县(市)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自然村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使用统一样式的地名标志。
  公路、城市道路、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牌的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标准的样式制作。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命名、更名门牌号、住宅楼幢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或者造成损坏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审核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后仍拒不设置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