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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8:45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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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多年来,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后,一直使用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这种名实不符的作法给抚恤和管理工作带来了不便。为加强对牺牲、病故证明书的规范化管理,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我们本着庄重、便于保存的原则,设计并印制了《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
民警察病故证明书》(式样附后),现已发检察、法院、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和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部门的公安机关。现将使用说明通知如下:
一、证明书发放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规定,实行警衔制度的人民警察。
二、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由死者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填写因公牺牲或病故通知书,发往死者家属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因公牺牲或病故证明书由死者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填写,并负责发给其家属。
非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证明书和通知书由死者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填写,并负责将因公牺牲或病故证明书发给其家属,将因公牺牲或病故通知书转交本单位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
|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 |
| |
| ( 字第 号) |
| 同志于 年 月 日参加 |
| 革命工作, 年 月 日在 |
| 因公牺牲。希望遗属化悲痛为力量, |
|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作出贡献。 |
| |
| 填发机关________(盖章) |
| 年 月 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统一印制 |
-----------------------------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存根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通知书
字第 号 .
------------------------ . ( 字第 号)
|姓名| |性别| | .____:
|--|------|--|---------| . 同志于 年 月 日在
|年龄| |籍贯| | . 因 牺牲。其
|--|------|--|---------| .家属现居住在 县(市、区)
|职务| |级别| | 字 ,请按规定发给家属一
|----------------------| 第 次性抚恤金。
|工| | .
|资| | .
|项| | . 发证机关___(盖章)
|目| | . 年 月 日
|及| | .
|数|--------------------| .
|额| 合计 | | .
|----------------------| .
|参| | .
|加| | .
|工| | .
|作| | 号
|简| | .
|历| | .
|----------------------| .
|牺牲时间 | | .
|地点和原因| | .
|----------------------| ------------------
|持|姓 名| |与牺牲者关系| | (此联由发抚恤金的单位存查
|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统一印制
|遗|现住址| |
|属| | |
|----------------------|
|填发机关与日期| |
|----------------------|
|经办人| |
|---|------------------|
|备 考| |
------------------------

---------------------------
|姓名| |性别| |年龄| | 使用说明:
|--|------|---------------| 1、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公
|籍贯| |原工作单位| | 牺牲通知书发送机关填写家属
|--|------|--|------------| 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局
|职务| |级别| | 2、非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
|-------------------------| 公牺牲通知书发送机关填写本
|工| | 单位发放抚恤金的部门。
|资| |
|项| |
|目| |
|及| |
|数|-----------------------|
|额| 合计 | |
|-------------------------|
|参| |
|加| |
|工| |
|作| |
|简| |
|历| |
|-------------------------|
|牺牲时间、地点| |
|-------------------------|
|持|姓 名| |与牺牲者关系| |
|证|---|-------------------|
|遗|现住址| |
|属| | |
|-------------------------|
|一| 家属姓名 | 与牺牲者关系 | 发放金额(元) |
|次|------|-------|--------|
|性| | | |
|抚|------|-------|--------|
|金| | | |
|的|------|-------|--------|
|发| 发放机关 | 经办人 | 发放时间 |
|放|------|-------|--------|
| | | | |
|-------------------------|
|备考| |
---------------------------

-----------------------------
| 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 |
| |
| ( 字第 号) |
| 同志于 年 月 日参加 |
| 革命工作, 年 月 日在 因 |
| 逝世。希望遗属化悲痛为力量, |
|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作出贡献。 |
| |
| 填发机关________(盖章) |
| 年 月 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统一印制 |
-----------------------------

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存根 人民警察病故通知书
字第 号 .
------------------------ . ( 字第
|姓名| |性别| | 字____:
|--|------|--|---------| 第 同志于 年 月
|年龄| |籍贯| | . 因 逝世。其
|--|------|--|---------| .家属现居住在 县(市、区)
|职务| |级别| | . ,请按规定发给家属一
|----------------------| . 次性抚恤金。
|工| | .
|资| | .
|项| | . 发证机关___(盖章)
|目| | . 年 月 日
|及| | .--------------
|数|--------------------| . (此联由发抚恤金的单位存查)
|额| 合计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统一印制
|----------------------|
|参| |
|加| |
|工| |
|作| |
|简| |
|历| |
|----------------------|
|病故时间 | |
|地点和原因| |
|----------------------|
|持|姓 名| |与病故者关系| |
|证|---|----------------|
|遗|现住址| |
|属| | |
|----------------------|
|填发机关与日期| |
|----------------------|
| |
|---|------------------|
|备 考| |
------------------------

---------------------------
|姓名| |性别| |年龄| | 使用说明:
|--|------|---------------| 1、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病故
|籍贯| |原工作单位| | 通知书发送机关填写家属居住
|--|------|--|------------| 地的县(市、区?
|职务| |级别| | 2、非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病
|-------------------------| 故通知书发送机关填写本单位
|工| | 发放抚恤金的部门。
|资| |
|项| |
|目| |
|及| |
|数|-----------------------|
|额| 合计 | |
|-------------------------|
|参| |
|加| |
|工| |
|作| |
|简| |
|历| |
|-------------------------|
|病故时间、地点| |
|-------------------------|
|持|姓 名| |与病故者关系| |
|证|---|-------------------|
|遗|现住址| |
|属| | |
|-------------------------|
|一| 家属姓名 | 与病故者关系 | 发放金额(元) |
|次|------|-------|--------|
|性| | | |
|抚|------|-------|--------|
|金| | | |
|的|------|-------|--------|
|发| 发放机关 | 经办人 | 发放时间 |
|放|------|-------|--------|
| | | | |
|-------------------------|
|备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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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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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重庆,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保护和扩大国土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依靠科学技术,实行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指导,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的绿化工作,对各行业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 绿化祖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农村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绿化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 全市绿化的目标是:绿化覆盖率百分之六十,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三十以上。按地区类型分区的绿化目标为:
(一)平坝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十五,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十二;
(二)浅丘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二十;
(三)深丘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五十,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四十;
(四)山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五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参照绿化目标制定本行政区绿化的阶段目标或者任期目标,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
第十三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四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部门收缴延误绿化费;超过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不进行绿化的,可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自留山或者责任山,承包给其他村民植树种草。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不含林业用地)的绿化和管理,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业用地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和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已明确管理权属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道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公路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使用专用线的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部门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单位的负责人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七条 公民义务植树依照《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十九条 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
第二十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一条 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病虫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占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树,或者缴纳植被恢复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二十五条 国家、市重点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树种的,报市级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一级保护树种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因自然死亡或影响交
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时,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种植者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难以退耕的,应逐步改为梯土耕作。
第二十七条 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者交付相应的绿化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八条 绿化资金来源,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发展农业的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的单位和个人,可实行有偿扶持。
第二十九条 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
资解决。
第三十条 采伐竹木,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产品,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育林费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及其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责令退还设计费,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毁坏植被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限期按规定交付绿化费;逾期不交费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和有关费用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第十五条划定的责任范围,分别由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化、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规划设计、种苗供应、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六)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材木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郁闭度达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经济林地、竹林地、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与农田林网树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树覆盖面积之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绿化覆盖率,是指一定区域内森林覆盖率计算中所包括的各种林地面积,加上城镇已成型的园林绿地、草场、非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林草覆盖率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疏林地面积之总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第四十条 市重点保护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名录、古树名木的划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界定数量有以下、以上的,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政府


(1994年1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庄、集镇进行规划建设,除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的项目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
(三)组织编制和审定村庄和集镇住宅及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的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
(四)对村庄、集镇的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及选址、定点。
(五)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进行管理。
(六)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匠的资质进行审查管理。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监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二)审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开工申请,并负责现场放样、验线。
(三)对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进行管理。
第六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城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以及地质构造断裂带等自然灾害易发区的村庄、集镇,应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编制防灾专业规划。
第九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的建设规划,应以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和发展方向;道路、防洪、供热、供排水、消防、供电、通信、绿化、环境卫生等安排;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的确定;近期建设工程、重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村庄、集镇规划说明书
中,应包括近期建设项目投资概算和实施步骤等内容。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级人民政府在报送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时,须附送审报告、规划说明书、现状图、规划图。
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须以公开形式批复乡级人民政府,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各项建设须符合规划,确需变更的,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为15年,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远期规划期限为19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规划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域内设立企业,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投资在5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二)投资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占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土地的,须经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定规划占地红线,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中,建筑跨度、跨径在6米以上,高度在6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生产和公用设施中的水塔、水池、料仓和高度10米以上的烟囱、独立构筑物、供排水防洪工程及二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等级设计资质证书的建筑设计单
位或持有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建筑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和村镇施工资质审查证书及村庄、集镇个体建筑工匠的施工资质审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内的各项建设,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一)生产经营、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持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后,由乡级人民政府主管建设的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方可开工建设。
(二)住宅建设,由建房单位和个人提出开工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核查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派管理建设的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地区的村庄、集镇公共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村庄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予以安排。
集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予以安排。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投资建设道路、桥梁、防洪、供排水、供电、供热、邮电、通信、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并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对乡(镇)未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而随意建设或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建设,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进行生产建设和公用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
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占用经营场所的,乡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而承担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程范围设计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承担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程范围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的(包括使用不符合不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和公共设施的,责令负责修复,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责令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进行生产建设和公用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
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而承担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作范围设计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承担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程范围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