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实施推进技术标准发展战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依据《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推进技术标准发展战略实施方案(2011—2015年)〉的通知》(铜政办〔2011〕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陵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技术标准项目的评定奖励工作。
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项目,是指:
(一)承担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研制;
(二)获得AAAA级、AAA级、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
(三)通过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确认;
(四)通过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验收;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行业标准,是指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安徽省地方标准,是指由安徽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是指按照《企业标准体系》系列国家标准要求,经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确认的,在生产、经营等各环节实施标准化管理,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是指通过对服务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对标准化原则和方法的运用,达到服务质量目标化、服务方法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从而获得优质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是指由国家(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共同组织实施的,以实施农业标准为主,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标准化水平较高,对周边和其它相关产业生产起示范带动作用的标准化生产区域。
本办法所称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贯彻实施。
第四条 在铜陵市(县、区)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从事以上技术标准项目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
第五条 技术标准项目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局设立的相关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奖励对象及额度
第六条 申请奖励的标准项目应符合铜陵市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铜陵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提升铜陵市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七条 对承担国际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20万元。
第八条 对承担国家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15万元;对承担行业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10万元;对承担安徽省地方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3万元。
第九条 同一单位在同年度内参与多个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并符合奖励条件的,可同时获得奖励,但奖励总额不超过45万元。
第十条 对通过标准化示范(良好行为)AAAA、AAA和AA级确认单位分别奖励8万元、6万元和5万元;对通过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确认的单位奖励5万元。
第十一条 对通过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验收的单位,分别给予15万元和10万元资金奖励。
第十二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单位每项产品标准奖励1万元。
第十三条 获奖单位可安排获奖资金的20%奖励给对技术标准项目有贡献的人员,以资鼓励。
第三章 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申请、受理及审核
第十四条 标准项目立项后30日内,相关单位应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受理上一年度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标准项目立项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相关权威机构出具的主导或参与制定相关国际标准的有效证明材料;法定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任务书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修订计划通知文件);
(五)标准项目完成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国际标准文本;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的标准文本或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文本);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申请书及省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颁发的AAAA或AAA或AA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确认书。
第十九条 申请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验收确认书。
第二十条 申请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非上一年度发布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起草人中列有本市组织机构的参与者个人姓名,但是标准起草单位中未列有我市组织机构名称的。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后,应组织市财政局、市科技局等单位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及奖励方案,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后,市财政局将奖励资金划拨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账户,再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兑现奖励。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出具虚假申请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奖励,原奖励费用上缴市财政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理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对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工作负责,如发现有不作为或弄虚作假行为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2010年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日
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公告范围为准。
第四条 凡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管理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地理标志产品申报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发展。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五个保护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五个保护工作组包括:
(一)工艺美术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工艺美术行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
(二)风味小吃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贸发局具体负责;
(三)特色农产品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农业局具体负责;
(四)特色水产品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具体负责;
(五)特色园林花卉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林业局具体负责。
第七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和指导各保护工作组做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协助申请人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
(三)负责组织草拟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和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标准;
(四)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保护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具体的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细则;
(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三)负责对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年审工作;
(四)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五)监督指导各相关行业协会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收费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第三章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跨县域范围的保护申请,由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申报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提出。
第十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四章 标识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组成。
第十三条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三)生产许可证(地理标志产品未涉及生产许可的除外);
(四)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五)有资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其他要求。
上述申请经各相关保护工作组受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合格后,上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四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权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但不得将使用权转给他人。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相关保护工作组或由其指定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统一印制,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实行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粘贴或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直接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的,使用者须向相关保护工作组提出申请,并上报选定的印刷企业,经保护工作组核准同意,并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方可按核定数量印刷。使用者应严格管理,按季度向相关保护工作组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及管理由各相关保护工作组制定具体的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细则,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福建省地方标准及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未经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公告的专用标志产品。
第六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保护范围在县域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跨县域范围的,由各保护工作组具体负责。重点对相关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质量特色、质量等级、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不符合该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对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采取企业年度报告及审查工作管理制度。企业年度报告采取每两年企业提交年度自查申报表,按产品保护范围,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各保护工作组对企业自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年度报告审查不合格的,由各保护工作组收集汇总上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领导小组以及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对福州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按规定取消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从事福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