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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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关系,发展和加深两国之间互利的邮电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组织法、万国邮政公约、万国邮政联盟包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相互间的函件和包裹等业务。
二、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公约以及国际电信联盟(ITU)电信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
三、缔约双方寻求和组织邮电科技、工业等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邮电通信业务和技术发展计划,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书面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邮电联系。
第三条 考虑到双方邮电业务的操作情况,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资费制度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航空邮件和水陆路邮件总包业务。
一、函件:
信函;
明信片;
印刷品;
盲人读物;
小包;
二、包裹:
普通包裹;
三、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千克。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可以协商开办其他邮政业务。
第五条
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直接互换。缔约双方应将各自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二、缔约双方利用两国间的交通工具运递邮件,互换总包的地点、运输方式、交换频次和路由,由双方邮政主管部门以通信方式确定。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或地区有邮政业务联系,应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并利用发运本国邮件所利用的运输工具发运。
第七条 缔约双方按期交换三十套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将紧密合作,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稳定的和经济有效的电话和电报联系。双方将就所有与双方电信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以便在必要时商定并采取符合业务需要的和可行的适当措施。
二、缔约双方利用本国通信电路接转对方发往第三国的业务。双方应相互通报现有转接路由的资料以及转接业务的费率。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开放下述各类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一、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可能性,开放国际电信联盟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E类建议书的“国际电话业务须知”,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电话业务。
二、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开放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各类电报业务和特别业务。
三、用户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开放私务用户电报和业务用户电报业务。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对开办其他电信业务进行协商。
五、缔约双方根据业务需要商定开放两国边境地区直达通信。
第十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四章 国际邮电账务结算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协商双方之间开放的邮电业务所采用的国际结算价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对本协定规定的邮电业务按照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和公约及包裹协定和国际电信联盟的电信规则及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有关建议编造、交换帐单和账务结算。
第五章 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应用英文或法文。
二、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免费交换业务资料。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邮电合作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换文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条款。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产生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到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自任何一方接到另一方的废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第十七条 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下述文件即行失效:
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泰芳 裴名流
(签字) (签字) (签字)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园林部门做好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济南市城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绿地规划和绿地性质。不得在绿地内建设有碍绿化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条 各项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留足绿化建设用地。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进行。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市区内的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占地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县城及建制镇的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占地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经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投资中的绿化经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开发新区的绿化经费为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三;
(二)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经费为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二。
第七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明确本辖区内的树木权属。
因树木权属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裁定。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第八条 本地生产的花草、苗木或引进外地的花草、苗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发现疫情,须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园林树木,确需砍伐的,须按《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持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给的砍伐树木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砍伐园林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标准交纳树木补偿费:
(一)落叶乔木速生树种,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每株二十四元;五厘米以上至八厘米的,每株三十六元;八厘米以上至十厘米的,每株四十五元;十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一厘米加十元。
(二)落叶乔慢生树种,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每株三十六元;五厘米以上至八厘米的,每株四十八元;八厘米以上至十厘米的,每株六十元;十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一厘米加十五元。
(三)雪松,每米六十元;三米以上至五米的,每增加十厘米加十元;五米以上的,每增加十厘米加二十五元。
(四)桧柏,每米四十元;三米以上至五米的每增加十厘米加八元;五米以上的,每增加十厘米加二十元。
(五)常绿球类花灌木,冠幅五十厘米以下的,每株三十至五十元;五十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五厘米加三至五元。
(六)丛生花灌木,冠幅一米以下的,每株二十至四十元;一米至二米的,每增加十厘米加五元;二米以上的每增加十厘米加十元。
(七)小乔木型花灌木,地径四厘米以下的,每厘米十元;四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一厘米加十五元。
(八)花篱、绿篱,每米五十至一百元。
(九)攀缘植物,以覆盖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十五元。
砍伐果树除交纳树木补偿费外,还应赔偿三年平均产量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代数量五倍的树木;因特殊情况不能补栽的,可按每株五元的标准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苗木费和代植费,由园林部门代植。
第十二条 对违反《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权限,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退还园林绿地、赔偿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园林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未取得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证书,而从事园林施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听候处理。
(二)对擅自变更绿化设计方案,减少绿化用地面积的,每减少一平方米,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园林植物生长衰弱的,对管理单位或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园林树木的,除参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除按每平方米三百元至五百元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在公共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杂物、排放污物、损害花木草皮或损坏园林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七)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和街道上的树木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攀折花木、践踏花坛草皮或破坏花卉布置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刻扒树皮、滥采树籽、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绳挂物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一)借用树木搭棚做架、钉钉挂牌、安装电灯、电线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二)开发新区和改造旧区的绿化任务逾期完成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未完成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罚款在一千元以下的,由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执行,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罚款在一千元以上的,市区内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各县城、建制镇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园林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园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政发(1984)144号文件公布的《济南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数据采集传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数据采集传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目前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包括废旧物资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货物运输业发票)数据采集、传输环节存在的纳税人不按规定采集清单数据、清单数据采集录入错误、误将非增值税抵扣凭证(如废旧物资收购凭证、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海关征收的滞纳金凭证等)填入清单、税务机关漏传数据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数据采集和传输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督促检查,落实工作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数据采集和传输的完整、准确、及时,确保清单采集数据与申报抵扣数据、采集数据与上传数据的一致性,做好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的采集工作。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对纳税人的纳税辅导,以提高数据采集和传输的质量。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填报的清单,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
三、目前通过审核检查发现纳税人填写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数据不规范问题较为突出,为便于纳税人准确填写清单,税务总局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的编制规则和有关注意事项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见附件),请各地尽快告知纳税人。
附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填制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填制规范
目前,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已通过H2000通关系统开具, H883通关系统已基本退出实际运行。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在H2000通关系统中共有22位,各位的含义是:号码前4位为各海关代码;第5至8位为年份;第9位为进出口标志,其中“1”为进口标志,“0”为出口标志;第10至18位为报关单编号;第19位为征税标志,其中“-”为正常征税标志,“/”为补税标志,“#”为退税标志,“D”为删除标志,“@”为违规补滞纳金标志;第20位为税种标志,其中“A”为关税标志,“L”为增值税标志,“Y”为消费税标志,“I”为特别关税标志;第21位至22位为一票报关单所产生的专用缴款书顺序号。
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020720061074517594—L02”为例, 纳税人填制抵扣清单时,包括“—”、大写英文字母“L”在内的22位号码必须填写完整,其中英文字母“L”一律为大写。H2000通关系统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上一行打印的四位日期如:“(0609)”不属于缴款书号码,不应当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