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才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人才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杭人〔2001〕290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人事局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人才中介组织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用人单位或各类人才提供有关人才人事中介服务或相关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事局对辖区内的人才中介组织实施管理。
第四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明确的章程及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
(二)与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的程序:
(一)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必须向杭州市人事局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说明成立人才中介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场所、资金来源;
2.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提交不少于一年租赁期的租赁合同或出租方房产证明;
3.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培训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4.填写《杭州市人才中介组织审批表》和《杭州市人才中介从业人员登记表》;
5.明确的章程,包括开展服务的方式、方法、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6.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包括内部管理规章和工作制度;
7.资金证明。出具开展人才中介服务必备经费的出资验资证明文件;
8.杭州市人事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市人事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核定业务范围,发给《杭州市人才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取得《许可证》后,人才中介组织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人才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遵循上述程序。
第六条 人才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开展人才信息咨询;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人才中介组织受市人事局委托,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和相关人事代理等业务。
第七条 人才中介组织更名、换址、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停办的,应当依法分别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八条 人才中介组织必须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做出虚假承诺。
严禁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
第九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对人才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承担由虚假行为造成的连带责任。
第十条 杭州市人事局对人才中介组织实行年审制度。人才中介组织年审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及相关管理统计资料,年审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
不按期参加年审的人才中介组织或经年审认定已不具备人才中介组织设立条件的,取消其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组织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人员,均需通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杭州市人才中介组织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组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执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设立的人才中介组织,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按规定补办《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0 〕49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升挂、使用,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9〕10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均应尊重和爱护国旗,依法使用国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监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二)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六、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八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日制学校应当升挂国旗;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十条 外交活动(外事活动)、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升挂国旗,根据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个院内的,可以升挂一面国旗。
第十二条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者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遇有雨雪、台风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四条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五条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第十六条 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政协主席逝世,下半旗志哀。
对中国作出杰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士逝世,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根据国务院决定下半旗志哀。
第十七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八条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九条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相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二十条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二十一条 国旗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按照《国旗制法说明》制作和销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升挂、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的回收,按照单位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机关、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机关党委或工会负责;学校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其他组织和社区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后,送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统一处理,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应当升挂国旗而未升挂;
(二)国旗升挂的位置不当;
(三)不按规定升降国旗;
(四)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
(五)国旗及其图案用作商标、广告或者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六)故意毁损、涂划、玷污、践踏国旗;
(七)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八)违反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直接向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销售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销售不合格的国旗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较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