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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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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州政办发[2003]1号 [2003] 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工作规则》已经第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六日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工作职能,高质量高效率地做好州政府各项工作,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一、州人民政府的职权 (一)执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对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根据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 (四)领导州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改变或撤销州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六)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七)执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八)领导管理全州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财政、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审计、民族事务、外事、侨务等工作。 (九)决定本州内村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国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 习惯,充分行使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和自主权,搞好民族区域自治,努力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三)行使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权,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州长、副州长的职责 (一)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二)州长召集、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由州长、副州长分工负责处理。 (三)州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以及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 (四)副州长按照各自分工或州长的委托,负责做好各项工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州长报告,或提交常务会议决策。对于带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州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州长、副州长在工作中,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 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充分发挥州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各级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坚持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讲实话、办实事,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 三、会议制度 (一)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讨论决定州政府的重要工作;2、讨论通过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作的 政府工作报告;3、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由州政府 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4、通报重要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州政府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两次。 (二)州政府常务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 州长、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2、讨论通过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3、讨论由 州政府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4、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市请示州政府的重大事项;5、讨论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决定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大建设项目; 6、讨论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倾向性的重大问题;7、讨论研究工资调整、机构异动、体制变革等重大政策性问 题;8、听取省里重要会议的精神汇报;9、分析州内外形势,互通情报。州政府常务会议须有常务会议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常务会议听取主要部门工作汇报,每个部门每年一般不超过两次。 (三)州长办公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主要研究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市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听取省里一般会议的精神汇报。州长办公会议次数,根据工作需要确定,适时召开。 (四)专题会议。州长、副州长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工作中的具体业务问题。 (五)县市长会议。州长或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主持召开全州县市长会议,传达贯彻全省市州长会议精神,部署州政府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意见。县市长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 (六)专项工作会议。部门以州政府名义召开有县市长,副县市长参加的专项工作会议,主要传达贯彻上 级有关会议精神,研究部署专项工作。凡召开有县市长、副县市长参加的专项工作会议,由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副州长签署意见,报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同意后,方能举行。 (七)州长碰头会。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召集州长碰头会,通报情况,处理日常事务。州长碰头会一般每星期举行—次。 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由州政府办公室整理形成州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州长办公会议纪要,州政府分管领导和归口部门要负责抓好纪要的落实,并定期向会议主持人反馈办理结果。州长、副州长主持专题会议研究确定的重要事项形成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四、州政府领导分工协作制度 (一)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副州长向州长负责, 坚持大事集中决策,小事分工负责。 (二)副州长要大胆负责地做好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工作,非重大事项不提交集体决策。 (三)副州长之间对于跨分管职责范围的工作,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有困难的交常务副州长协调;常务副州长协调有困难的,再交州长协调,或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决策。 (四)参加上级会议,按照谁分管谁参加的原则出席,分管副州长因故不能出席,由州长、常务副州长或在家主持工作的副州长指派出席。 五、文件审批制度 (一)审批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1、属于重大问题,由州长审批,或经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2、属于州政府已确定政策、原则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分工,由副州长、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报告州长;3、属于州政府各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责成主管部门处理,部门之间有分歧的问题,其负责人应通过协商解决,不应随意把矛盾提交州政府;4、州政府收到的文件,需要送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审批的,事先由州政府办公室及主管副秘书长负责审核把关。 (二)文件的签发按以下原则处理:1、以州政府名义发文,一般由主管副州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州长主管的工作,经有关副州长会签后再签发;属于重大的问题,由主管副州长审核后送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2、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一般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属于重要的问题,经秘书长审核后,送州长、副州长签发。3、向州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汇报,一般由主管副州长负责审核,重要的问题经主管副州长审核后,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州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报送州政府审批的有关计划、投资、财政、编制等方面的问题,由主管副州长根据州长授权审批,其中重大问题报经州长决定。 (四)送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审批、签发的文件,由州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把关,做好基础工作。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州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直接受理文件。 六、调查研究和联系群众制度 (一)州政府领导同志要坚持一般号召与个别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改革和建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找出 解决问题的办法,推动各项工作的落实。对基层存在的问题,要责成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必要时应采取现场办公的办法解决。 (二)建立健全民主的、科学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州政府重大问题的决策,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方案,并充分发挥决策研究、咨询机构的参谋作用,经过反复比较、论证,然后由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三)州政府领导同志要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经 常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呼声,广泛同干部群众和各界人士交朋友。要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对 群众反映的情况,要认真研究分析,区别情况,正确处理,需要查处的,应提交或责成有关机关查证核实处理。 (四)州政府领导同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廉洁奉公,勤政为民。通过以身作则,带头反腐倡廉,建设廉洁高效政府。 (五)州政府要提高政府工作的开放度,接受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批评和监督。对宜于公开的文件和会议的内容,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同时,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每次发布会根据内容指定发言人。 (六)州政府领导成员和各部门负责同志应根据分工,在基层建立联系点,并形成制度。 七、领导同志应邀参加活动制度 (一)各部门召开工作会、座谈会、表彰会,以及举办庆典、科技成果展览等,一般不要邀请州政府领导同志出席讲话、接见或剪彩。 (二)各部门举行重要活动、举行较大规模的群众性的纪念活动,或负责联系在州举办的全国、全省性活动或会议,需要邀请州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有关部门应事前提出具体意见,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分工原则,统筹提出安排建议,报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确定。 (三)各部门召开的重要会议,需要邀请主管的州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可直接向领导同志请示。 (四)外地团组来州,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领导同志来州,需要州政府领导同志参加会见、陪同、商谈等活动的,有关部门事先应提出意见,由州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 八、外出请假报告制度 (一)州政府领导同志离州或下基层调查研究,应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或告州政府办公室登记备案,并随时通报行踪。 (二)州政府各委、办、局和各直属机构的正职领导同志离州5天以上,各县市长离开本县市5天以上,要向州人民政府请假,获准后方能外出,并要及时销假。请假期间要指定负责同志主持工作。 (三)外出请假由州政府办公室承办。如已直接向州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并获得批准,要随即向州政府办公室备案。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州长办公会议工作规则 为了充分发挥州政府集体领导作用,进一步提高决策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订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是州政府领导进行集体决策的重要方式。州政府常务会议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讨论通过提请州人大常 委会审定的议案;讨论由州政府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市请示州政府的重大事项;讨论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决定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大建设项目;讨论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讨论研究工资调整、机构异动、体制变革等重大政策性问题;听取省里重要会议的精神汇报;分析州内 外形势,互通情报。州长办公会议主要是研究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市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听取省里一般会议的精神汇报。 第二条,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列席,必要时由会议主持人确定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吉首军分区领导列席会议。 第三条,州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一般每月召开两次,特殊情况可随时举行。州长办公会议应有两名以上州长、副州长参加会议,次数根据工作需要确定,适时召开。 第四条,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经州长、副州长、秘书长提出,州政府办公室整理汇总,秘书长初审,报州长、常务副州长确定。 第五条,列入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一般应由分管副州长或分管秘书长组织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进行会前协调,形成初步决策方案,有的复杂问题要有两个以上的备选方案。会议召开之前,分管副州长应就协调的初步意见向州长或常务副州长报告通气,以便会议决策。 第六条,列入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事前要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尽量 取得一致意见。重大项目决策,首先要经过专家或咨询机构论证。未作充分协调的不得提请会议讨论。 第七条,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重要规范性文件,会前必须反复讨论修改,并由州政府办公室和州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政策审核把关,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提交讨论。 第八条,列入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必须形成汇报材料并提前1至2天送交州政府办公室。汇报材料要简单明了,严格控制篇幅。 第九条,参加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到会,并在会议签到单上签到。列席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的部门人员应为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准请假,部门确需安排副职参加会议,要能够在会上研究决定问题。 第十条,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举行期间, 一般不请领导接待来客和接电话,不给领导送阅文件,领导同志一般也不约人商谈其它工作。如有急事请示领导,应先同会议工作人员联系,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会场。 第十一条,参加会议人员汇报情况、讨论发表意见应紧扣主题,简明扼要,控制发言时间。 第十二条,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的服务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工作人员应提前到达会场,检查会场准备情况,做好接待工作,分发会议材料,查点出席、列席人员到会情况并向会议主持人报告。对未按时到会的人员,要及时电话催请。 第十三条,会议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会议记录,忠实、完整地反映每位领导发言的意图和意见。 第十四条,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结束后,州政府办公室要抓紧整理会议纪要,一般3天之内应将会议纪要初稿送领导审批。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要的报州长、副州长签发。会议纪要按规定分发,必要 时可增发县市政府、州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五条,对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州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有关县市负责贯彻落实,重要的决定事项,由分管副州长或秘书长组织专人进行专项检查落实。 第十六条,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提出或议定的重要指导思想、决策和措施,可选择性地公开报道,报道内容应先送秘书长审核。 第十七条,参加州政府常务会议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会议讨论过程中的不同意见以及未正式发文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八条,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记录和纪要,要按规定妥善保管,定期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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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将1994年全国性社会团体年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民政部核准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应于1994年2月21日-3月31日到民政部社团管理司领取年检报告书(一式两份),接受对上一年度的工作检查。办公场所设在外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和跨省、市、自治区的社会团体,参加民政部委托的省、市、自
治区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不参加民政部的本次年检,年检后,由委托的地方社团管理机关将年检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民政部备案。
二、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社会团体根据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主要情况;
(二)社会团体财务收支管理状况;
(三)社会团体会员数量、组织机构、理事会成员、主要负责人(副秘书长以上)的变化情况;
(四)社团负责人中党政部门领导兼职的情况;
(五)社会团体开展有偿服务和兴办经济实体的情况;
(六)社会团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七)社会团体的年度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工作安排。
三、社会团体要根据年检内容的要求填写年检报告书,如有关的内容在报告书中未写明的,应在年度总结中完成。填写后的年检报告书应于1994年4月30日前迳送民政部社团管理司。经过年检并取得合格资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在社团登记证副本签署意见并加盖年
检印章。
四、对不能按时参加年检、在年检中弄虚作假或者上一年度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社团,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依法作出处理。
五、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工作中,要坚持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反腐倡廉,不得损害社团的合法权益。



1994年1月5日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推动现代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经营、管理、扶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组织、管理、章程、收益分配、合立、分并、加入、退出、解散、清算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其所属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业务上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林业、水利、畜牧兽医等部门、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培育、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财政、税务、科技、国土资源、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粮食、金融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等措施,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纠纷。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已转为城镇户口但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经出具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证书,可以以农民身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垦区和林区户籍管辖范围内持非农业户口并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农场或者林场出具证明,可以以农民身份组建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设最低出资额限制。成员可以用货币或者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不需要提供验资证明。

  农民在土地承包期内未改变土地用途的,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其成员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以降低其出资风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协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等其他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登记注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以及包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年度核算,其当年可分配盈余部分应当向合作社成员分配,并将调整后的成员权益变动表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会审核或者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辅导,并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管理和审计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和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设备和设施的监督,确保其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林业、水利、畜牧兽医等部门,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应当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办人及成员接受相关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等培训,提高其自身素质。

  第十四条 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汇总、更新、发布生产经营信息,免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信息档案。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会同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档案,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专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服务的担保机构。鼓励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公众查询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依法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并引导其申请认证有关标识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政府设立的科技园区将有关先进的科研成果和适用的生产技术优先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实验示范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其成员参加农业保险的,地方财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保险补贴险种及保费补贴分担比例给予保费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支持的各项财政政策应当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经市、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变动的,以国家税收政策为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以下金融支持:

  (一)扩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誉担保范围,凡属农业各生产经营领域和环节,均可以使用小额农业贷款;

  (二)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款手续,在授信额度内随用随贷,一次申请,统一授信,周转使用;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试行流动资金贷款的信誉担保制度,逐步提高授信额度,对信用良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最高授信额度可以突破以往贷款额度限制;

  (四)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有资产作抵押或者成员联保形式办理贷款手续,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贷抵押担保;

  (五)可以用出资额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自有资产抵押贷款;

  (六)可以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法取得的林权、土地预期收益权、水域滩涂及草原承包经营权等抵押贷款;

  (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实行利率优惠,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并允许贷款跨年度使用;

  (八)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支付、结算等其他金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一)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其种植、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车辆通行费,开设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对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收道路通行费;

  (三)与所在村集体联合兴办实体,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享受乡镇企业用地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用地手续;

  (四)从事自产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不需要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办理法人代码证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只收取技术服务费和代码证工本费,并可以适当减免;

  (六)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和举办的各类产品展销会、洽谈会,给予展位费补贴。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务部门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建立新型农产品流通渠道。连锁超市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运储、价格以及减免摊位费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及时结算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相应资金、出台扶持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自建、援建、产销双方共建等方式建设的农产品超市和批发市场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摊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集资、收费、摊派的;

  (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享有的政策不依法执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其法人登记,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