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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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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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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矿产储量与地质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勘查探明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储藏量。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储量实行统一审批,统一登记、统计,统计规划、分配的制度。
  禁止任何组织和或者个人非法侵占、转让、开采、破坏和浪费矿产储量。


  第五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是本省矿产储量的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全省矿产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并下达批准书。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办公室是省矿产资源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矿产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审批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批准的矿产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分配、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建设设计、矿业投资以及国有资产评估和地质勘查成果评估的依据。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矿产储量管理职责。

第二章 矿产储量审批





  第八条 新建矿山或者开发地下水水源地的单位,必须由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并按规定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或者国家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储量的标准,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照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储量。
  矿床工业指标,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和设计单位,根据地质勘查单位提出的矿床工业指标建设书论证后制度,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批准并下达批准书。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条件变化需要变更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当提出论证材料,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下达。


  第十条 下列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及储量数据,必须报经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批准: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地质勘查报告及供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地质勘查报告;
  (二)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项目建议书使用的详查、普查地质勘查报告;
  (三)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需要重新审批的矿产储量变更报告;
  (四)供矿山、地下水水源地改建或者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地质勘查报告;
  (五)矿山、矿井闭坑地质报告;
  (六)推广应用涉及矿产储量利用与变化的新技术、新方法的专题报告;
  (七)省矿产资源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报送下年度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审批计划。
  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应当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书后,方可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或者使用单位的委托书及双方签定的合同;
  (三)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书;
  (四)国家矿产资源委员会或者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的审批,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和有关的规范、规程及规定进行。没有国家统一规范的矿种可以依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比照类似矿种的勘探地质规范和生产、设计单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编写不符合规范、规定要求,资料不全的;
  (二)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
  (三)测试分析结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四)未对矿床内具有重要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和储量计算的;
  (五)工程控制程度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六)需要进行重大修改、补充而未按期完成的;
  (七)省矿产资源委员会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时,应当邀请生产企业、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和有关专家参加评审会议,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出审查意见书。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书对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地质勘查单位修改或者补充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审批期限内。


  第十六条 供勘查使用的普查、详查的地质勘查报告,由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将其中的矿产储量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储量管理





  第十七条 未取得矿产储量批准书的,设计单位不得进行矿山设计,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矿山建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经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批准的矿产储量列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注销。


  第十九条 矿产储量由国家组织统一规划、分配。占有、使用矿产储量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占有、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的调查、统计、汇总,分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证程度,向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报矿产开采、注销、保有或者增加的年度报表。


  第二十一条 省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对本部门矿产储量的正常核减进行审查;
  (三)在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授权的范围内,对所属矿山企业基建、生产勘探中探明的储量与批准工业储量之间的误差进行审查并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备案。相对误差较大(特大型矿床大于5%,大型矿床大于10%,中型矿床大于20%)的报告,应当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复审。
  (四)对本部门管理的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进行汇总;
  (五)组织本部门矿山企业矿床工业指标的论证;
  (六)参与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对本部门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的审查;
  (七)对本部门管理的矿产储量,统一规划,合理使用,并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合理利用和保护本企业的矿产储量;
  (二)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储量级别,提出生产勘探报告,为开采提供可靠依据;
  (三)做好矿山地质工作和储量正常核减工作,对储量非正常损失提出储量注销报告;
  (四)统计和编报储量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向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矿体进行再圈定后的矿产储量与原批准的工业储量存在较大误差及非正常损失的,应当提出储量变更报告,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重新审批。


  第二十四条 矿山年度及阶段储量注销报告,经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审核后,由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闭坑储量报告,由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闭坑。


  第二十五条 储量注销范围内残留于坑底、边部和深部的储量、暂难利用但有可能复采的残留储量以及中停矿井(场)的未采储量,均不能注销。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保存措施,以备复采。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或者表彰:
  (一)执行有关矿产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勘查工作质量,在矿产储量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储量成绩显著的;
  (四)综合开发利用共生、伴生矿产成绩显著的;
  (五)在矿产勘查、开发利用的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矿产储量管理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七)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评选获优的;
  (八)承担矿产储量报告审查工作认真负责,作出重大贡献的;
  (九)取得省矿产资源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表彰的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对不按规定提交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在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警告和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或者依据未经批准的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进行设计和开采利用的;
  (二)不按批准的矿产储量进行开采设计利用的;
  (三)未经批准,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的;
  (四)擅自提高矿床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的程序注销矿产储量而擅自闭坑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矿产资源委员会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两国友好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两国友好关系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5年9月11日生效日期1995年9月11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一致认为,保持和发展长期稳定的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和加强亚洲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二、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建交以来两国关系的顺利发展,并认为进一步发展双边政治、经济、人文等各个领域的关系具有广阔的前景和巨大的潜力。

 三、双方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一月发表的《中哈建交公报》、一九九二年二月签署的《联合公报》和一九九三年十月签署的《中哈友好关系基础联合声明》的各项原则,决心面向二十一世纪,把两国关系提高到崭新水平。

 四、为此目的双方决心采取积极和全面的步骤:
  (一)在政治关系方面
  ——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坚定不移地维护和发展两国长期睦邻友好关系,进一步加强相互信任与理解,保持经常和多方面、多层次的对话,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坦诚、善意和考虑相互利益的精神解决出现的问题;
  ——严格遵守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尽快开始勘界立标工作,并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本着平等协商、互让互谅的精神,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继续讨论尚未解决的问题,以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公正合理的解决办法;
  ——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分裂主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势力在本国境内从事针对对方的分裂活动;
  ——从相互尊重各自人民根据本国国情所选择的发展道路出发,相互介绍其改革的政策与实践;
  (二)在经贸领域
  ——最大限度地利用地缘相近和经济互补性的优势,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双方的条件与可能,逐步实现向国际规范的经济关系形式过渡,优先考虑在能源、冶金、石油化工、矿肥生产、交通、纺织等领域的合作;
  ——提高合作档次和质量,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重大项目合作比重,其中包括积极探讨铺设哈萨克斯坦至中国太平洋沿岸途经两国领土的石油管道项目合作的可能性;
  ——切实落实两国政府签署的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根据国际经贸关系惯例和实践,改善各自国内的投资环境,提高两国实业界在相互投资领域的积极性;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落实业已签署的双边经济、贸易和金融条约与协定,并继续努力以完善和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
  ——为鼓励和支持作为两国经贸关系主体的企业和公司,特别是有实力、信誉好的大企业和大公司,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扩大和发展各种形式的经贸合作作出进一步的努力;
  ——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客货运输畅通无阻。为此,将全面落实业已签署的或准备签署的有关双边和多边协定;
  ——鼓励发展两国银行领域的联系与合作;
  ——积极开展中哈经贸科技合作委员会的工作,使其充分发挥协调和促进两国经济联系的作用;
  ——更积极地发展中哈两国地区间,特别是边境地区间的经贸合作;
  (三)在军事政治领域
  ——促进两国国防部之间建立和发展联系;
  ——努力加速制定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进一步巩固两国边境地区友好、信任与合作的气氛;
  ——在互利和考虑两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基础上开展军事技术合作;
  (四)在人文领域
  ——加强对双边人员往来的管理,根据双边协议和国际法准则,切实保障一方公民在另一方境内的安全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在业已签署的两国政府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及准备签署的其他有关协议的框架内,按照国际通用惯例加强司法领域的合作;
  ——拓宽双边文化联系和教育领域的交流,首先支持两国有关部、委和部门落实在这些合作领域已经达成的协议;
  ——支持双边旅游交流的发展,认为旅游对中哈两国人民更多地了解对方悠久的历史、独特文化和传统具有重要意义;
  (五)在国际关系方面
  ——为进一步扩大双方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共识,两国外交部门进行磋商,并在国际组织的框架内,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相互协作,就现代国际关系中的紧迫问题协调立场;
  ——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作出共同努力,认为该秩序应建立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尊重各国人民选择社会制度与发展模式的权利等原则的基础之上;
  ——坚持所有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平等合作,不受歧视地参与国际事务,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主张亚太各国应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平等相待,本着睦邻友好精神相处;反对谋求霸权或势力范围;主张为实现共同繁荣、共同发展加强互利合作;反对军备竞赛;防止核武器扩散;亚洲国家间的领土、边界争端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应根据有关国际公约,通过谈判和平解决;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从本地区多样化的实际出发,遵循协商一致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进行双边和区域性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安全对话;促进中亚各国同亚太地区国家发展多方面联系,为加强亚太地区的安全与合作作出贡献。基于这一立场,中方积极支持哈萨克斯坦总统纳扎尔巴耶夫倡议的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愿同亚太各国一道共同探讨真正安全与平等合作的有效途径;
  ——支持中亚各国为维护国家独立与主权、促进本地区和平与稳定、加强地区合作以及地区各国之间的友谊与合作所作的努力,并认为中亚地区的稳定与发展,不仅符合该地区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且对维护亚洲乃至世界和平都有重要意义。

 五、中方重申,始终支持哈萨克斯坦为发展经济,稳定国内局势,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
  哈方重申,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搞“两个中国”和“一中一台”,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

 六、中方高度赞赏哈萨克斯坦以无核武器国家身份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再次重申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首先使用核武器和不对无核武器国家、无核武器地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并呼吁其他核武器国家采取相同立场。中国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主张在这个范畴内实现全面禁止核试验,并呼吁早日谈判缔结全面禁止核武器条约。
  哈方高度赞赏并同意中方的上述立场,强调一九九五年二月发表的中国政府向哈萨克斯坦提供安全保证的声明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重申愿为进一步加强全球和地区的稳定与安全同中方相互协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