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打击走私联合行动中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32:49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打击走私联合行动中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打击走私联合行动中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反走私工作的领导,保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打击走私联合行动中政令通达,信息反馈及时,指挥得力,现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走私贩私重大案件的上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的走私贩私大要案件(案值三十万元以上,或走私贩私汽车五辆以上),以及涉及党政机关走私贩私的重大案件,应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缉私工作中发生的重大事件(包括:暴力抗拒缉私事件,缉私人员伤亡事件,缉私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迅速报送省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的重大行动安排、进展情况,缉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走私贩私活动的新动向、新特点,应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认真做好走私贩私案件的统计和分析。在联合行动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月十日前填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走私贩私案件情况表》(见附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司。
以上通知精神,请自一九九三年八月起执行。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走私贩私案件情况表(略)



1993年8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7〕45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精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熟料、钢铁、玻璃、印染、电力、造纸、化工、电镀、有色金属冶炼项目、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或年电耗3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耗水15万吨以上的各行业、以及其它需要联合审查的工业投资项目(含内外资,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建立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协调工作小组,联审协调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市发改委、市经委、市环保局和各县区政府的分管领导组成,下设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审办),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市联审办由与工业投资项目密切相关的部门业务骨干组成,负责日常具体事务,联审工作协调小组负责重大项目的决策。



  第四条 符合审查范围内的项目,业主在申请项目报批、核准或备案时,应提交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能耗指标主要包括年综合能耗、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主要工序(工艺)单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等;



   (五) 排污指标主要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防治措施和总量控制方案等;



  (六)项目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减排先进工艺、技术及效果分析。



  第五条 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规划及排污总量控制要求;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用能总量、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能效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



  第六条 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耗水在15万吨及以上的项目,应当对项目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专篇进行评估。



  评估意见应对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能耗指标和排污总量控制水平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包含采用的标准和数据是否正确、主要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比较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认真甄别项目,对需要提交节能减排专篇的项目,应在受理项目的同时,将项目资料转报市联审办。市联审办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联审,出具联审意见;对需要评估的项目,市联审办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委托有关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如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项目,市联审办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对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提交市联审协调工作小组讨论决定。



  市联审办不向项目业主收取项目评估和专家论证费用。



  第八条 各级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取得市联审办出具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审查批准意见的项目,不予报批、核准或备案。对擅自投资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经批准(备案)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污染物排放总量等重大内容的,项目业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办理有关变更报批核准备案时,提交变更后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通过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审查。



  第十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及排污总量控制专篇所提出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措施,委托有工程设计资质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专篇要求进行设计。



  项目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设计文件,降低节能减排污染防治标准;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不予验收;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合理用能和环保竣工验收等专项记录。



  第十一条 各级节能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项目的节能措施、能耗指标、污染防治及总量控制等落实情况进行监察。对未按节能减排标准和规范建设、设计的项目,有权责令项目业主、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项目业主或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承担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评估的机构,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评估意见失实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联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省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新规定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协调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三月五日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消除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的简陋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气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以下简称土锅炉)。
第三条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造、销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锅炉。
本市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应当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锅炉。
第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筒型、非筒型结构的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土锅炉。
第五条 (禁止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第六条 (房屋出租的提示义务)
房屋所有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者用于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或者用于居住的,应当告诫承租者不使用土锅炉;发现承租者使用土锅炉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第七条 (社区监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内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锅炉的情况,列入重点监控事项,加强日常检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制造、销售土锅炉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报告;发现正在使用土锅炉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内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行政执法。
第八条 (告知)
在对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经营者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其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锅炉。
第九条 (执法信息的沟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使用土锅炉的情况,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举报和奖励)
鼓励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提供土锅炉线索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部门执法的协调和联合)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对制造、销售、使用锅炉的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组织联合执法。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整改不力的区域,应当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制造、销售土锅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制造、销售的土锅炉,并处制造销售土锅炉(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使用的土锅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使用者拆除和销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使用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的,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并可处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出租者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者利用所租居住房屋有使用土锅炉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民事和刑事责任)
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