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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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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

文化部


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

1982年12月1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市)图书馆(以下简称省馆)是国家举办的综合性的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科学、教育、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向社会公众提供图书阅读和知识咨询服务的学术性机构,是全省(自治区、市)的藏书、图书目录和图书馆间协作、协调及业务研究、交流的中心。
第二条 省馆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结合本省的实际,利用书刊资料,为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向人民群众进行共产主义和爱国主义教育;
(二)为本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提供书刊资料;
(三)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广大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
(四)搜集、整理与保存文化典籍和地方文献;
(五)开展图书馆学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研究,对市(地)、县(区)图书馆进行业务辅导;
(六)在省(自治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下,推动本地区各系统图书馆间的协作和协调。

第二章 藏书与目录
第三条 省馆应根据本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各个领域的需要,结合原有藏书基础,确定书刊资料补充原则,通过多种途径,有计划、有重点地补充馆藏,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适合当地读者需要的藏书。
本省(自治区、市)的正式出版物和有关本地区的地方文献资料应尽全收集。
要注意藏书的完整性,对重要的报刊、丛书、多卷集和其它连续性出版物要力求配齐。
应有计划地清理和剔除藏书中不必要的多余复本。
馆藏书刊资料,要有步骤地向缩微化过渡。
应建立保存本书库。
第四条 省馆对新到书刊资料,要及时登记、分编,尽快投入流通。要严格注意图书加工质量,根据国家的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分类、编目的规格化、标准化。
第五条 省馆应分设读者目录和公务目录。读者目录除应设置分类、书名、著者等目录外,还应积极创造条件编制主题目录。
要有计划地将旧藏编成书本式目录。
目录应有专人组织和管理,定期检查,保持书、目相符。
第六条 省馆收藏的书刊资料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其它单位不得任意调出。
要加强藏书管理,切实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要教育读者和工作人员爱护书刊资料,与损毁、盗窃书刊资料的不良现象作斗争。

第三章 读者服务工作
第七条 省馆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对书刊资料的合理需要。要加强读者服务工作,要文明礼貌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省馆应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图书的借阅范围。除根据中央和国家出版主管部门规定对某些书刊停止公开借阅外,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书刊。
善本、孤本以及不宜外借的书刊资料,只限馆内阅览,必要时,经批准可向国内读者提供复制件。
第九条 图书流通工作应尽量方便读者。应根据需要和条件,分设各种阅览室,逐步实行开架或半开架借阅制度。出借图书除采用个人、集体、馆际外借外,还应积极开展电话预约和邮寄借书。
要积极开展资料缩微和复制工作,逐步开辟声象资料服务。
第十条 省馆应采用多种形式报导馆藏、宣传好书,正确指导读者阅读,充分发挥馆藏书刊资料的作用。
第十一条 省馆应根据读者的需要,积极做好书目参考和情报服务工作。编制或利用各种书目索引,系统地介绍和提供有关专题的书刊资料;开展定题服务,跟踪服务,组织代译网等工作。
第十二条 流通阅览工作人员应当解答读者阅读方面的一般性咨询,参考咨询工作人员则侧重解决读者专题研究中有关图书资料方面的咨询问题。
第十三条 省馆借阅开放时间要适应读者需要,一般每周不得少于五十六小时,需要闭馆或变更开放时间,应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并预先通知读者。

第四章 研究、辅导与协作
第十四条 省馆要有计划地进行图书馆业务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研究,以促进图书馆干部的专业水平、图书馆工作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十五条 省馆可根据需要,承担省级图书馆学会和中心图书馆委员会(或协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在有关部门领导下,积极组织图书馆学研究和图书馆间的协作、协调活动。
第十六条 省馆负有对本地区公共图书馆的业务辅导任务,其主要对象是地(市)、县(区)图书馆,并通过它们促进农村、街道、厂矿、学校和其它图书馆(室)的工作。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省馆设馆长一人,设副馆长二至三人。正、副馆长应由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爱图书馆事业、有较高的科学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的干部担任。
主管业务的馆长(或副馆长),应逐步做到由具备副研究馆员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专业干部担任。正、副馆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
第十八条 省馆设馆务委员会。馆务委员会由正、副馆长和各部主任组成,在馆长主持下对全馆重大业务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省馆机构要力求精干,一般可设下列业务工作部门:业务办公室或业务秘书(部主任级)、采编部、阅览部、书目参考部、研究辅导部;各馆根据工作需要还可增设保管部、期刊部、古籍部和特藏部等。
各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若干组。
各部正、副主任应逐步做到由具备馆员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专业干部担任,其任免由馆长提名,报请省文化局批准。
第二十条 省馆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行政后勤工作,以保障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省馆要根据精简的原则确定人员编制。定编可参照下述标准:
以五十万册图书、七十名工作人员为基数,每增加一万至一万三千册图书,增编一人。
民族地区图书馆每增加八千至一万册民族文字图书,增编一人。
行政人员一般不得超过总编制额的百分之十七。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省馆工作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热爱图书馆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全心全意为读者服务,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馆应注意加强图书馆专业干部队伍的建设,有计划地配备图书馆专业、语言文字专业和其它学科的专业人员。
专业技术干部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应逐步达到占全馆人数的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二十四条 省馆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各类在职人员进行定向培训。
对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考核。新进馆的业务人员均需经过考核录用,并需进行必要的基本业务训练。
第二十五条 专业干部业务职称的确定或晋升,按国务院颁布的《图书、档案、资料专业干部职称暂行规定》执行。
应逐步改善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劳动人事部门的支持下,根据需要与可能,解决某些业务技术人员的劳动保护问题。
对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应予以表彰或奖励;对违章、失职以至造成严重事故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党纪国法处分。

第七章 经费、馆舍与设备
第二十六条 要保障省馆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图书资料不断积累的特点,图书购置和业务活动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购书费在总经费中的比例,一般不应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七条 要根据藏书建设和读者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逐年增添必要的图书馆专用设备。要改善善本书刊和其它重要文献资料的安全、保护条件。要有计划地添置复印、缩微、视听等现代技术设备,并积极准备采用电子计算机文献检索技术。
第二十八条 省馆应逐步建设适应图书馆特点和需要的专用馆舍,扩建和新建馆舍要纳入地方基建规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馆应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定本馆各项工作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本条例原则上也适用于拥有百万册以上藏书的其它大型公共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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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珠海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珠海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公开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增的经营性商用土地项目(含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高级娱乐设施、餐饮业、加油站、仓储式商业等,不包括工业用地和依法划拨用地)用地,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存量土地资产(包括历史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工业用地、旧城镇改造用地改变为商用土地的),应当以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上述交易项目应当在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挂牌公开进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成立土地招标、拍卖小组,小组成员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监察部门、物价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具体实施土地招标,拍卖事项。
  第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土地招标、拍卖年度计划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具体项目,应当在业经批准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合理安排,全部纳入本年度市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等部门做好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开发等工作。
  土地招标、拍卖的具体项目及方式,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并接受社会、市监察部门以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外有地价支付能力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参加竞投(买)活动:
  (一)所有竞投(买)人在提交投标书或申请拍卖竞买时必须向市规划国土部门交纳不少于该项目标定地价总额5%的投标或竞买履约保证金;
  (二)竞投(买)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非法人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书;
  (三)竟投(买)人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其企业法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上级经济组织的授权书。
  第八条 对土地成片开发出让项目、旧城改造搬迁项目或其他一些特殊用地项目,市规划国土部门可以在发布招标或拍卖公告内容中对竞投(买)人的资格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以标定地价为基础,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授权土地招标拍卖小组实施。
  前款招标或拍卖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70%。
  招标、拍卖的底价应当保密。招标、拍卖小组成员和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工作人员对底价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条 竞投(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事先交纳的投标(竞买)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定金,可抵作地价款。没有中标或在竞买中没有成交的竞投(买)人,其交纳的保证金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在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后三日内予以返还。
  当以招标方式出让时,如果要求投标人必须同时提交项目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模型的,对没有中标的投标人,市规划国土部门可以报请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对参加投标人的规划设计方案综合评定优劣次序,发给适当的项目设计方案奖金。
  第十二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按规定时间与市规划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与市规划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其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以定金形式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全部没收,并可以要求赔偿招标、拍卖过程中市规划国土部门支付的全部费用(含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给投标人发放的设计方案奖金),该地块由市规划国土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或拍卖。
  第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所取得项目为商住用地、写字楼用地的,应当批准其直接取得单项房产开发经营权,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历史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工业用地、旧城镇改造项目用地经批准改为商用土地的,应当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就土地权属来源、是否交清地价、有无抵押查封等权利状况进行审核,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委托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市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标或拍卖。招标或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交付招标拍卖的直接费用;
  (二)交纳国家税费;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地价标准补交地价;
  (四)剩余价款(包括所得利润和土地增值)交还原土地使用者或申请拆迁人。
  前款土地招标或拍卖前,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土地资产评估机构先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市规划国土部门确认后作为招标或拍卖的底价。
  第十五条 对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中标人和竞得人应严格按出让合同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
  第三章土地招标,投标
  第一节 招标
  第十六条 进行土地招标,可选择以下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在投标书中报价最高者;
  (二)根据竟投报价与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对项目各因素确定权重综合评分后评定的得分最高者;
  (三)在竞投起算日开始的有效期限内最先付清(已汇入市规划国土部门指定的帐号内)按规定计算的宗地标定地价款者,或实际交付地价款最多并达到按项目计算宗地标定地价的90%以上者。
  第十七条 土地招标小组由七人组成。其履行职责时,以市规划国土部门名义进行。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的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标书。
  标书格式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编制。
  出让合同的样式在提供标书的同时提供给投标人。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于投标截止日前三十日在《珠海特区报》或《南方日报》及市交易中心发出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①土地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施要求;
  ②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③投标人索取标书的时间、地点友招标文件工本费;
  ④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⑤出让底价;
  ⑥评标、决标方法;
  ⑦投标履约保证金数额和支付时间及方式;
  ⑧给付中标价款的方式;
  ⑨开标时间和地点;
  ⑩市规划国土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更改招标公告内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七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第二节 投 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标书投入标箱前,市土地招标小组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投标申请人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和招标公告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交纳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投标人身份证影印件);
  (二)投标人委托他人进行投标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委托文件。
  经审查符合资格的,由土地招标小组发给《投标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告变更招标文件内容的,投标人可在投标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撤销标书。
  第二十二条 投标的费用,由投标人承担。
  第三节 开标和定标
  第二十三条 土地招标小组应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定标时,应有招标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成员通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点算标书;
  (二)开启标书;
  (三)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告无效;
  (四)评标和定标,确定出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五)对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六)由市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一)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二)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七)同一标书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对被认定为无效标书的,土地招标小组无须对投标人进行解释。
  在规定的投标期限内,有效标书不受投标标书数量的限制,但每个投标人只能提交一份标书。当有效标书只有一份,且其报价和其他承诺符合中标条件时,不妨碍该标书单独中标的权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小组由五人组成。土地拍卖小组履行职责时,以市规划国土部门的名义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举行拍卖前可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设定拍卖底价。竞买人的最高报价未达到拍卖底价时,该报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停止拍卖。
  拍卖底价应当保密,并在实施拍卖前向拍卖主持人启封。
  第二十八条 拍卖文件包括拍卖公告和竞买申请书。拍卖申请书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编制。
  出让合同的样式应在提供拍卖申请书的同时提供给竞买申请人。
  拍卖公告应于拍卖三十日前在《珠海特区报》或《南方日报》刊载,在市交易中心公布。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①土地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②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条件;
  ③竞买人索取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拍卖文件工本费;
  ④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⑤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包括竞买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和交付时间及方式;
  ⑥给付拍卖成交价款的方式和期限;
  ⑦市规划国土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拍卖人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七日前作出相应公告。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三十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竟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交纳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影印件);
  (三)竞买人委托他人参加竞买的,应当提供相关的委托文件。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应对竟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三十二条 竞买的费用由竞买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拍卖小组对竞买人提供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二)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三)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被认定为无效的申请的,土地拍卖小组无须对竞买人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土地拍卖小组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
  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拍卖进行中,在拍卖主持人新开价之前,竞买人不得撤回已经举出的竞买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土地拍卖小组应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拍卖由拍卖主持人主持,由记录员对拍卖全过程作笔录。
  第三十六条 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锤;
  (七)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拍卖人与竟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九)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
  第三十七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竞得人对银行支票,汇票即时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历史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工业用地、旧城镇改造项目用地经批准改为商用土地,不按本办法委托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市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标,拍卖而私自出让的,其交易结果无效,市规划国土部门,计划部门,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市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市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商用土地,已经发出《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单位可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原有规定继续办理用地报建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年)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科技进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实际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承担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以及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股份制改组改造等工作。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具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与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和技术政策;
  (二)有科技成果或新技术产品、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量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设立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民营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享有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办法和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力改变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可根据合同约定,中止原签订的合同,并可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按国家规定在民营科技企业中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有权自主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从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国(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
  民营科技企业应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禁止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害企业财产或知识产权;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摊派;
  (三)强令提供无偿服务;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五)其他非法行为。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在批准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技术性收入和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应当达到本企业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不得低于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并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条件的可承担市级以上的科研计划项目,在所承担项目的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申请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需求,予以信贷扶持。经合法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作为贷款质押物。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基金,可用作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商品化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的各种减免税所得,应当作为本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本企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可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经一次审批,可在本年度内多次出国(境)。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本人、配偶、子女户籍符合迁入本市条件的,可优先迁入本市。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技术引进、开发、发明、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政府及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假冒科技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抵制,并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