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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合作发展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46:38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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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合作发展议定书

中国 比利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合作发展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83年11月14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经济、工业、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为一方,比利时王国政府(以下简称比利时政府)为另一方,就下列事项达成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同意在符合两国的政策、计划和方案,以及在两国科学、技术和财政可能的范围内促进和发展合作。

  第二条 合作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参加特定项目的研究与实施;
  (二)提供技术和咨询专家;
  (三)培训干部;
  (四)提供实施特定项目所必需的设备、车辆和物资;
  (五)支持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六)两国政府为加速和保证经济和社会进步而确定的任何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比利时王国外交、对外贸易和合作发展部被指定为各自政府的协调机构。
  协定第四条规定的混合委员会中为此专门成立的工作组将定期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就本议定书而言,混合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活动方案;
  (二)研究活动实施中的效果;
  (三)在必要的情况下,对执行中的活动提出合适的措施;
  (四)对实施本议定书制订合适的方案提出建议。

             第二章 人员合作

           第一节 合作人员的地位

  第四条 
  一、在双方一致确定的项目或方案范围内,比利时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的合作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章,并受他们履行职责所在地的中国当局管理。
  中国政府免除“人员”在中国履行职责时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在法律上认定为玩忽职守或蓄意破坏时除外。
  二、“人员”的职责是纯技术性的。他们不得从事任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和对外政治事务以及任何有损中国或比利时利益的活动。
  “人员”必须保守职业秘密,并对其在履行职责时或因履行其职责而所了解到的事情、情况或文件严守秘密。
  三、“人员”的行政和财务地位受比利时现行的有关规章制约。

              第二节 批准

  第五条 
  一、为实施本议定书被派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职责的“人员”,在前往中国之前,必须得到中国主管当局批准。
  批准的有效期限应是“人员”被指派在项目或方案范围内执行任务的整个期限。
  二、在双方共同确定的方案和项目的基础上,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共同确定需要提供的“人员”的职务、工作地点、候选人所要具备的身份和资格以及工作期限的详尽内容。
  三、比利时政府将其掌握的能够担负这类服务的候选人员材料提交给中国政府批准。
  四、中国政府应在两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比利时政府将重新自由支配未被接受的人选。如被推荐的人选未被接受,比利时政府将在可能的范围内推荐新人选。
  候选人被批准后,将通过比利时政府通知该“人员”。
  中国政府的批准自该“人员”启程前往中国之日起生效。
  五、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某一服务期内或服务期满后变更“人员”的职务或任职地点。
  如须在服务期内变更,还需征得有关“人员”的同意。

             第三节 服务期限

  第六条 “人员”的服务期限根据项目或方案的需要确定,经两国政府商定,可以变更。

           批准的失效和服务的终止

  第七条 
  一、由于健康原因回国者以及病假和休养超过三个月者,批准即失效。
  二、由于健康原因回国者,其服务自其返回比利时之日起终止。病假和休养超过三个月者,其服务自第四个月起终止。
  人员丧失工作能力,需由两国政府同意的医疗机构所开的医疗证书证明。

  第八条 中国政府可以在服务期间的任何时候,经同比利时政府协商后,正式通知比利时政府和当事“人员”,撤消对该“人员”的批准。
  该“人员”接到正式通知即停止活动,其服务自比利时政府为他确定的返抵比利时之日起终止。未经当事“人员”同意,返抵日期不得早于撤消批准的正式通知发出后的第六十天。若有特殊原因,其日期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九条 比利时政府可以在服务期间的任何时候,经同中国政府协商后,正式通知中国政府和当事“人员”,终止该“人员”的服务。
  该“人员”在接到正式通知两个月之后即停止活动,除非两国政府商定另一终止其服务的日期。其服务自比利时政府为其确定的返抵比利时之日起终止。

  第十条 “人员”本人如欲终止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服务,必须同时向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正式提出预先申请,并经两国政府批准,才能终止其服务。
  该“人员”在批准所规定的日期停止活动,其服务自比利时政府为其确定的返抵比利时之日起终止。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第八、第九和第十条规定的正式通知必须用有回执的挂号信发出或面交给当事“人员”并由收件人签字。规定的期限自回执或递送文件签收日算起。

              工作周与假期

  第十二条 
  一、“人员”每周工作时数与从事类似职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行每周工作时数一致。
  二、休假期限由两国政府共同商定。

              第四节 费用

  第十三条 除可能签订的特殊协议另作规定外,比利时政府根据其现行法律和规章,全权保证“人员”享受由比利时财政部承担的、按其级别应得的全部保障和优待。

             旅费及行李运费

  第十四条 比利时政府在现行“人员”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负担服务期超过六个月的“人员”及其家属由比利时到达中国工作地点及由该地返回比利时的旅费。
  比利时政府依据上述条例规定的范围,负担上款所述人员旅行时的行李运费。

  第十五条 中国政府负担由中国主管当局决定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国外出差时的一切旅、差费用。

                住房

  第十六条 中国政府在“人员”及其家属到达中国之后,按照“人员”的家庭情况,在其获得批准履行服务期间,为他们提供一套带家具的合适住房。房租按合作发展的外国专家的通例确定,由“人员”或比利时政府支付。

                医疗

  第十七条 中国政府保证“人员”及其家属在其获得批准履行服务期间得到药品及其它生物制品、医疗、产科、牙科治疗以及住院待遇,包括在中国医院间转院。上述全部费用由比方负担。

              第五节 免税

  第十八条 “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期间享受下列待遇:
  甲、中国政府对“人员”及其家属运入或带入中国的所有家具、物品、财产和私人汽车(每户一辆)免除全部关税和其它税收。但这些财物必须归“人员”所有,并在其结束服务时复带出境,或在中国政府指定的商店出售。
  乙、中国政府对比利时政府向“人员”在华服务期间发放的报酬、补贴、补助免除所有直接税及其它任何捐税。

             第六节 其它条款

  第十九条 比利时“人员”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条 中国政府保证在最短期限内免费给予“人员”签证,并准许持该签证的“人员”自由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向上述“人员”及其家属免费发给身份证件,注明依本议定书给予他们的保护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中国政府向“人员”提供为完成其任务所需的一切必要方便。

  第二十二条 中国政府注意保护“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在可能的情况下,中国政府使“人员”和家属免受逮捕和监禁。
  一旦发生逮捕或监禁,中国政府尽快通知比利时使馆,并通过最迅速的渠道告知指控内容。
  中国政府准许比利时使馆人员或由该使馆指定的任何人员探视被逮捕或被监禁的人员,并准许同该人员交谈。
  中国政府同样准许使馆查核这类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二十三条 除得到中国政府特许并由比利时政府确认外,任何“人员”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赢利性活动。
  如当“人员”的配偶希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从事某项职业,必须事先征得中国政府允许和通知比利时政府。

  第二十四条 中国政府免征比利时政府在对项目提供援助之外,为其“人员”提供的某些执行任务所需用品(交通工具、工具、设备)的关税及其它税,免除其进出口限制。
  这些用品除非有特别安排将其所有权移交中国政府或两国政府指定的中国机构外,其所有权属比利时政府。

           第七节 短期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五条 比利时政府可以向中国政府提供专家,执行为期不超过六个月的双方商定的任务。
  执行这些任务所需费用按下列方式分摊:
  ——中国政府负担专家的生活、住房及当地交通等费用;
  ——比利时政府负担专家的工资和国际旅费。

        第八节 比利时负责项目实施机构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同比利时政府签订项目实施合同的比利时机构人员的地位和条件,通过合同中的特别安排加以确定。
  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和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人员。

           第三章 助学金和实习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为在培训地方干部方面进行合作,比利时政府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中国政府提供助学金和实习费用。实习主要在比利时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助学金的发给和有关优惠待遇按比利时现行的规章加以保证。比利时政府应将上述规章告知中国政府。
  比利时政府在年度预算实施之初通知中国政府该年度可提供的名额。

  第二十九条 中国政府在最短期限内并至迟在三月一日将推荐享受助学金候选人的材料送交比利时驻华使馆。
  必要时,选拔工作可根据双方共同商定的标准,通过在中国共同组织的考试和测验进行。

  第三十条 实习计划每年由两国政府制定。
  比利时政府保证组织已商定的实习。

  第三十一条 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监督助学金和实习费用享受者坚持学习获得助学金时的既定科目。
  学习方向的任何变更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三十二条 除有特别安排者外,为实施助学金和实习计划所需的费用,按下列方式分摊:
  比利时政府按其有关的现行规章负担学习和实习的费用;助学金生与实习生的往返旅费及行李运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四章 特殊形式的合作

  第三十三条 除本议定书第二、三章规定的合作方式外,在费用由双方分摊的基础上,比利时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特殊形式的合作——通过政府经办或第三者进行。
  该合作的实施条件和费用的提供方式,由双方就每个项目签订特别安排加以确定。
  中国政府负责由比利时政府为实施这项合作提供的物资、设备、车辆和其它物品的清关手续,并支付一切税收。
  在项目实施期间,这些物资、设备、车辆以及其它物品专门用于项目实施。
  项目结束后,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就这些物资、设备、车辆及其它物品的部分或全部如何派用进行协商。上述物资的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章 支持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第三十四条 两国政府本着扩大合作,使非政府组织对此作出贡献的愿望,鼓励这些组织参与发展项目,特别是提供人员、设备和物资。

  第三十五条 第四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八至二十三条的规定也适用于非政府组织为合作所派遣的人员。
  为本条所述合作而提供的设备、物资、车辆及其它物品得到比利时领事函件的证明,则享受本议定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为实施本议定书,前面各条中提到的“特别安排”将由两国政府间“换文”方式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的协定的有效期限相同。
  协定失效后,缔约双方尽可能达成必要的协议,以保证继续完成本议定书在合作发展范围内已在进行的方案和项目。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尼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贾  石            德道内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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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防治牲畜五号病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防治牲畜五号病实施办法
  (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3]201号文批转)

  牲畜五号病是危害牛、羊、猪、骆驼等偶蹄动物的一种急性传染病,对生猪生产危害极大,而且是人畜共患的传染病。为了保障人民健康,保护畜牧业生产,提高外贸信誉,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防治牲畜五号病实施办法。
一、加强组织领导
1.建立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防治牲畜五号病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部门多,技术复杂。必须建立强有力的指挥机构。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都要成立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作为临时性机构,消灭五号病后撤销),由一名负责同志任指挥,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统一指挥防治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由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负责日常工作。
2.搞好宣传教育。加强对干部和群众的思想教育和防疫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宣传只在内部进行,不登报,不广播,不公开对外宣传,注意保密教育)。使广大群众和干部深刻认识五号病的危害性,防治的重要性,掌握饲养、运输、经营牲畜三个主要传播途径和综合防治办法。
3.搞好综合防治工作。要采取以行政措施为主,行政与技术相结合的防治措施,贯彻“早、快、严、小”的方针。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牲畜饲养、经营、运输等各个方面的防疫工作负责。及时做好查清疫情,封锁疫区,处理病畜,清库消毒,加强检疫,制定综合性防治措施。
二、做好疫情报告和普查
4.建立疫情报告制度。饲养、经营、运输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牲畜发生疑似五号病时,要即日报告所在公社和县有关部门。公社或县兽医站要立即派出兽医进行诊断,如确诊为五号病,要逐级上报。在五号病流行期间,各级指挥部要每隔十天逐级上报一次疫情,并严格控制病畜流动,实行封锁隔离。为鉴定毒型,要及时采取病料送检。
5.做好疫情普查。在五号病流行期间,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兽医人员对管辖区内的牲畜逐头进行检查。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统由县(区)指挥部划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疫区范围为一个县以上的,由市(地)或省指挥划定,报上级备案并通知邻近地区。
三、封锁疫区
6.疫区的封锁。划定疫区后,要明确封锁界限,设立标志,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布封锁令,并通知邻近县、区。封锁期间,要停止牲畜及其产品和饲草的收购、调运和交易活动,严禁运出各种偶蹄动物及其产品。要在交通路口设置哨卡和检疫消毒设备,对来往行入、交通运输工具,实行严格消毒。疫区内要发动群众大清扫,大消毒,搞好环境卫生。
7.封死疫点。疫点要划小,可根据规模大小,疫情分布情况,以饲养单位的病畜圈舍及活动场所和经营单位的病畜仓库、车间划分疫点。一经确定疫点,即应封严封死,并应在其周围划定封锁界限,设立标志,派人日夜监督,防止病毒扩散,就地消灭疫源。
8.保护受威胁区。受威胁地区要加强防疫管理,注意消毒。同时要对疫区的疫情进行监督,如发现疫区有违犯封锁规定时,应及时加以制止,并向上级报告。
9.解除封锁。屠宰场的病畜和同群畜全部屠宰完毕,将其肉类产品进行无害处理,经彻底消毒并由当地指挥部派兽医检查验收合格后,恢复生产。农村和其它饲养单位的疫点和疫区最后一头病畜痊愈后十四天,再不发生五号病时,经当地指挥部派出兽医检查验收合格者,由原发布封锁令的政府公布解除封锁,报上级备案,并通知邻近县、区。
四、处理病畜
10.严格处理肉联厂的污染产品。肉联厂的病畜肉(包括被污染的肉)和头、蹄、下水是散播疫情的重要疫源。要按照“四部规程”有关规定,对病畜和可疑病畜要及时送急宰间宰杀。病畜头、蹄、内脏、血液要高温自处理,严禁鲜销;病畜肉和被污染的肉要高温或剔骨产酸处理。严禁倒流农村,杜绝五号病恶性循环。
11、控制农村疫情传播。应采取杀、关、管的办法,消灭疫源。发生五号病的县、区,发病头数少时,要决心扑杀,拔除疫点,消灭传染源。扑杀病畜要经县以上指挥部批准。扑杀病畜的损失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对发病头数多的,要严密封锁起来,控制疫情蔓延。
五、清仓消毒
12.污染冷库等要倒空消毒。污染的肉联厂、冷冻厂、活猪仓库以及经营部门等(包括车船)要进行大消毒、大清理。对于冷库,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做到倒空消毒,并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
13.做好疫区、疫点消毒。疫区内的牛、羊、猪舍和病畜产品污染的场所、车船等,都要彻底清扫干净,铲除粪土后,用2%苛性钠溶液等有效药物,进行彻底消毒。粪便、污物等要发酵处理。无下水道设备的地方污水严禁外流,可在疫点内挖池贮存,并进行无害处理。牲畜圈舍、疫户门前均应设置消毒槽和消毒池,要指定专人管理,经常添加和更换消毒药液。
六、严格检疫
14.做好产地、农贸市场、收购、运输检疫。凡上市、收购和经铁路、公路、水运、空运运输的牲畜及其产品,必须经当地兽医站检疫,并开具检疫、非疫区或牛羊五号病防疫注射证明(以下简称“三证”)。市、县社兽医站,要把城乡防疫、农贸市场的牲畜及其产品成交前检疫工作做好。食品收购站,在收购或调运牛、羊、猪等偶蹄动物之前,应预先告知当地兽医站,以便随同检疫;凭兽医站开具的“三证”,进行收购或调运。通过铁路运输牲畜及其产品,须经发运站的铁路兽医验证检疫,出具铁路兽医检疫证明,铁路部门方可承运。
在疫情流行期间,各县、区指挥部,可在边界、口岸或交通要道设检疫消毒抽查岗。凡运输牲畜及其产品出县境没有“三证”者,可补检,加倍收取检疫费。凡经上述的检疫,发现五号病畜及其产品时,应就地无害处理。损失由畜主(货主)负担。
15.加强活畜屠宰前检疫。各级肉联厂、屠宰场,要加强活畜进厂(场)验证检疫和宰前检疫。厂(场)的活畜要及时屠宰,把库存畜压缩到最低限度,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
七、积极预防
16.防治牲畜五号病,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各地区兽医部门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搞好预防工作,试用疫苗注射,增强牲畜免疫能力。兽用药品科研部门要组织力量攻关,研制防治牲畜五号病的疫苗的药品,提供有效的防治药品。
八、责任与奖惩制度
17.落实责任制。各系统、各部门要各负其责,责任到人,兽医部门要认真检疫,做到不漏检,不错检;经营部门要切实做到不收病畜、不调运病畜,发现病畜要及时妥善处理。
18.各地各部门对防治工作,都要定期检查。对防治五号病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做得不好的,要批评教育。玩忽职守的,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逃避检疫,倒运病畜及其产品等引起疫情传播造成损失的,予以经济制裁或依法惩处。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确定兖州矿业(集团)公司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确定兖州矿业(集团)公司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1997年3月5日 证委发[1997]12号

 

煤炭部:

  按照《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

经我委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体改委审查,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确定兖

州矿业(集团)公司为境外上市的预选企业。

  请通知该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工作安排和统一部署,认真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待条件成熟时,按有关法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