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二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中国广播事业局 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二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1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根据一九七二年三月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国家广播电视委员会广播和电视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本国国庆前四周向对方寄送广播节目或宣传材料,供对方选用。
第二条 中国广播事业局向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寄送有关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方面社会主义建设情况的广播录音材料,并附中文或一种国际通用语言的解说词。
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向中国广播事业局寄送综合广播节目,并附罗文或一种国际通用语言的解说词。
第三条 双方交换文学、艺术和青少年节目,并附本国语言或一种国际通用语言的解说词。
第四条 双方经常交换民间音乐、歌曲和交响乐录音带,并附本国或一种国际通用语言的歌词、解说词,以及作曲家和演员的情况介绍。
第五条 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庆节,两国电视台在本国国庆前四周,向对方寄送介绍本国各方面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和反映两国人民友谊的电视节目,供对方酌情使用。
第六条 双方交换关于社会经济、科学、文化艺术、教育和反映两国友好关系的报道片、纪录片以及电视剧等文艺节目。
两国电视台将互相寄送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二年向对方提供节目的目录,供对方选择,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向对方寄送所选的影片或电视节目,同时附英文或法文说明词。电视剧和电视剧本可用本国语言的说明词。
第七条
(1)经事先商定,双方可互派广播电视工作人员进行友好访问和采编反映两国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和中罗两国人民友谊的广播电视节目。
(2)派遣人员的往返路费由派遣一方负担,派遣人员在对方国家停留期间的食、宿、交通、翻译服务及医疗等费用由接待一方负担。
(3)双方派出人数,逗留期限应体现对等的原则。
(4)双方应向对方派出人员提供一切可能和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双方交换的各种材料,供各自酌情使用,对材料的任何修改或删剪都不得改变愿意。
第九条 双方将于一九八二年底总结本议定书执行情况,并签订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四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第十条 双方对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都应在取得双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对本议定书的修改或补充将成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中文和罗马尼亚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 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
代 表 代 表
张 香 山 亚历山德鲁·约内斯库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5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对于贯彻落实法官法和公务员法有关法官权利的规定,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具有重要作用。现印发给你们。望依靠各级党委和人大,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
为保障法官权利的依法行使和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以下简称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官法第八条和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官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效工作,切实维护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二条 保障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干涉,对干涉者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处理或者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三条 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
各级人民法院对影响和妨碍法官履行职权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批评和教育;情节较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服从法官的指挥,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法官依法调查取证、进行财产保全的;
(三)限制或者压制法官充分表达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者授意、迫使法官拖延办案、违法裁判、违法执行的;
(四)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者有义务协助执行而拒不协助的;
(五)向法官探听审判秘密的;
(六)为当事人说情、转送财物,或者约请法官参加由当事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支付费用的各种活动的;
(七)其他干扰或者妨碍法官履行职权的。
第四条 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并为法官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建设的审判法庭;
(二)审判场所和接待场所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配备工作需要的电脑、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
(四)法官外出执行公务所需的差旅费用和交通工具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法官发放法官服装和法袍;
(六)其他办公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条 保障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受到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的,其所在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不予纠正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纠正。
第六条 保障法官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等待遇。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法官的工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法官因疾病、伤残和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对其个人或者家属给予帮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享有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年休假、婚丧假和其他假日。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法官购买保险。
第七条 保障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
法官因履行职务致使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受到伤害,或者其家庭财产和住所受到毁损,其所在法院应当依法对侵害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害,并应当商请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立案查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或者商请公安机关派员保护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法官;应当对审理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官制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关机关未按法定程序传讯、拘留,或者超时超期传讯、拘留法官,法官所在法院应当及时同有关机关沟通,切实维护法官的人身权利。
第八条 保障法官参加培训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参加国家法官学院及分院的培训;经批准,法官也可以参加其他机构的培训。
第九条 保障法官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法官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的批评和建议,正确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对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法官打击报复。
第十条 保障法官的申诉权利。
接受法官复议、申诉申请的法院应当认真听取其陈述;原处分、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原处分、处理决定错误,造成名誉损害的,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法院应当及时为法官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保障法官的控告权利。
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合法权利,法官向所在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控告的,接受控告的法院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及时作出处理;超出管辖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个人侵犯法官合法权利的,法官可以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法官所在法院有协助控告及提供帮助的义务,必要时可以派员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保障法官的辞职权利。
法官申请辞职符合有关规定的,其所在法院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障法官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官享有的其他权利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和办法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专心做好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不得安排法官从事行政执法、招商引资等与法官职责无关的工作,不得向法官下达收费、拉赞助等指标。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申请采访法官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因报道失实或者不公正评价损害法官名誉的,法官所在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要求相关部门为其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证法官休息的权利,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加班工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为法官免费体检。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法官退休,法官主动提出退休符合有关规定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对待对法官的举报,在处理举报时,应注意保密;经查能够作出举报不实结论的,应当及时澄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法官及时解除处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经常听取法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法官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人民陪审员权利的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