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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交通运输部门通用主要工种学徒工和熟练工学习期限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58:13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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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交通运输部门通用主要工种学徒工和熟练工学习期限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劳动总局


交通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交通运输部门通用主要工种学徒工和熟练工学习期限规定的通知

1980年2月14日,交通部、国家劳动总局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学徒的学习期限应该是三年”, “不得少于二年”。为了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现将交通部门通用工种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做了某些调整,予以颁发(如附表)。
全国交通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均照此执行,其他部门有关单位相同工种的学徒工和熟练工亦应按此规定执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应按此规定执行。
本规定颁发后,现任岗位的学徒工和熟练工学习期满或超过期限的,均应按此执行。必须经过考核,考核合格后予以转正,工资待遇由转正之日起计发。
至于交通运输部门各行业专业工种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将另行规定。

附:交通运输部门通用主要工种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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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工 种 名 称|学徒工学习期限(年)|熟练工熟练期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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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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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汽车驾驶员 | 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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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汽车修理工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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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路养路工 | | 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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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上运输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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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级水手 | 2年 |
--------|--------------------|--------------------|--------------------
2 |内燃机机工 | 2年 |
--------|--------------------|--------------------|--------------------
3 |船舶电工 | 2年 |
--------|--------------------|--------------------|--------------------
4 |蒸汽机加油 | 2年 |
--------|--------------------|--------------------|--------------------
5 |蒸汽机生火 | 2年 |
--------|--------------------|--------------------|--------------------
6 |客轮餐务员 | | 1年半
--------|--------------------|--------------------|--------------------
7 |拖、货轮餐务员 | | 1年
--------|--------------------|--------------------|--------------------
8 |轮船服务员 | |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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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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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工 种 名 称|学徒工学习期限(年)|熟练工熟练期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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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港口(装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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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装卸工 | | 半年
--------|--------------------|--------------------|--------------------
2 |内燃机械装卸司机 | 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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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电动机械装卸司机 | 2年 |
--------|--------------------|--------------------|--------------------
4 |内燃机械修理工 | 3年 |
--------|--------------------|--------------------|--------------------
5 |电动机械修理工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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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电器修理工 | 3年 |
--------|--------------------|--------------------|--------------------
7 |线路电工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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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1989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西藏不发),各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杭州市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办国际业务的需要,我们在1986年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核算办法》的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重新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行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外汇会计制度自今年5 月1 日起执行,请各行按文后所附《新旧科目对照表》(附件三),做好帐务调整工作。
二、《外汇业务状况表》、《损益明细计算表》已委托深圳分行印制,各行所需数量请迳与该行联系购买。联系人梁联信,电话246189转3224。其余表格,由各行自行解决。
三、《外汇业务统一会计科目报表》的附式及编报方法,总行将另文通知。
四、各行在执行本制度过程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完善制度。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外汇业务的发展,加强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是全行会计核算的组成部分。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制度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等有关制度规定,认真组织外汇会计核算。
第三条 外汇会计核算的基本任务,是根据有关规章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外汇业务的活动情况,处理各种凭证,正确使用会计科目,记载各种帐簿和办理会计决算,编制会计报表,监督外汇资金的使用,办理外汇资金收付和国际国内结算,管好用好外汇资金。
第四条 本制度采用权责发生制。凡债权、债务关系一经发生,不论有无实际收付行为,均应记帐。本年度的损益均应在本年内列帐,以正确反映资产、负债和经营成果。
第五条 本制度采用借贷记帐法。凡资产的增加、负债的减少、费用支出的增加或损失的发生、收入的减少或转销,记入借方;资产的减少、负债的增加、费用支出的减少或转销、收入的增加,记入贷方。记帐时,先借后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帐表上借贷栏次的排列,借方在左,贷方在右。
第六条 本制度采用外汇分帐制。即以外国贷币为记帐单位,按每一种货币单位,各设置一套明细帐和总帐;平时的外币收付应按照不同币种,分别填制凭证,记载帐簿,编制填表。外汇业务牵涉到两种货币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牌价通过人民币套算和“外汇买卖科目”进行转帐。国内联行间进行外汇划拨往来时,应通过“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办理。年终决算时,各种分帐货币,应按规定办法折成人民币汇总编制决算报表。
第七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设专职财会人员,按照会计控制原则合理分工,保证外汇会计核算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会计科目
第八条 外汇业务会计科目,是为反映外汇资金运动而设置的。总帐会计科目和部分二级明细科目由总行统一规定,各分行必须认真地根据科目使用说明,按照各科目的核算范围正确运用科目进行核算。各分行如有需要可增设辖内专用科目和其它明细科目,但上报总行时,应并入总行规定的有关科目内。
第九条 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是根据全行已经或将要进行的外汇业务的核算需要而制定的。经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 可根据业务需要使用相应的会计科目。
第十条 为区别于人民币会计科目,本制度会计科目的编号方法是:总帐科目采用四位数字编号,二级明细科目采用二位数字编号,连同总帐科目共为六位数字编号,二级明细科目以下的编号依次类推。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尚有适当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分行自设的明细科目,可依据上述规律自行编号。
第十一条 外汇会计科目分为四类:1、资产类,2、负债类,3、资产负债共同类,4、损益类。
为控制和反映重要单证和数字资料,另设置表外科目。

第三章 凭 证
第十二条 银行凭证是各项业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收款、 付款和记帐以及核对帐务和事后查考的重要依据。填制凭证必须做到正确、完整、字迹清晰。凭证格式分为基本凭证和特定凭证两种。
第十三条 基本凭证是银行根据有关业务的原始凭证及业务事实自行编制凭以记帐的传票,按其性质分为下列11种:
1、现金收入传票(附式1)
2、现金付出传票(附式2)
3、转帐借方传票(附式3)
4、转帐贷方传票(附式4)
5、特种转帐借方传票(附式5)
6、特种转帐贷方传票(附式6)
7、外汇买卖借方传票(附式7)
8、外汇买卖贷方传票(附式8)
9、表外科目付出传票(附式9)
10、表外科目收入传票(附式10)
11、临时存欠传票(附式11):对一笔业务,部分以现金支付,或交换单据分几个组柜处理的,采用临时存欠传票处理。
第十四条 特定凭证是根据某项业务的特殊需要而制定的专用凭证。此种凭证有的是由联行、代理行寄来的,有的是由单位提交的,银行用以代替传票并凭以记帐。下列外来凭证,具备会计凭证所要求内容的,按照有关业务核算手续规定,可以代替传票:
1、国内外汇联行或境外代理行报单;
2、支付通知书,以本行为付款行的汇票,汇款副收条;
3、支票、送款簿;
4、存款凭条、取款凭条;
5、定期存款存单。
第十五条 凭证的审查、处理、编号、传递、装订、调阅等,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外汇买卖核算
第十六条 外汇买卖科目是实行外汇分帐制的一个特定科目,在帐务中起联系和平衡作用。当买入外汇时,外币金额反映贷方,相应的人民币反映借方;卖出外汇时,外币金额反映在借方,相应的人民币反映在贷方。在填制传票、构成分录、记载帐薄时,均应完整地加以反映。
第十七条 外汇买卖科目传票系由两联套写传票所构成,一联是人民币外汇买卖传票,一联是外币买卖传票。对同一币种、同一牌价、同一借贷方向、同一结汇单位的多笔业务,可以汇总填制外汇买卖传票,凭以转帐。
第十八条 外汇买卖科目明细帐(附式12)是一种特种格式的帐簿,要求以每一种外币立帐,即分别把人民币金额和外币金额同时记在一张帐页上。记帐时,因外币及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传票系套写格式。每张传票上都有外币和人民币金额,可以只凭外币外汇买卖科目传票记帐,但应注意按外币及人民币发生额的借、贷方向正确记帐,并分别按外币及人民币结出余额。
第十九条 外汇买卖科目总帐(适用各种科目总帐格式)应按各种外币和人民币分开填制。外币的外汇买卖科目总帐,应于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各种货币的外汇买卖科目日结单和借、贷方发生额填记,然后根据其上日余额加减本日发生额,得出本日余额记入余额栏;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总帐,应于每日营业终了,根据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日结单和借、贷方发生额填记,然后根据其上日余额,加减本日发生额得出本日余额记入余额栏。
第二十条 因业务需要而发生套汇时,原则上应通过人民币核算,即对收入的一种外币,按规定牌价折成人民币。填制买入外汇的外汇买卖套写传票,然后将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套出的另一种外汇金额,求出比价,填制卖出外汇的外汇买卖套写传票,并进行转帐。对于资金调拨性质的大额套汇,为便于分析套汇业务的实际盈亏,总行可以不通过人民币核算,而以自营套汇专户记帐办法办理。此项套汇专户于年终时,应将各专户余额分别按规定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填制外汇买卖传 票,转入各该外币的外汇买卖科目普遍户内,结平各套汇专户。转帐时发生的人民币差额,应以“营业收入”科目外汇买卖收益帐户,或“营业支出”科目外汇买卖损失帐户处理。

第五章 会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会计报表是综合反映外汇资产、负债及经营状况,提供分析、考核外汇业务活动及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各种会计报表必须及时编制,内容完整,数字正确,反映真实。
第二十二条 日计表(附式13):应分币种按日编制,综合反映当日的业务动态及其状况(不上报总行)。
第二十三条 外汇业务状况表(见附式14):按季、年。分币种和按各币种综合折算成美元编制。分币种编制的,用以反映当季、年的业务动态及状况,不上报总行。以美元反映的综合表,以各币种按结算日的内部折算率折算成美元编制,并于期末后十日内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二十四条 损益明细计算表(附式15):按季、半年和年编制,分为A表和B表(格式相同)。A表按结算日内部折算率折算成美元编制,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B表按规定牌价(12月31日汇买价)折算成人民币,由分行财会处与人民币业务的财务计划执行明细表并表,报送总行财会部。

第六章 年 终 决 算
第二十五条 在年终决算前应对资金、财产和帐务进行认真的检查、核对,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1、清理资金:
(1)各行对应收未收款项,包括到期贷款、跟单和光票托收等,平日应加强考核并及时收回。决算前应进行全面检查,对超过合理期限尚未收回的,应抓紧催收。
(2)对“应收及暂付款项”和“应付及暂收款项”科目下各户临时性资金,能处理的要积极进行处理,将余额压缩到最低限度。
2、盘点财产:
对本外币现钞、铸币、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器具设备等应根据有关帐簿进行盘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核对帐务:
(1)总帐与分户帐(或卡片帐)、帐与单据、银行与各单位的帐目,应于决算前认真进行核对;
(2)于11月底编制试算资金平衡表(使用外汇业务状况表),为决算打下基础(平衡表应分币种编制,包括上年底余额,自本年年初至11月底借方累计发生额,11月底余额);
(3)对联行、代理行项下未达帐,应采取措施加速处理;
(4)对各科目的使用进行检查,有不当的应即改正。
4、核实损益和其他准备工作:
(1)审查外汇买卖科目各货币汇价的使用,各项利息的计算,手续费收支、费用开支等是否正确;
(2)核实各项经济考核指标的统计是否正确。
第二十六条 各行应于12月31日办理年终决算。
1、计算外汇买卖损益:于决算日营业终了后,将各种外汇的买卖科目余额,不论汇、钞一律按决算日牌价折成人民币,如与原该货币的外汇买卖帐上的人民币余额发生差额,即系本年度该货币外汇买卖的损益,此项差额应作传票。从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转入“营业收入”科目外汇买卖收益帐户或“营业支出”科目外汇买卖损失帐户处理,并编制“外汇买卖科目余额及损益计算表”(附式16)。
2、轧平当日帐务,根据各科目总帐与该科目下各分户帐余额加计总数核对相符。
3、经(副)理、会计、出纳主管人员共同点库。
4、将各损益科目各帐户最后余额分币种通过分录转入“年终损益”科目,结出本年纯益或纯损。
第二十七条 编制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
1、各币种业务状况报告表,应根据各币种各科目总帐编制,必须填记上年末余额,本年发生额和本年余额。
2、各币种合并的美元计价的业务状况表,应将各币种业务状况报告表,分币种按照年终决算日内部折算率折算成美元,汇总编制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
3、业务状况表中,年末余额如因本年度外汇牌价发生变动而与上年度业务状况表中年末余额不一致是正常现象,可在决算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各币种损益明细表,应根据损益帐各科目各帐户分币种编制,各币种损益明细表上结出的纯益和纯损应与该币种的“上年损益”科目余额相一致。
以美元计价的各币种合并的损益明细表,应按各币种损益明细表,分币种按照年终决算日内部折算率折算成美元汇总编制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
有关外汇业务以人民币反映的决算报表,按照总行决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编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列会计科目,系根据我行今后外汇业务发展所定,各行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业务范围,选择适用科目进行核算。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5日由总行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核算试行办法》《(86)建总会字第164号文》同时废止。
附一:建设银行外汇会计科目一览表
────┬───────────┬────┬─────────
科目代号│ 科目名称 │科目代号│ 科目名称
────┼───────────┼────┼─────────
│1.资产类 │ │(14-17)贷款
│(11)现金资产 │ 1401 │进口押汇
1110 │现金 │ 1402 │出口押汇
1120 │运送中现金 │ 1411 │短期外汇贷款
│(12)存放同业 │ 1412 │中长期外汇贷款
1211 │存放境外同业 │ 1413 │三资企业外汇贷款
1212 │存放境外定期 │ 1421 │房地产外汇贷款
1221 │同业拆出 │ 1431 │对外工程外汇贷款
1231 │存放总行资金 │ 1501 │总行转贷贷款
1232 │存放国内同业定期 │ 1511 │委托贷款
1241 │存出保证金 │ 1521 │抵押贷款
1251 │短期证券投资 │ 1601 │买方信贷外汇贷款
1261 │买入外币票据 │ 1602 │卖方信贷外汇贷款
│(13)应收款项 │ 1701 │商业借款外汇贷款
1301 │期收外汇 │ 1771 │转贷外国政府软贷款
1311 │应收贷款利息 │ 1721 │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321 │应收及暂付款项 │ 1731 │特种贷款
│ │ 1741 │融资租赁贷款
1331 │应收远期信用证出口款项│ │(18-19)其它
1332 │应收即期信用证出口款项│ 1801 │经营投资
1333 │应收出口托收款项 │ 1901 │信托资产
1334 │待结算进口款项 │ │ 2.负债类
1335 │应收进口保证款项 │ │ (21)储蓄存款
1336 │应收进口代收款项 │ 2110 │活期储蓄存款
1337 │应收各项保函款项 │ 2120 │定期储蓄存款
1338 │应收非贸易托收款项 │ │
1339 │应收国内托收外汇款项 │ │ (22)其它存款
1340 │收到国内代收外汇单证 │ 2201 │企业活期存款
2202 │ 企业定期存款 │ 2450 │汇入汇款
2203 │ 分行存款(总行专用) │ 2451 │汇出境外汇款
2205 │ 三资企业存款 │ │ (25)资本金
2221 │ 贷转存款 │ 2511 │拨入营运资金
2231 │ 驻华机构及外商存款 │ │
2241 │ 存入保证金 │ │
2251 │ 境外同业存款 │ 2531 │外汇自有资金
────┴───────────┴────┴────────────
────┬───────────┬────┬─────────
科目代号│ 科目名称 │科目代号│ 科目名称
────┼───────────┼────┼─────────
│ (23)借款 │ │ (26)其它
2301 │ 同业拆入 │ 2611 │代理贷款资金
2311 │ 借入总行资金 │ 2621 │信托负债
2321 │ 境外商业借款 │ 2631 │外汇买卖损失准备
2331 │ 境外发行债券 │ │ 3.共同类
2341 │ 买方信贷借款 │ 3101 │国内同业往来
2351 │ 外国政府软贷借款 │ 3201 │国内外汇联行往来
2361 │ 国际金融组织借款 │ 3211 │总分行间往来
│ (24)应付款项 │ 3221 │管辖分行间往来
2401 │ 期付外汇 │ 3301 │辖内往来
2411 │ 应付利息 │ 3401 │内部往来
2421 │ 应付及暂收款项 │ 3501 │自营套汇
2425 │ 待转营业收入 │ 3511 │外汇买卖
2431 │代收远期信用证出口款项│ │ 4.损益类
2432 │代收即期信用证出口款项│ 4201 │营业收入
2433 │ 代收出口托收款项 │ 4301 │营业外收入
2434 │ 应付进口远期外汇 │ 4401 │营业支出
2435 │ 应付进口保证外汇 │ 4501 │营业外支出
2436 │ 进口代收款项 │ 4601 │业务费支出
2437 │ 应付各项保函款项 │ 4701 │管理费支出
2438 │ 代付各项保函款项 │ 4801 │经营投资及联营企业收益
2439 │ 发出国内托收外汇单证 │ 4901 │上年损益
2440 │ 应付国内代收外汇款项 │ │
│ │ │
│ 表外科目 │ │
01 │ 国外开来保证凭信 │ │
02 │ 代保管重要单证 │ │
03 │ 外汇担保 │ │
────┴───────────┴────┴────────────
附二:建设银行外汇会计科目核算内容
1、资产类
(11)现金资产:
1110现金:核算各种外币现金的收付。收入记借方,付出记贷方。
1120运送中现金:核算运送中的外币现金。运出时记借方, 接到运入行入帐凭证时记贷方。
(12)存放同业:
1211存放境外同业:核算通过境外代理行办理外汇收付时所发生的款项。按存入行设立帐户。存放记借方,转出记贷方。
1212存放境外定期:核算存入境外代理行的外汇定期存款。按存入行设立帐户。存入记借方,转出记贷方。
1221同业拆出:核算向国内同业或境外同业拆放资金所发生的款项。按拆借行设立帐户。拆放记借方,收回记贷方。
1231存放总行资金(分行专用):核算各分行存放在总行的资金(即通过总行存放在境外代理行的资金)。科目下分设活期、定期二级科目,存入记借方,付出记贷方。
1232存放国内同业定期:核算存入其他专业银行的外汇定期存款,按存入行设帐户。存入记借方,转出记贷方。
1241存出保证金:核算本行委托他行办理进口开证或根据代理行要求需存出的保证金或进口押金。按存入行设立帐户。存出时记借方,结清时记贷方。
1251短期证券投资:核算本行购买国内或国外政府或证券公司发行的短期证券发生的款项。买入记借方,转让或兑付记贷方。
1261买入外币票据:凡买入外币票据,如汇票、旅行支票等用此科目核算,买入票据付出款项时记借方,待票据托收已收妥款项后贷记此科目。
(13)应收款项:
1301期收外汇:凡与客户签订卖出远期外汇契约,或到期应收的外汇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1311应收贷款利息:凡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用此科目核算。应收未收记借方,收回记贷方。
1321应收及暂付款项:凡对外临时性的应收未收的款项,以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垫付款项,用此科目核算。垫付时记借方,收回记贷方。
1331应收远期信用证出口款项:凡出口单位交来远期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本行议付后,到期应收的外汇,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2431代收远期信用证出口款项”科目的对应科目。
1332应收即期信用证出口款项:凡出口单位交来即期信用证项下出口单证,经我行议付寄单时,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2432代收即期信用证出口款项”科目的对应科目。
1333应收出口托收款项:凡出口单位交来无证出口单据或光票委托本行向国外托收时,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2433代收出口托收款项”科目的对应科目。
1334待结算进口款项:凡进口单位办理远期信用证项下进口业务,委托本行对外结算,汇票已经银行承兑,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2434应付进口远期外汇”科目的对应科目。
1335应收进口保证款项:凡受国内进口单位委托,开出即期远期进口信用证,本行对国内进口单位所拥有的权益,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2435应付进口保证款项”科目的对应科目。
1336应收进口代收款项:凡接到国外银行寄来进口单据,委托本行代向国内进口单位收款时,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2436进口代收款项”科目的对应科目。
1337应收各项保函款项:凡在办理各项外汇业务中,本行应客户的要求,对外开出保函,承担保证责任,本行对委托者拥有要求赔偿的权益,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2437应付各项保函款项”科目的对应科目。
1338应收非贸易托收款项:凡国内客户交来外币或外汇有价单证,委托本行寄往国外银行或委托国内联行或其它专业银行代收,本行所拥有收回款项的权益,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2438代收非贸易托收款项”科目的对应科目。
1339应收国内托收外汇款项:凡本行受企业、单位委托,办理国内异地外汇托收款项,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2439发出国内托收外汇单证”科目的对应科目。
1340收到国内代收外汇单证:凡国内联行寄来委托本行代向本地企业单位收取外汇款项的单证,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2440应付国内代收外汇款项”科目的对应科目。
(14--17)贷 款
1401进口押汇:凡收到开出信用证项下国外同业议付后的单证,进口单位以单证向本行抵押的外汇贷款,用此科目核算。贷出记借方,收回记贷方。
1402出口押汇:凡收到境外开证行寄来的信用证,出口单位以此向本行签立合约叙做的外汇贷款,用此科目核算。贷出记借方,收回记贷方。
1411短期外汇贷款:核算按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发放的短期外汇贷款。按贷款单位设立帐户。贷出记借方,收回记贷方。
1412中长期外汇贷款:核算按规定发放的中、长期外汇贷款。 按贷款单位设立帐户。贷出记借方,收回记贷方。
1413三资企业外汇贷款:核算按规定对外、侨、合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款。按贷款单位设立帐户。贷出记借方,收回记贷方。
1421房地产外汇贷款:核算对经营房地产公司发放的流动资金外汇贷款以及不计基建规模的基础设施的外汇贷款。按贷款单位设立帐户。贷出时记借方,收回记贷方。
1431对外工程外汇贷款:核算向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发放的出国承包工程项目外汇周转金。按贷款单位设立帐户。贷出时记借方,收回时记贷方。
1501总行转贷贷款(总行专用):核算对所属分行而发放的外汇贷款。按贷款行设立帐户。贷出时记借方,收回记贷方。
1511委托贷款:核算委托辖内分、支行贷款而发生的资金调拨,用此科目核算。拨出记借方,收回记贷方。
1521抵押贷款:凡借款单位(包括侨资、外资、中外合资等企业)提供抵押品,向本行订约押借的款项,用此科目核算。贷出记借方,收回记贷方。
1601买方信贷外汇贷款:凡按照买方信贷外汇贷款办法,对企业、工厂等发放的外汇贷款,用此科目核算。按贷款单位设立帐户。贷出时记借方,收回时记贷方。
1602卖方信贷外汇贷款:凡按照卖方信贷外汇贷款办法,对企业、工厂等发放的外汇贷款,用此科目核算。按贷款单位设立帐户。贷出时记借方,收回时记贷方。
1701商业借款外汇贷款:凡使用外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商业性贷款而发放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按贷款单位设立帐户。贷出时记借方,收回时记贷方。
1711转贷外国政府软贷:凡使用外国政府的低息借入款而发放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按贷款单位设立帐户。贷出记借方,收回记贷方。
1721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凡使用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而发放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按贷款单位设立帐户。贷出时记借方,收回时记贷方。
1731特种贷款:核算以发行金融债券或大额定期存单所筹措的外汇资金发放的专项贷款。按贷款单位设立帐户。贷出记借方,收回记贷方。
1741融资租赁贷款:凡为融资性质而发放的用于租赁用途的外汇贷款,用此科目核算。按贷款单位设立帐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收回记贷方。
(18--19)其它资产
1801经营投资:核算本行购买公司股份或其它经营权所支付的款项。按投资单位设立帐户。购买支付款项时记借方,退让时记贷方。
1901信托资产:凡受托代理的各种信托资产,代保管的有价值物品所拥有的权益,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2621信托负债”科目的对应科目。
2、负债类
(21)储蓄存款
2110活期储蓄存款:核算个人存入的外汇活期储蓄存款。下设现钞户和外汇户。存入记贷方,支取记借方。
2120定期储蓄存款:核算个人存入的外汇定期储蓄存款,下设现钞户和外汇户。存入记贷方,支取记借方。
(22)其它存款
2201企业活期存款:核算企业单位按规定存入的外汇存款。按存款单位设立帐户。存入记贷方,支取记借方。
2202企业定期存款:核算企业单位存入的定期外汇存款。按存款单位设立帐户。存入记贷方,支取记借方。
2203分行存款(总行专用):核算各管辖分行存放在总行的存款。按行别设立活期户和定期户。存入记贷方,付出记借方。
2205三资企业存款:核算在我国境内的外、侨、合资企业批准存入的外汇存款。按存款单位设立帐户。存入记贷方,支取记借方。
2221贷转存款:核算发放贷款而转入的存款。存入记贷方,支取记借方。
2231驻华机构及外商存款:凡外国驻我国外交机构和各国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群众等团体以及外商存入本行的外汇存款,用此科目核算。按存款单位设立帐户。存入记贷方,支取记借方。
2241存入保证金:核算进口开证存入的保证金以及境外汇入的信用证项下的押金。按存入单位设立帐户。存入记贷方,付出记借方。
2251境外同业存款:凡境外代理行以外汇人民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外汇在本行开立帐户,一切业务往来,通过帐户收付时,用此科目核算。按行别设立帐户。收帐记贷方,付出记借方。
(23)借款
2301同业拆入:核算向国内、外同业和本系统拆入的外汇资金。按拆入行设立帐户拆入记贷方,归还记借方。
2321境外商业借款:凡根据有关协议,向国外银行借入外汇款项,用此科目核算.借入记贷方,归还记借方。
2311借入总行资金(分行专用):核算各分行向总行借入的转贷资金。借入时记贷方,归还记借方。
2331境外发行债券:核算本行在国外通过发行金融债券所筹集的外汇资金。收入记贷方,还本记借方。
2341买方信贷借款:凡按照买方信贷方式,组织借入国外银行外汇资金,用此科目核算。借入记贷方,归还记借方。
2351外国政府软贷借款:凡经国家批准借入外国政府的低息贷款,用此科目核算。借入记贷方,归还记借方。
2361国际金融组织借款:凡向国际金融组织借入的款项用此科目核算。借入记贷方,归还记借方。
(24)应付款项
2401期付外汇:凡进行远期外汇交易时,按签订契约或到期应付的外汇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2411应付利息:凡应付未付的利息,用此科目核算。应付记贷方,付出记借方。
2421应付及暂收款项:凡对外临时性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款项收入,用此科目核算。应付暂收记贷方,支付记借方。
2425待转营业收入:核算应收的贷款利息。应收未收时记贷方,转出时记借方。
2431代收远期信用证出口款项:凡本行议付出口远期信用证项下单据,对国内出口单位所负的责任,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1331应收远期信用证出口款项”科目的对应科目。
2432代收即期信用证出口款项:凡本行议付出口即期信用证对国内出口单位所负的责任,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1332应收即期信用证出口款项”科目的对应科目。
2433代收出口托收款项:凡收到出口单位交来无证出口单据或光票,委托本行向国外托收时,本行对出口单位所负的责任,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1333应收出口托收款项”科目的对应科目。
2434应付进口远期外汇:凡收到国外寄来远期信用证项下进口单据、汇票经本行承兑或对国外寄发承兑通知书,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1334待结算进口款项”科目的对应科目。
2435应付进口保证款项:凡本行受国内进口单位委托,开出即期,远期进口信用证,本行对外所负的责任,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1335应收进口保证款项”科目的对应科目。
2436进口代收款项:凡国外银行寄来委托本行,代向国内进口单位收取款项的进口单据,本行对国外所负的责任,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1336应收进口代收款项”科目的对应科目。
2437应付各项保函款项:凡在办理外汇业务中,本行应客户的要求,对外开出保函,承担保证责任,本行对此所负的责任,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1337应收各项保函款项”科目的对应科目。
2438代收非贸易托收款项:凡国内客户交来外币或外汇 有价单证, 委托本行寄往境外银行或委托国内联行代收,本行对国内客户所负的责任, 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1338应收非贸易托收款项”科目的对应科目。
2439发出国内托收外汇单证:凡本行受企业、单位委托,发出国内异地外汇托收单证,本行对企业、单位所负的责任,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1339应收国内托收外汇款项”科目的对应科目。
2440应付国内代收外汇款项:凡国内异地联行委托本行向本地企业、单位收取的外汇款项,本行对异地联行所负的责任,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1340收到国内代收外汇单证”科目的对应科目。
2450汇入汇款:核算由境外代理行汇入的外汇款项。汇入记贷方,解付记借方。
2451汇出境外汇款:核算委托境外代理行解付的外汇汇款,汇出款项时记贷方,解付汇款后收到回单时记借方。
(25)资本金
2511拨入营运资金:核算因经营外汇业务的需要,由上级行拨入的外汇营运资金。拨入记贷方,拨出记借方。
2531外汇自有资金:核算本行经营外汇业务的自有资金。增加记贷方,减少记借方。
(26)其它
2611代理贷款资金:凡上级行委托本行发放贷款的资金,用此科目核算。拨入记贷方,收回记借方。
2621信托负债:凡受托代理的各种资产,代保管的有价物品,本行对受托入所负的责任,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是“1901信托资产”科目的对应科目。
2631外汇买卖损失准备:从买卖外汇的盈余中提存的准备金,用此科目核算。
3、共同类
3101国内同业往来:本行在当地中国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开立的往来帐,办理外汇的收付时用此科目核算。下设上年户和本年户,并按行别设置帐户。
3201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核算国内总分行间、管辖分行间相互代收代付外汇资金的往来。此科目在年终结转时设“上年户”和“本年户”分别核算当年往来,直至“上年户”对转结平。
3211总分行间往来:核算总行与管辖分行间的资金往来。此科目在年终结转时设“上年户”和“本年户”分别核算当年往来,直至“上年户”对转结平。
3221管辖分行间往来:核算各管辖分行在联行往来中相互代收代付的外汇资金。此科目在年终结转时设“上年户”和“本年户”分别核算当年往来,直至“上年户”对转结平。
3301辖内往来:核算本行与所辖各行处互相代收付的外汇资金,下按所辖行名设置帐户。
3401内部往来:核算各行因需要在内部分帐核算。由此双方发生的资金往来,按往来行分设帐户。
3501自营套汇:核算因资金调拨需要而发生的大额套汇业务此科目下按币别设立帐户。
3511外汇买卖:外汇分帐行办理外汇业务,买入或卖出各种外汇或外币时,按国家外汇牌价通过人民币套算,用此科目核算。买入外汇或外币时,本科目外币反映在贷方,本币反映在借方:卖出时,本科目外币反映在借方,本币反映在贷方。
4、损益类
4201营业收入: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各项外汇营业收入,本科目以下增设:
①贷款业务利息收入
②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③辖内往来透支利息收入
④拆放资金利息收入
⑤联行往来及辖内往来利息收入
⑥其他利息收入
⑦手续费收入
⑧外汇买卖收益
4301营业外收入: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各项非营业收入,本科目以下增设:
①出纳长款收入
②其他营业外收入
4401营业支出: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外汇存款,储蓄存款的支出和外汇买卖损失,以及按规定必须以外汇支付的其它经营性支出。本科目以下增设:
①存款、储蓄利息支出
②外汇买卖损失
③手续费支出
④联行往来及辖内往来利息支出
⑤同业往来利息支出
⑥拆入资金利息支出
⑦境外借款利息支出
4501营业外支出: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各项非营业性支出,本科目以下增设:
①非常损失支出
②出纳短款支出
4601业务费支出: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邮电费支出和按规定必须以外汇支出的各种业务费用。如业务宣传费、印刷费、电子机具运转费、诉讼、咨询、公证、鉴定费用、业务会议费等。
4701管理费支出: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按规定必须以外汇支付的公用费用。按实际需要比人民币核算帐户设明细帐。
4801经营投资及联营企业收益:
从经营投资或联营中所分得的外汇利润收入枵补贴损失的支出用此科目核算。
4901上年损益:核算上年经营外汇业务所实现的外汇利润(或亏损)。
在办理年终决算时,将“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支出”、“业务费用支出”和“管理费支出”六个科目的年终余额在新年度开始时直接转入本科目核算。
表外科目
01国外开来保证凭信:凡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担保函等凭信时,登记此科目。收到凭信时记收方,寄出凭信时记付方。
附式1: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收入传票
铜牌或
对号单 号
┌─────┐
│ 传票 │
年 月 日 │ 编号 │
└─────┘
(贷) (借) 现金
┌──────┬──────┬─────────┐
│户名或帐号 │ 摘 要 │ 金(百万位)额 │附
├──────┼──────┼─────────┤件
│ │ │ │
│ │ │ │张
└──────┴──────┴─────────┘
会计 出纳 复核 记帐
17.5×7.5公分 白纸红色油墨
附式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收入传票
铜牌或
对号单 号
┌─────┐
│ 传票 │
年 月 日 │ 编号 │
└─────┘
(借) (贷) 现金
┌──────┬──────┬─────────┐
│户名或帐号 │ 摘 要 │ 金(百万位)额 │附
├──────┼──────┼─────────┤件
│ │ │ │
│ │ │ │张
└──────┴──────┴─────────┘
会计 出纳 复核 记帐
17.5×7.5公分 白纸红色油墨
附式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帐借方传票
┌─────┐
│ 传票 │
年 月 日 │ 编号 │
└─────┘
(借) (对方科目)
┌──────┬───────┬────────┐
│户名或帐号 │ 摘 要 │金(百亿位)额 │附
├──────┼───────┼────────┤件
│ │ │ │
│ │ │ │张
└──────┴───────┴────────┘
会计 复核 记帐 制票
17.5×7.5公分 白纸兰油墨
附式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帐贷方传票
┌─────┐
│ 传票 │
年 月 日 │ 编号 │
└─────┘
(贷) (对方科目)
┌──────┬───────┬────────┐
│户名或帐号 │ 摘 要 │金(百亿位)额 │附
├──────┼───────┼────────┤件
│ │ │ │
│ │ │ │张
└──────┴───────┴────────┘
会计 复核 记帐 制票
17.5×7.5公分 白纸兰油墨
附式5: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
┌─────┐
│传票 │
│编号 │
年 月 日 └─────┘
(借) (对方科目)
┌─┬─────┬───────┬─┬─────┬─────┐
│付│全 称 │ │收│ 全 称│ │代
│ ├─────┼───────┤ ├─────┼─────┤付
│款│帐号或地址│ │款│帐号或地址│ │款
│ ├─────┼──┬─┬──┤ ├─────┼─┬─┬─┤通
│单│ │ │行│ │单│ │ │行│ │知
│ │ 开户银行 │ │ │ │ │ 开户银行 │ │ │ │
│位│ │ │号│ │位│ │ │号│ │
├─┴─────┼──┴─┴──┴─┴─────┼─┴─┴─┤附
│ │ │金(亿位)额│件
│ │ ├─────┤
│ 货币及金额 │ │ │
├───────┴───────────────┴─────┤
│ 备 注 │张
│ (银行盖章) │
└─────────────────────────────┘
附式6: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
┌─────┐
│传票 │
│编号 │
年 月 日 └─────┘
(贷) (对方科目)
┌─┬─────┬───────┬─┬─────┬─────┐
│付│全 称 │ │收│ 全 称│ │代
│ ├─────┼───────┤ ├─────┼─────┤收
│款│帐号或地址│ │款│帐号或地址│ │款
│ ├─────┼──┬─┬──┤ ├─────┼─┬─┬─┤通
│单│ │ │行│ │单│ │ │行│ │知
│ │ 开户银行 │ │ │ │ │ 开户银行 │ │ │ │
│位│ │ │号│ │位│ │ │号│ │
├─┴─────┼──┴─┴──┴─┴─────┼─┴─┴─┤附
│ │ │金(亿位)额│件
│ │ ├─────┤
│ 货币及金额 │ │ │
├───────┴───────────────┴─────┤
│ 备 注 │张
│ (银行盖章) │
└─────────────────────────────┘
会计 复核 记帐 制票
17.5×9.5公分 白纸紫油墨"收款单位"栏印粗线框
附式7: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方传票
┌────┐
│传票 │
年 月 日 │编号 │
└────┘
(借) 外汇买卖 (对方科目)
┌──────┬───────┬────────┐
│外汇金额 │ 牌 价 │ 人民币金额 │
├──────┼───────┼────────┤
│(百亿位) │ │ (百亿位) │
├───┬──┼───────┼────────┤
│ 摘 │ │ │ │
│ 要 │ │ │ │
└───┴──┴───────┴────────┘
会计 复核 记帐 制票
17.5×7.5公分 一式三联
(1)借方传票白纸兰油墨"外汇金额"栏印粗线框.
(2)贷方传票白纸紫油墨(贷)3511外汇买卖人民币金额"栏印粗线框框.
(3)统计卡白纸黑油墨.
附式8: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方传票
┌────┐
│传票 │
年 月 日 │编号 │
└────┘
(贷) 外汇买卖 (对方科目)
┌──────┬───────┬────────┐
│外汇金额 │ 牌 价 │ 人民币金额 │
├──────┼───────┼────────┤
│(百亿位) │ │ (百亿位) │
├───┬──┼───────┼────────┤
│ 摘 │ │ │ │
│ 要 │ │ │ │
└───┴──┴───────┴────────┘
会计 复核 记帐 制票
17.5×7.5公分 一式三联
(1)贷方传票白纸紫油墨"外汇金额"栏印粗线框框.
(2)借方传票白纸兰油墨(借)3511外汇买卖"人民币金额"栏印粗线框框.
(3)统计卡白纸红油墨.
附式9: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传票
┌──────┐
│ 表外付 │
年 月 日 └──────┘
┌─────┬───────┬───┬────┐
│ │ │ │ 金 额 │
│ │ │ ├────┤
│ 科 目 │ 户 名 │ 货币 │(十亿位)│
├─────┼───────┴───┴────┤附
│ │ │单
├──┬──┴────────────────┤据
│ 摘 │ │
│ 要 │ │张
└──┴───────────────────┘
复核 记帐 制票
17.5×7.5公分 白纸黑油墨
附式10: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传票
┌──────┐
│ 表外收 │
年 月 日 └──────┘
┌─────┬───────┬───┬────┐
│ │ │ │ 金 额 │
│ │ │ ├────┤
│ 科 目 │ 户 名 │ 货币 │(十亿位)│
├─────┼───────┴───┴────┤附
│ │ │单
├──┬──┴────────────────┤据
│ 摘 │ │
│ 要 │ │张
└──┴───────────────────┘
复核 记帐 制票
17.5×7.5公分 白纸红油墨
附式1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时存欠借方传票
┌────┐
│传票 │
│编号 │
└────┘
(借) 年 月 日
┌───┬─────┬───┬───────┐
│ │ │ │ │
│ 摘 │ │ 金 │ (亿位) │
│ │ │ │ │
│ 要 │ │ 额 │ │
│ │ │ │ │
└───┴─────┴───┴───────┘
会计 复核 制票
17.5×7.5公分 一式二联
(1)借方传票白纸黑油墨.
(2)贷方传票白纸红油墨(贷).
附式12:外汇买卖科目明细表
户名
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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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1990年2月7日 国家旅游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一、保险对象
在保险有效期内,凡由我国旅行社外联组织接待的海外来华旅游者,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内(以下通称为海外旅游者),均为保险对象。

二、保险责任范围
上述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下列赔偿责任及费用,保险公司均按照所附的“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1.人身伤亡引起的赔偿;
2.因意外事故和在华急病所支出的医药费;
3.死亡后必须在中国境内处理,或遣返遗体所需的费用;
4.旅游者所携带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
5.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

三、收费标准
海外旅游者来华旅游二十天以内(含二十天)的一律按每人次二十元外汇人民币收取。超过二十天的,每超过一天,按每人次一元外汇人民币增收。登山旅游、打猎旅游、自行车旅游、摩托车旅游等特殊项目的旅游,保险费的收取标准另定。

四、最高赔偿责任
1.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十二万元;
2.医药费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八千元;
3.遗体遣返费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一万元;
4.行李物品的损失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三千元;
5.第三者责任赔偿的最高赔偿限额每人为外汇人民币五万九千元;
如上述各项赔偿均已涉及,对每人总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外汇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投保手续
国家旅游局禁止我国所有旅行社直接在海外为来华旅游者保险。
各旅行社必须根据本通知规定,同当地保险公司(中央旅行社应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营业部)签订《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见附件一)。如当地保险分公司鉴于经济效益等原因不愿意签约,地方旅行社可与保险总公司联系签约投保。旅行社应根据协议书规定按时交纳保
险费。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把是否按接待人天数投保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作为价格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给旅游者办理投保或虽投保但未交纳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规定的,一经查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违纪给予处罚。在旅游者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海外家属高额
索赔时,一律由本企业承担。另外,当某旅行社投保遗漏率达10%以上(含10%)时,保险公司将有权在续保时加收保险费并相应减少劳务手续费的给付比例。

六、赔偿手续及程序
当海外旅游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陪同人员应立即通知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分、支公司,并取得索赔的有关凭证,由列明受到保险保障的旅行社向与之签约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经核实后立即予以赔偿。
对于旅客在一次旅游期间发生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旅行社可以多次提出索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但每项累计索赔金额均以不超过对该旅客在旅行社期间各项规定赔偿金额为限。
对于人民币100元以下小额行李物品的损失索赔,可由旅行社事先垫付,再凭索赔申请经其领导签字或盖章向保险公司领取。

七、各级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代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保险分公司相互自动代为受理在当地发生赔案的调查检验工作,直接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检验费,每案人民币40元(案情复杂,工作量大的可以酌情加收)。有关差旅费实报实销。赔款由直接承保公司支付。

八、保险期限
保险有效期限自旅行团(者)进入中国国境时起至离开中国国境时止。

九、劳务手续费的支付及分配
保险公司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81号文及财政部(1986)财税字046号的有关文件规定付给旅行社劳务手续费,地方各旅行社接纳的旅游者全部纳入保险保障,承保的保险公司则按保费总收入的6%支付劳务手续费,劳务手续费均以人民币支付,按上述文件规
定由旅行社支配使用。
上述各项详尽内容,请参阅所附附件一《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附件二《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实施细则》以及附件三《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

附件一: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

旅行社 (以下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按国家旅游局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制定的《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期间实行统一意外保险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甲乙双方特签订下列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
本协议自签字生效之日起凡由甲方承办的列入接待计划的来华旅游团以及海外个人旅行者(均包括港、澳、台同胞在内),均应无遗漏地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自动纳入本旅客意外保险保障中并支付保险费。对列入接待计划,并已具名纳入保险保障的海外旅游者,在中国大陆境内旅游期间
一旦发生意外事故乙方按本协议所附的“旅行社旅客意外险保赔条款”及本协议规定负责赔偿。
二、赔偿限额和费率
总赔偿限额外汇人民币 200,000.00
分项最高赔偿限额:
旅客人身伤亡:每人 RMB$ 120,000.00
旅客医药费:每人 RMB$ 8,000.00
旅客遗体或骨灰遣返费:每人 RMB$ 10,000.00
旅客携带行李物品丢失或损坏 每人RMB$3,000.00
第三者责任:每人 RMB$59,000.00
保险期限,从旅客抵达中国境内时起算20天为限。
保险费按每一旅客 RMB$20元(期限超过20天,每天加收RMB$1元)
三、投保手续
甲方应在本社填制或向其分社分发“关于接待旅游团的通知”的同时,将该通知付本一式二份连同旅客名单送达乙方作为投保依据,甲方应在该通知的右上角顺序编号,编号自/001开始。一旦该通知内容有更正,应及时通知乙方,旅客名称应包括旅客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
旅游线路及日程,甲方或其分、支社的联系人。
甲方应根据本规定及时报“接待通知”并有义务协助乙方查核投保及付保费情况,对未列入投保名单或变更后不及时通知造成名不符实的旅客发生事故,乙方不予赔偿。如旅行社投保遗漏率达10%以上(包括10%),乙方在年底续签协议时将提高费率并相应减少代理费的给付。
四、保费的结算
本协议项下的保费,甲、乙双方每季度结算一次,乙方应于季度终了后的三十天内按本协议规定的保费开列该季度的保费结算清单一式二份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清单后10天内支付保费给乙方。保费一律以外汇人民币支付。给乙方的外汇人民币帐号NO:
五、索赔手续和期限
旅游团如在旅游期间发生本协议项下列保的赔偿责任事故时,应在出事当天以尽最快的方式通知出事地点乙方的分、支公司。随后在三天内再以书面形式通知。通知内容应包括出事情况、原因、有无涉及第三者责任(涉及第三者责任时,还需提供必要的第三者责任证明)、估计损失或
赔偿金额等。发生保险事故后,甲方或分、支社除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或责任扩大外,如乙方或其分支公司人员进行事故调查,甲方及所属各级旅行社应给予协助和便利。
六、赔款的支付
赔款一律以外汇人民币支付,乙方收到出事地点分、支公司对甲方或其分、支社索赔的审理意见及赔款计算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将赔款付给甲方或通知甲方拒赔。
七、劳务手续费
考虑到甲方在办理本保险中付出一定的劳务,乙方同意按净收保险费的6%向甲方支付劳务手续费,上述劳务手续费一律以外汇人民币支付并于收到甲方每季度保险费后十天内付给。
八、附则
本协议自 年 月 日开始生效,在每阳历年2月28日以前如任何一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续生效。
经双方一致同意,可以随时以换文形式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二: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实施细则(1990年3月修订)
一、承保
旅行社(投保人)应将其“关于接待旅游团的通知”副本一份连同旅客名单经签章并在右上角顺序编号(编号自/001开始)后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人)作为投保依据;保险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将“承保确认书”正本一份寄旅行社,以资证实保险开始生效。
二、保费支付
保费每季度支付一次。结算时保险公司将保费汇总开列“保费通知单”一张,“保费结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由保险公司留底,一份交保险公司会计,一份连同“保费通知单”送旅行社,该结算清单作为投保人付款依据,投保人在收到“保费清单”后,应用转帐方式以外汇人民币在
十天之内将保险费划入保险公司在中国银行外汇人民币帐户,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后将保费收据正本交投保人,同时按“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规定以人民币转帐支票方式支付给投保人手续费。
三、批改
如果投保人“关于接待旅游团的通知”及旅客名单有变动(来华旅客人数增减或更换旅行者等)时,投保人应在旅客到华之前将签章的变更通知书送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若在每季度的第三个月的十五日之前收到上述变更通知,保费则在本季度所制的“保费结算清单”中对保费金额做
相应的调整;若在每季度第三个月的十五日之后收到变更通知,保费则在下一季度新制的“保费结算清单”中调整保费金额,并在各注栏中标明,保费多退少补。
四、赔偿处理
1.事故通知
来华旅客发生意外事故或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损失时,有关旅行社分、支社除负责对事故者损失作出必要处理及垫付必要的费用外,应立即以电话或最快的办法通知当地的保险分、支公司,随后在三天之内提交事故通知书。通知内容包括出事情况、原因、有无涉及第三者责任、估计损
失或赔偿金额等,如果当地旅行社分、支社因某种客观原因无法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可以在事故发生后三天之内提交事故通知书。对确定由于中方责任而导致的旅客行李损坏,其损失金额或赔偿金额在人民币100元以内,可不必先通知当地保险公司,当地保险公司一般也不赴现场调查或
检验,而凭有关分、支社填写的索赔申请书及有关发票单据报当地保险公司赔付。
2.检验与调查
保险分、支公司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是否立即派员赴现场调查或检验,但涉及重大人身伤害事故,或发生大量行李物品丢失或损坏,应立即派员赴现场调查或检验。验时,旅行社分、支社应向保险公司检验人员出示“关于接待旅游团的通知”的函号及保险公司的承保
确认书编号(如果已经得知的话),以供保险分支公司了解是否已经投保“旅行社旅客意外险”并协助其工作。保险分支公司在调查或检验后应出具检验报告,写明处理意见,检验报告一式二份,付本自留,正本连同事故通知书一份,寄保险分公司,供理赔之用。
3.索赔申请
旅行社分支社应向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索赔申请书一式二份;提出索赔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提供有关的医药费单据、诊断书或死亡证明的影印本,有关机构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行李丢失或损坏证明的正本,遗体处理费用单据的正本(包括飞机票)
等单证以及事故受害者或其代表签字的收款收据付本。
索赔时效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不超过半年。
保险分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书及上述有关单证后,应予审核后根据所授权限和规定将赔款付给有关旅行社分支社并填制赔款计算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底,其余二份连同上述有关赔索单证一并寄承保保险公司。
4.对于涉及行李损坏或丢失的具体赔付办法
(1)对于在旅行社直接照管下发生的行李损坏应本着能修复则修复的原则办理,但如时间不允许修理或确因箱子或包装物已不能再继续起保护行李物品作用,因而必须更换的可以更换,并在更换后凭发票由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后赔付,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00元以内,可不必事先
告有关保险公司。
(2)对于在旅行社直接照管下或委托托运期间或其安排的饭店(包括自订在内)、交通工具内发生的行李、物品丢失,可按以下掌握:
A.对行李丢失后,旅客一时无替换的生活必需品(如替换用内衣),旅行社认为必须解决的在人民币100元以内,保险公司可凭原始发票以及有关单证赔偿,但如以后因行李一直未找到,而按推定全损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扣除上述费用。
B.行李物品在旅行社直接照管下丢失的,须提供公安部门出据的报案证明或由有关分支社负责人签字的证明,如丢失是由旅行社委托托运期间丢失的,则要提供承运部门出具的短交证明,若以上证明如确实无法得到,可由全陪会同当地旅行社的领导出据证明代替。如在饭店、交通工
具内丢失的,须有该饭店、运输部门的保卫部门或有关公安局报案证明,有了以上的证明,保险分、支公司可以受理赔案。
C.有关行李找到后,发生的再次托运费,如属于旅行社错发、错运造成并且该丢失行李未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李找到后,保险公司可以凭有关单据实报实销赔付。再次托运费以1,000元人民币为限。如果丢失属于运输部门(民航、铁路)责任,则再次托运费应由运输部门负责

(3)旅客的个人物品如照相机等在其个人照管或携带丢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保险公司已按全损赔偿的行李物品,如找回后,该行李所有权归保险公司。为此,各旅行社在赔偿时要向旅客说明,如以后找回时,旅行社还要原行李物品,则应在收到行李已找回的通知后起一个月内领取,或委托他人代领取,同时退回赔款。
(5)已出境的行李丢失,只要旅行社证明已将全部应运发的行李已运发出境,已不属其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5.对于涉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的具体赔付办法
(1)对于医疗费的赔偿,保险公司凭中国境内医院收据正本及医师诊断书赔付。特殊情况,经中国医院证明必须离开中国进行治疗的,经承保的保险公司同意,其医疗费保险公司可以赔付,但以分项医疗费赔偿限额为限。
(2)医疗费指旅客在中国境内的医院的治疗费、挂号费、住院费(不包括特别护理费、伙食费及营养费)、手术费、药费、化验费、透视费、护送至医院的急救车费(对出院后离境的交通费用,不负责)以及去医院治疗的交通费。
对死亡、伤残的具体赔付办法,详见后附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赔偿金额表。
6.赔款支付
保险公司在收到各种单据,经审核后,如损失确属保险责任,应在一个月内将赔款付给索赔的旅行社,但最高以保险责任限额为限,旅行社在收到赔款后,应将经签章的赔款收据一式二份退回公司,一份作为保险公司留底,一份交保险公司财会处;如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也要在一个月
内通知投保人。
7.追偿
旅客发生的事故如涉及第三方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旅行社或其分支社应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且积极协助其向第三方追偿。
8.各地保险分公司相互代理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之间相互自动代为受理在当地发生索赔的调查、检验工作。直接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检验费,每案人民币40元(如案情复杂,投入工作量大,可酌情适当加收费用),有关差旅费实报实销。
关于代理费用收取标准,也请参阅保发(1990)32号中有关规定。
本细则系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的具体化。两者互为补充。附:赔偿金额表(修订表)。
赔 偿 金 额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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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伤 害 程 度 |赔款及利益
---|--------------------|-------
(一)|身故(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因乘坐飞 |保额的100%
|机或船只失事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 |
---|--------------------|-------
(二)|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 |保额的100%
|力) |
---|--------------------|-------
(三)|臂(指腕部或腕部以上)和腿(指脚踝或脚 |保额的100%
|踝以上) |
|1.丧失两肢或两脚(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
| 上分离丧失) |保额的50%
|2.丧失一肢或一腿 |保额的50%
|3.一肢或一腿的至少三个主要关节永久及全|
| 部丧失功能 |保额的50%
|4.一肢或一腿的至少三个主要关节之一永久|
| 及全部丧失功能 |保额的35%
|5.一肢或一腿的功能有缺陷 |保额的5%
---|--------------------|-------
(四)|脊梁部分 |
|1.脊梁部位有显著变形或脊梁运动肌有显著|
| 缺陷 |保额的40%
|2.脊梁运动肌有一般缺陷 |保额的30%
|3.脊梁部位一般变形 |保额的15%
---|--------------------|-------
(五)|手指(每手的) |
|1.丧失四指 |保额的40%
|2.丧失拇指全部 |保额的25%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保额的10%
--------------------------------

--------------------------------
项目 | 伤 害 程 度 |赔款及利益
---|--------------------|-------
(五)|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保额的1%
|5.丧失中指一节或两节、或无名指、上指全|
| 部 |保额的6%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保额的3%
---|--------------------|-------
(六)|脚趾(每脚的) |
|1.丧失脚趾全部 |保额的15%
|2.丧失大趾全部 |保额的15%
|3.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保额的2%
|4.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保额的1%
---|--------------------|-------
(七)|脸部 |
|1.脸部显著毁形 |保额的15%
|2.脸部一般毁形(无面部疤痕直径两公分或|
| 长度三公分 |保额的3%
---|--------------------|-------
(八)|眼 |
|1.双眼失明 |保额的100%
|2.一目失明 |保额的50%
|3.一目视力减低至0.6或0.6以下 |保额的5%
---|--------------------|-------
(九)|耳 |
|1.双耳永久及全部丧失听觉 |保额的80%
|2.一耳永久及全部丧失听觉 |保额的30%
|3.一耳的听觉只能达到50公分距离 |保额的5%
---|--------------------|-------
(十)|鼻 |
|嗅觉功能有显著的缺陷 |保额的20%
--------------------------------
---------------------------------
项目 | 伤 害 程 度 |赔款及利益
----|--------------------|-------
(十一)|嘴嚼或讲话 |
|1.永久和全部丧失嘴嚼或讲话功能 |保额的100%
|2.嘴嚼或讲话功能有显著缺陷 |保额的35%
|3.嘴嚼或讲话功能有一般缺陷 |保额的15%
|4.损坏五个或五个以上牙齿 |保额的5%
----------------------------------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附约办理;
一、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本公司赔偿累计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二、被保险人不得因遇受一次意外,而获得表列一项以上的赔偿金额。只表列(三)、(四)、(八)、(九)、(十一)项内的可同时兼得,但该项最高赔款不得超过保额的百分之百。

附件三: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1990年3月修订)
本公司对由签约旅游局或旅行社投保及接待的来华旅游团从旅客抵达中国境内(暂不包括台湾和港澳地区,以下同),离开入境时乘坐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登上出境交通工具为止以20天内为限,如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时,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责任范围
1.由于意外事故导致旅客的人身伤残或死亡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之内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2.由于意外事故或急性病发作引起的旅客在中国境内医院治疗所需支付的医药费,急救费以及由于事故发生地点医院条件的限制而必须送往中国境内另一医院就医的护送费及交通费;
3.由于意外事故或急性病发作导致旅客死亡后,必须在中国境内处理或遣返遗体所需的费用;
4.因意外事故或偷窃造成旅客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或损坏,但对下列各项除外:
(1)现金、息票、信用卡、票据、有价证券、邮票、文件、帐册、说明书、手稿、设计图文、电脑资料、飞机票、船票、车票、护照、摩托车、自行车、动植物及标本;

(2)假牙、假肢、隐形眼镜。
5.被保险旅客应承担的对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诉讼及其他费用。
二、赔偿规定
(1)死亡:按保险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金额赔付;
(2)伤残: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条款所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赔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赔付;
(3)医疗费用:旅客遭受意外伤害或急性病发作必须接受治疗的情况下,本公司负责赔偿旅客在中国境内就医所需的手术费、医疗费、住院费(不包括特别护理费、伙食费及营养费),并以不超过保险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4)行李受损:对行李的丢失或损坏在核实并扣除RNB$20元免赔额后,本公司按重置价值或修复费用予以赔付,但以不超过保险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按全损赔付后的行李物品残体归本公司所有;
(5)遗体处理费用:本公司按处理所需的实际支出赔付,但以不超过协议书中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6)如发生本保险范围内的多次索赔,本公司对每名旅客赔偿金以不超过保险协议书中规定的各项赔偿限额为限。
三、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由于下列原因不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旅客人身伤亡,行李物品的损坏或丢失以及医药费用,遗体处理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叛乱、罢工、暴动、核反应、核子幅射及放射性污染;
(2)慢性疾病、传染病、分娩、怀孕、流产或牙科疾病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技术治疗所致的死亡;
(3)打猎、登山运动、滑雪、各类特殊旅游活动及参加各种竞赛、斗殴或因酒醉、服用药物、神经错乱;
(4)旅客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5)由于当局命令没收、销毁之行李物品;
(6)行李物品的自然磨损、虫咬、变色、锈蚀或老化。
四、投保人的义务
投保人代被保险旅客或被险旅客执有效保险凭证索赔时,必须向本公司提供由医院或有关当局出具的证明及各种费用单据,有第三者责任存在时,还需提供必要的第三者责任证明;索赔有效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不超过半年。
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条款有关名词的补充解释传染病 指瘟疫和结核病、性病、爱滋病、急性肝炎以及被卫生
当局认为须采取隔离手续的疾病。急性病 指医院认可可以作为急症就医的病证。慢性病 指医院医生诊断书列明的慢性疾病,如慢性肝炎、慢性气
管类、肾炎等等。行李物品 指旅客旅行期间装在旅行包及箱内的物品,除本条款
已列明除外者外,还不包括金银、首饰、珠宝、古字
画及古玩。意外事故 指突然和不可预料的事故,不包括旅客违反游览地区
当局规定或不听旅行社劝阻而造成的意外事故。



1990年2月7日