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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5:46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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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监督与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市政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地下水资
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负责地下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监督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
第六条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优先安排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取水井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八条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井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施工单位在井管安装、井壁回填、洗井、抽水试验等重要工序前,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检查。
凿井施工中出现地质环境不宜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取水井开凿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下列区域不得新建取水井:
一徐州市市区三环路内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地面出现沉降的区域;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区域;
四地下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生活用水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原有取水井,应当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或者封闭。
第十三条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三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取水量内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量取水的,超量部分依法加收水资源费。
矿井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部分,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源井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裂隙水、岩溶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带,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已建或者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七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
水文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作为取用水的井应当做好永久性分层止水。
采矿者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奥灰水突水点,应当采取封堵等措施;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奥灰水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
第十八条井内出现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而拒不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的;
四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对地下水开采量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停止施工或者取水,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凿井设施、封闭取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未封闭取水井的,强制拆除、封闭取水井,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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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本市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市发改、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产、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中,荆门市中心城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钟祥、京山和沙洋城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和第二项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拆除后在原址重建的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七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当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建设资金由投资建设主体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八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的,投资建设主体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九条投资建设主体按第八条规定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新建、改建和维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挪用和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予以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敬)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居民自建自用且建筑总面积4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暂不征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三条除第十二条所述情况和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颁发《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批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投资建设主体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费用缴清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新(扩)建民用建筑人防手续办结证》。

  第十六条规划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需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投资建设主体未依法取得《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批准通知书》或《新(扩)建民用建筑人防手续办结证》的,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八条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管理, 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从事防空地下室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勘察设计,按照审查施工图设计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设计修改,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投资建设主体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防空地下室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开展监理工作,对防空地下室的质量和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投资建设主体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投资建设主体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其返工。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管理工作。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由投资建设主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等单位参加。

  防空地下室验收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等级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投资建设主体应在整改工作完成后,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竣工验收。

  投资建设主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等级证书》。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登记。

  第二十六条投资建设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七条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投资建设主体管理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八条防空地下室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对防空地下室进行装修的,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已经开发利用的防空地下室,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未开发利用的,由投资建设主体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二条防空地下室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一)补建等级不低于原抗力标准;

  (二)补建面积不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补建面积不得替代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三十三条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五条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第三十六条在防空地下室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或者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擅自办理相关发证手续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机动车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机动车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保监发〔2009〕51号


各保监局、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

  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标委)制定了《机动车保险数据交换规范》(标准编号为JR/T0053-2009),并通过了审查,按照《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联 系 人:张炎、李伟华

  电 话:010-66290330,010-66286109

  传 真:010-66290335

  电子邮件:biaozhun@iachina.cn  
                  二○○九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