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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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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2003〕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3月1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意见,现予印发。





  总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各项政策法规,贯彻执行中央、省的指示以及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高扬“树正气、讲团结、求发展”主旋律,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按客观规律办事;坚持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开拓进取、讲究效率;密切联系群众,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注重调查研究;加强廉政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公文,减少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市政府机关日常工作。



  九、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级领导干部受市长委托,协助分管某些方面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秘书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级领导干部参加会议。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还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军分区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工作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重要法规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如工作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级领导干部参加会议。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章和重要文件;



  (五)听取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副市长和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出席省直部门会议、出访、在外地出差及健康等原因,不得请假。因上述原因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准假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四、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召集并主持,为市领导决策出谋划策,督办有关情况的落实,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协调解决市政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秘书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或受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常务会议议题由部门提出,经市长或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议题的准备情况和轻重缓急,提出议题安排意见,经秘书长审核后再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市长办公会议题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十六、每次市政府会议均在会后两日内起草会议纪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人签发。



  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需进行新闻报道,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



  十八、安排会议活动一律从严掌握。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开的会合并召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统筹安排,从严控制。年初,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全年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的计划。凡未列入计划的,一般不得召开;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决定召开的,须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市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每年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系统的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含名称、主题、时间、地点、人员范围)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要提前10天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特殊情况,需要召开紧急会议,报市长审批。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市政府综合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确需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政府批准,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十一、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一般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约的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十三、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四、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和需要落实事项的公文,必须明确表示同意、不同意或提出具体的意见。



  二十五、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属于全局性或重大事项的由市长签发;属于单一工作事项的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等,由市长签发。



  二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于有关副市长分管业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需请有关副市长会签,个别涉及面广且重大的事项,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已经会议讨论决定的,经市长、副市长授权,可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转发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二十七、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厅签发。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一致的问题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进行裁定,或责成分管秘书长予以协调。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可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并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各县(市)、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三十一、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市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三十二、公文制发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努力改进文件简报质量,提高工作效率。要注意改进文风,文件简报要简明扼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时效性。各部门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内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调研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深入基层。根据工作需要,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要尽量减少基层陪同人员,不搞迎送。在市区内调研一般不在基层单位就餐。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在市内调研工作也要照此原则办理。



  三十五、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像、颁奖、剪彩、奠基、首发首映式和校庆、厂庆、店庆等事务性活动。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会议和组织活动,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和参加,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审核报批。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和基层的会议和活动,市级新闻单位一般不作报道。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三十七、市长、副市长出访,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由分管副市长、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批准;副职出访需经有关部门会审,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审批。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三十八、市长、副市长会见市政府邀请的官方外宾,由外事办公室或对外开放办公室提出接待方案,经秘书长审定后安排;会见非官方外宾,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外事办公室或开放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会见港澳人士参照以上规定办理。会见台湾来访的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台办、侨办审核后报秘书长安排。
出差休假制度
  三十九、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出差、休假的时间、地点、联系电话及紧急公文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值班室。



  四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由各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报市政府值班室。
工作协调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工作协调实行先部门之间协调,后综合部门协调,再由分管副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协调的分级分工负责、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



  四十二、各职能部门在积极主动做好职责范围内工作和市政府交办各项任务的同时,要顾全大局,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工作中出现矛盾和分歧,部门领导要主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解决。属于各自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造成的问题,一时协调解决不了的,先维持原状,并及时向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报告,由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提出解决意见



  四十三、对涉及面广、难度较大、部门之间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由主管综合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由主管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协调解决。需由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解决的,由有关综合部门提出议题,按程序上报。



  四十四、各县(市)、区之间经会商解决不了的问题,按其性质和内容,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市政府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工作决策与督查落实制度
  四十五、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凡属市政府重大决策,必须在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可供选择的方案,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形式研究决定。必要时,要征求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或提请市委常委会讨论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日常工作属于副市长职权范围内能够决定的问题,分管副市长应及时作出决策。



  四十六、凡市政府做出的决策,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和有关单位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市政府办公厅要协助领导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落实,及时掌握和反馈进展情况。对重大决策的实施,实行专项督查,追踪落实。



  四十七、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事关全局的重要决策和重点工作进行目标分解,逐项落实到市政府领导及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明确任务和责任,坚持定期检查督促。



  四十八、建立督查工作领导责任制。市政府系统各级领导作为抓落实的主体,要把督查与决策摆在同等重要位置,通过定期深入基层督查指导、现场办公、组织协调等多种形式推动决策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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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2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日





岳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四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责任。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推行以环境整治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是除四害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

第五条 市爱卫会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各单位和居民住户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承担除四害药品、工具的工本费,政府对公共用地、广场、地下通道、下水道等受益者不明的除四害经费予以补贴。各县、市、区爱卫会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主管部门、职能单位负责抓好所属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及易产生四害地段的除四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爱卫会应当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防治标准



第八条 除四害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各单位和住户应按以下规定做好防治工作:

(一)下水道、沟渠、低洼地、水池及各种积水容器均应经常清理,保持畅通和洁净。

(二)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

(三)垃圾、腐烂有机物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栽种花木不施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地下管网、水沟或暗渠应用铁丝网封密。

(五)室内外无活鼠、鼠迹。

第九条 单位、居民住户控制四害的标准:

(一)鼠: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室内有鼠迹房间不超过2%,其他单位室内鼠密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鼠迹法2%),排水管、地沟、通风口、库房门底等的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蚊:每10户居民及10家重点行业的存水容器,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含3%,下同)。

(三)蝇:饮食、副食、食品加工行业,医院,车站码头的侯车、船室,以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的厨房、餐厅、会议室、办公室、教室有苍蝇房间不超过1%,直接入口食品场所不得有苍蝇;其他行业的有蝇房间不超过3%;室内外生活垃圾盛放容器(箱、桶、围)和垃圾中转站、公厕以及集贸市场幼虫和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四)蟑螂:饮食、副食行业的餐厅、厨房、熟食间、熟食店、食品车间(仓库)内无蟑螂,其他单位有蟑螂的房间数不超过3%;每间房蟑螂只数不超过5只;有蟑迹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控制措施



第十条 饮食业、食品加工业、粮库、畜禽加工业、饲料加工业、废品收购站、垃圾处理场、垃圾中转站、公厕等重点行业、场地和农贸市场、医院、旅馆、火车站、汽车站、港口、仓库等重点场所,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和药杀人员,制定相应制度,采取有效防范杀灭措施。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四害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第十一条 具体负责重点项目、地段四害防治工作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下水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机构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以上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四)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的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六)各类市场、屠宰场、公共绿地、公共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的堤坝或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污水池、垃圾围(桶)、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地爱卫会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及省属驻岳单位、大中型企业(含外资企业)和辖区内易招引四害孳生与繁殖的行业和场所,应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除四害工作纳入发放卫生许可证管理范围。对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省规定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对已发证单位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施工工地,在施工前、后及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应控制在国家、省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集贸市场、医院、学校、机关,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垃圾处理场、中转站和公厕、下水道、废品收购站、公共用地等重点单位、重点地段以及因故不能自行实施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居民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可自愿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辖区内除四害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并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各单位的防制效果进行监测,并定期上报同级爱卫会。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在组织除四害活动时,应统一使 用规定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除四害药品必须具备高效、低毒、低残留性能,对人体、家畜家禽无害,对环境低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急性鼠药和无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的灭鼠药物和卫生杀虫剂。

第十八条 设立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接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当地爱卫办监管。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工作的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和县、市、区爱卫会聘任。

第二十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依法参与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爱卫会予通报批评: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的;

(二)单位、居民住户的粪池、粪缸、水池、沟渠、容器、建筑工地积水而孳生蚊虫的;

(三)单位、居民住户堆积垃圾、腐烂有机物,已孳生蝇蛆虫的;

(四)单位室内的四害中的一害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管线沟、暗渠没有封密而成为四害孳生地的;

(六)新建及改建房屋、道路、街巷的沙井没有按规定设置活动闸板、水封曲管的;

(七)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消除四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及其孳生条件措施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场所未配备有效的除四害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业或未按国家标准和省级标准开展工作而导致有害生物严重超标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经营、使用违禁除害杀虫药物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农药管理条例》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或拒绝除四害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鼠迹法是指现场发现活鼠、死鼠、鼠粪、鼠洞、鼠咬痕迹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

(二)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三)易招引四害孳生与繁殖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

(四)公共场所是指宾馆、饭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楼,公共浴室、理发美容店,影剧院、游艺厅、舞厅、体育馆、游泳场、公园,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爱卫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1]19号


各市、县(市)土地管理局:

为了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工作,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二00一年九月三日

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土地规划)实施工作,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为实施土地规划而进行的土地规划公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建设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核、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审核、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和调整土地规划。

第二章 土地规划公告

第四条 实行乡级土地规划公告制度。乡级人民政府应在本级土地规划经依法批准之后三十日内在辖区内各村公告。规划公告期限不少于1个月。

第五条 土地规划公告内容:批准机关和时间、地块用途、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

第三章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六条 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容为农用地(含耕地,下同)转用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把存量土地纳入年度计划管理。

第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规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在规定时间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严禁建设项目无农用地转用计划或超农用地转用计划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的,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设区市在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确需调整或;追加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追加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10目前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11月10日前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报本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章 土地规划审查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用地预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土地规划、地质环境评价规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中有关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性质飞选址、用地规模、占用耕地及补充方案、地质环境和压覆重要矿床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计划,不得供地。

第十四条 在建设用地转用征用报批阶段,应当审查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是否落实了预审意见。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凡在上一级规划图上能够体现的,以上一级规划图为准。最小上图图斑面积参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有关规定,即耕地、园地6.0平方毫米,林地、草地15.0平方毫米,居民点工矿用地4.0平方毫米。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分批次建设用地,选址不得超出土地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未纳入土地规划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提供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必须符合土地规划及其专项规划,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批准立项,不得开发。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报批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现状与规划人口规模;

(二)城市、村庄和集镇现状用地规模;

(三)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采用的人均用地指标和总用地规模;

(四)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与土地规划衔接情况。

第五章 规划修改和调整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修改土地规划:

(一)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对规划中的指标和布局加以修改的;

(三)国家及省确定的重点小城镇建设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对土地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但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或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进行,调整方案需报原批准机关或土地行政部门备案:

(一)对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虽未纳入土地规划,但已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具体要求及时调整规划;

(二)对在规划文本中已安排,但由于选址未定,没有落实在规划图上,或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上已作安排,但用地位置需作调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按预审意见,可对规划作局部调整;

(三)城市、村庄和集镇因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分批次建设用地,小部分地块确需超出土地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经预审同意后,可以按规定对规划作局部调整;

(四)根据规划执行情况,在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不扩大的条件下,使用预留机动建设用地指标或在地区之间适当调剂使用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的;

(五)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移民建镇、高新技术产业、环保工程、农村电网改造以及涉及污染和安全问题的建设项目确需在规划用地范围外建设的,可按预审意见先修改规划,报土地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规划修改和调整的程序

(一)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的,可将规划修改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同时报批;其他需要修改规划的依法定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按批准文件修改规划;

(二)符合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条要求的,可将调整方案与转用方案同时报批;其他需要调整规划的,须按程序报经批准后才能调整。其中,石家庄、唐山、部郭、保定、张家口五市城市建设用地控制规模控制区内的调整需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县调整需报省政府审批;

(三)凡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应按程序先调整规划,然后再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外,各级土地规划在依法批准后五年内修改或调整不得超过三次,规戈1期间修改或调整不得超过五次。

第六章 土地规划实施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地规划指标台帐,结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时核减规划指标并变更规划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