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0:31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2004年修正)


(2001年9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招标、拍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招标、拍卖方案应当包括公告、地块规划条件及附图、地块位置图、地块勘测定界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竞买人,是指参加招标、拍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

第八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和条件。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土地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格式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在县(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布。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六)投标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向3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开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五)、(六)、(七)、(八)项的内容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应当设定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招标土地,并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

投标文件一经按程序送达,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可以依据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四)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二)点算投标文件;

(三)开启投标文件;

(四)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二十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招标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提交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重复投标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人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中标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没有中标的,招标人应当自招标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中标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 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需要竞买人具备一定条件的,应当在拍卖文件中事先载明;未事先载明的,拍卖人不得以此限制竞买人参加土地竞买。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30日在县(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拍卖的地点、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方式;

(六)给付成交价款的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九)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

第二十九条 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

(一)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三十条 拍卖人应当组织竞买申请人踏勘拍卖土地,并对竞买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对已发出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的,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竞买申请人。

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拍卖。

拍卖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拍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基准地价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和应价的递增最低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无再应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宣布该应价者为竞得人;

(六)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人对拍卖地块设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声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四条 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竞得不成的,拍卖人应当自拍卖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规定与招标人或者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需要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招标人或者拍卖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应当退还出让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或者竞得无效,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租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2011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填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1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填报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监督〔2011〕155号


各中央企业: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关于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资发监督〔2006〕174号)的要求,各中央企业每年向监事会报送《企业年度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为做好2011年度《报告》填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填报工作责任

  (一)健全组织体系,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报告》填报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指定相关领导牵头,由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加强负责部门的综合协调力度,细化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

  (二)完善工作制度,要认真总结《报告》填报工作经验,按照填报工作要求,细化工作流程,落实相关责任,认真组织做好《报告》的布置培训、编制审核、评价报送等工作。

  (三)加强培训指导,要及时组织开展对子公司的布置培训工作,加强工作指导,督促子公司按时保质完成填报工作。

  二、严格工作规范,按规定要求编制报告

  (一)各中央企业应全面总结2011年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情况,严格按照新修订的《2011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格式文本及编制说明》,认真做好《报告》编制工作。

  (二)《报告》填报范围包括集团公司、境内(外)二级单位、各级金融子公司以及所托管企业。管理级次较长的企业,三级(含)以下重要子公司及重要非法人实体,应根据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的要求纳入填报企业范围。

  (三)《报告》为企业分户报告和集团合并报告的统一格式,由正文和附件两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八部分,附件十一部分。

  (四)《报告》应侧重反映2011年度企业的新情况、新变化,分析企业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稳定中存在的问题及薄弱环节,查找问题根源,揭示企业存在的风险及隐患。

  按照编制要求,围绕出资人重点关注事项,对要求整改落实的问题逐一说明整改方案及成效。

  (五)各中央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2010〕41号)及相关规定,根据《报告》内容,合理确定《报告》的密级及保密期限。

  三、加强汇总审核,确保报告质量

  (一)《报告》是企业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成果的综合反映,需要各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完成。集团公司应加大对子企业《报告》的审核力度,确保集团整体报告质量。

  (二)各中央企业要加强文字汇总和审核力度,确保《报告》内容完整翔实,数据口径统一,信息披露充分,逻辑架构清晰,避免信息错报、漏报或重复报送等。

  (三)要建立企业内部评价制度,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集团的《报告》填报质量评价实施办法,组织开展对子公司填报工作的考核评价。

  (四)集团公司要及时反馈子公司《报告》填报质量考核评价结果,形成工作闭环,督促子公司及时总结经验,提高集团整体编报质量和水平。

  四、加强与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的沟通配合

  (一)《报告》填报范围和具体内容应与派驻本企业监事会沟通,根据监事会工作需要,可对填报范围和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二)《报告》布置培训工作应邀请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共同参与,加强沟通指导,及时传达落实监事会的意见和要求。

  (三)《报告》汇总审核工作应按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的要求进行,对不符合填报规定的,需重新填报或补报。

  (四)《报告》质量内部评价工作应征求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的意见,加强沟通配合,不断提高编报质量。

  五、按时备案和报送报告

  (一)各中央企业应与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共同确定2011年度拟报送《报告》企业名单(式样见附件1),并于2011年12月15日前报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局(以下简称监事会局)备案。

  (二)请各中央企业于2012年2月15日前将集团公司与各级子企业《报告》一并以正式文件形式(式样见附件2)报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纸质材料1套,光盘2套);同时将《报告》(光盘1套)及正式文件报送监事会局备案。未按要求填报的,需在正式文件中说明原因。

  (三)《报告》继续使用2011年度企业报表处理软件填报。新修订的《2011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格式文本及编制说明》安装在企业报表处理软件中,需要纸质材料的企业请与监事会局联系。

  (四)2011年度《报告》填报培训与国资委2011年度财务决算培训统一安排,届时请各中央企业按照要求派负责《报告》填报工作的相关人员参加培训。

  我们将进一步加大对中央企业《报告》审核工作力度,从报告报送及时性、内容质量、组织沟通、填报规范性、填报范围完整性等方面,对各企业2011年度《报告》填报质量进行分项评价和综合评价,并在中央企业范围内通报。

  各中央企业在填报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派驻本企业监事会或监事会局联系。

  联系人:监事会局李春兰崔竹

  联系电话:(010)64471655/1800、64471810(传真)

  地址: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56号

  邮政编码:100011


  附件:1.拟报送《企业年度工作报告》企业名单(式样)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670/n263055/n13927651.files/n13931887.doc
   2.关于××××公司2011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的报告(式样)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670/n263055/n13927651.files/n13931888.doc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 日


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销售、养殖、展览等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是指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商店内的柜台,下同)和医院。
第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在一般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在本市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向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提出申请,报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凭市公安局核发的许可证和市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申请营业执照。无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任何犬类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犬来源合法。
(二)销售的犬符合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销售的犬应有防疫证明,无防疫证明的犬,不准出售。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五)核验购犬人的《购犬许可证》,并进行登记。
(六)每月将销售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适宜犬的饲养场地,饲养场地应当远离居民区,不得妨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
(二)饲养场地具有防疫条件,符合卫生标准,设有排污设施和设备,不得污染环境。
(三)犬舍、犬笼牢固可靠。禁止散养和将犬带出养殖场。
第六条 举办犬类展览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一个月,持营业执照将展览的名称、时间、地点、展期、展览规模、参展犬类品种、数量以及是否销售,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七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第八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展览活动,需要变更场地、增加犬类品种和数量,应提前一个月向公安机关、畜牧兽医部门办理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对不符合规定的,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