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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7:45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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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外汇局、银行一司、银行二司、非银行司、合作司:
按照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职能以及对金融机构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能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以上职能移交后,外汇局仍保留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现就人行和外汇局对金
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分工通知如下:
一、对金融机构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的监管。
外汇局负责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际收支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人行提供国际收支统计数据。
二、对金融机构在外汇交易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
人行通过与金融机构协商,制定交易风险监管模型;外汇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在外汇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及有关外汇市场的发育、成长及相关事宜。
三、对金融机构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汇款、外币兑换等业务的监管。
人行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在经营国际结算业务中的风险状况,将金融机构的国际结算业务纳入授信管理;外汇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及办理进口核销中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情况。
四、对金融机构资本项目交易活动,如境外借款、发债、境外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担保等的监管。
人行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政策协调和统一金融机构有关信用评级问题的对外口径;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具体审批;包括制定合同规范,审核金融条件,协调发行市场,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审批,对外担保的审批和外债的统计监测等。
五、对金融机构境外帐户开立和使用的监管。
外汇局负责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帐户,审核各银行总行制定的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并对金融机构使用境外帐户的收支情况是否符合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检查。
六、对金融机构外币资本金和营运资金调整的监管。
人行负责审批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作本外币币种调整;对银行本外币调整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非银行金融机构调整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事先征得外汇局的同意;近期内逐笔商议。
外汇局负责对外汇指定银行外汇结售汇周转头寸的调整和监管。
七、对金融机构外汇从业人员考核。
人行负责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外汇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由人民银行监管司局与外汇局共同制定,以人行为主,涉及外汇方面的,由外汇局制定。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外汇从业人员的考核由外汇局负责。
八、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检查。
对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全面检查以及风险监控方面的检查,由人行负责;如涉及对金融机构处罚,应在处罚之前商外汇局,以便协调政策。对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中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处罚,由外汇局负责;处罚中涉及停业外汇业务经营权的,由外汇局提供
材料和意见转请人行发处罚通知。检查和处罚情况以及发现的金融机构在日常外汇业务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互相沟通。
九、人行和外汇局在制订涉及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法规时,事先互相征求对方意见并相互抄送;同时加强双方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的信息交流和沟通,共同做好金融监管外汇业务监管工作。
十、人行在审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时要考虑该机构整体上遵守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的情况。
十一、金融机构统计报表。
外汇局可根据汇兑管理和国际收支统计的需要,编制并要求金融机构报送外汇业务报表,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将外汇业务报表抄报总行。
十二、外汇局负责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及其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



19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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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2009〕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市爱卫办和市政府法制办起草的《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



市爱卫办 市政府法制办



(2009年2月)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鼠类和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



  (五)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



  第五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医院、宾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完善防鼠、防蝇设施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措施不落实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窨井、下水道、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市政、园林、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



(二)城市排水系统、污水处理厂、河道等属于水务部门管理的区域由水务部门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及居民区附设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六)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搞好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公共场所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制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等方式杀灭病媒生物;集中化学防制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单位及居民应当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平方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3、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 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四条 单位、居民户可以根据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技术要求自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病媒生物消杀,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具体实施。重点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由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治。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公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考核;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机构须经市爱卫办审核备案,并接受所在服务地爱卫办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及防制效果监测评估。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保证质量合格,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



  第十八条 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区(县)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市、区(县)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爱卫会和农业部门应将核准的经营单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第十九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爱卫会按照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对区(县)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每一年组织1?2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市、区(县)爱卫会应当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机构及其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单位、居民,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市、区(县)爱卫办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代为实施消杀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承担。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未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市、区(县)爱卫办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病媒生物防制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市、区(县)爱卫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其非法物品,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市、区(县)爱卫办做好督办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四害密度严重超标或者致使疫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牟取私利的;



  (七)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30日后施行。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选区提名代表候选人
第六章 选民投票选举
第七章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制定本细则。
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市、县(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省、设区的市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有关选举的事宜。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市、县(区)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
提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五人,一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选民,其他组成人员各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在辖区内组织、监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期;
(二)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
(四)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简历,依法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选区的选举办法;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八)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九)印制《选民登记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选票和其它表册;
(十)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报告。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时换届选举时,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市、县(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进行换届选举时,市、县(
区)选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第六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区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若干人员组成,报各该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其主要职责: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文件,做好选举各阶段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办理选民登记;
(四)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训练监票员、计票员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布置召开选举大会;
(六)组织选民投票选举;
(七)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举工作情况和选举结果。
第七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自行撤销,有关选举的文件、表册、选票和印章,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指定专人保管。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选举工作机构,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作出严肃处理。
有选举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二)设区的市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逐级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计算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各该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常住人口数为准。
第十条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选举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四比一,或者少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由乡(镇)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驻在市、县(区)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所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他们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市辖区分配给上述单位的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
该区代表名额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三条 驻在市区内的县(郊区)的机关、团体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本县(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在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市、县(区)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所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他们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分配给他们的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该乡(镇)代表名额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驻有人民解放军的市、县(区),分配给驻军的代表名额可为一至三名。
人民解放军出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
选区的大小,按照人口与代表比例计算,以每一选区应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名额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按行业、系统或者就近单位联合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以户口所在地为主。外来临时工或者迁居本地没有转来户口的,在取得原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外地人与本地人结婚,没有本地户口,但来历清楚,连续居住两年以上的,或者在现居住地出生,因故未有户口,年满十八周岁的,予以登记。
在选举期间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代为申报办理选民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的选举。
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医院证明和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发作者,应当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予以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被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的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不发选民证,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由选举委员会作出上述决定的同时,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提名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提名推荐、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对代表的要求进行筛选。
第二十四条 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向选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当填写《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并在选举日的十七日以前提交选举委员会。
市、县(区)或者乡(镇)的政党、人民团体向选举委员会提名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合计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五。所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可以推荐到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应当全部交各该选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由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如果提名的代表候选人较多,可以采用举手或者投票的方式表达
意见,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选举委员会不得事先限定以最低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
第二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选民的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作自我介绍。
第二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

第六章 选民投票选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在换届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本行政区域内只能规定一个统一的选举日。选民投票选举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因特殊情况,当天不能完成投票选举的选区,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顺延三天。
选区应当设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对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可以在经选举委员会批准设置的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选举的,经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监票员由选民推选,计票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开箱计票后,不得再组织和接受缺席的选民补充投票。计票完毕,经核实无误,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将选票封存,待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后,始得销毁。
第三十条 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人员参加投票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一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未获当选的,在本次选举中,不得再推荐到另一个选区参加选举。

第七章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没有出席选举大会的代表不得委托投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制订的选举办法不得与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相抵触。选举办法应当在主席团向大会提名推荐候选人之前提交大会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选举办法草案在提交大会通过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各项职务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按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选举国家机关副职领导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的具体差额数,根据该次会议选举某项职务的应选人数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差额
原则,在大会选举办法中确定。大会选举办法没有规定具体差额数的,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差额数,必须进行预选,按应选人数加最高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应选名额。如果上述所提代表候选人数合计,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候选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大会选举办法依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大会选举办法可以按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的差额比例,作出具体规定。
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应当填写《提名候选人登记表》。一人同时被提名为多项职务的候选人,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分别进行选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者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从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代表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上述时间不得少
于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六条 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书面向主席团提出。主席团应当向其成员和提名的代表说明。如果提名者同意撤回提名,所提的候选人可以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者不同意撤回提名,仍应当将所提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同时说明其本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理由,供
代表在酝酿、讨论正式候选人和投票选举时予以考虑。
第三十七条 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主席团应当采取适当形式组织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应代表的要求由候选人作简要的自我介绍。
各项职务的正式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八条 选举结果,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或者不是正式候选人的选民当选,应当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当选同样有效。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出缺进行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另行选举不足额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应当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差额选举。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不确认代表资格的,应当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
选区。
第四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确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代表候选人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参加投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五)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六)投票选举是否符合选举法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制发。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讨论罢免自己的会议上申辩,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必须经原选区现有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现有选民名单应当重新核实。
罢免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必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必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职务被罢免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本选区选出的代表的要求。
罢免代表的要求,必须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罢免要求、调查材料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全体选民。
选区表决罢免代表的要求,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罢免代表的决议,由原选区作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
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
对于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罢免案,所列事实清楚的,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分别提交本次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如果所列事实不清楚的,本次会议可以暂不进行审议,会后应当对涉及该罢免案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根
据调查结果提交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代表辞职请求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代表的辞职请求后,应当通告该代表原选区全体选民。
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补选和另行选举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分别由各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
补选和另行选举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民人数和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三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省、设区的市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必须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八条 罢免、补选和另行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