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53:09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

(1985年6月18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并同时声明对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予以保留。



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介绍性说明
⒈按照1972年3月25日订于日内瓦的《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的规定,秘书长已经编制了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以下称《单一公约》)全文。
⒉本文件是由1972年3月6日至24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审议1961年麻醉品公约修正案会议通过的议定书修正后的《单一公约》全文所组成。
⒊《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称《1972年议定书》)根据其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已于1975年8月8日生效。对于已经成为《单一公约》缔约国并于第四十份批准或加入《1972年议定书》的文书交存之日以后向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1972年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其文书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参看1972年议定书》第十七条和十八条)。
⒋《1972年议定书》发生效力后成为单一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果不作不同意向的表示:⑴应视为经过修正的单一公约的缔约国;⑵对不受本议定书拘束的该公约任何缔约国而言,应视为未经修正的单一公约的缔约国(参看《1972年议定书》第十九条)。
⒌为了便利查阅起见,本文件已添加脚注。就《单一公约》中题为《过渡条款》和《其他保留》的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条而言,《1972年议定书》的相应条款全文已作为脚注附列。
弁言
缔约国,
关怀人类的健康与福利,
确认麻醉品在医药上用以减轻痛苦仍属不可或缺,故须妥为规定俾麻醉品得以供此用途,
确认麻醉品成瘾于个人为害之烈,对人类在社会上及经济上的危险亦巨,
深感同有预防及消除此项弊害的责任,
认为防止滥用麻醉品的措施须出于协调及普遍行动始可有效,
深知此项普遍行动端赖国际合作,遵照共同原则,本同一目标以赴,
承认联合国在麻醉品管制方面的职权,并欲将各关系国际机关置于该组织体系之内,
意欲缔结普遍均可接受的一项国际公约,以替代现行各项麻醉品条约,将麻醉品限于供医药及科学用途,并规定继续不辍的国际合作及管制办法借以实现此等宗旨与目标,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本公约内,除明指他种意义或按上下文义须作他种解释者外,概适用下列定义:
⑴称“管制局”者,谓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⑵称“大麻”者,谓大麻植物开花结实的梢(与梢分离的种子及叶除外),其脂质未经提取者,不论其名称为何。
⑶称“大麻植物”者,谓大麻属(genus Cannabis)的任何植物。
⑷称“大麻脂”者,谓自大麻植物取得的析离脂质,不论其为粗制抑经精炼者。
⑸称“古柯树”者,谓红木属(genus Erythroxylon)的任何一种植物。
⑹称“古柯叶”者,谓古柯树的叶,但所含爱康宁、古柯硷或任何其他爱康宁生物硷经全部去除的叶除外。
⑺称“委员会”者,谓理事会所属的麻醉品委员会。
⑻称“理事会”者,谓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⑼称“种植”者,谓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的种植。
⑽称“麻醉品”者,谓附表一及二内的任何物质,不论其为天然产品或合成品。
⑾称“大会”者,谓联合国大会。
⑿称“非法产销”者,谓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种植或贩运麻醉品的行为。
⒀称“输入”及“输出”者,谓各依其本义,将麻醉品自一国实际运至他国,或自一国的一领土运至同一国的另一领土。
⒁称“制造”者,谓除生产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炼以及将麻醉品改变为他种麻醉品在内。
⒂称“药用鸦片”者,谓鸦片经施以必要的调制以供医药之用者。
⒃称“鸦片”者,谓鸦片罂粟的凝结汁。
⒄称“鸦片罂粟”者,谓催眠性罂粟种(Papaver SomniferumL.)植物。
⒅称“罂粟草”者,谓鸦片罂粟收割后的所有各部分(罂粟子除外)。
⒆称“制剂”者,谓含有麻醉品的固体或液体混合剂。
⒇称“生产”者,谓将鸦片、古柯叶、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从出的植物析离。
(21)称“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者,谓依此编号附于本公约的麻醉品或制剂表及其后依第三条规定随时修订者。
(22)称“秘书长”者,谓联合国秘书长。
(23)称“特别贮存品”者,谓一国或一领土的政府在该国或该领土内为供政府特别用途及应付特殊情势所持有的麻醉品数量;“特别用途”一词应按此意义解释。
(24)称“贮存品”者,谓一国或一领土内所持有以备下列用途的麻醉品数量:
①供该国或该领土内医药及科学上消费之用者;
②供在该国或该领土内用以制造麻醉品及其他物质者;或
③供输出者:但不包括该国或该领土内所存的下列麻醉品数量:
④零售药剂师或其他经核准的零售商所持有者,或各机关或合格人员为合法执行医疗或科学业务所持有者;或
⑤作为“特别贮存品”所持有者。
(25)称“领土”者,谓一国的任何部分为适用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输入证及输出准许证制度起见经划为一各别单位者。本定义不适用于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六条所称的“领土”。
二、就适用本公约而言,麻醉品经供给任何人或企业作零售分配、充医药用途或科学研究后,即应视为业已“消费”,“消费”一词应按此意义解释。
第二条 受管制的物质
一、除限于对特定麻醉品适用的管制措施不论外,附表一内的麻醉品应依本公约所规定适用于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尤应依第四条(3)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七条所订定的措施办理。
二、附表二内的麻醉品应如附表一内的麻醉品依同样管制措施办理,但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五项所订定关于零售贸易的措施除外。
三、附表三内制剂以外的制剂应如其所含的麻醉品依同样管制措施办理,但除关于此等麻醉品者外,无须另就此等制剂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3)款及第三十条第一项(2)②款的规定可不适用。
四、附表三内之制剂应如含有附表二内麻醉品的制剂依同样管制措施处理,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2)款及第三项至第十五项和关于其领取及零售分配的第三十四条(2)项的规定可不适用,又就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而言,所须提送的情报应以制造此等制剂所用麻醉品的数量为限。
五、附表四内的麻醉品应同时编入附表一,并依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此外,
⑴缔约国应视此种编入表内的麻醉品所具有的特殊危险性质,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特别管制措施;
⑵缔约国如鉴于其国内当时一般情况,认为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计,以禁止任何此种麻醉品的生产、制造、输出、输入、贸易、持有或使用最为适宜时,应予禁止,但专供医药及科学研究所需的份量,包括供缔约国直接监督管制下所作或受其直接监督管制的诊疗试验之用者,不在此限。
六、除适用于附表一内的一切麻醉品的管制措施外,鸦片应依照第十九条第一项(6)款,和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古柯叶应依照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大麻应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七、鸦片罂粟、古柯树、大麻植物、罂粟草及大麻叶应分别依第十九条第一项(5)款,第二十条第一项(7)款,第二十一条之二和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所订定的管制措施办理。
八、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对本公约范围以外而可用以非法制造麻醉品的物质,采取实际可行的监督措施。
九、缔约国对于工业上通常使用的麻醉品,而非为医药或科学之用者,无须适用本公约的规定,但:
⑴缔约国须以解除药性的适当方法或以其他方法确保充此用途的麻醉品不致受滥用或产生恶果(第三条第三项)并须确保其中有害物质实际上无法收回;
⑵缔约国须在其所提出的统计情报(第二十条)中载明充此用途的每种麻醉品的数量。
第三条 管制范围的变更
一、缔约国或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情报认为有修订任一附表的必要时,应检同其所根据的情报通知秘书长。
二、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及其认为有关的情报转达各缔约国及委员会,遇通知系缔约国所提出时,并转达世界卫生组织。
三、遇通知所涉及的物质不在附表一或附表二之内时,
①各缔约国应参酌所有情报考虑可否对该项物质暂时依照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
②委员会在其未依本项第③款规定作成决议之前,得决定各缔约国对该项物质暂时依照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各缔约国应即对有关物质暂时适用此等措施;
③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该项物质与附表一或附表二内的麻醉品易受同样滥用或易生同样恶果,或可改制成为麻醉品时,应将此项断定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决定将该项物质加入附表一或附表二内。
四、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某项制剂由于其所含质料成分,不致受滥用,且不能产生恶果(第三项),并断定其中麻醉品不易收回,则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将该项制剂加入附表三内。
五、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附表一内某项麻醉品特别易滋滥用及易生恶果(第三项),并断定该项麻醉品在医疗上虽有重大优点,为附表四内麻醉品以外的物质所无,但仍弊多于利时,则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将该项麻醉品列入附表四。
六、凡遇通知所涉及者为原在附表一或附表二内的麻醉品、或在附表三内的制剂时,委员会除采取第五项所规定的措施外,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以下列方式修订任一附表:
⑴将一项麻醉品自附表一移至附表二,或自附表二移至附表一;或
⑵将某一麻醉品或制剂自附表中删去。
七、委员会依本条所作的任何决议应由秘书长通告联合国所有各会员国、本公约缔约国的非会员国、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此项决议对于各缔约国自其接获通告之日起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即遵照本公约采取必要的行动。
八、⑴委员会修订任一附表的决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于接获此项决议通知之日起90日内提请复核,应由理事会复核。复核的请求应连同其所根据的一切有关情报向秘书长提出;
⑵秘书长应将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情报的副本分送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所有各缔约国,请分别于90日内提具意见。凡收到的意见概应提交理事会审议;
⑶理事会得确认变更或废弃委员会的决议;理事会所作决定系属确定。理事会的决定应备文通知联合国所有各会员国、本公约缔约国的非会员国、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
⑷在复核未决期间,委员会的原决议仍属有效。
九、委员会依本条所作的决议不适用第七条所规定的复核程序。
第四条 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及行政措施:
⑴在其本国领土内实施及执行本公约的规定;
⑵与其他国家合作实行本公约的规定;并
⑶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麻醉品的生产、制造、输出、输入、分配、贸易、使用及持有,以专供医药及科学上的用途为限。
第五条 国际管制机关
缔约国承认联合国在国际麻醉品管制方面的职权,爰同意委托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麻醉品委员会及国际麻醉品管制局执行本公约分别授予的职务。
第六条 国际管制机关的经费
委员会及管制局的经费由联合国依大会决定的方式负担。非联合国会员国的缔约国应按大会随时与各该缔约国政府商洽后摊派的公平数额分担此项经费。
第七条 委员会决议及建议的复核
除依第三条所为的决议外,凡委员会依本公约规定所通过的决议或建议概须与委员会的其他决议或建议同受理事会或大会核准或修改。
第八条 委员会的职掌
委员会有权审议所有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事项,尤其下列事项:
⑴依第三条规定修订各附表;
⑵请管制局注意任何与该局职掌可能有关的事项;
⑶提出实行本公约宗旨与规定的建议,包括科学研究方案及科学或技术性情报的交换;
⑷请非缔约国的国家注意委员会依据本公约所通过的决议及建议,以期各该国家依照各该决议及建议考虑采取行动。
第九条 管制局的组织及职掌
一、管制局置委员13人,由理事会依下列规定选举:
⑴就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至少5人的名单中选出具有医学、药理学或药学经验的委员3人;
⑵就联合国会员国及非联合国会员国的缔约国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委员10人。
二、管制局委员应为才能胜任、公正无私、可获各方信任的人士,在其任期内不得担任或从事足以妨碍公正执行职务的任何职位或活动。理事会应洽商管制局采取一切必要办法以确保管制局执行其职掌时在技术上完全独立。
三、理事会应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注重以公平比例遴选明了生产国、制造国与消费国的麻醉品情况、且与此等国家有关的人士充任管制局委员。
四、管制局与各政府合作,根据本公约规定,应努力限制麻醉品的种植、生产、制造及使用,使其不超出医药及科学用途所需要适当数量,确保其可供此种用途并防止麻醉品的非法种植、生产和制造及非法产销和使用。
五、管制局依本公约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应与下列意向极为一致:促进各政府与管制局的合作及提供各政府同管制局继续对话的机构,借以援助并便利各国采取有效行动以达到本公约的目的。
第十条 管制局委员的任期及报酬
一、管制局委员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二、管制局各委员的任期于其后任有权出席的该局首次会议即将举行时终止。
三、管制局委员未出席会议连续三届者,视为业已辞职。
四、理事会得根据管制局的建议,将管制局委员已不复具有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必备条件者,予以罢免。此项建议应以管制局委员9人的可决为之。
五、管制局委员在任期内出缺时,理事会应尽速依第九条所可适用的规定另选委员补足未满的任期。
六、管制局委员应领适当报酬,其数额由大会决定。
第十一条 管制局议事规则
一、管制局应自行选举主席及其认为必要的其他职员,并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二、管制局应常举行其认为妥善执行职务所需的会议,但每一历年内应至少举行两届会。
三、管制局会议以委员8人的出席为法定人数。
第十二条 估计制度的管理
一、管制局应对第十九条所规定的估计书,订定其提送的日期及方式,并制订其表册。
二、管制局应就本公约所不适用的国家及领土,请关系政府依本公约规定提送估计书。
三、如任何国家未于规定日期提送关于其任何领土的估计书,管制局应尽可能代为编订。管制局编订此项估计书时,应于实际可行的范围内与关系政府合作为之。
四、管制局应审查估计书及补充估计书,并得对任何已有估计书提出的国家或领土,除关涉特别用途需要的情报外,要求提出该局认为必需的情报,俾使估计书臻于完备或解释其中任何一点。
五、管制局为限制麻醉品的使用及分配,使其不超出医药学及科学用途所需适当数量并确保其可供此种用途起见,应尽速核定估计书,包括补充估计书或于征得关系政府同意时修正此种估计书。倘政府与管制局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后者应有权确定、递送及出版其本局的估计书,包括补充估计书。
六、除第十五条所称的报告书外,管制局应按照其所定时期但至少按年一次应估计书发表其认为足以便利本公约的实行的情报。
第十三条 统计报告制度的管理
一、管制局应对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统计报告订定其提送的方式及格式,并制订其表册。
二、管制局应审查统计报告以断定缔约国或任何其他国家是否遵守本公约的规定。
三、管制局得要求提出其认为必需的补充情报,俾使统计报告臻于完备或解释统计报告所载的情报。
四、关于特别用途所需麻醉品的统计情报,管制局无权提出疑问或表示意见。
第十四条 确保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管制局措施
一、⑴管制局于审查各国政府依本公约规定向该局提出的情报后、或于审查联合国各机关或各专门机构或经委员会依管制局建议核准的其他政府间组织或对此题目有直接权限且依联合国宪章第七十一条规定取得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咨商地位或依与理事会所订特别协定享有相似地位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所送达的情报后,如有客观理由认为某一缔约国、国家或领土未曾施行本公约的规定,致公约宗旨大受妨害时,该局有权向关系国政府建议开始进行咨商或请其提出解释。如某一缔约国或国家或领土没有不执行本公约的规定,而已成为麻醉品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或产销或消费的重要中心或显有可能成为此种中心的严重危险时,管制局有权向关系国政府建议开始进行咨商。管制局除有权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本项⑷款所称情况外,该局对于其依本款向政府索取情报及解释的请求或举行咨商的提议和同某一政府进行的咨商,应守秘密。
⑵管制局在依本项⑴款采取行动后,如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促请关系政府采取在实际情况下为执行本公约规定所认为必要的补救办法。
⑶管制局如认为此种行动是评估本项⑴款所称情况所必需的,可以向关系政府提议于其领土内用该政府认为适当的办法研究此事。关系政府如决定从事此项研究,可请管制局提供具有必要资格者一人或多人的专家知识和服务,帮助该政府官员作所提议的研究。管制局打算提供的一人或多人必须得到政府的同意。此项研究所用的方式及完成研究的时限应由该政府管制局咨商决定。该政府应将研究结果递送管制局并指明其认为必须采取的补救措施。
⑷如管制局断定关系政府虽经依照本项⑴款请其解释而未曾提出满意的解释,或虽经依照本项⑵款请其采取补救办法而未曾照办,或局势严重,需要在国际阶层采取合作行动以求补救时,则该局得将此情况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如本公约宗旨受到严重危害,且已无法以任何其他办法圆满解决此事时,管制局也应如此办理。管制局如断定局势严重、需要在国际阶层采取合作行动以谋补救并认为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此种局势是促进此种合作行动的最适当方法时,也应如此办理;理事会于审议关于此事的管制局报告书和委员会可能提出的报告书后,可以提请大会注意此事。
二、管制局于依照本条第一项⑷款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某一情况时,如认为此举确系必要,可以建议缔约国停止自关系国家或领土输入麻醉品或停止向该国或领土输出麻醉品,或两者均予停止,停止期限或予明定,或至管制局对该国或该领土内的情况认为满意时为止。关系国家可将此事提出于理事会。
三、管制局应有权就其依本条规定所处理的任何情况发表报告书,送致理事会,由理事会转致所有各缔约国。如管制局在此报告书中公布其依本条所为的决议或有关该项决议之任何情报,则遇关系政府请求时,并应在报告书中将该政府的意见公布。
四、管制局依本条所公布的决议倘系未经一致同意,则少数方面的意见应予叙明。
五、任何国家对管制局会议依本条所议的问题直接关心者,应被邀派代表列席该会议。
六、管制局依本条所作决议应以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为之。
第十四条之二 技术及财务协助
管制局于认为适当并经关系国政府同意时,可于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措施外或作为此等措施的替代措施,向主管联合国机关或向专门机构建议对该政府提供技术或财务援助,或两者均予提供,以支援该政府努力履行其依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包括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八条之二内所载列或提及者。
第十五条 管制局的报告书
一、管制局应编制常年工作报告书及其认为必要的补充报告书,其中并应分析该局所有的估计及统计情报,如遇适当情况,并应叙述各国政府所提出或经要求而提出的解释,并附具管制局所欲申述的意见及建议。此项报告书应经由委员会提交理事会,委员会得提出其认为适当的评论。
二、前项报告书应由秘书长分送各缔约国然后予以公布。缔约国应准报告书的散布而不加限制。
第十六条 秘书处
委员会及管制局的秘书处各项服务应由秘书长提供。管制局秘书尤应由秘书长商同管制局委派。
第十七条 特别管理机关
各缔约国应设有特别管理机关,负责施行本公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缔约国向秘书长提送的情报
一、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提送委员会所要求为执行职务所需的情报,尤其下列各项情报:
⑴本公约在该国各领土内实施情况的常年报告;
⑵为实施本公约随时颁布的各项法律规章全文;
⑶委员会所决定有关非法产销案件的详情,包括每次查获的非法产销案件的详情,由于其对非法产销的麻醉品来源提供线索或因其所牵涉的数量或非法产销人所用的方法而可认系案情重大者;
⑷有权颁发输出及输入准许证或证书的政府机关的名称与地址。
二、缔约国应依委员会的请求按其所定的方式及日期并使用其所定的表册提送上述各项所称的情报。
第十九条 麻醉品需要量的估计
一、各缔约国应每年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的表册上填具关于下列事项的估计提送管制局:
⑴麻醉品供医药及科学用途的消费数量;
⑵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三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的数量;
⑶麻醉品于估计所涉年度12月31日的贮存量;
⑷为增补特别贮存品所需的麻醉品的数量;
⑸种植鸦片罂粟所用土地的面积(以公顷计)及所在地区;
⑹生产鸦片的大约数量;
⑺制造合成麻醉品的工业机构的数目;
⑻前款所述每一机构制造合成麻醉品的数量。
二、⑴关于每一领土及鸦片和合成麻醉品外每项麻醉品的估计总数,除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⑴、⑵及⑷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⑶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
⑵就每一领土言,关于鸦片的估计总数,除应依关于输入的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⑴、⑵及⑷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⑶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或为本条第一项⑹款所指的数量,以为数较高者为准。
⑶就每一领土言,关于每项合成麻醉品的估计总数,除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⑴、⑵及⑷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⑶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或为本条第一项⑻款所指数量的总和,以为数较高者为准。
⑷依本条上述各款提送的估计数量应予适当修改以计及已被缉获但后经发放供合法使用的数量以及自特别贮存品内拨供民用的数量。
三、任何国家得于同一年内提出补充估计书,并说明所以须作补充估计的缘由。
四、各缔约国应将其用以确定估计书所示数量的方法及此种方法的任何变更,通知管制局。
五、估计数量除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减除并斟酌情况计及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外,不可超出。
第二十条 向管制局提送的统计报告
一、各缔约国应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的表册上填具关于下列事项的统计报告,提送管制局:
⑴麻醉品生产或制造情况;
⑵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三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的情况;以及罂粟草用以制造麻醉品的情况;
⑶麻醉品消费情况;
⑷麻醉品及罂粟草的输入及输出情况;
⑸麻醉品的缉获及处置情况;
⑹麻醉品于统计报告所涉年度12月31日的贮存量;
⑺可以查明的种植鸦片罂粟的面积。
二、⑴关于第一项所指事项的统计报告,除关涉⑷款者外,应按年编制,至迟应于报告所涉年度的下一年6月30日提送管制局。
⑵关于第一项⑷款所指事项的统计报告应按季编制,于报告所涉一季终了后一个月内提送管制局。
三、各缔约国无须提送特别贮存品的统计报告,但应就为特别用途输入其本国或领土或在其本国或领土内取得的麻醉品,以及自特别贮存品内拨供民用的麻醉品数量,单独提出统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制造及输入的限制
一、任何国家或领土在任何年度内制造及输入每项麻醉品的全部数量不得超出下列数量的总和:
⑴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供医药及科学用途消费的数量;
⑵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供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三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所用的数量;
⑶输出数量;
⑷为将贮存品增至有关估计所定的数额而添入的数量;
⑸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为特别用途取得的数量。
二、凡经缉获并发放供合法用途的数量以及自特别贮存品中拨供平民需要的数量,应自第一项所指数量的总和中减除。
三、如管制局查明某一年度内制造及输入的数量超出本条第一项所指数量的总和减去依第二项应减数额后的差数,则所有如此确定而在年终尚剩有的超额,应在下一年度内自制造或输入数量中并自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估计总数中减除。
四、⑴如输入或输出统计报告(第二十条)显示,输出至某一国家或领土的数量,超出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该国家或领土估计总数加上据报业经输出的数量、减去依本条第三项所确定的超额以后所得的数量时,管制局得将此事通知该局认为应行通知的各国;
⑵缔约国接此通知后即不得再在该年度内准许有关麻醉品输出至该国家或领土,但有下列情况者不在此限:
①如该国家或领土就其超额输入数量及额外需要数量提送补充估计书者;或
②情况特殊,输出国政府认为输出为治疗病人所必需者。
第二十一条之二 鸦片生产的限制
一、任何国家或领土的鸦片生产均应妥为组织及管制,一定要尽可能使任何一年的生产数量不超出依第十九条第一项⑹款所确定的生产鸦片的估计数量。
二、管制局如根据依本公约规定提送该局的情报断定曾依第十九条第一项⑹款提出估计数量的某一缔约国并未依照有关估计数量将其国境以内所生产的鸦片限于合法用途且该缔约国国境以内所生产鸦片,无论为合法或非法生产者,已有巨大数量流入非法买卖时,该局于研究关系缔约国在接到关于上述断定的通知后一个月内应当提出的解释后,可以决定从所生产的数量内并在技术上能够做到的情况下,同时计及一年的季节及对输出鸦片所作契约上的承诺,从第十九条第二项⑵款所规定的次年估计总数内减除此项数量的全部或一部分。此项决定于通知关系缔约国后90日施行。
三、管制局将其依上文第二项所作关于减除的决定通知关系缔约国后,为使有关情况获得圆满解决起见,应与该缔约国进行咨商。
四、如有关情况没有圆满解决,管制局可以斟酌情况利用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管制局依上文第二项作出关于减除的决定时,不仅应计及一切有关情况,包括引起上文第二项所称非法产销问题的情况,而且亦应计及缔约国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有关的新措施。
第二十二条 适用于种植的特别规定
一、倘缔约国认为在其本国或所属领土当前一般情况下,禁止种植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及防止麻醉品流于非法产销的最适当办法时,关系缔约国应禁止种植。
二、禁止种植鸦片罂粟或大麻植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缉获非法种植的任何植物并予销毁,但该缔约国为科学或研究用途所需的微小数量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国家鸦片机关
一、凡准许为生产鸦片而种植鸦片罂粟的缔约国如尚未设立政府机关,应设立并维持一个或数个政府机关(本条以下各项简称该机关),以执行本条所规定的职务。
二、各该缔约国对于供生产鸦片的鸦片罂粟的种植及对于鸦片应适用下列规定:
⑴该机关应指定准予为生产鸦片的目的种植鸦片罂粟的区域及田地。
⑵惟有经该机关特许的种植者始得从事此种种植。
⑶每一特许证应载明准许种植的土地面积。
⑷凡种植鸦片罂粟者必须将其鸦片收成全部缴与该机关。该机关应尽速收购并实际取有此项收成,至迟不得迟于收获完毕后四个月。
⑸该机关应专有输入输出及批发购售鸦片之权,并除鸦片生物硷、药用鸦片或鸦片制剂的制造人所持有的贮存品外,应专有保持鸦片贮存品之权。缔约国无须将此项专有权利推广及于药用鸦片及鸦片制剂。
三、倘为关系缔约国宪法所许可,第二项所称的政府职务应由单一政府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贸易上鸦片生产的限制
一、⑴任何缔约国如拟开始从事鸦片的生产或增加现有的产量应依照管制局所公布的鸦片估计,顾及当时全世界的鸦片需要量,俾该缔约国的鸦片生产不致造成全世界鸦片产量过多的结果。
⑵缔约国如认为在其领土内生产鸦片或增加现有产量可能使鸦片流于非法产销,则对于此项生产或增产应不予准许。
二、⑴除依照第一项规定外,凡缔约国在1961年1月1日其生产鸦片非供输出者,如欲将其所产鸦片以每年不逾5吨的数量输出时,应检具关于下列各节的情报通知管制局:
①依本公约规定对于生产及输出的鸦片所行的管制办法;及
②该国拟将此项鸦片输出至另一国或数国的国名。管制局得核准此项通知,或向该缔约国建议勿从事供输出鸦片的生产。
⑵缔约国不在第三项所指之列者,如欲生产鸦片俾以每年5吨以上的数量输出,应检具下列各项有关情报通知理事会:
①拟生产以供输出的估计数量;
②关于所产鸦片现行或拟采行的管制办法;
③该国拟将此项鸦片输出至另一国或数国的国名。理事会得核准此项通知,或向该缔约国建议勿从事供输出鸦片的生产。
三、虽有第二项⑴、⑵两款的规定,缔约国在1961年1月1日之前10年内曾输出其本国所产鸦片者仍得继续输出其所产鸦片。
四、⑴缔约国不得自任何国家或领土输入非在下列缔约国领土内出产的鸦片:
①第三项所称的缔约国;
②已依第二项⑴款规定通知管制局的缔约国;或
③已依第二项⑵款规定获得理事会核准的缔约国
⑵虽有本项⑴款的规定,缔约国仍得输入在1961年1月1日之前10年内曾生产及输出鸦片的任何国家所产的鸦片,惟该国家须为第二十三条所述的目的设有及维持一国家管制机关,并须实施有效办法以确保其所产鸦片不致流于非法产销。
五、本条的规定并不禁止缔约国:
⑴生产足供其本国需要的鸦片;或
⑵将缉获的非法产销鸦片依照本公约的规定输出至另一缔约国。
第二十五条 罂粟草的管制
一、缔约国准许为生产鸦片以外的目的种植鸦片罂粟者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
⑴不从此种鸦片罂粟生产鸦片;
⑵从罂粟草制造麻醉品受充分管制。
二、各缔约国应对罂粟草适用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十五项所规定的输入证及输出准许证制度。
三、各缔约国应就罂粟草的输入与输出提送依第二十条第一项⑷款及第二项⑵款关于麻醉品规定所须提送的统计情报。
第二十六条 古柯树与古柯叶
一、缔约国如准许种植古柯树,应对古柯树与古柯叶适用第二十三条所规定关于管制鸦片罂粟的管制制度,但就该条第二项⑷款而言,该款所称的机关只须在收获完毕后尽速实际取有该项收成即可。
二、各缔约国应尽可能执行根除所有野生的古柯树。非法种植的古柯树应予摧毁。
第二十七条 关于古柯叶的附加规定
一、各缔约国得准许使用古柯叶调制不含任何生物硷成份之调味料,并得在充此用途的必要范围内准许古柯叶的生产、输入、输出、贸易及持有。
二、各缔约国应就充调制调味料用途的古柯叶单独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情报(第二十条),但用同一批古柯叶提制生物碱及调味料、并经于估计书及统计情报内作此说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大麻的管制
一、缔约国如准种大麻植物以生产大麻或大麻脂,则对此项种植应适用关于管制鸦片罂粟的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管制制度。
二、本公约对于专供工业用途(纤维质及种子)或园艺用途的大麻植物的种植不适用。
三、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大麻叶的滥用及非法产销。
第二十九条 制造
一、各缔约国应规定麻醉品的制造须经特许,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二、各缔约国应:
⑴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麻醉品制造的人及企业;
⑵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准予制造麻醉品的场所及房地;
⑶规定持有特许证的麻醉品制造人须领取定期许可证,证内载明准其制造的麻醉品种类及数量。但对制剂无需规定须领定期许可证。
三、各缔约国应视当时一般市场情况,防止麻醉品制造人所积存的麻醉品及罂粟草超出正常营业所需的数量。
第三十条 贸易及分配
一、⑴各缔约国应规定麻醉品的贸易及分配须经特许,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⑵各缔约国应:
①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麻醉品贸易或分配的人及企业;
②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准予进行此项贸易或分配的场所及房地。
特许证的限制对于制剂可不适用。
③⑴、⑵两款关于特许的规定对于依法准予执行医疗或科学业务的人员于执行业务时,可不适用。
二、各缔约国并应:
⑴参酌当时一般市场情况,防止商人、分配者、国营企业机关或前项所称依法准予执业的人员所积存的麻醉品及罂粟草超出正常业务所需的数量;
⑵①规定对个人供应或配给麻醉品一律须凭处方。此项规定对于个人用于依法执行医疗业务所可合法取得、使用、配给或施用的麻醉品可不适用;
②于缔约国认为有些必要或认为适宜时,规定附表一内麻醉品的处方须用政府主管机关或经受权的专业公会所发给、附有存根的规定处方笺书写。
三、各缔约国允宜规定推销麻醉品的缮写或印刷品,关于麻醉品的各种广告或商用说明书、麻醉品包件的内部包纸、及销售麻醉品的标签应注明世界卫生组织通告的国际非专用名称。
四、缔约国认为有此必要或认为适宜时,应规定装麻醉品的内部包件或包纸上须有显明易见的双道红线标记。此项麻醉品包件的外包不应有双道红线标记。
五、缔约国应规定销售麻醉品所用的标签载明麻醉品确实成分的重量或百分比。此项在标签上载明含量的规定对于凭处方配给个人的麻醉品可不适用。
六、第二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对于附表二内麻醉品的零售贸易或零售分配可不适用。
第三十一条 关于国际贸易的特别规定
一、除合乎下列情况外,各缔约国不得故意准许向任何国家或领土输出麻醉品:
⒈此项输出符合该国家或领土的法律规章者;及
⒉输出数量不超出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该国家或领土估计总数另加供再输出用的数量的总和者。
二、各缔约国应在自由港及自由区内施行与其领土的其余部分相同的监督及管制,但得采行更严格的措施。
三、各缔约国应:
⒈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麻醉品的输入或输出,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⒉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此项输入或输出业务的人及企业。
四、
⒈凡准许输入或输出麻醉品的缔约国应规定每次输入或输出一种或多种麻醉品须分别领取输入或输出准许证。
⒉此项准许证应载明麻醉品名称、如有国际非专用名称者,连同该项名称、输入或输出的数量、及输入人或输出人的名号地址,并应注明输入或输出应完成的期限。
⒊输出准许证并应载明输入证(本条第五项)的号码、日期及发证机关。
⒋输入准许证得许货品分批输入。
五、缔约国在发给输出准许证前,应令出具输入国或输入领土主管机关所发给的输入证,证明其上载明的一种或多种麻醉品的输入业经核准;此项输入证应由申请输出准许证的人或机构呈缴,各缔约国应尽可能采用委员会所核定的输入证格式。
六、每批货品应附有输出准许证副本一份,核发输出准许证的政府且应将副本一份送交输入国或输入领土的政府。
七、
⒈输入国或输入领土的政府于输入办妥或输入期限届满后应在输出准许证上将此情况加签注明,送还输出国或输出领土的政府。
⒉此项加签应叙明实际输入的数量。
⒊实际输出数量如较输出准许证所列者为少,实际输出数量应由主管机关在输出准许证及各份正式副本上注明。
八、运交邮政信箱或运交银行存入非输出准许证所指明收货人帐户的输出应予禁止。
九、运交保税仓库的输出应予禁止,但经输入国政府在申请输出准许证的人或机构呈缴的输入证上证明准予寄存保税仓库而输入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况,输出准许证应叙明该项货品系为此目的输出。每次自保税仓库提货须凭该管仓库当局所发的许可证,所提货品运往外国者,应作为本公约所规定的新输出论。
十、运入或运出缔约国领土的麻醉品如未附有输出准许证,应由主管机关扣留。
十一、缔约国对于经过其国境运至另一国家的麻醉品,不论在过境时是否从装运的运输工具移出,如未经将所运货品的输出准许证副本向该缔约国主管机关呈验,一律不准放行。
十二、准许麻醉品过境的任何国家或领土,其主管机关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此项货品转运至输出准许证随货副本所列目的地以外的地点,但转运经过境国或过境领土的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过境国或过境领土政府应将任何请求的转运视为自过境国或过境领土向新目的地国或领土输出办理。转运如经核准,过境国家或过境领土与原输出麻醉品的国家或领土之间亦适用第七项1、2两款的规定。
十三、麻醉品在运输途中或寄存保税仓库期间,不得以任何方法改变其性质。其包装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亦不得改动。
十四、麻醉品由航空器运输,而该航空器在过境国或过境领土并未降落者,不适用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关于麻醉品在缔约国过境的规定。如载货航空器在过境国或过境领土降落,各该项规定应视情况必要酌予适用。
十五、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国际协定将任何缔约国对过境麻醉品所施管制加以限制的规定。
十六、本条规定,除第一项⑴款及第二项外,对于附表三内的制剂可不适用。
第三十二条 关于行驶国际间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急救箱内携带麻醉品的特别规定
一、凡船舶或航空器在国际间为备航程中救护或紧急需要而携带有限数量的麻醉品,不得视为本公约所规定的输入、输出或过境。
二、登记国应采取适当防备办法以防止第一项所称的麻醉品受不当使用或流于非法用途。委员会应洽商主管国际组织建议此种防备办法。
三、船舶或航空器依第一项规定所携带的麻醉品受登记国的法律规章、许可证及特许证的管制,但不防碍主管地方机关在船舶或航空器上实行查核、检查及其他管制措施的任何权利。为急救而施用此项麻醉品不得视为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⑵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麻醉品的持有
各缔约国除对于依法得持有麻醉品者外,不得准许麻醉品的持有。
第三十四条 监察及检查措施
各缔约国应规定:
⒈凡领得依本公约所发给的特许证者,或在依本公约规定设立的国营企业机关担任经理或监察职位者,皆应具有足以有效并忠实执行依本公约所制定一切法律规章的资格;
⒉各政府机关、制造人、商人、科学人员、科学机关及医院应备有记录,载明所制每种麻醉品的数量及每次领取及处置麻醉品的数量,此项记录至少应分别保存二年。如使用附有存根的规定处方笺(第三十条,第二项⑵款),此项笺册连同存根亦至少应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条 取缔非法产销的行动
在适当顾及缔约国宪法、法律及行政制度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
⒈在全国阶层作出安排,以便协调防止并查禁非法产销的行动;为此目的,缔约国以利事功起见可以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此项协调;
⒉相互援助,进行取缔麻醉品非法产销的运动;
⒊相互并与其所参加的主管国际组织密切合作,以期保持协调的取缔非法产销的运动;
⒋确保各国主管机关间的国际合作以迅捷的方式进行;
⒌确保为进行诉究而在国际间递送司法文书时,应以迅捷的方式向缔约国指定的机关递送此等文书;此项规定应不妨碍缔约国要求司法文书循外交途径送达该国的权利;
⒍如认为适当时,在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报外,经由秘书长向管制局及委员会提送关于其国境以内非法麻醉品活动的情报,包括关于麻醉品非法种植、生产、制造和使用及关于麻醉品非法产销的情报;
⒎尽可能依照管制局所要求的方式及日期提送前项所说的情报;如经某一缔约国请求,管制局可就提送情报及努力减少该缔约国境内非法麻醉品活动两事对该国提供意见。
第三十六条 罚则
一、
⒈以不违背缔约国本国宪法上的限制为限,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务使下列各项犯罪行为出于故意者悉受惩罚,其情节重大者,科以适当的刑罚,尤应科以徒刑或其他褫夺自由的刑罚:违反本公约规定的麻醉品的种植、生产、制造、提制、调制、持有、供给、兜售、分配、购买、贩卖、以任何名义交割、经纪、发送、过境寄发、运输、输入及输出,以及任何其他行为经该缔约国认为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者。
⒉虽有前款规定,于麻醉品的滥用者犯有上开罪行时,缔约国仍可自订规定,使其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获得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健并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此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的替代措施,亦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的附加措施。
二、以不违背缔约国宪法上的限制及其法律制度与国内法为限:

⑴第一项所列举的每一犯罪行为,如在不同国家实施,应各自分别论罪;
⑵对任何此等犯罪行为故意参预、共谋实施、实施未遂、及从事与本条所指各项犯罪行为有关的预备行为及财务活动皆属依照第一项规定应予惩罚的罪行;
⑶此等犯罪行为在外国判定有案者应予计及,俾确定是否累犯;
⑷本国人或外国人犯有上述罪行情节重大者应由犯罪地的缔约国诉究;如发觉犯罪在一缔约国领土,虽经向该缔约国请求引渡但依该国法律不能予以引渡而该罪犯尚未受诉究裁判者,应由其所在地的该缔约国诉究。

⑴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1款⑵目所列举的各项犯罪行为应视为各缔约国间现有引渡条约内所列应予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允在各该国间今后所订立的一切引渡条约内将此罪行列为应予引渡的罪行;
⑵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与该国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所引渡请求,可任意决定是否认本公约为关于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1款⑵目内列举的犯罪行为办理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必须依照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⑶不以条约的存在为条件的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1款⑵目内列举的犯罪行为为各该国间应予引渡的犯罪行为,但必须依照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⑷引渡的准许应依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又遇主管当局认为罪行不够严重时,虽有本项2款⑴、⑵及⑶的规定,缔约国仍有权拒绝实行逮捕或拒绝引渡。
三、本条的规定以不违背关系缔约国本国刑法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为限。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条所称各项犯罪行为应依缔约国国内法予以认定、诉究及处罚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缉获及没收
凡用于或拟用于实施第三十六条所称各项犯罪行为的麻醉品、物质及器具应予缉获并没收。
第三十八条 防止滥用麻醉品的措施
一、各缔约国应特别注意如何防止麻醉品滥用,对关系人早作鉴别、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健及使之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并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求其实现。各缔约国并应协力达此目的。
二、在使麻醉品滥用者获得治疗、善后护理、复健及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方面,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促进有关工作人员的训练。
三、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帮助因工作需要了解麻醉品的滥用及其防止问题者获此了解,并应于麻醉品滥用情事有蔓延危险时,促进一般民众的此种了解。
第三十八条之二 关于区域中心的协定
如一缔约国认为允宜商同区域内其他有关缔约国促成订立协定,谋求发展区域科学研究及教育中心以解决因麻醉品的非法使用及产销而有的各项问题,作为其防止麻醉品非法产销的行动的一部分,该缔约国应于妥为计及本国宪法、法律及行政制度并于认为有需要时征询管制局或专门机构的技术意见之后,如此办理。
第三十九条 采行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的国内管制措施
虽有本公约所载各项规定,并不妨碍、亦不应视为妨碍缔约国采取较本公约所规定者更为严格或严厉的管制措施,尤不妨碍或视为妨碍缔约国对附表三的制剂或附表二的麻醉品规定应依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或依其认为必须或允宜适用以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的一部分管制措施办理。
第四十条 公约的语文及签署、批准与加入的程序①
一、本公约于1961年8月1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或为联合国专门机构会员国的任何非会员国以及经由理事会邀请为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送交秘书长存放。
三、本公约于1961年8月1日后听由第一项所称的国家加入。加入书应送交秘书长存放。
第四十一条 发生效力②
一、本公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依照第四十条交存之日后的第30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公约对于在上述第四十份文书交存之日以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其他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日起发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 适用领土
本公约对于由任何缔约国负责代管对外关系的一切非本部领土均适用,但依该缔约国或关系领土上的宪法或习惯须事先征得该领土的同意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该缔约国应尽可能在最短期间内设法征取该领土的必要同意,倘征得此项同意,并应通知秘书长。本公约对于此项通知书所列领土自秘书长接获通知书之日起适用。倘事先征得非本部领土同意非属必要,关系缔约国应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适用本公约的非本部领土。
第四十三条 就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的领土
一、任何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就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其所属领土之一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或其所属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合并为一个领土;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由于该缔约国间建立关税同盟的结果,就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此等缔约国构成一个领土。
三、根据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为的通知应于通知后翌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前有国际条约的废止
一、就缔约国间言,本公约发生效力后,其规定应废止并更替下列各条约的规定:
⒈1912年1月23日在海牙签订的各国禁烟公约;
⒉1925年2月11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熟鸦片的制造、国内贸易及使用的协定;
⒊1925年2月19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国际鸦片公约;
⒋1931年7月13日在日内瓦签订的限制制造及调节分配麻醉品公约;
⒌1931年11月27日在曼谷签订的远东管制吸食鸦片协定;
⒍1946年12月11日在成功湖所签订修正1912年1月23日在海牙签订、1925年2月11日、1925年2月19日、1931年7月13日在日内瓦签订、1931年11月27日在曼谷签订及1936年6月26日在日内瓦签订关于麻醉品之各种协定、公约及议定书的议定书,但其涉及最后一项公约者除外;
⒎经6款所称1946年议定书修正的1款至5款所称各项公约及协定;
⒏1948年11月19日在巴黎所签订将不属于经1946年12月11日在成功湖所签订议定书修正的1931年7月13日限制制造及调节分配麻醉品公约范围的麻醉品置于国际管制下的议定书;
⒐1953年6月23日在纽约所签订的限制与调节罂粟的种植、鸦片的生产、国际贸易、批发购售及其使用议定书(尚该议定书业已生效)。
二、本公约发生效力后,1936年6月26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取缔非法贩运危险麻醉品公约的第九条就该公约缔约国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间言应即废止而以本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2款代替;但此种缔约国得以通知书告秘书长使上述第九条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过渡条款③
一、自本公约发生效力(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日起,第九条所规定的管制局职务应视必要分别暂由依第四十四条3款所称公约的修正约文第六章组成的常设中央委员会及依第四十四条4款所称公约的修正约文第二章组成的监察机关执行。
二、理事会应规定第九条所称的新设管制局开始执行职务日期。就第四十四条所列各项条约缔约国而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言,管制局应自该日起担任第一项所称常设中央委员会及监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退约
一、本公约自发生效力(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日起满二年后,任何缔约国得为其自身或代表由其负国际责任而业已撤回依第四十二条所表示同意的领土向秘书长交存文书,宣告退约。
二、退约书经秘书长于某年7月1日以前收到者,应于次年1月1日起生效,其于7月1日之后收到者,应视为次年7月1日以前收到。
三、倘因依第一项所为退约的结果,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条件不复存在时,本公约应即告废止。
第四十七条 修正
一、任何缔约国均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此项修正案连同理由书应送交秘书长转致各缔约国及理事会。理事会得决定采取下列程序之一:
⒈依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召集会议审议所提议的修正案;或
⒉查询各缔约国是否接受所提议之修正案,并请其向理事会提出关于此项提议的意见。
二、依本条第一项2款所分发的修正案于分发之后十八个月内未受任何缔约国反对者,应随即发生效力。惟所提议的修正案如遭任何缔约国反对,理事会得参酌缔约国所提具的意见,决定应否召集会议审议此项修正案。
第四十八条 争端
一、两缔约国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间如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应彼此会商,俾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区域机关的利用、司法程序,或各该缔约国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任何此种争端倘不能依照第一项所规定的方式解决,应交由国际法院裁决。
第四十九条 过渡保留
一、缔约国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权利暂准于其所辖任何领土内:
⒈使用鸦片于准医药用途;
⒉吸食鸦片;
⒊咀嚼古柯叶;
⒋使用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及大麻酊于非医药用途;
⒌生产、制造及购售1款至4款所称麻醉品,供各该款所述用途。
二、依第一项规定所为保留应受下列限制:
⒈第一项所称的各种情事须在为其提出保留的领土内已属惯常,并系该地于1961年1月1日所允许的限度内始可核准。
⒉第一项所称供所述各项用途的麻醉品,不得输出至非缔约国或依第四十二条规定不适用本公约的领土。
⒊惟有经主管当局于1964年1月1日登记在案的人方得准予吸食鸦片。
⒋使用鸦片于准医药用途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15年内废除。
⒌咀嚼古柯叶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25年内废除。
⒍使用大麻于医学及科学以外的用途须尽早停止,但在任何情况下必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25年内停止。
⒎第一项所称供所述各项用途的麻醉品的生产、制造及购售,须随此等用途的减少而减少,至最后同时废除。
三、依第一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应:
⒈将上年度内废除第一项所称的使用、生产、制造或购售情事的进度情况列入第十八条第一项1款提送秘书长的常年报告书内;
⒉依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就所保留的各项情事另向管制局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
四、
⒈依第一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倘:
⑴于情报所涉的年份终了后六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⑴款所称报告书;
⑵于管制局依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特别规定的日期后三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⑵款所称估计;
⑶于依第二十条第二项应提送统计的日期后三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⑵款所称统计,则管制局或秘书长(视情况而定)应向关系缔约国送致逾期通知,请其于收到通知后三个月期间内补送此项情报。
⒉倘缔约国不于此项期间内遵照管制局或秘书长之请求办理,依第一项所提出的有关保留应即失效。
五、提出保留的国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的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条 其他保留④
一、除依第四十九条或下列各项规定提出的保留外,不得提出其他保留。
二、任何国家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下列各项规定提出保留: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⑵款;及第四十八条。
三、凡愿为缔约国但欲获准在依本条第二项或第四十九条所提保留以外另提其他保留的国家得将此种意向通知秘书长。自秘书长就此项保留发出通知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后,倘在此期限内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对此项保留提出异议者不足1/3时,则此项保留应视为已获准许。但曾对此项保留提出异议的国家无须对提出此项保留的国家承担本公约内受该项保留影响的任何法律义务。
四、提出保留的国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的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一条 通知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四十条第一项所称的一切国家:
⒈依第四十条所为的签署、批准及加入;
⒉依第四十一条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
⒊依第四十六条宣告的退约;
⒋依据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为的声明及通知。
秘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涝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电线(电缆)、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同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于偿还贷款或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

建设项目配套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非压力管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或招标确定的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外的区间道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小区级道路、组团道路、宅间小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对各区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进行指导。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因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靠地点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二)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三)擅自在桥梁、涵洞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挖沙、采石、取土等;

(四)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隧道,或进行其他影响桥涵、隧道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占用车行道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六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由占用单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需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防护围栏设施,以及公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二倍交纳维修金。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破路后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排水单位应当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污分流制度,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包括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尚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按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要求进行预处理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土头、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灰浆、泥水、粪便或其它杂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具有腐蚀性、有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八)其它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

排水户必须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水户在排水过程中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在总预算中应当包括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

第三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动迁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决定将城市公共排水管道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或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并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方便。

因前二款规定的情形,对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全市防洪防海潮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城区防洪防海潮安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为专用岸堤区的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由使用单位承担依法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凡需在城区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上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或进行建筑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海潮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有损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功能。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采砂石、取土、堆物作业;

(二)倾倒垃圾、废渣和其它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行洪、输水的物质;

(三)其它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所偷取和破坏的管线井盖的数额,每个处一千元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收购的管线井盖及器材的价值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在市政工程设施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桥涵架设管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破路抢修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条 未经审批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挖掘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排水户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

(三)排水户不按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

(四)动迁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排水户或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的;

(七)占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或拒绝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应按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建设、管理及养护维修。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1981年8月27日,铁道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根据国家劳动总局(1981)劳总险字12号文件《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十六周岁以前)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按劳动保险规定)的亲属。
二、《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系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实行轮班制、乘务制的职工,其公休假日如何掌握,由各部属单位按上述原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拟定具体执行办法。
三、学徒工、练习生、实习生、熟练制人员,在学习、见习、熟练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待遇。学习、见习、熟练期满后,上半年期满的,当年可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期满的,从次年起享受探亲待遇。
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工作后,军龄或军龄加工龄满一年及以上,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四、职工调动工作后造成分居,符合探亲条件,上半年调动工作的,当年可以享受探待遇,下半年调动工作,从下一年起享受探亲待遇。
五、未婚职工当年已享受探望父母假期,同年结婚后,与配偶分居的,当年不能享受探望配偶待遇,从次年起享受已婚职工的探亲待遇。当年未享受过探望父母假期的,上半年结婚的,当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下半年结婚的,从次年起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假期,均从结婚当年算起。
六、已婚职工丧偶或离婚后,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以享受未婚职工的探亲待遇。上半年丧偶或离婚的,当年可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丧偶或离婚的,从次年起享受探亲待遇。
七、具备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但不能分期使用。
八、已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探亲假期,原则上应一次使用,如经领导批准分两次使用的,其探亲路程假和探亲费用报销,每年只限一次。
九、职工父母双亡,配偶离婚或死亡,如有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由职工供养并与职工分居而且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给每年不超过二十天的探亲假待遇。
十、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经组织批准,其配偶或父母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对职工供养的配偶或父母可填发探亲乘车证,但路费报销只限一人;对职工不供养、又不享受探亲待遇的配偶或父母可报销一个的探亲费用,职工本人当年或四年内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十一、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由于出差、助勤学习、养病等各种原因(工程、设计外业人员的补休除外),与配偶或父母连续团聚达到规定的探亲假期天数的,当年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假期,从次年开始算起。
十二、符合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条件的职工,经领导批准,在不探望父母的前提下,可以探望配偶的父母。如探亲费用超过探望其本人父母所需的费用时,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
十三、未婚职工可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到未婚夫(妻)或他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并另给七天婚假。但探亲费用如超过探望其本人父母所需的费用时,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
十四、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父亲或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这里的“同居一地”,系指市(包括市区、郊区)或县的管辖范围。对于交通不便或边远地区的市或县,职工探望配偶同时探望父母有困难的,可由各部属单位自行掌握。
十五、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其父母或配偶死亡时,须职工回家料理丧事的,职工在规定期间没有享受过探亲待遇的,在其回家料理丧事时,可按探亲待遇办理,不再另给丧假。在探亲期间父母或配偶死亡的,可另加不超过三天的丧假。
十六、职工在单位所办的职工大学、电视大学进行学习或选送到其他院校进修、培训,在本单位照发工资,学习期在一年以上,符合探亲条件的人员,探亲假期一般应安排在寒假或暑假。离职考入大、中专学校学习,在原单位发工资的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其探亲待遇按财政部规定每年由原单位报销一次车船费用。
十七、如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期间休假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的探亲待遇。但可按规定给予填发探亲乘车证和报销探亲费用。
十八、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教员、科技、卫生等人员)应在休假期间探亲。因特殊情况,利用休假期探亲确有困难的,经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证明,可允许不实行休假制度的一方享受探亲待遇。
十九、职工父母有几个子女的,探亲地点应以父母的户口所在地为准。但其父母长期固定居住在其子女处而户口又不在当地的,经对方组织证明和本单位领导批准,职工可到父母实际固定居住地探亲。
二十、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到港、澳或国外探望配偶或父母时,按铁道部人事局(79)人工字11号转发的国务院侨务办公室(79)侨内字第30号文“关于干部、工人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及工资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对外经济联络部的规定,援外出国人员在国内的一方不享受探望配偶的探亲待遇,但可享受四年一次的探望父母的探亲待遇。
二十一、职工与配偶、父母分别居住三地,职工在一年内既探望配偶,同时又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探亲假的,假期可合并使用,如配偶和父母居住地在一个方向的,可按最远的探亲地点计算路程假;如不在一个方向的,按两地的到站分别计算路程假。
二十二、凡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仍使用每月一次“定期通勤乘车证”的,对符合探望父母的未婚职工,全年可给假八天,对符合探望配偶的,全年可给假十八天。上述假期,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安排,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期使用,但不能增加用票次数,也不能另给路程假。
二十三、职工在探亲假期间患病不另给病假。探亲假期满后,因急病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须有当地铁路医疗单位(无铁路医疗单位的,须持有公社及以上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对超过天数可按病假处理,对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二十四、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二十五、职工配偶是军队现役干部的,其探亲待遇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二十六、临时工、合同工的探亲待遇,按当地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办理。
二十七、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地区生活补贴、地区津贴和粮(煤)价补贴照发。
享受病假工资待遇的人员,探亲期间仍按病假工资支付。
二十八、符合探亲条件的离休职工的探亲待遇,按在职职工同样办理。
二十九、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三十、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并给予批评教育。职工探亲要遵守有关探亲的规定,服从组织上的安排。
三十一、对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工作由部人事局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