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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27:10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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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111号

黑龙江、吉林、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东北地区部分行业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扣税范围增值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2004〕15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精神,对认定扩大增值税扣税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做进一步确认,要将纳税人名单发放给每一申报窗口,申报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纳税申报时,要审核其是否属于扩大扣税范围的纳税人。
  二、主管税务机关务必严格按照《规定》的精神,认真审核已认定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购进和使用情况。凡纳税人购进的固定资产在东北地区试点行业以外使用的(包括在东北地区以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逐项审核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的专用发票与实物的具体情况。
  (一)做好专用发票等税款抵扣凭证比对工作。要对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的专用发票信息进行跟踪管理,及时关注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运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比对情况,发现问题立即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认真审核专用发票等税款抵扣凭证与固定资产实物的一致性。对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应核查纳税人固定资产账簿,并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要核实固定资产实物与专用发票的内容是否一致,对无固定资产实物或专用发票与固定资产实物不一致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四、纳税人在200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进固定资产取得普通发票,向购货方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退回原普通发票。销货方在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购货方名称、货物名称必须与原普通发票相关内容一致,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的合计数必须与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一致。
  销货方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回并已作废的普通发票原件,否则不得抵减已申报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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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
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古典名园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公用、电信、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除雪管理,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除雪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区域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除雪工作的主管部门。市除雪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成立除雪指挥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除雪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除雪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除雪指挥部所需除雪费用,作为专项资金,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每年除雪工作开始前,各街道办事处向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缴纳保证金;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除雪工作结束后,达到标准的全额退还保证金,未达到标准的视其情况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第六条 城市除雪实行责任制。市除雪指挥部与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各除雪责任单位与安排除雪任务的管理部门之间应签定除雪责任状,明确责任,强化监督管理。

  市除雪指挥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主要街路、桥梁、广场的除雪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其他一、二、三级街路及其门前三包区域的除雪工作。各区之间交叉街路的除雪责任按各区清扫街路责任范围划分。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四级街路及门前三包区域、住宅小区、物业小区、市场摊区的除雪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除雪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负责;市场摊区的除雪工作由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动迁、施工现场相邻街路的除雪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除雪责任段的划分,按除雪单位在册职工总数、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数及大、中学校在册教职员工和学生数,以人均20平方米以上45平方米以下的标准划分。

  对无除雪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自愿以费代工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不高于3元的标准收取代除费。收取的代除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九条 城市除雪实行机械化作业的应做到除雪及时,边下边除,不留积雪。主要街路和一、二级街路、广场、桥梁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其他街路及门前三包区域应在雪停后48小时内除净。

  第十条 每次降雪后应保证除雪质量,达到无空段、漏段,并露出路边石。对不需要外运的积雪应按指定位置堆放整齐。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向冰雪路上抛洒沙土、灰渣;不得在电汽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厕所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不得往雪堆上倒垃圾、污物、污水。

  第十二条 对需外运的积雪,除中学外由除雪责任单位承担运雪任务,并按指定地点排放积雪。因有特殊情况或者确实无运雪能力的,可以有偿代运,代运费每场雪每平方米收取0.5元。

  第十三条 代除、代运单位应向委托单位或个人开具代除、代运费发票,所得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对除雪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除中学外,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全市通报批评,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拒不接受除雪任务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及时清除、清运积雪任务或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的单位或个人,按承担雪段面积,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下水道或自来水溢水及雪融水不及时排除等原因造成路面结冰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24小时内负责清除,未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往雪堆上倒垃圾、污物、污水或向冰雪路上抛洒沙土、灰渣的单位或个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乱排乱卸积雪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改正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妨碍除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除雪人员和除雪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雪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1997]第2l号令《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