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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8:34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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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2001)65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概览
第三节 本次发行概况
第四节 风险因素
第五节 发行条款
第六节 担保事项
第七节 发行人的资信
第八节 偿债措施
第九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十节 业务和技术
第十一节 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十二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
第十三节 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四节 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五节 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六节 募集资金的运用
第十七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节 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九节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三章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并按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募集说明书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规定披露。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 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 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并由二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八条 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重新修订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可在特别情况下申请适当延长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限,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发行人申请文件核准后,在募集说明书披露前发生与申报稿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如发生股东或董事、经理(含总裁等相当的职务)变动,出现财政税收政策、业务方向和范围的重大变动,取得或失去重大专利或特许权,以及进行新的重大投资或融资行为等,发行人应视情况在履行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前提下,及时修改募集说明书并提供补充说明材料,必要时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如发行人认为还有必要对募集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相应修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
第十条 发行人应针对实际情况在募集说明书首页做“特别风险提示”,并在“风险因素”一节详细披露。
第十一条 募集说明书还应满足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募集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募集说明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全文及其摘要应按本准则有关章节的要求编制。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格式应符合本准则的要求。在指定报刊刊登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发行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募集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查阅。
第十四条 发行人可将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摘要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报刊的披露。
第十五条 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与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发行人、任何中介机构或人士利用与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进行推介宣传的,应遵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后十日内,将正式印刷的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在发行人注册地的派出机构、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保证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受发行人委托配合发行人编制募集说明书,并对募集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核查,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发行人律师可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募集说明书,并应对募集说明书进行审阅,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验资人员及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等应书面同意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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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美区鼓励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暂行办法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鼓励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暂行办法》的通知
集府[2003]5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区直各办、局:
《集美区鼓励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 四月二十九日

        
集美区鼓励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暂行办法


  为鼓励各类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合理转移,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


  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是指符合《劳动法》规定用工要求的,且持有集美区农业户籍人口。


  二、奖励对象:


  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各类企业。


  三、奖励标准:


  1、企业每吸纳一名未持有劳动部门颁发《培训结业证书》的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经劳动保障部门鉴定后,由区财政给予招工的企业300元的培训补助;各类培训机构承担区政府下达的对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培训结业证书》,其培训费用由区财政补助每人不高于300元,不足部分由个人承担;同一位农村富余劳动力只享受一次培训补助(含对招工企业的补助)。


  2、凡经培训,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培训结业证书》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其职业介绍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


  3、新招用的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在该企业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占企业当年度新招人员25%以上的;或年末企业在册职工总数中,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占10%以上的,以企业在原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基础上实际增加人数(在企业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计算;每增加一人给予企业300元奖励。


  四、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人数的认定:


  以被用工者与企业签定经区劳动部门审定的《劳动合同》和企业申办的社会保险帐户为确定依据。


  五、审核:


  由企业(每年度元月份)向区经贸发展局领取审批表填报,送区经贸发展局汇总。区农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局和经贸发展局会同审核。


  六、资金:


  由区财政专项拨付。


  七、其他事项:


  1、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都必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其招收的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实行与外来工同样的社会保险政策。


  2、企业招收本区城镇居民就业的可参照享受培训费补助和奖励。


  八、本办法由区经贸发展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暂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印发

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合理使用煤炭限制煤炭消费的暂行规定

物资部 国家计委


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合理使用煤炭限制煤炭消费的暂行规定

1989年9月22日,物资部、国家计委

煤炭是我国的主要能源,是发展国民经济和保障人民生活需要的重要物资。“六五”以来,我国煤炭工业发展较快,原煤产量由6.37亿吨增加到9.79亿吨,但仍不能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由于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浪费还很严重。煤炭供需矛盾突出,已成为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为了进一步贯彻“开发与节约并重,近期把节能放在优先地位”的能源工业发展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煤炭消费管理,合理使用煤炭资源,限制煤炭消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择优供应,合理使用煤炭资源。
煤炭生产和供应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重点发展和支持的产业,按照国家计划和用户需要的煤炭品种、质量组织供应。燃料供应部门和直属直供企业的主管部门,要根据企业的能源管理水平,耗煤情况进行分类排队,本着择优供应的原则,对那些产品质量好,消耗低、经济效益高的企业,要优先供应;产品质量差,经济效益不好,消耗高的企业,要减供甚至不供。并要帮助这些企业,采取积极措施,限期降耗。对工业锅炉要推广供应动力配煤,合理使用煤炭资源。
二、修订煤炭消耗定额,凭证定量供应。
各级燃料供应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煤炭供应使用情况,本着先进合理、切实可行的原则,定期修订(增订)企业主要产品和锅炉及窑炉的煤耗定额,送同级计委(计经委)、经委发布实施。由当地燃料(煤炭、煤建)公司核发煤炭供应证,凭证定量供应。
三、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
凡新上项目的企业或单位,新增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审核批准。对擅自扩大蒸发量的,不供应煤炭。


四、推广节能型锅炉、窑炉,限制生产和使用淘汰落后产品。
所有企业都要认真贯彻经机〔1986〕366号文,即《鼓励推广节能机电产品和停止生产淘汰落后产品的暂行规定》,加强科技开发,积极推广使用节能型锅炉、窑炉和淘汰落后产品,对在用的淘汰设备要限期改造,不改造的,要减少或不供应煤炭。企业报废或更新淘汰下来的锅炉,由物资部门回收处理,不得转卖再用。违者除对设备就地没收报废外,并按规定对售购双方处以罚款。
五、发展热电联产,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
各地区要认真贯彻国家计委《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计资源〔1989〕973号)的精神和各项具体要求,积极发展小型热电联产,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并防止以小热电为名,而实质是以凝汽发电为主的小热电。对现有小热电要加以整顿,必须要以热定电,发电煤耗大于400克/千瓦时的,要限制供煤。
对单机2.5万千瓦及以下的火电机组,除有煤炭运不出来和电网送不到的边远缺电、无电地区及供热机组外,应停止建设。对缺煤地区的已有小火电用煤应实行煤耗低的先供,煤耗高的少供或不供。在同一地区内大电厂处于缺煤减发时,小火电用煤应停供。
六、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分散供热。
今后各地区、各部门在安排城市建设、生产建设的基建项目时,要首先考虑集中供热或热电联产设施。在已有热电联供或集中供热规划区内,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施工,燃料供应部门不得供应煤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设施,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分期分批进行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或热电联产。
七、非采暖地区除特殊情况外,不供应采暖用煤。
在非采暖地区,除某些特殊生产厂或车间、医院、涉外宾馆等,经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供采暖用煤外,其它一律不得供应采暖用煤。特殊需要也应严格掌握,范围不能随意扩大,供暖期不得提前或延长。
八、生活用煤必须实行定量供应。
生活用煤指城镇居民炊事和采暖用煤,集体伙食、茶炉和取暖用煤,饮食和服务业用煤。燃料供应部门要调查研究,分别制定定额,颁发煤证、煤票,凭票证定量供应。使用煤气,采暖地区室内有供暖设施的用户,原则上不供应煤炭。对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的集体或个体户,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正式营业执照后,方可供应煤炭。
九、限制土法炼焦。
除有煤炭资源的地区,有改良型炉生产焦炭外,其他地区应严格限制土法炼焦。对现有土焦炉,要区别情况,逐步改造成小型半机械化、大中型机械化焦炉,以减少浪费和污染。
十、积极推广型煤(蜂窝煤),限制原煤散烧。
各地区应认真贯彻六部(委)局联合发的〔87〕国环字第018号文《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中的各项要求,制订发展型煤的规划,大力发展型煤。国家要求在“七五”期间实现型煤化的32个重点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要迅速采取切实措施,按期完成。到1991年,上述城市中未实现型煤化的,将不再增加民用煤指标。
十一、回收利用低热值燃料。
有关部门应制订优惠政策,鼓励矿区大力开展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如发电、供热、制砖等)。严禁借利用煤矸石之名,将矸石轧碎掺入煤炭中作为商品煤发运,如经发现,要追究有关单位及领导人的经济、刑事责任。各地燃料供应部门,要积极组织可燃炉渣回收利用。
十二、奖惩
对降低消耗、节约煤炭有显著成绩的企业(单位)、个人,按财政部〔86〕财工字第17号文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给予奖励。对超定额消耗煤炭的企业(单位),都要处以罚款或加价供煤,具体办法仍按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局(81)物燃字663号关于印发《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