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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6:40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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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银发[2003]25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做好程序开发、信息收集、数据报送等各项统计工作。

请各行于2003年3月20日前补报2002年全年度累计数据,如有问题,请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联系。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此文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

联系人:才宏远、赵铮

联系电话:66194350、66194429

传真电话:66012733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

一、为及时、准确地了解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的状况,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依据《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制定本统计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开展中间业务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各商业银行”)。

三、本统计制度中的指标数据从各商业银行会计科目、账户以及台账信息中取得。

四、各商业银行要按本制度的要求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本币及外币中间业务统计数据。有关统计指标名称、指标编码及指标释义见附表1。填报的指标除“托管资产数量”、“托管资产额”及其子项指标为季末余额数据外,其他各收入、金额、发卡量、笔数指标均为季末的本年累计数据。

五、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报送全行及分省的汇总数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报送其统计数据,数据应与向其总行报送的数据一致。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其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的数据。

六、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数据按季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于季后20个工作日内将数据报送人民银行统计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分行以及各城市商业银行报送数据的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决定。

七、各商业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将报送的统计数据加工成标准接口格式的电子文件,以计算机通讯方式,将电子文件独立发送至人民银行统计部门,通讯文件命名规则、文件结构及通讯方式与“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一致。通讯文件报送频度为“季1”(频度编码为2),文件名命名规则为将第一位I、j改为zj,其他位保持不变。

八、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按季编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表》(附表2)及其他报表,并向有关部门提供。

九、本统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负责解释。

十、本统计制度自2003年1月起正式施行。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要求报送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基本情况统计表》停报。

附表:

1—1.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名称及编码

1—2.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释义

2—1.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本外币)

2—2.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本外币)

2—3.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人民币)

2—4.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人民币)

2—5.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外币)

2—6.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外币)



附表1—1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名称及编码

统计指标名称
指标编码

(人民币)
指标编码

(外汇)
备注

一、国内支付结算业务
151100000
181100000
*

(一)单位结算业务
151110000
181110000
*

单位结算金额
151111000
181111000


单位结算收入
151112000
181112000


(二)个人结算业务
151120000
181120000
*

个人结算金额
151121000
181121000


个人结算收入
151122000
181122000


(三)代理同业清算业务
151130000
181130000
*

代理同业资金清算金额
151131000
181131000


其中:代理外资银行资金清算金额
151131100
181131100


代理同业清算收入
151132000
181132000


(四)结售汇业务
151140000
181140000
*

结售汇金额
151141000
181141000


结售汇收入
151142000
181142000


二、国际支付结算业务
151200000
181200000
*

进口贸易结算金额
151210000
181210000


出口贸易结算金额
151220000
181220000


非贸易结算金额
151230000
181230000


国际结算收入
151240000
181240000


三、银行卡业务
151300000
181300000


(一)发卡量(万张)
151310000
181310000
*

借记卡(万张)
151311000
181311000


贷记卡(万张)
151312000
181312000


准贷记卡(万张)
151313000
181313000


银行卡年费收入
151314000
181314000


(二)结算业务
151320000
181320000
*

1.消费金额
151321000
181321000


2.转账金额
151322000
181322000


3.存现金额
151323000
181323000


4.取现金额
151324000
181324000


5.银行卡结算收入
151325000
181325000


(三)外卡收单业务
151330000
181330000
*

1.外卡收单消费金额
151331000
181331000


2.外卡收单取款金额
151332000
181332000


3.外卡收单业务收入
151333000
181333000


(四)其他银行卡业务收入
151340000
181340000
*

四、代理业务
151400000
181400000


(一)代理收付款业务
151410000
181410000
*

1.代发工资金额
151411000
181411000
*

2.代理彩票金额
151412000
181412000


3.代收公共事业费金额
151413000
181413000


4.代收电讯费金额
151414000
181414000


5.其他代理收付金额
151415000
181415000


6.代理收付款业务收入
151416000
181416000


(二)代理股票业务
151420000
181420000
*

1.银证转账资金转入金额
151421000
181421000


2.银证转账资金转出金额
151422000
181422000


3.代理股票业务收入
151423000
181423000


(三)代理债券业务
151430000
181430000
*

1.代理发行各种国家债券金额
151431000
181431000


2.代理兑付各种国家债券金额
151432000
181432000


3.代理发行及兑付其他债券金额
151433000
181433000


4.代理债券业务收入
151434000
181434000


(四)代理保险业务
151440000
181440000
*

1.代理推销财险金额
151441100
181441100


代理收取财险保险费金额
151441200
181441200


代理支付财险保险金金额
151441300
181441300


2.代理推销寿险金额
151442100
181442100


代理收取寿险保险费金额
151442200
181442200


代理支付寿险保险金金额
151442300
181442300


3.代理推销其他保险金额
151443100
181443100


代理收取其他保险费金额
151443200
181443200


代理支付其他保险金金额
151443300
181443300


4.代理保险业务收入
151444100
181444100


(五)委托贷款业务
151450000
181450000
*

1.委托贷款业务金额
151451100
181451100


外国政府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200
181451200


国际融资转贷款资金金额
151451300
181451300


其他机构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400
181451400


个人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500
181451500


2.委托贷款业务收入
151452000
181452000


(六)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
151460000
181460000
*

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金额
151461000
181461000


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收入
151462000
181462000


(七)其他代理业务
151470000
181470000
*

其他代理业务金额
151471000
181471000


其他代理业务收入
151472000
181472000


五、担保及承诺业务
151500000
181500000
*

1.开出保函金额
151510000
181510000


2.贷款承诺金额
151520000
181520000


其中:可撤销贷款承诺金额
151521000
181521000


3.银行承兑汇票金额
151530000
181530000


4.备用信用证金额
151540000
1815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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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规定
市工商局



一、为加强对出租柜台营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自用有余的柜台(包括营业场地和设施,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生产单位为了了解市场需求,反馈信息,在商业企业设立商品专柜,并由商业企业经营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合伙,下同)和实行租凭经营的企业不准出租柜台。
三、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出租柜台数量不得超过企业自有柜台数量的30%。
四、承租者必须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无营业执照的不得承租。
五、承租柜台经营的项目,不得超出出租柜台企业的经营范围。承租者不得从事预售商品和批发业务。
六、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对承租柜台的店容店貌、服务质量、安全保卫、财产保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明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七、租赁双方须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和出租柜台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到出租柜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租赁经营。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承租者必须在其承租柜台或承租场地的明显处设置租赁标志,标明承租者的名称和负责人姓名,以便群众识别和监督。承租者不得以出租柜台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九、承租柜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员,必须是营业执照上核准的人员。
十、出租柜台的企业收取的租金,按财务制度规定入帐,并照章纳税。承租者必须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10日内到出租柜台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承租者须事先到原纳税登记的税务机关办理结税等相应手续。
十一、出租柜台的企业有责任监督管理承租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维护经营秩序,对承租者违反经营政策和物价政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出租柜台的企业要及时报告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承租者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后果,由承租者承担民事责任,出租柜台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加处罚款,勒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实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7年5月11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87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水利局等部门制定的《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
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局 水利局 2007年12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下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6]202号)和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企[2007]8号)精神,确保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到位,保障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合法权益,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资金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牧区移民生产生活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地、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按期逐级拨付扶持资金,直接发放给水库移民用于生产生活补贴。
第三条 扶持资金发放对象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97号)中确定的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牧区移民为扶持资金发放对象。
第四条 扶持期限
2006年6月30日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自2006年7月1日起连续扶持20年;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连续扶持20年。
第五条 扶持资金的发放标准
经核定为扶持对象的水库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六条 扶持资金的拨付和发放办法
(一)预算科目。
扶持资金按照财政预算规定,从“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第213农林水事务类第03款第35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中支出。
(二)拨付方式。
地区财政局根据地区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各县(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和资金审核汇总表,将资金按期拨付至各县(市)财政局。
(三)发放办法。
各县(市)财政部门与金融机构签订“委托代发移民扶持资金协议书”,受托金融机构为移民开设个人账户(一卡通)。由各县(市)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水库移民花名册,各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委托金融机构将扶持资金划入水库移民个人账户。
第七条 扶持资金的核定
(一)人口核定。
根据《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各县(市)负责核定下一年度本县(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数。对增加的水库移民人数要附相关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调整。
人口核定登记基准日:现状人口为每年7月1日;原迁人口将搬迁完成之日作为首次登记基准日,次年为7月1日。
每年9月1日前,各县(市)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核定扶持人口工作,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预算申报。
预算区间: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申报时间:每年10月20日。
申报依据: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各县(市)移民机构上报的扶持人口结果。
申报主体:各县(市)财政局会同同级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决算报送。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新财企[2007]8号文件要求,各县(市)财政部门、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编制水库移民扶持资金上年度拨付和使用情况表,并于每年2月20日前报送地区财政局和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地区财政局和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移民局。
第八条 扶持资金的管理
(一)各级水库建设移民管理机构要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完整的水库移民个人档案,对水库移民扶持资金逐户发放情况进行序时登记,及时装订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相关的资料,并严格保管,接受监督检查。
(二)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移民机构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水库移民扶持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不定期对水库移民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切实规范水库移民扶持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对擅自改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范围、标准、对象、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和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出台补充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